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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9:36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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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1年11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军事设施的保护,巩固国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设备等军事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军区主管全省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地(市)和本行政区域内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应当设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兼任,副主任由军事机关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兼任,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军事机关的负责人兼任。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主要
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军事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协调解决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其他军事设施保护区域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划定、调整、撤销工作中的问题;
(四)依法协调处理地方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中产生的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矛盾和纠纷;
(五)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条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有关军事机关,负责军事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辖区内有军事设施的乡(镇)和村,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军事设施保护小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八条 保护军事设施是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十条 军事设施分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设置明显的标志,并修筑围墙或者设置隔离网。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的外围需要划定安全控制范围的,应当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的军事设施,根据需要,可以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其他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实际需要并结合军事设施外围的具体情况划定。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其他军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十三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其他军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从事下列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一)兴建涉外项目;
(二)采石、采矿、取土等;
(三)游览、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等。
禁止依托军事设施外围墙体搭建民用设施。
禁止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射击活动。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其他军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征求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 禁止在军用机场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机场净空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机场内放牧、割草、耕种、打场、晾晒谷物;
(二)焚烧可燃物体;
(三)种植高杆植物;
(四)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
军用机场包括野战机场、应急起飞跑道、公路跑道和为战时使用保留的旧机场。
军用机场净空区域是指为保证军用飞机起飞、着陆和复飞的安全,在飞行场地周围划定的限制物体高度的空间区域。
第十五条 军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进行城乡建设规划,可能影响军用机场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应当征求军用机场主管单位的意见;军用机场主管单位应当提供机场保护方面的有关资料及咨询。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划定的国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和国防工程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区或涉外项目;
(二)开山、采石、采矿、采伐林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公路;
(四)打开坑道和永备工事的口部;
(五)在坑道和永备工事内存放物资器材,或者从事种植、养殖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从事农田水利建设不得危害国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国防工程管理单位或者管护人员发现从事农田水利建设,可能危害国防工程安全或使用效能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无部队驻守的国防工程,其管理单位应当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委托乡(镇)、村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武装部门、民兵看管,并办理委托和交验手续。被委托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看管。
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军用通信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在通信线路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在埋有电缆、光缆的地面上钻探、种树、挖沙、采石、取土,倾倒腐蚀性废弃物;
(三)移挪电杆或者更改线路,在电杆及其拉线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
(四)在电杆及其拉线、天线搭架及其他设备上拴绑重物、牲畜,向电杆、电线、隔离子进行射击;
(五)在通信线路上搭挂广播线、电线和电视天线。
第十九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发现在军用通信线路沿线筑路、兴修水利、建设农田、植树造林、砍伐林木、运输货物超高、架设线路、铺设管道或者进行水下作业等,可能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安全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在军用电磁环境区域内,安装或者使用可能产生电磁辐射和无线电波辐射的仪器、设备时,应当报告所在地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对其干扰程度和电磁障碍物的影响情况进行测试和论证,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和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限界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未经批准,禁止接用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和输电线路。
禁止毁坏助航、导航、测量标志和民用铁路线上的军用站台等军事设施。
第二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设立公安机构的,由有关军事机关提出申请,报省公安厅审批。
第二十三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警卫值勤人员,对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行为,应当劝阻和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一)驱逐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人员;
(二)将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人员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三)扣留非法在军事禁区或者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等活动的人员的工具、器材,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在紧急情况下,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严重影响军事禁区正常活动的障碍物拆除。
遇到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本人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警卫值勤人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章 经济建设与军事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济建设项目或者编制城乡发展规划,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征求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未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不得兴建或者实施。
第二十五条 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拆除、迁(改)建军事设施的,由省人民政府和北京军区商定,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拆除、迁(改)建军事设施的工作,由军队组织实施,费用由地方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军事设施附近建成的对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产生不利影响的民用设施,应当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民用设施的所有权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提出处理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事设施保护情况通报制度。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军事设施保护情况,提出保护建议和要求,必要时提供有关资料;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军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有关情况,听取军事设
施保护单位的意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有关军事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
(二)勇于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作斗争的;
(三)积极采取保护措施,使军事设施免遭自然灾害的危害,或者使损失减小到最低限度,事迹突出的;
(四)对军事设施的保护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收到显著成效的;
(五)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不听制止,或者破坏、盗窃军用设施、设备的,由军事设施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有关治安管理
的法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域内修建高层建筑或者设施的,除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外,由军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在军用电磁环境内安装或者使用可能产生电磁辐射和无线电波辐射的仪器、设备,危及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军事设施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处罚,
并由军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 对军事设施负有保护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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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履行职责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程序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时限,及时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管辖和回避

第一节 管 辖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不属于本条第(一)至第(三)项所列事务的,由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九条 数个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事务均有管辖权,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不能区分受理先后的,由争议各方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没有共同上级机关的,由级别较高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不能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或者机构改革、职能调整而丧失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执法争议的,按照《滁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处理。

第二节 回避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自行回避,未自行回避的,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属的行政机关申请回避:

(一)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行为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由所属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得参与行政事务的处理,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三章 行政执法机关与当事人

第一节 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履行行政职责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行为,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托的组织之间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委托协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履行行政职责。

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

(一)因人员、设备等客观上的原因,不能独自完成行政事务的;

(二)无法自行调查执行公务所需要的事实资料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被请求行政机关掌握的;

(四)由被请求的行政机关协助,符合行政效率原则的;

(五)其他必须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行政协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紧急情况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请求行政机关在收到其他机关行政协助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实施协助,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推诿拒绝协助,拒绝协助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 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加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行政程序中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参加行政程序,但当事人必须亲自参加的行政程序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得到通知或者事先得到告知;

(二)委托代理人;

(三)了解情况,申请回避;

(四)提出证据;

(五)陈述意见;

(六)在参与行政程序中获得行政机关的相关帮助与尊重;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程序权利。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为10人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推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行政程序。一般行政程序中的代表为2至5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他人参加行政程序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代理手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亲自参加行政程序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调查和证据

第一节 调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调查,是指行政机关查明事实、获取证据材料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证据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事实应当同时收集。调查的主要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查明其行为能力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查明其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开始实施调查之前应当表明身份,说明事由。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公民在协助行政机关调查时,其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证人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以及违法作虚假陈述或者隐匿证据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现场笔录必须在案件事实的发生地点制作,笔录应当载明案件事实,并且经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说明情况,并可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手段保存现场情况,也可请在场人证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或调取涉案证据资料。复印、调取资料的应当注明有关证据或者材料项目、编目、页码以及档案号等,注明出处,由资料保存单位加盖印章,原件调取的,应当出具书面收据。行政机关应当尊重被调取证据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被调取证据单位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进行勘验,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村(居)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人到场,作为见证人。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勘验时,可以采取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有关人员的方法进行。

勘验笔录应当记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内容、在场人员,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实后,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补正,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由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检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有检查权的行政执法人员对特定人和特定场所的不公开资料、物品的调查取证活动。实施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检查时,应当持有行政执法机关签署的检查证,向被检查人表明身份、出示实施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在场。

对妇女的身体检查,应由女性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医生进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入非公共场所实施检查,应当征得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强制进入住宅、船舶、航空器进行检查的,应当由具有强制权的行政机关进行。

第四十条 被调查人有权阅读记录本人的陈述笔录,提出异议、补正或者更正意见。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签名或盖章。

第二节 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与查明案件事实有关、通过合法方法收集的客观事实材料,都可以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证据,具体形式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和电子媒体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听证笔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

(四)经技术处理无法辨认真伪的;

(五)无行为能力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七)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十三条 法律规定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直接认定另一案件事实的,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认定另一案件事实,但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已查明案件事实的除外。

除非当事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反驳主张,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认定以下事实:

(一)自然科学定律;

(二)法定节假日等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

(四)经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

行政机关直接认定前款事实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

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

第四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可以依职权或者应当事人申请采取录音、录像、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保全证据。

行政机关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给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当说明理由,并且提供担保。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程序中的专门问题,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十七条 属于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主管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先决问题,行政机关应当送请司法机关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四十八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与行政机关指定的期间。

第四十九条 期间以时、日、周、月、年为单位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第五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顺延期限自书面准许送达之时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送达文书应当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或者合法的签收人在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二条 送达回证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送达机关;

(二)受送达人;

(三)送达文书名称;

(四)送达地点及日期;

(五)送达方式。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送达文书,一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签收有困难的,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机构或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第五十四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协助送达。

协助送达的行政机关或者单位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五条 受送达人或者合法签收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视为送达。

第五十六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公正送达。

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七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者用其他送达方式有困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视为送达。



第六章 行政执法的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等。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持证上岗。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对本辖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管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为行政管理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作出行政行为的条件、程序、依据,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级机关要求或者重大、复杂的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机关明文规定由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节 行政执法程序的启动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申请等方式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经授权的主管人员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事后补报。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可以口头形式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的事项;

(三)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时间。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或者申请非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或者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并向申请人宣读,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或者代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移送;当事人申请事项属紧急情况的,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二)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第三节 行政执法人员的告知和听取意见

第六十五条 负责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时,应当告知自己的身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 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查明事实后,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决定或者实施行政行为的事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第六十七条 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时,应当告知其在参与行政程序时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行政行为前,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意见。

第四节 听证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节的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七十条 与拟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参加听证。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履行下列义务:

(一)委托代理人;

(二)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员的回避;

(三)陈述意见;

(四)提出证据和质证;

(五)经主持人许可,询问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和其他当事人;

(六)查阅案卷;

(七)遵守听证纪律。

第七十二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5人的,应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代理手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亲自参加听证的,从其规定。

举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决定听证,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参加。

第七十三条 听证人员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工作人员中指定。听证人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1人为主持人。听证人员与调查人应当属于听证机关不同的工作机构,不得兼任。

第七十四条 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会的记录以及其他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

第七十五条 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听证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调查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址、职业或者职务,出席听证会的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是否公开进行,不公开进行的理由;

(四)调查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辩论的主要观点,提出证据的名称、质证的意见;

(五)证人、鉴定人陈述的内容;

(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声明异议及主持人对异议的处理;

(七)其他必要事项。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提交的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材料,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

听证笔录应当由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当场阅读,对笔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可以附记于笔录中,经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记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主持人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完成听证报告书,载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主张、理由和听证人员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提交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研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抗辩理由,并作出决定。

第五节 行政决定

第七十八条 一般行政决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疑难行政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社会稳定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决定,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后作出。

行政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行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名称、文书名称及案号;

(二)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五)行政决定的主文;

(六)行政机关签署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不服行政决定的救济途径及期限;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决定书中未告知或错误告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不服行政决定申请救济的国家机关或者救济期间的,应当更正并通知当事人,期间自更正通知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八十一条 行政决定书有文字误写、误算或者类似的其他错误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更正。

行政机关更正行政决定书内容的,应当制作更正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六节 行政程序中止与终止

第八十二条 行政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死亡,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程序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行政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的;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参加程序的;

(六)行政决定的作出须以民事、行政、刑事案件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案件为结果,而相关案件的结果尚未生效或者作出;

(七)其他应当中止程序的情形。

行政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程序恢复进行。

第八十三条 行政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程序终止:

(一)行政机关的职责被依法取消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七节 期限

第八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行政行为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行政行为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和行政机关之间办理请示、报告、询问、答复、商洽工作等内部行政事务,应当按照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承诺办结期限,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六条 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具体确定本机关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工作机构和岗位,编制行政事项办理流程时限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章 行政决定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 行政决定的执行应依公平合理的原则,兼顾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适当方法为之,不得使用逾越执行目的的方法或者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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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今的国际贸易中,80%以上的货物周转由海运完成。作为一个全球性行业,海运需要一个统一的规则。2008年12月11日,在经历了长达近十年的起草、磋商和谈判后,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了签署仪式,并将公约命名为《鹿特丹规则》。截至2012年12月31日,在公约的24个签署国中,仅有西班牙和多哥两个国家批准了公约,距离满足公约的生效要件(20个批准国),尚有很长的路要走。


  公约通过之后,国际社会再次掀起了一轮研究《鹿特丹规则》的高潮。是否应当批准公约、公约何时生效及生效之后的国际影响力如何,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在2009年公约签署前后,国际社会曾经比较乐观,认为《鹿特丹规则》很快就会生效。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各方对公约的热情逐渐消退,质疑的声音也越来越大。[①]


  历史总在重复发生。公约的制定,本就是一个妥协和寻求共识的过程。各方有不同意见,实属正常现象。目前,公约已经通过,重新谈判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公约的前景,主要取决于各国尤其是航运大国和贸易大国的态度。本文从历史的角度出发,分析海上货物运输法背后的各种因素,提出中国对待《鹿特丹规则》的态度。


  一、《哈特法》


  《哈特法》(The Harter Act)的全称是《关于船舶航行、提单以及与财产运输有关的某些义务、职责和权利的法律》(An Act Relating to Navigation of Vessels, Bills of Lading, and to Certain Obligations, Duties, and Right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arriage of Property)。


  19世纪中期,英国是世界海运的霸主。英国通常把从事海上件杂货运输的船舶所有人视为“公共承运人”(Common Carrier)。在坚持“公共承运人”对发生在其掌管期间的货损货差承担严格责任的同时,英国也一直坚持“合同自由”的原则,允许承运人通过合同条款来改变委托制度和普通法下的默示义务。这样,承运人就开始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在提单上规定一些条款,以减轻自己的责任或排除普通法为承运人规定的义务。[1]到1880年,免责条款的数量达到最高峰,甚至连承运人照料货物的过失、船员的故意行为以及船舶不适航等,都在免责之列。以至有人说,“承运人除收取运费以外,似乎已无其他责任可言”。[2]


  为了保护美国货主的利益,美国决定采取行动来规范提单上的免责条款。1892年,来自俄亥俄州的国会议员哈特向国会提交了一项议案,从而导致了《哈特法》的诞生。议案对货方利益的保护非常有利,调整的公共运输也不限于海运。但是,美国众议院州际和外国商业委员会将草案的适用限定于美国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对于内陆运输与沿海运输则不适用。其主要论点就是:这个议案有利于美国货主,而付出代价的只有外国船东。《哈特法》草案在美国众议院顺利通过后,交由参议院进行审议。参议院商业委员会对草案的每个条款几乎都做了修改。修改后的草案更好地平衡了货主和承运人的利益,并为美国众议院所接受。1893年2月13日,美国总统本杰明×哈里森(Benjamin Harrison)签署了该草案,《哈特法》正式成为美国法律。


  《哈特法》是处理海上货物运输中货损风险分担的第一部立法,被誉为是“海事立法上的一项创新”,[3]正是由于《哈特法》的出台导致了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问题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以下简称为《海牙规则》)的最终制定。《哈特法》至今仍然生效,适用于美国的沿海运输与内河运输。[4]关于《哈特法》条款解释的有关判例,至今仍影响着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相近条款的解释。[5]


  著名海商法专家杨良宜先生曾如此评价《哈特法》:“哈特法免除船东对驾驶过失等所负的责任,是法律方面的一大突破,此前的法律从来不会明文规定任何人可以对所犯的错误无须负责,因为这样一来岂非要无错的对方去负责承受损失,但是哈特法却是破天荒第一回做出了这样的规定。由于航运毕竟是较危险的事业,因此应当对从事这一事业的人有一定的保障和鼓励,这样才不至于使人们对此事业裹足不前。另一方面,事实上船舶在海上航行,尤其在以前通信差的时代,船东不能像陆上事业一样事事可直接管到,因此船东只要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之后发生的在法定范围内的过失和事故责任给予船东免责,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很合理和实际的。也由此可见这立法实际是一种妥协,是平衡了船货双方各自的利益与所持观点后所做出的决定。” [6]


  重温《哈特法》的立法历程,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启示:第一,法律不是空洞的说教,任何法律,反映的是国家意志,体现的是对本国利益的保护。正如《哈特法》的倡议者所说,美国的海上贸易基本上都被英国船队把持,因此,《哈特法》不会影响美国船东的利益。第二,考虑问题,必须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尽管美国是一个传统的货主国家,但美国对于承运人还是采取了克制的态度。参议院也对草案进行了诸多修改,增加了对船东的保护。美国深知,对外贸易对国家经济的发展和财富的增长非常重要,而海运则是贸易开展的根本保障。第三,《哈特法》还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思路,即在不能通过达成共识推动国际公约制定的情形下,通过国内法,在保护本国利益的同时,或许还能够起到推动国际立法统一的效果。当然,这些都是以综合国力为前提的。《哈特法》之所以能够起到推动国际立法统一的作用,跟与美国在1894年国力就超过英国,成为世界第一经济大国有关。


  二、《海牙规则》


  《海牙规则》于1924年8月25日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召开的26国代表出席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1931年6月2日起生效。


  1924年8月1日,英国通过了《海上货物运输法》。通过这种方式,英国将《海牙规则》的规定转换为国内法。值得注意的是,此时离《海牙规则》的正式通过还有三周。其他英联邦国家也纷纷追随英国的决定,迅速批准了《海牙规则》或者通过二次立法,将《海牙规则》转换成国内法。例如,澳大利亚制定了1924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印度制定了1925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等。但是,在英联邦国家以外,对于《海牙规则》则没有这么热情。在1935年前,只有比利时和荷兰政府批准了《海牙规则》。


  然而,美国对《海牙规则》并不热情。货主们并不否认,较《哈特法》而言,《海牙规则》对他们的保护更有利,例如延长了诉讼时效、提高了责任限额和由承运人负责举证等。但是,美国货主试图通过修改《哈特法》,以获得比《海牙规则》规定更多的保护。与此同时,货主们也担心,如果通过《海上货物运输法》承认了《海牙规则》的效力,他们就很难再对其进行修改。实际上,从1912年开始,就有国会议员呼吁修改《哈特法》,废除航海过失免责,给予货主更多的保护。鉴于船货双方存在的巨大分歧,国会决定暂不批准《海牙规则》,其理由是这些问题的技术性太强,政治家没有能力做出独立决定。国会表示,除非航运各参与方能就改革取得共识,才会考虑修改法律;否则,国会将维持现状。最后,船东、货主和保险公司都意识到,如果继续这样争论下去,他们均支持的《海牙规则》就不会在国会获得通过。在这样的背景下,经过长达13年的争论,美国各界终于达成妥协,决定接受《海牙规则》。美国国会制定了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政府在1937年批准了《海牙规则》。


  在美国批准《海牙规则》后,其他海运大国和贸易大国也加快了批准《海牙规则》的步伐。例如,在美国制定《海上货物运输法》两个月后,加拿大制定了《水路货物运输法》。在随后的两年内,法国、意大利、德国、波兰和北欧四国先后批准了《海牙规则》。此外,有的国家,虽然没有加入《海牙规则》,但在其实践中,通过承认提单“首要条款”的效力,间接达到承认《海牙规则》的效果。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绝大多数海运大国都采纳了《海牙规则》。


  三、《维斯比规则》


  《维斯比规则》(The Visby Rules)的全称是《修订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Protoco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经该议定书修订后的《海牙规则》称为《海牙——维斯比规则》(The Hague-Visby Rules)。该议定书于1977年6月23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