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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送《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36:02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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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送《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发送《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5月24日,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科技司、政策法规司、中国社会科学院科研局,中国科学院计划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软科学研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软科学研究工作的管理,使之尽快走上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我们制定了《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为了保证该办法的实施,我们正在组织制定《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工作规范》,拟另文下发。

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科学研究的管理,实现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更好地指导和协调各地区、各部门开展软科学研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是国家、部门、地区科技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软科学研究计划的管理,主要包括立项、实施、检查、结题、奖励,以及成果应用推广等环节的管理。

第二章 研究范围
第三条 软科学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数学和哲学的交叉与综合。软科学是以解决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决策、组织和管理问题,促进经济、科技、社会的协调发展为目标,以辅助各级领导决策为根本目的,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提供的方法和手段,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而进行的一种多学科、多层次的综合性研究活动。
第四条 软科学研究的范围主要包括:战略研究,规划研究,政策研究,管理研究,体制改革研究,科技法制研究,技术经济分析、重大项目可行性论证,以及软科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等。

第三章 计划的分级管理
第五条 我国的软科学研究计划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科委归口管理全国的软科学研究工作,负责编制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共同组织实施。
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归口管理部门是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
各级地方科委归口管理本地区的软科学研究工作,负责编制本地区的软科学研究计划,并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国务院各部门归口管理本行业的软科学研究工作,负责编制本行业的软科学研究计划,并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家科委应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软科学研究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管理,做好各级科学研究计划的协调,避免多层次的重复研究,以使我国软科学经费发挥最大的效益。

第四章 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在编制软科学研究计划时,应贯彻我国的科技发展方针和政策,密切结合国家、部门、地区重大决策,以及科技中心工作的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第八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选题范围应符合当年公布的《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指南》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章 计划的实施管理
第九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经批准下达后,即具有指令性效力,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认真执行,其它部门应积极配合,为项目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在软科学研究计划下达后,为保证软科学研究计划具有科学性、连续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适应国家、部门、地区重大决策的需要,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在进行广泛调查研究之后,可对软科学研究计划进行修改和调整。修改和调整包括撤销、合并、分解和增加项目,改变项目的名称、主要研究内容和研究方向,增减项目经费,变动项目完成期限,改换或增减项目承担单位等。
对已签订合同并开始实施的项目进行修改或调整时,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会同项目承担单位进行协商,提出修改、调整意见,并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中的项目,除必须委托指定单位进行研究的项目外,其它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并应积极鼓励多单位联合投标。在评标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支持自带资金的投标单位。
第十一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中的项目,均应实行合同制,按合同规定条款对项目实施管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是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合同的审批部门。项目合同自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成立。
第十三条 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的实施管理,按合同规定检查和督促项目的进展。对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给予处理和解决。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合同约定,配合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经费的管理
第十四条 软科学研究经费是从国家、部门和地方的财政中拨出的专项经费,用于资助列入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软科学研究经费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采取一次审定,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违章处罚的办法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生变更,其经费管理应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章 项目的结题
第十六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结题可采取鉴定、验收和撤销三种方式。
第十七条 项目按合同要求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在两个月之内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出结题的书面申请,并提交项目的总结报告和全套研究资料。结题的形式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视情况商定。
第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鉴定和验收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会同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共同组织。
第十九条 项目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继续实施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交项目中止或撤销申请报告。经批准后可办理中止或撤销手续;未使用完的经费应全部退还经费下达单位。
中途停止而又不及时上报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除应将下达经费退还给经费下达单位,并应按合同约定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条 项目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按期完成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后可适当延期。

第八章 成果的归档和登记
第二十一条 项目通过鉴定或验收合格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将成果上报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的主持单位会同参加单位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上报。
第二十二条 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各项目承担单位上报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及时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予公布。公布后在规定期限内若无异议,则可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每个项目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第九章 成果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可按行政隶属关系申报省部级或国家级科技进步奖及其它奖励,但应在申报前报告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可根据成果的具体情况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申报省部级科技进步奖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按省部级科技进步奖奖励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执行。申报国家科技进步奖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按照《国家科技进步奖软科学行业评审范围和评审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也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设立专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奖。

第十章 成果的应用推广
第二十七条 执行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者外,属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成果完成单位共有。
第二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是国家宝贵的财富和资源,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积极开发这批资源,提高它们的效益,充分发挥其作用。研究成果提出的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实施措施、预警报告以及重大项目的论证结果,凡对国家、部门和地区经济、科技、社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的,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会同成果完成单位共同努力,推广其应用。
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定期编制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凡纳入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的项目,成果完成单位必须根据计划的要求,承担必要的义务和责任,在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和安排下,推广成果的应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实施本管理办法的工作规范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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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拍卖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贵州省拍卖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石秀诗
                                   二○○五年二月三日
                 贵州省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 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及参加拍卖活动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以拍卖方式出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本办法所称公物拍卖人是指经政府指定承办公物拍卖的拍卖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拍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 管理,制定并实施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拍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条件,向所在的 地(州、 市)人民政府(行署)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 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拍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后,1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拍卖经 营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 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拍卖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法经预设分支机构所在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拍卖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拍卖下列物品,拍卖保留价由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后,应当委托 财产所在地公物拍卖人进行拍卖:
  (一)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
  (二)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交通运输、邮政等单位依法提存的物品;
  (四)国家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其他物品。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拍卖人, 由省人民政府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指定 为公物拍卖人:
  (一) 有一定规模和健全的管理制度,运行规范;
  (二)正常开展拍卖业务三年以上且连续二年盈利;
  (三)二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四)有具备法定资格的拍卖师;
  (五)有固定的拍卖展厅;
  (六)有存放物品的仓库。
  第八条 公物拍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原指定机关取消作出的指定:
  (一)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的;
  (二)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不按缴库通知书将拍卖价款解缴国库的。
  第九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是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条 拍卖标的属专营专卖物品的,可以采取定向拍卖的方式,由拍卖人将物品 拍卖给拥有该类物品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拍卖人拍卖文物应当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
拍卖人拍卖的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拍卖特许进出口物品以及其他海关监管物品,委托人应提交该物品的海关结关手续,拍卖人应当进行核实。未办结海关结关手续的,拍卖人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委托拍卖共有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禁止拍卖所有权或者所享有的处分权有争议的共有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需要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及其他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拍卖人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资料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及其有效的所有权证明;
  (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委托拍卖时,还应当提交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
  (三)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日七日前通过公众新闻媒介正式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举行拍卖会。拍卖会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七条 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就近在当地农贸市场或者其他专业市场现场发布拍卖公告,展示标的并进行拍卖。
  第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各方当事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结清款项。
拍卖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物品,拍卖人应当按委托人出具的缴库通知书将拍卖价款解缴国库。
  第十九条 拍卖人可以在与委托人结清拍卖成交价款时直接扣除应当收取的佣金。 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应当事先告知买受人,可以在收取拍卖成交价款时收取。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拍卖:
  (一)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或者对标的所享有的处分权有争议的;
  (二)委托人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情况。
中止拍卖事由消失后,拍卖人应当在25日内恢复拍卖。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终止:
  (一)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并在拍卖日前书 面通知拍卖人的;
  (二)拍卖标的在拍卖成交前毁损、灭失的;
  (三)委托人在拍卖日前,书面通知拍卖人终止拍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委托人、拍卖人或者买受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拍卖禁止流通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三)竞买人与拍卖人恶意串通,操纵竞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四)买受人是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是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委托代理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无效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拒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拍卖标的,或者委托人中止或者终止拍卖,造成拍卖人和买受人损失的,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买受人未按期支付拍卖标的成交款或者佣金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期领取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发生的储存、搬运、保险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拍卖擅自处理财产的,由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 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下达《海关总署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下达《海关总署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0年3月28日,海关总署

一九八九年三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其中指出:要“发挥差别税率对产业发展的引导作用”;按照产业发展序列要求,“海关要适当调整关税税率”。一年来,我们根据上述国务院《决定》的要求,按照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安排,在调整税率,制订差别税率方面已经作了一些工作。现根据近年来工作的经验,并根据海关工作整体在贯彻产业政策中所能发挥的作用,制订了《海关总署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的实施办法》,随文下达,请研究贯彻。贯彻中的经验和情况,请于今年六月底前专题报告总署。

附件:海关总署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的实施办法
认真贯彻国家当前产业政策,全面执行《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促进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是搞好宏观调控,深入进行治理整顿的重要措施,是进一步搞好改革开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海关是国家对进出境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监管进出境货物、物品、人员和运输工具,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进出口统计等项业务。在治理整顿期间,海关要通过完成上述各项业务,并充分运用经济、行政、法律、信息等手段,进一步整顿进出口秩序,为调整和改善产业结构服务。根据海关工作的特点,现制订贯彻产业政策的实施办法如下:
一、认真执行关税政策,按照产业政策规定的限劣扶优序列,跟踪进出口货物产、供、销变化情况和进出口动向,适时调整关税税率。
现行《海关进出口税则》,是按照国务院一九八四年批准制订税率的六项原则制订的。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成立以来,根据六项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产业政策的精神,又多次调整进出口税率。当前,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确定的限劣扶优序列,结合执行国务院确定的六项原则,调整税率的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所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要适当调高进口税率;对非必需用品或产业政策中控制进口的商品,制定较高税率,并要随时注意其进口情况,发现进口失控时要及时调高税率;对国内正在致力发展的工业,要发挥关税的保护作用,适当调高进口税率,使民族工业得以顺利发展。
2.对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所必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或质量不能满足要求的设备、零部件、原材料,适当调低税率,发挥关税的促进作用。调低税率时,还要与当前我国恢复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席位进行减税谈判的步骤相衔接。
3.对那些同国外产品已有一定竞争能力的产品可适当调低进口税率,以促进企业在竞争中进一步提高质量,降低成本,并开拓国际市场。
4.对出口的大宗商品和国内紧缺的原材料,要根据国内外市场价格动态,适时调整出口税率,以利于实行有计划的出口,防止在国内抬价抢购,在国外盲目削价竞销。
二、认真贯彻关税优惠政策,进一步清理和完善减免税法规,使关税优惠政策的实施有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
1.支持国家基础产业的发展。要对农业生产实行倾斜政策,对为农业所必须进口的国内不能完全满足需要的农药、化肥、农膜原料及为农业发展所必须进口的机器设备,实行临时调低进口关税的优惠措施,以降低这些支农物资的价格,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业生产。对能源、交通等实行的关税优惠措施,要继续执行,并根据情况的发展,进行适当调整。
2.积极支持进口替代产品的发展。根据行业部门提出的一些以产顶进的产品目录,配合有关部门,研究进一步完善海关立法规定,对进口国内已能生产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列出清单,明确这些产品进口时不再享受减免税优惠。
3.支援“老、少、边、穷”地区的经济发展。对于这些地区为脱贫而兴办的项目,要在现有税收优惠规定的基础上加以适当调整,予以扶植,以帮助他们发展生产,增强自力更生的能力。
4.认真清理减免税法规。对即将到期的税收优惠规定,要根据产业政策和国家其他有关政策,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或平等竞争的税收优惠规定,要通过调查研究,全面考虑国家的各项政策,予以适当调整。有些优惠政策已经实行多年,要认真总结经验,加以完善,使其更系统化、规范化、科学化。
5.严格控制减免税的范围。根据当前产业政策的要求,凡是属于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和产品如易拉罐及易拉罐原料、纸质复合软包装制品、一次性软塑料包装、空调器、电饭锅、电烤箱、微波炉、电磁灶、冷热风机、电取暖器、电热水器以及国家定点以外的汽车、摩托车、程控交换机,其生产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原材料,除特殊情况外,一律不予减免税优惠。
三、以小轿车为试点,逐步完善促进机电产品国产化的关税优惠政策。
要按照企业产品国产化率高低,划分若干阶段,分别给予不同的关税优惠,实行国产化率越高,关税税率越低的政策。以促进加快实现国产化。《关于运用税收优惠促进小轿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后,要及时制定实施细则,在定点生产企业内实施。并要通过小轿车的试点,摸索经验,把这一政策逐步推广到程控交换机等其他国家重点支持发展的机电产品上去。
四、完善海关监管体系,加强税收征管工作,严厉打击重大走私犯罪活动。
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搞好宏观调控,是海关一贯坚持的方针。在当前治理整顿期间,要继续贯彻以促进为主的方针,方便合法进出,大力支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同时要进一步完善监管体系,为实施国家产业政策服务。认真执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和审批制度,严格凭有效证件验放,对违反许可证管理的违法案件,要依照海关法和有关处罚规定,严肃处理。进一步完善前期管理、现场监管和后期管理三位一体的监管体系,进一步加强加工贸易的管理,严密核销制度,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对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限制和禁止发展的产业方面进出口的物资的监管要切实加强,对特区半税进口的市场物资中的重点敏感性商品,要具体列名,实行额度限制,并加强管理,防止进入内地冲击国内市场。
要加强税收征管工作。搞好税收征管工作,既可为国家增加财政收入,又是具体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发挥产业政策威力的措施。要不断完善征管制度,合理组织人力配备,不断改进操作技术,搞好各个环节的复核、检查,充分使用计算机,重点管好审价和税则归类两个环节,切实防止偷逃税和错漏税,把该收的税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要严厉打击重大走私犯罪活动。要认真查处走私进口国家产业政策限制进口的商品,特别是走私进口烟、酒等消费品和彩电、录像机等机电产品的犯罪活动。加强对“三来一补”加工渠道走私违法活动的查缉,坚决打击借来料加工之名,行走私偷税之实的违法犯罪活动。
五、加强信息工作
要进一步搞好进出口统计工作,提高统计的正确性和及时性,为搞好宏观监控、治理整顿和贯彻产业政策服务。要加强进出口信息的分析工作,注意进出口环节中出现的新动向和新问题,并及时反馈到有关部门。对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和国内紧缺商品,对新调整进出口税率的商品及其他进出口敏感性商品,要进行跟踪分析,针对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调整政策或措施的意见。
海关是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机构和监督实施机构,海关系统内各项工作都与此有密切关联,从事海关业务工作的各部门都要加强宏观调控意识,紧密结合治理整顿,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并认真研究各经济部门贯彻产业政策的各项具体规定,结合在海关工作中贯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