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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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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1995年2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坚持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公民都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保密教育、监督和检查,对各种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举报和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显著成绩或者重要贡献的机关、单位和公民,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国家秘密的密级及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三)负责保密宣传教育和专职、兼职保密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开展保密监督检查,组织或者参与泄密事件的查处,督促或者协助拟定对泄密事件的补救措施;
(五)组织开展保密防范技术设备的研制、推广和应用工作;
(六)审查和监督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
(七)管理和监督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工作;
(八)承办上级保密工作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保密工作事项。
第六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设置保密组织,在上级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机关及所属系统、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较多、保密工作任务较重的机关、单位,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密人员,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第八条 名机关、单位的保密组织或者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保密制度;
(二)对本机关及所属系统、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依法组织实施国家秘密的密级及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四)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和保密技术防范工作,查处泄密事件,负责组织制定对泄密事件的补救措施;
(五)负责对外交流与合作中程序性保密工作;
(六)向主管部门和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报告保密工作情况,及时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保密行政执法检查由各级保密工作部门组织开展,各机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和支持。
第十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
第十一条 凡产生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在秘密载体规定位置上予以标明。
第十二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向有关人员宣传确定、变更、解除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并掌握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的具体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确定、变更、解除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由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审定,具体办理程序(包括主办部门的拟办意见、请示和主管领导的签批意见以及实施的通知和日期)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已经决定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原机关、单位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有关变更、解除秘密的工作,撤销的机关、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合并的机关、单位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各机关、单位确定、变更、解除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发现不符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规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产生、传输、存储以及承办过程,必须由有关机关、单位限定接触人员的范围。
上级机关可视情况改变下级机关限定的秘密事项接触范围;下级机关无权改变上级机关限定的秘密事项接触范围。
第十八条 各机关、单位的保密要害部门和部位,应当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并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密设施。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人员应当知悉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于国家秘密事项,不该说的不说,不该问的不问,不该看的不看,不该记录的不记录;
(二)不准私自制作、收发、复制、使用、存放、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四)不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者办理其他私事;
(五)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事项;
(六)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七)不准对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隐瞒泄密事件。
第二十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管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机关、单位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管理工作。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专职人员,必须经所在单位保密组织和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保密工作部门对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专职人员,经考核发现不称职或者任用不当的,有权提出调整或者撤换的建议;
(三)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专职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严格办理交接手续,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事项在相应期限内履行保密义务、承担保密责任;
(四)印刷、复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必须符合国家保密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
(五)印刷、复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必须在机关、单位内部或者到保密工作部门批准的、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定点单位,严禁非定点复制单位承揽复制国家秘密载体业务;
(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在印刷、复制过程中产生的底稿、清样、腊纸等,均应当采取与正式文件、资料同样的保密措施;
(七)禁止复印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文件、资料;其他秘密文件、资料,经本机关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复印;
(八)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必须经原件制发机关、单位或者其授权单位同意,汇编本(册)的密级、保密期限和分发范围,按其中原件最高密级确定、标明,并予以管理。绝密级文件、资料不得编入汇编本(册);
(九)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各机关、单位必须登记造册,经主管负责人审批后,由两人以上到指定地点监销。严禁任何机关、单位和公民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出售给废品回收行业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会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机关、单位以各种形式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均应当采取安全保密措施,对与会人员和工作人员宣布保密纪律;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严禁使用无线话筒;
(三)印制会议秘密文件,除按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外,还应当编制号码,分发文件必须按号登记,并履行签收手续;
(四)会议印发的秘密文件,会议结束时,应当由会议主办单位统一收回。凡需带回本单位的,应当如数交保密工作机构或者专职保密人员登记保管,不得私自留存;
(五)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结束后,会议主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会场,检查有无遗落的秘密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通信及办公自动化管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及办公自动化系统,必须经保密工作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计算机机房,应当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并采用机房屏蔽、电磁干扰等防辐射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信息技术存储和传输国家秘密的办公自动化设备,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四)使用进口的电子计算机处理国家秘密信息,正式使用前必须经安全保密技术检测;
(五)电子计算机涉及国家秘密信息载体,应当及时确定相应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原件密级和保密期限进行管理;
(六)不得使用无保密措施的有线、无线通信设备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七)明码电报和普通传真电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严禁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严禁以各种形式复制密码电报。
第二十三条 对外交往与合作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关、单位接待境外人员参观、访问和考察,必须向接待人员明确保密责任,并对介绍的内容、方式和参观的范围、路线等作出统一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场所、部位、设施以及军事禁区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让境外人员参观;
(二)接待人员在与境外人员直接接触的任何场合,不得擅自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三)因公出境的团体和公民必须经有关部门进行安全保密教育和培训;
(四)禁止携带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因特殊情况无法通过外交信使携带,需自行携带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应当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核发权的保密工作部门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因工作需要确需向外方提供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方需携带出境应当由中方单位按规定办理;
(六)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由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七)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闻采访、社会调查、民意测验、影视制作等活动的境外人员,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对未经批准而从事上述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对境外记者的电话采访,应当一律拒绝。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出版以及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制作,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保密审查制度;
(二)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按照有关的保密规定经过自审,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审定;
(三)个人拟向新闻出版单位递送公开发表的稿件,凡涉及本系统、本单位业务工作的或者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应当经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四)凡向境外投寄稿件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必须经自审与送审;涉及国家秘密的,必须办理出境审批手续;
(五)对确需公开报道、出版的国家秘密信息,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解除密级或者采取删节、改编和隐去等保密措施,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务人员及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他人遗失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机关、单位或者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二)发现他人出售或者收购属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立即制止,并就近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安全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三)发现他人有盗窃、夺取、骗取和非法持有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安全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单位发生或者发现泄密事件,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严格按照国家保密局制定的《泄密事件查处办法》,将有关情况报本级保密工作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本行政区域外的单位或者公民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泄密事件,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并积极配合、协助查处。
第二十八条 依法立案查处的泄密事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人员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于国家秘密事项的各类载体,凡因应确定或者标明密级而未确定或者标明密级的,视为泄密,在追究直接责任者行政责任的同时,还要追究其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法承揽复制国家秘密载体业务的,由保密工作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不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的,由保密工作部门责令其停止复制活动,并没收全部违法复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法收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由保密工作部门予以没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法出版、销售涉及国家秘密内容出版物的,由保密工作部门责令其停止出版、销售活动,并没收全部违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法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由保密工作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检查、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对举报、查处泄密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涉及经济、科技方面的保密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保密规定,由省保密局会同省计划委员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省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对国家秘密范围以外的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各机关、单位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国家秘密范围以外的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有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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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都县毛毯厂与呼和浩特联合毛纺织科研实验厂加工承揽毛毯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都县毛毯厂与呼和浩特联合毛纺织科研实验厂加工承揽毛毯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2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内法经请字第1号《关于商都县毛毯厂(以下简称毛毯厂)与呼和浩特联合毛纺织科研实验厂(以下简称实验厂)加工承揽毛毯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毛毯厂可以留置的7729条毛毯折抵实验厂所欠毛毯厂的原料费、加工费、包装费、保管费、保养费和违约金。其余损失各自承担。
二、本案中,毛毯厂为实验厂加工毛毯10916条,实验厂已分6次提取毛毯3187条,仅付加工费1.5万元,尚欠毛毯厂原料费、加工费、包装费共计117万多元。毛毯厂据以留置其余的7729条毛毯是合理的。
三、毛毯厂行使留置权后,经催告并经合理期限即依法取得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的权利,如果长期不行使处置留置物的权利,致使留置物价格下跌,应承担相应责任。毛毯厂依法取得处置留置物的权利后,实验厂可不再承担此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留置物的保管费、保养费等。


淮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淮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曹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淮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道路通行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根据需要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车用优质燃油、燃气、电力等新能源。
第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交通、价格、财政、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信息互通机制。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符合本市执行的新购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型目录。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核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新车入户、外地转入、安全技术检验等业务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
第九条 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市内转户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户手续。
外地转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公布的车型目录,并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入手续。
第十条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要求,可以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段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城区车用汽油、柴油、天然气等加油(气)站的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并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加油机的过滤设施应当保持完好。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四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三章 检测与监督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
(三)实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监督;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并如实出具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复检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八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前款规定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或者有排气污染违法记录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或者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加油(气)站未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加油机过滤设施未保持完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维修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在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复检时,未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测;逾期未检测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排气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维修机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抽检确认排气污染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责令限期维修,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维修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有关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抽检或者在抽检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有效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装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