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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香港、台湾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节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05:02  浏览:9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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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香港、台湾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香港、台湾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节录)

1965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64〕民信字第468号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64〕豫法字第70号请示报告均已收阅。现答复如下:
(一)略
(二)关于居住大陆的配偶一方要求与居住香港、台湾的他方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安徽省法院的意见,即:香港、台湾不是涉外问题,对于涉及港、台的婚姻案件也就不能作为涉外案件处理,一般的应当由要求离婚的一方的所在地县(市)法院作一审受理。……对于发往港、台的审判文书,必须经上一级法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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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使人口增长计划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成立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作为广州市人民政府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调查研究,草拟有关政策或规章,制订全市人口机械增长中、长期规划,提出每年机械净增计划指标分配方案,并督促检查实施,积极反映和报告执行的情况。
第三条 凡属迁入广州市的干部、职工,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离休退休干部,部队随军家属或无军籍人员及其随迁家属,大中专和技校毕业生及其他居民(简称迁入广州市的人员),均应按本试行办法管理。
第四条 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既要实行统一管理,又要发挥组织、人事、劳动、公安、民政等部门的职能作用;在政策上要做到宽严有别,对城市四化建设急需的和中央、省、市有明确政策规定必须安排的人员要放宽,对非急需的人员一般应从严控制。
第五条 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拟定人口机械净增控制计划指标时,必须根据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每年人口机械增长的指导性计划指标和国家每年按政策规定下达给各职能部门的指令性计划指标,考虑省(含中央驻省单位)和广州市组织、人事、劳动、民政、公安
和部队等系统的需要,提出具体方案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核平衡后,正式下达各有关单位实施。
省、市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分配指标(含随迁家属人数,下同),制订控制办法,具体组织实施。控制指标应留有余地,如需调整时,省、市各有关部门可提出书面意见,由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统筹调整。
第六条 严格控制成建制迁入广州市区的单位和人员:
一、凡非属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内的和四化建设特殊需要的、以及有可能对城市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一律不得迁入广州市区,原已迁出广州市、现在其他地方已有基础设施的单位,原则上不再迁入广州市区。
二、凡申请成建制迁入广州市的单位,应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中央驻省单位还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家计委批准。
广州市人民政府要指定一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审批工作,防止多头审批。
三、成建制迁入单位应负责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按迁入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人数计算,每人缴费人民币一万元。
四、经批准成建制迁入的单位,一般安排到广州市郊区。
五、对现已迁入的单位,要进行一次清理。凡未经批准的,不准入户;符合迁入条件但手续不完备的,可予补办。
第七条 严格控制成批调动迁入广州市的人员。凡成批调入广州市人数在二十人以下的,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和广州市劳动局或人事局审批,二十一人以上的,报省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凡成批调入广州市的职工,其随迁家属亦同时计入控制指标,报有关部门审批时,应同时抄送广
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处级以上干部和中、高级科技专业人员以及有特殊需要的其他专业人员调进广州市不受指标控制,其配偶及子女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准予随迁。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随迁家属符合进广州条件的,可不受控制指标限制。
第九条 严格控制一般干部、职工调入广州市。除按现行政策规定随军、随干调动工作者及符合条件的随迁家属和特殊用工外,一般不向外省、外地调干、调工。具体办法:
一、中央和省驻穗单位及广州市属各单位招干、招工,一般应在广州市招收。
二、解决干部、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应坚持大城市就中小城市,平原地区就边远地区,一、二线就三线,单身就全家的原则。如家庭基础在广州市区,分居时间较长,确有实际的困难的,应逐步给予解决。家庭基础在外地,本人是生(工作)骨干因工作特殊需要不能调出且分居时
间较长的,也可逐步解决。但随迁子女一般不超过二人并占控制指标。
三、家庭基础在广州市、无子女照顾的年老体弱者,可调入一名子女或子女中的一对夫妇。
四、凡超编单位,除特殊需要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外,原则上不从外地调进人员。如属同一系统工作需要调换人员的,应先出后进,保持平衡。
五、凡属照顾性对调的,应坚持先出后进、进出平衡的原则。进多于出的,要受指标限制。
第十条 接收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转业志愿兵应坚持“从哪里来,到哪里去”原则,凡不符合规定的,均不予安置落户。具体办法:
一、凡从广州市区参军或异地参军因家庭情况改变而符合条件进广州市的复退军人,均由广州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证明,经广州市公安部门复核办理入户手续。
因特殊情况需要从异地参军的复退军人中招工的,应分别经省劳动局、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或市劳动局、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和广州市公安局共同审批后,由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或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证明到广州市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手续


二、军队转业干部及其家属进广州市区,应按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有关规定办理。广州市各公安派出所可根据省和广州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出具的入户证明办理入户手续。
三、申请迁入广州市区的随军家属,应按中央军委规定的条件和总政治部关于“教育年纪较轻的干部,把家属留在原籍参加生产劳动,不要急于随军”的指示精神办理。驻穗陆、海、空军部队随军家属需迁入广州市区的,分别由驻穗的陆、海、空军师以上(含师)单位的政治机关按中
央军委规定条件审核批准后,向广州市有关部门申报,按规定办理入户。
随军家属是干部、工人的,由人事、劳动部门按干部、工人调动的规定办理;属“农转非”或城镇居民的,应向广州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入户手续。
四、有关部队和地方单位要按有进有出的原则,动员转业复员和调离本市的干部、职工的家属随迁。如不随迁者,调出的干部、职工和军队转业干部不能以照顾夫妻分居为由,再次入广州市。
驻外地部队干部的随军家属不准调进广州市区。
五、无军籍干部,要求调进广州市的地方单位工作,应参照1969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干部转业地方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纳入转业干部分配计划,由地方分配工作,并办理入户手续。
六、凡调入驻穗的陆、海、空军系统工作的无军籍干部,分别由广州军区政治部干部部、广东省军区政治部、海军广州基地政治部、广州军区空军政治部参照从外地调入干部条件审批,经广州市公安部门复核后办理入户手续。无军籍职工,则由所在部队报省劳动部门批准后办理调工手
续。
第十一条 地方和军队退休离休干部及其随迁家属进广州市区,应严格按照国务院1980年颁发的《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年颁发的《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办公厅1983年转发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
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和民政部、总政治部1983年《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以及省委、省政府办公厅1984年《关于外省、市、区离休干部来我省安置的具体办法》等规定办理。符合规定随迁的配偶
、子女,如没有工作的可随迁,在职的应分别报经人事、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陆、海、空军在广州市的干休所保留军籍的干部的随军家属,有工作的按干部、职工调动办理,没有工作又符合随迁条件的凭陆、海、空军军以上(含军)单位的政治部证明到干休所驻地的派出所申请入户

外地退休的干部和职工,本人非独身在外地工作,家庭基础(指配偶和子女)不在广州市区者,不得迁入。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外省、外地驻穗机构,未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经批准设立的,应按规定配备人员,不得超编。在编人员均申报集体常住户口,不得迁入或转为家庭户口。其所需的一般工作人员和工勤人员,不得从外地调进。在广州市内招聘的,可不受编制人数限制
。如调换人员,应先出后进。驻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广州市内招聘的除外)不得以照顾夫妻关系为由,把配偶调入广州市,也不得把未成年子女的户口随迁来广州市。外省、外地来广州市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等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一律申报暂住户口。
对现已设立的外省、外地驻穗机构,要进行一次清理。凡未经批准的,要补办申报审批手续;不必要设立的,应予撤销。
第十三条 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投靠在广州市的亲属生活、农村人口与广州市人口结婚的,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农村和城镇公安派出所对未持有广州市公安部门发出的“准予迁入证明”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户口迁往广州市或强行注销其原在当地的户口。
第十四条 对广州市区征用土地后批准“农转非”人口,除有正当理由和居住条件,一般不得向市中心区内移居。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有关规定,凡违反规定的,公安、粮食部门有权拒绝办理户粮关系,并责令其返回原迁出地。对弄虚作假、以谋私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从1985年7月1日起施行,并授予广州市人民政府解释权。



1985年6月10日

甘肃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公告

根据《甘肃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现将我省1996年最低工资标准公告如下:
一类:180元/月
二类:160元/月
三类:140元/月
本公告自1996年9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暂不含乡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内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停产、半停产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劳动厅对全省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地(市、自治州)、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但不包括下列各项收入: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矿山井下、有毒有害、流动施工、野外作业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以月为基本时间单位,周、日或小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可按月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折算。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须进行合理的折算。折算额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劳动者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劳动生产率;
(三)本地区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
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应高于本地区社会救济金和失业救济金标准,低于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八条 根据我省实际,全省划分为三类最低工资标准区:
一类:兰州市的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红古区;白银市的白银区、平川区;金昌市的金昌区;嘉峪关市。
二类:天水市的秦城区、北道区;临夏、甘南自治州的临夏市、合作市;武威、张掖、酒泉、定西、平凉、庆阳、陇南地区的武威市、张掖市、酒泉市、定西县、西峰市、武都县。
三类:一、二类范围以外的市、县。
第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在一、二类范围内的小型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因特殊情况执行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确有困难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执行三类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厅就拟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七条所列主要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或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化较大时,最低工资标准予以适当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给劳动者。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带薪休假,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等,应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实际劳动计发工资,不受最低工资制度的保护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本规定和最低工资标准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第十六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十八条 工会组织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纠正,并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逾期不改的,劳动行政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经济处罚。
第二十条 个别用人单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执行本规定的,应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延期执行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