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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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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律师工作的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律师和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律师管理机构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律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制定律师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律师工作的管理制度;
(三)授予或者取消律师资格,颁发或者收回《律师工作执照》;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和撤销;
(五)指导、监督上海市律师协会的工作。
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申请律师资格人员的审核、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的审核、违反本办法有关活动的查处以及市司法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律师协会)
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师协会)依法由本市律师组成,受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其职责是:
(一)负责律师的执业登记、注册和律师事务所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二)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验,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年度检验情况;
(三)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四)指导律师业务活动;
(五)负责律师业务培训;
(六)负责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教育和监督检查;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与境外民间律师团体的交流活动;
(八)负责市司法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

第三章 律师资格
第五条 (资格的授予)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必要的考试或者考核。
申请律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参加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对考试合格的人员,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试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决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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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律师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接受本市司法行政部门的考核。对申请律师资格考核的人员,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决定。
决定授予律师资格的,发给律师资格证书;决定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应当书面通知接受考核的人员。
第六条 (不授予资格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律师资格:
(一)故意犯罪,曾被判处刑罚的;
(二)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未满5年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依法不授予律师资格的情形。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
第七条 (性质)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市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
律师事务所的形式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立。
第八条 (设立条件)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四)有3名以上取得律师资格的专职人员;
(五)有必要的开业经费。
第九条 (申请与审批)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拟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设立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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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不得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开业。
第十条 (开业登记)
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之日起的10日内,到市律师协会办理开业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未办理开业登记手续的,不得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开业。
第十一条 (规章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人事、业务、财务以及档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律师协会和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基金)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从业务收入中提取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业务风险基金。
前款所列各类基金的提取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过错赔偿)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因执业过错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律师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年度检验)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市律师协会的年度检验。每年第一季度,由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报告上一年的人员、机构、业务工作、财务收支和预算等情况,并附送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变更)
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迁移,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等,应当报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到市律师协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终止)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
(一)申请解散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而被撤销的;
(三)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
律师事务所终止,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缴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向市律师协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发布终止公告。
律师事务所终止,应当按照规定清算财产,清理和移交档案。
律师事务所已终止的,不得开业。
第十七条 (登记费、年度检验费)
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度检验费。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 (执业申请与审批)
凡取得律师资格、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人员,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实习1年。
前款人员实习期满,可以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该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执业申请。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执业的决定。
对批准执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律师工作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取得《律师工作执照》者,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第十九条 (执业登记)
被批准执业的人员领取《律师工作执照》后,应当在10日内持《律师工作执照》到市律师协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执业要求)
律师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律师事务所中执业。
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遵守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律师在受理案件时,不得拒绝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指派。
第二十一条 (变更与注销登记)
律师登记的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市律师协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执业注册)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持本所律师的《律师工作执照》到市律师协会注册。
对不符合执业条件的律师,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市律师协会提出不予注册的书面意见。市律师协会对有关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持异议的,应当上报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未经注册者,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律师事务所不得委派未经注册的律师承办业务。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执照与登记、注册的费用)
律师申请工作执照与登记、注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注册公告与备案)
市律师协会每年应当将准予注册的律师名单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在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予以公告,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查。
第二十五条 (执照收回)
律师不能执业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回《律师工作执照》。
第二十六条 (执业范围)
律师除依法担任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诉讼案件的辩护人、代理人外,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委托,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的法律顾问;
(二)接受委托,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状、合同等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三)接受委托,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书;
(四)接受委托,代理贸易、投资、知识产权、证券、金融、税务、房地产、海商海事等民事、经济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五)接受委托,代理参与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依法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国家和本市对律师执业范围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依法执业权)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涉或者威胁其行使合法权利。
第二十八条 (调查取证权)
律师应当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 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提供有关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予提供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建议权)
律师执业中发现本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在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可以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接到意见或者建议书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十条 (拒绝辩护、代理权)
对侮辱律师人格或者向律师提出无理要求的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律师可以拒绝为其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一条 (执业权的法律监督)
对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律师、 律师事务所或者市律师协会可以请求法律监督机关实施法律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守法、守纪的义务)
律师在执业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依法执业。
第三十三条 (学习、进修的义务)
律师应当参加政治理论学习、业务培训与进修。司法行政部门、市律师协会以及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律师提供学习、 进修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遵守统一收案、收费规定的义务)
律师应当遵守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的规定,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第三十五条 (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
律师应当依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受理案件时,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为无能力交纳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遵守司法、仲裁活动有关制度的义务)
律师执业时,应当遵守司法、仲裁活动的有关制度。
第三十七条 (保密义务)
律师应当保守执业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七章 惩戒与罚则
第三十八条 (律师惩戒组织)
市律师协会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律师惩戒委员会投诉律师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九条 (惩戒)
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律师,律师惩戒委员会可以按照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给予惩戒。
第四十条 (申诉)
被惩戒的律师对律师惩戒委员会的惩戒不服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处罚程序)
司法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复议与起诉)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管理人员的要求)
司法行政人员和市律师协会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境外律师事务所在沪机构、常驻代表)
外国律师事务所、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设常驻代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收费标准)
律师事务所缴纳的登记费、年检费的标准,律师缴纳的执照费、登记费和注册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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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等


湖北省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物资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是经省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批准专门从事旧机动车交易的场所。凡需出售或购置旧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指定的市场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三条 旧机动车是批指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验、登记,并发放牌、证,或经部队车管部门检验合格并同意由军用转为民用的旧汽车、旧拖拉机、旧摩托车、旧农用运输车等车辆。
第四条 凡在湖北省境内从事旧机动车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同配合,各司其职,共同维护市场秩序。物资流通管理部门负责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审批和市场日常运行管理。

第二章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原则上汽车类每个地、市、州、省直管市建立一个,其他机动车辆每个县(市)建立一个。
第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设立由省物资厅负责审批,并报省工商局备案。
第八条 建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应当充分发挥国有流通企业主渠道作用,充分利用已有旧机动车交易场所。
第九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二)有5名以上取得专业资格的评估定价人员;
(三)能够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代收税费等服务;
(四)具备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美容和信息服务等功能。
第十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须经当地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向物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和可行性报告。物资部门应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十一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经物资部门审批同意设立后,按照《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取得合法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可成立由工商、公安、物资等部门组成的市场管理委员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审议市场章程、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研究制订市场的发展规划;
(三)审议市场提请研究解决的其它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以股份制形式组建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按《公司法》实施。
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终止,应当自终止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旧机动车评估定价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全省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由省物资厅统一组织实施;经考核合格的颁发《旧机动车评估定价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的实施和操作,由省物资厅制定下发有关评估定价办法和实施细则,在全省逐步实行。

第四章 旧机动车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旧机动车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凡进入市场交易的旧机动车,在交易之前必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审核检验合格,领取交易申请单,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市场交易。特种车辆原则上不得进入市场交易。如确需交易的须解除特种车辆标志,购置方按规定可以使用特种车辆的除外。
第二十条 出售旧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行车证和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盖章的《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
(二)车辆来历证明,原购车发票,军用转为民用的车辆要有军以上车辆主管部门的技术证明及相关手续;
(三)单位出售须持单位介绍信,个人出售须持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购买旧机动车的单位须持单位证明,个人购车须持街道办事处或村证明。凡购买需社控、定编的旧机动车,购车单位必须持有社控、定编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旧机动车的交易价格,按照“旧不超新、随行就市、明码标价、挂牌销售”的原则,由买卖双方依质协商议价,或由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评估价格,作为交易的指导价格。
第二十三条 旧机动车交易发票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才能办理转籍、过户手续。购车发票未经验证盖章的旧机动车,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责令买主到原地或本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验证盖章手续。旧机动车成交后,超过三个月不办理有关手续,则按
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下列车辆不准进场交易:
(一)已达到报废标准或离报废年限一年以内的车辆;
(二)未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各类旧机动车;
(三)来源不明和证件手续不齐全的车辆;
(四)各种盗抢车、走私车;
(五)各种非法拼装车、组装车;
(六)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免税指定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车辆;
(七)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八)车籍不到两年的进口机动车;
(九)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各种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 对已交易的旧机动车,公安车管部门不能办理转籍过户的,由交易市场负责处理,办理买主退车、卖主退款事宜。
第二十六条 市场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场外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
(二)有意逃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
(三)出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严禁进场交易车辆的;
(四)交易凭证未经工商部门验证盖章的;
(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经营的;
(六)交易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七)转手倒卖旧机动车辆,从中牟利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工商市字〔1991〕第108号)同时作废。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物资厅共同解释。



1999年1月7日

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及改进成本核算办法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商业部


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及改进成本核算办法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1992年6月11日,财政部、商业部

根据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92)财商字第89号《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与改进成本核算办法的通知》,现对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及改进成本核算办法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定购粮食价格提高后的有关会计处理
1.从1992年4月1日起,粮食企业收购的国家定购粮食一律改按国家定购价格作为进价成本记帐。企业收购国家定购粮食时,按提高后的定购价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企业收购的议转平粮食和中央转地方外汇进口粮食按计划转为平价库存的,也按国家定购价格作为进价成本记帐,对议转平粮食实际收购价和中央转地方外汇进口粮食进口价高出定购价的差额,增设“应收粮食差价补贴”科目并分别“中央财政、地方财政”进行明细核算。企业将收购的议转平粮食或中央转地方外汇进口粮食直接转为平价库存时,按国家定购价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按实际收购价或进口价与定购价的差额借记“应收粮食差价补贴”科目,按实际收购价或进口价贷记“业务周转金”科目或“银行存款”科目;属于议价粮转为平价粮库存的,按提高后的定购价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按实际收购价或进口价与定购价的差额借记“应收粮食差价补贴”科目,按实际收购价或进口价贷记“销售——议价粮油销售”科目,同时,按实际收购价或进口价结转销售成本,借记“销售——议价粮油销售”科目,贷记“库存议价粮油”科目;企业收到财政补贴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粮食差价补贴”科目。
2.平价粮食改按国家定购价作为进价成本后,原库存粮食相应进行升值。企业按1992年3月31日库存粮食(包括加工中粮食)的品种、数量和原统购价(1991年统购价)与提高后定购价的差额计算,调整库存帐面价值,属于国家周转库存粮食,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或借记“商品加工”科目,贷记“流动基金——国家流动基金”科目;属于国家储备粮食,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贷记“特种储备基金”科目。调拨在途的平价粮食,也应调增帐面价值。凡在1992年3月31日调出企业尚未办理托收承付手续的,由调出粮食的企业按规定升值,即按调高后的定购价与原统购价的差额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贷记“流动基金——国家流动基金”科目或贷记“特种储备基金”科目;凡1992年3月31日前(含该日)调出粮食的企业已办理托收承付手续,调入粮食的企业尚未验收入库的粮食,由调入粮食的企业按规定升值。
已承付货款的,按调高后的定购价与原统购价的差额借记“运入在途商品”科目,贷记“流动基金——国家流动基金”科目或贷记“特种储备基金”科目;尚未承付货款的,在承付货款时,按提高后的定购价借记“运入在途商品”科目,按承付货款金额(提价前的定购价)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提高后定购价与承付货款的差额贷记“流动基金——国家流动基金”科目。
3.从1992年4月1日起,财政取消对粮食企业的加价款补贴后,粮食企业1992年3月31日前尚未收到的应收加价款仍在“应收加价款”科目核算,应收未收的议转平差价款转入“应收粮食差价补贴”科目。粮食企业1992年3月31日前的应收加价款收回后,取消“应收加价款”科目。
4.企业因定购价格提高而增加的应由财政负担的预购定金贷款利息支出,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即,支付预购定金贷款利息时,借记“商品流通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借记“应收政策性补贴——粮食预购定金贷款利息补贴”科目,贷记“利润——政策性补贴收入”科目;收到财政拨补的补贴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政策性补贴——粮食预购定金贷款利息补贴”科目。

二、调拨和进出口粮食的有关会计处理
1.从1992年4月1日起,对调拨和中央计划内进出口粮食,粮食企业和粮食港口转运站均按提高后的定购价格作为进价成本记帐。
2.接收调入或中央进口粮食地区的粮食企业,本地粮食定购价格低于或高于实际调入粮食定购价格的部分作增加毛利或毛亏处理。接收调入粮食或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时,按调入或进口粮食的定购价格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按调拨经营费金额借记“利润——调拨经营费支出”科目,按调拨经营费金额借记“利润——调拨经营费支出”科目,按实际应负担的费用借记“商品流通费——运杂费”科目,按实际支付款项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调出粮食的企业,调出粮食时,按托收金额借记“委托银行收款”科目,按提高后的定购价贷记“销售——平价粮油销售(调拨销售)”科目,按调拨经营费金额贷记“利润——调拨经营费收入”科目。
4.粮食企业拨交给外贸部门的出口粮食,按以提高后的定购价为基础作价的拨交价作为记帐价格。企业拨交出口粮食时,借记“委托银行收款”等科目,贷记“销售——平价粮油销售(出口销售)科目,贷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
5.粮食港口转运站接收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按提高后的定购价借记“库存平价粮食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6.取消“利润”科目中“粮食调价支出”明细科目关于“调入和进口粮食调价支出(原统购价与比例价的差额)”的核算内容。取消“政策性补贴收入”科目中“进口粮调价补贴”明细科目。取消“应上交款项”科目中“进口粮调价款”、“比例价差价款”、“利差补贴”明细科目。

三、平价粮食销售价格提高后的会计处理
1.从1992年4月1日起,平价粮食销售价格调整到提高后的定购价格后,企业的粮食和粮食副产品均按新的销售价格入帐核算,即按新的销售价格借记“货款往来”等科目,贷记“销售——平价粮油销售”科目。
2.取消“销售”科目中“平价粮油销售”明细科目下“统销价销售、原统购价销售、比例价销售”的核算内容。
四、平价粮食购销同价后,粮食部门内部工商之间粮食价拨加工一律改按提高后的定购价结算。企业拨出原料进行加工时,按提高后的定购价格借记“系统内部往来”科目,贷记“销售——平价粮油销售”科目;收回产成品时,按以提高后的原粮国家定购价为基价计算的成品粮出厂价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贷记“系统内部往来”科目。

五、调整有关报表项目
1.在“资金平衡表(粮企会01表、粮企会汇总01表)”中“9、应收加价款”项后增加“应收粮食差价补贴”项目,反映企业按国家计划收购的议转平粮食实际收购价和中央转地方外汇进口粮食进口价与定购价的差额。企业1992年3月31日前尚未收到的应收加价款仍在“应收加价款”项目反映,应收加价款收回后,取消该项目。本表项目编号随之调整。
2.取消“利润表(粮企会02—1表、粮企会汇总02表)”中的“调入粮食调价支出”、“进口粮食调价支出”两个项目。
3.取消“商品流通费明细表(粮企会03表、粮企会汇总03表)”中的“返还利差补贴”项目。
4.取消“政策性补贴明细表(粮企会04表、粮企会汇总05表)”中的“进口粮调价补贴”项目。
5.把“粮食加价款及差价款情况表(粮企会05表、粮企会汇总06表)”改为“粮食差价款情况表”。本表的“比例价差价款”各项目反映企业1992年3月31日前尚未收到的应收加价款的有关情况,企业收回应收加价款后,取消有关项目。本表的“议转平差价款”项目,反映应由财政拨补的企业按国家计划收购的议转平粮食收购价和中央转地方外汇进口粮食进口价与定购价的差价款补贴情况。
6.取消“应交补款项情况表(粮企会11表)”中的“进口粮调价款”、“比例价差价款”、“利差补贴”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