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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调查与思考/杨亚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6:43:42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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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调查与思考对当前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调查与思考

杨亚佳

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就是指领导干部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法律精神要素,是领导干部政治素质的重要内容。由于领导干部在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处于“为首”的地位,其法律素质的状况直接影响着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本文中笔者试图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对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状况进行评价和分析,为干部的法制教育和法律素质的提高尽些微绵之力。

为进行本项研究,我们将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分解为法律知识、法律评价、法律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四个方面,围绕这四个方面设计了包括29个封闭式问题的问卷,随后对某省的领导干部进行了抽样调查。本次调查共发出问卷350份,收回251份,收回率71.7%。在收回的251份问卷中,地厅级干部34人,县处级干部59人,科局级干部158人,分别占被调查者的13.5%、23.5%和63%。
一、当前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状况及特点

1.普遍认识到学法懂法的重要性,但知识准备不足。知识是素质的基础。领导干部法律知识的多寡,决定着其有无成熟的法律心理和观念,对法和法律现象有无正确的看法和评价,同时也是能否依法办事的重要条件。从调查情况看,当前领导干部已经充分认识到法律知识对于作好领导工作的重要性,有94.8%的被调查对象认为,有必要把具备相应的法律素养作为任用干部的基本条件,而且几乎所有的被调查对象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学习过法律知识。多数被调查对象对有关法律法规内容的掌握还是比较准确的。这说明经过十几年的普法,干部的法律知识水平得到了明显的提高。但是,调查中也发现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

第一,对“三五”普法规划中要求的领导干部必须学习和掌握的法律法规重视不够。被调查对象中,除宪法外,系统学习过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的不足一半,学习过行政复议条例(法)和国家赔偿法的甚至不及30%(分别为26%和20%),系统学习过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仅有37%。调查中发现,有27%的领导干部竟没有学过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这不能不说是一种令人堪忧的现象。

第二,对法律知识的学习不深入,对有些重要问题的理解存在严重的偏差。例如,对于地方人大与地方政府的关系这样一个宪法常识问题,回答的正确率仅有56%,除了1.6%的人回答不知道外,有17.5%的人认为地方各级政府是地方各级党委的执行机关,25%的人认为地方各级政府就是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当问及是否学习过行政诉讼法时,有49%的人作了肯定的回答,但能正确回答出在行政诉讼中主要应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这样一个重要的证据规则的人,却仅有15%。另外,不少领导干部对“行政执法”的内涵缺乏正确的认识,对检查、处罚这类限权或剥夺权利的行政行为认为是执法,而对为公民法人登记、发放抚恤金这类赋权的行为则有相当多的人不认为是行政执法。
以上情况表明,领导干部虽然充分认识到法律知识、法律素养在市场经济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中的重要性,但自身的知识准备不足,尤其是宪法、组织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有关国家体制、法治原则、领导干部职权的产生、运作、界限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知识和素养严重缺乏,对宪法和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基本问题了解不够,把握不准。
2.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观念尚显落后。法律意识是人们有关法和法律现象的心理、评价、观念的总和。法律观念是高层次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现存的法律规范、法律活动和法律关系等法律现象的概括、抽象和总结。正确的法律观念的形成会指导人们对法和法律现象作出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评价和采取正确的态度,同时也会改变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封建传统法律心理。
调查显示,经过多年的普法教育和法制建设的实践,领导干部的法律心理渐趋成熟,在立法目的、守法的内涵等一些重要问题上,有了较为理性的认识。尤其在“民告官”这个较为敏感的问题上,有了一种平等、平和的诉讼心理。但就高层次的法律意识??法律观念来讲,调查所显示的情况还不是令人满意的。例如在权威观念上,仅有67.3%的人认为,在依法治国的前提下应树立宪法和法律的最高权威,甚至还有8%的被调查者选择“法律的权威不能大于人的权威,尤其不能大于最高领导人的权威”这样一种人治论的观点。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上,只有41.8%的人回答是公民权利产生国家权力,而42.6%的人回答是国家权力产生公民权利,另有15.6%的人回答“不知道”。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以及“国家公务员手中的权力是人民通过法律授予的”这样的法治观念在一些领导干部心目中还相当淡漠。有71.6%的被调查对象对“依法治国”的理解还仅仅停留在管理主义的水平,而对依法治国的核心问题是“依法治吏”采取认同态度的仅仅有25.9%。
3.对实现法治国家寄予厚望,但对法制建设的现状评价不高。一个领导干部如何评价我国法治建设的现状和前景,这关系到他能否建立起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坚定信念,这种信念又反过来影响他的法律观念和法律行为。因此,领导干部对法律现象的评价,应是其法律素质的重要内容。
调查资料显示,对我国依法治国的前景和现存法律制度的作用,被调查对象均作了较为肯定的评价,如在回答“您对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前景有何看法?”这一问题时,只有10.4%的人选择了根本实现不了或说不清楚,其余89.6%人持谨慎的乐观态度。在回答“您认为现存的法律制度对国家的稳定和社会发展发挥了什么作用?”这一问题时,选择否定性评价的仅有4.8%,其余95.2%的人作出了较为肯定的评价。但同时,调查对象也看到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艰巨性。在回答上面第一问题时,仅有3.6%的人认为我国的法治国家目标会很快实现,而86%的人则认为虽然能够实现,但很艰难。在回答上面第二个问题时,只有48.6%的人认为,我国现存的法律制度,对国家稳定和社会发展发挥了很大的积极作用,另有46.6的人认为,虽然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作用不大。作出这样的评价,主要由于被调查对象对目前的执法现状不满。例如,只有21.5%的被调查对象认为实践中一个行政执法案件能够以法定程序公正解决,另外的近80%的可能性不是权压了法就是钱买了法,而且,有51.8%的人认为权力对公正执法的干扰最大。可见,现实生活中尚存在的权大于法、以权压法和权钱交易现象,不仅亵渎了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破坏了法制的统一,而且还会对人们的法治观念和法治信仰的形成产生极为消极影响。
4.对法的公正价值有了深刻认识,但尚需树立信仰。法的根本价值在于公正,而公正价值的实现又有赖于实施法律的人们对这一价值的认识和信仰。对于领导干部而言,依法办事,公正执法不仅需要知识、观念,更需要信仰。信仰不仅是领导干部法律素质中内潜素质①的重要内容,也是领导干部法律知识、意识、观念表现为外显素质的桥梁。

从调查统计的情况看,绝大多数被调查对象对社会主义法的公正表示信服和尊重,对法的内在价值有了深刻的认识。如当问到“您遵守法律最主要的原因是什么”时,有83.2%的被调查对象选择了“公正的法律即可以创造一种公平的社会环境,也有利于个人的发展”。在问到“对要求领导干部严格依法办事有什么想法”时,有73.3%的被调查者选择了“我赞成依法办事,并在工作中坚持依法办事”。可见,依法办事作为现代政府(广义上的)的工作原则,已为大多数领导干部所接受。但是,
这一比例比认识到法的公正性的比例却低了近10个百分点。在问到“您处理违法行为时,您的上司来电话说情,这时您首先想到的是什么”这一问题时,表示能继续坚持依法办事的比例进一步降低为66.1%。比表示在工作中坚持依法办事的比率又下降了7.2个百分点。准备迎合领导意图或为了给领导个面子而办事时而违心地打点折扣的占到了被调查对象的33.9%。这种情况说明,作为执法者的领导干部,如果没有信仰的支持,一遇到权势的压力或与个人利益、地方利益发生矛盾时,其执法的坚定性将大打折扣。同时也说明,目前严重存在的以权压法、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等,对法律的公正实施和领导干部法律信仰的建立产生着不可低估的消极影响。
5.提高干部法律素质任重道远,而基层任务更重。
本次调查显示,被调查对象中三级干部的法律素质呈现从地厅、县处到科局逐级下降的特点。例如在法律知识学习的积极性和重视程度方面,系统学习过宪法的比率,地厅级是85%,县处级是90%,科局级仅有65%;系统学习过民法通则的分别是56%、49%和36%;系统学习过行政诉讼法的分别是68%、47%和44%;系统学习过行政处罚法的分别是59%、47%和39%。正是由于知识的不足,对法律问题的把握也存在着类似差别。例如,在回答“什么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时,地厅、县处、科局三级干部的正确率分别为91%、86.4%和78.5%。在回答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时,三级干部的正确率分别为23.5%、17%和12.7%。对当前执法现状的评价,基层干部显然要悲观得多。在有关法律的信仰和依法办事的坚定性方面,干部级别越低,赞成并坚持依法办事的比例越低;在遇到权势的压力时,而准备放弃法律原则迎合领导意图的比例却越高,在科局级干部中,这个比率竟高达41.1%。看来,基层领导干部不仅法律知识较为欠缺,法律观念仍显陈旧,而且,由于其在权力结构中处在较低的地位,在权和法的冲突中,更易于屈从于权势的压力。
几点思考
从上面的调查统计资料可以看出,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还远远不能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要求。这种状况不能不使人对当前的领导干部法律素质问题做更深层的思考。
思考之一:干部法制教育的重点是知识还是观念。当前,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的热情是空前的,这一点从上至最高领导机关的法律知识讲座,下至基层的学法规划即可见之一斑。但是,十几年的普法过后,相当一部分领导干部的法律观念还停留在计划经济时期,存在着许多错误认识。这就向我们提出一个问题:干部的法制教育如何定位?即干部法制教育的重点知识还是观念?笔者认为,知识的学习固然重要,但是通过学习法律知识,领会法治的精义,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法治观,则是提高干部法律素质的关键。大量的现代实证研究表明,想通过法制教育使大多数官员都达到具有很全面的法律知识的程度,几乎是不可能的,至少在现代国家中都尚无先例。这主要是因为现代社会是建立在发达的分工基础上的,由于生活节奏加快,管理范围的拓展,使官员们无暇深入研讨汗牛充栋的法律文献和考察法制的运转。他们宁愿以交换的方式换取法律方面的咨询和代理而不愿投入更多的精力去从事全面、深入的法律认知。这种事实表明,在干部法制教育中,要想通过短暂的学习使他们全面地获得系统的法律知识实属不易。“努力向公众传播新的权利义务观念和法律的基本原理和精神,似乎比向他们灌输大量的法律条文更容易收到预期效果”。②从不少的普法文件中,我们不难发现有些法制教育机构还没有树立明确的法治精神导向意识。如果我们的法制教育、法制宣传能够在普及知识的同时,更注重法治精神、法治观念的培育,并且持之以恒,那么在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提高上就会事半功倍。
思考之二:对干部的法制教育是重“管理主义”还是重“控权主义”。现代法治是以法律对权力的限制、约束与规制为其逻辑起点的,没有对权力的一种制度化的理性约束与驾驭就很难有法治化。因此,法治的核心问题是控权,对干部的法制教育也不应该离开这个核心。在我国,对各级领导干部进行以控权主义为核心的法制教育具有特殊的意义。因为几千年来,我国一直是一个权力支配一切的社会,权大于法是中国典型的传统政治文化。由此产生法乃治民工具的认识和消极守法观念,也造就了一大批被动的法律承受者及一小撮滥用法律的特权阶层。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虽然我们通过修宪,确立了权力须在宪法和法律控制之下运作的法治原则,但作为一种文化,尚未在人民心中扎根。本这次调查显示,相当多的领导干部还是在工具意义上看待法的价值和功能。对这样一种法律观,有学者称之为“管理主义法律观”。③这种观念的形成当然有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但是当前干部法制教育中没有突出“控权”这一建设法治国家的核心问题,也是造成“管理主义法律观”历经三五普法而“岿然不动”的重要原因。
思考之三:关于领导干部的法律信仰。这次调查给人留下较深印象的,是领导干部对法治的理性认识与在实践中坚持法治原则的坚定性之间的落差。我们认为,这在很大程度上与领导干部缺乏对法律的信仰有关。什么叫法律信仰?法律信仰就是人们对现行法所持的一种尊重、信赖并积极认同的态度。法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规范,但仅靠国家强制力是不能实现法所蕴含的全部价值的。况且仅建立在强制力基础上的法其合理性和公正性也值得怀疑。国家强制力可以惩治不法,但无力塑造一种法治文化。真正能确立法律权威地位并保证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的,不在于国家强制力,而在于人们能理解并接受现行法律制度,在于人们对现行法的态度,“法若不被信仰,则形同虚设”④。有些干部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由于对法律缺乏应有的信仰,缺乏那种为法律而献身的精神,就很难顶住来自各方面尤其是上司的压力和干扰。可见,法律的至上权威,对宪法和法律的信仰还没有在领导干部心目中真正地树立起来。当前我国领导干部法律信仰失却的原因,据笔者调查中的体会有两个方面:其一,我国缺乏信仰法律的文化传统。在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以仁政为核心的德治等思想是占主导地位的,除一段短暂的秦代以外,法律只占辅助的地位。秦灭亡后,法律的繁苛被归结为其迅速灭亡的原因。所以在秦以后我国很少出现对法律依赖的思想。建国以后,由于对“无产阶级专政是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的政权”⑤等导师名言的极端崇拜和对旧法统的义愤,造成了长期的法律虚无主义。毛泽东同志甚至说:“法律那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法律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⑥。在当时领袖对法律的蔑视所带来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其二,是现行法律运行中的缺陷。一方面,处在由传统体制向现代化过渡中的宪法和法律缺乏应有的稳定性,法律体系的内在矛盾消融其内在的公正与效率,立法技术的粗糙使法律形同政策,缺乏应有的操作程序使执法者无所适从⑦。信仰本来是对一种稳定的、内在合理性价值的尊重与信服,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现状,使人们不由不对其神圣性产生怀疑。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在实施过程中的不理想状态,也对人们的法律信仰产生了消极影响。可见,法治文化需要长期的实践来塑造,这就包括立法的规范化和执法严肃化,人们企盼着立法法和监督法的出台。
思考之四:关于干部法律素质与体制。具备了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信仰,就一定能在实践中坚持法治原则吗?从调查的情况看,尚不尽然。调查结果还显示,领导干部们面对的问题越具体,其法治原则流失的越多。这种情况在基层,尤其是科局乡镇一级更为严重。这一级干部年青,其文化素质是比较高的。按一般规律而言,他们的思想中更少人治传统,而更多法治理念,对实现法治应有更强烈的渴望。但是,在权和法的较量中,他们表现的更易于放弃法治的原则而屈服于权势的压力。这是为什么呢?
如前所述,干部的法律素质是一种精神要素,其成长和发育要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对于处在权力网络中的各级领导干部,其法律素质尤其是坚持法治原则的坚定性,往往被制度的不合理性所扭曲。王人博、程燎原两位先生指出:“任何法治观念在一定国家的传播及其对传统法观念的变革,都需要一种适当的制度模式和组织结构的支持”,“法治观的转变,必须以法律制度和组织结构的转换为依托;法律制度和组织结构的支持,是法观念变革与启蒙成功的条件。否则,那些具有合理性的新观念,只能被碰得头破血流”。⑧当我们透过上面的统计数字,把目光注视在体制层面时就会发现,官员们在权力和法律面前的选择既是一种诱惑,也是一种无奈。何增科先生曾在大量调查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基层政权体制存在的弊端:第一,上下级政权组织之间“一手乌纱帽,一手高指标”的压力型体制;第二,人事制度上各级领导干部事实上的任命制;第三,财政体制上的权能脱节;第四,领导机关(党委)、执行机关(政府)和监督机关(人大、政协、监察、检察)之间权力和责任配置不平衡,等等。⑨在这样一种体制中,有些领导干部唯上是从,唯权是崇,地方保护,藐视法律,滥用职权就不足为怪了。尤其当屈从于权力可以获得更大利益,起码是避免更大损失的时候,法治信仰、法治原则都会在这种选择面前低下高贵的头。看来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不仅仅是个教育问题,以权力配置为主要内容的政治体制对干部的法律素质发生着举足轻重的影响。以崇尚权力为导向的政治体制是抑制法治精神张扬,影响干部法律素质提高的主要原因。
近些年来,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问题已引起党中央的高度重视,三个五年普法规划中对领导干部法律素质提出的要求自不待言,从中央到地方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讲座更引起了国内外媒体的广泛关注。但是,我们切不可忽视了以法治为取向的政治体制改革对干部法律素质的引导与塑造。如果说“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⑩的话,那么干部法律素质的现代化最根本的还有依赖于政治体制对法治精神的倡扬。




①根据有关学者的分类,人的素质可分为内潜素质和外显素质(见《甘肃社会科学》1996年第5期袁凯的文章《人的素质学》。
②张文显著《马克思主义法理学》288页至289页,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
③参见谢晖:《当代中国法律中的权力缺席与权力失约》一文,载刘海年等主编的《依法治国与廉政建设》277-29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月出版。
④美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生活 读书 新知三联书店 1991年版第14页。
⑤《列宁全集》第28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18页。
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四十年》,第102页。
⑦关于现行法律存在的问题,在蔡定剑所著《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一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3月)中的第五篇,“法制建设的深刻危机”一章中有全面的论述。
⑧王人博、程燎原著 《法治论》 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7月第2版,第230页。
⑨参看,何增科《中国基层政权的政治病》 载《天津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
⑩《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63页.。
本文作者杨亚佳为中共河北省委党校政法教研部副教授。
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五七路中共河北省委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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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的通知

银发[1997]19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其他保险公司,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为防范金融风险,健全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了《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人民银行反映。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为了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保证金融业安全稳健运行,各金融机构必须建立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条 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是金融机构的一种自律行为,是金融机构为完成既定的工作目标和防范风险,对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的业务活动进行风险控制、制度管理和相互制约的方法、措施和程序的总称。
第三条 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是金融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金融机构经营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关键,也是衡量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
第四条 本指导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机构、保险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五条 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运行机制是各金融机构管理层的基本职责,管理层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的规模和业务特点,制定实施各自的内控模式,分支机构可以制订实施细则,但这些细则不得与机构本身的内部控制制度相抵触。

第二章 内部控制的目标、原则
第六条 金融机构内部控制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央银行监管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确保将各种风险控制在规定的范围之内;
(三)确保自身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全面实施;
(四)有利于查错防弊,堵塞漏洞,消除隐患,保证业务稳健运行。
第七条 金融机构要按照合法、合规、稳健的要求,确定明确的经营方针,建立“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机制,坚持资金营运“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相统一的经营原则。在内部控制建设方面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效性原则。各种内部控制制度包括最高决策层所制订的业务规章和发布的指令,必须符合国家和监管部门的规章,必须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必须真正落到实处,成为所有员工严格遵守的行动指南;执行内控制度不能存在任何例外,任何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不得拥有超越制度或违反规章的权力。
(二)审慎性原则。内部控制的核心是有效防范各种风险,任何制度的建立都要以防范风险、审慎经营为出发点。
(三)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必须渗透到金融机构的各项业务过程和各个操作环境,覆盖所有的部门和岗位,不能留有任何死角。
(四)及时性原则。新设立的金融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种类,必须树立“内控优先”的思想,首先建章立制,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五)独立性原则。内部控制的检查、评价部门必须独立于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部门,直接的操作人员和直接的控制人员必须适当分开,并向不同的管理人员报告工作;在存在管理人员职责交叉的情况下,要为负责控制的人员提供可以直接向最高管理层报告的渠道。

第三章 内部控制的要素及内容
第八条 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包括:金融机构内部组织结构的控制、资金交易风险的控制、衍生工具交易的控制、信贷资金风险的控制、保险基金的风险控制、会计系统的控制、授权授信的控制、计算机业务系统的控制等。
第九条 金融机构组织结构的控制要按照决策系统、执行系统、监督反馈系统互相制衡的原则来设置。
(一)金融机构要制定明确、成文的决策程序,全部经营管理决策要按照规定程序并保留可核实的记录,防止个人独断专行、超越或违反决策程序。
(二)金融机构的各级经营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上级的决策,并在各自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办理业务、行使职权。
(三)金融机构要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系统,建立各项业务风险评价、内部控制的检查评价机制和对内部违规违章行为的处罚机制,及时发现问题,堵塞漏洞,有效防止内部的侵吞、挪用和外部的盗窃、诈骗。
第十条 金融机构对资金交易(包括本、外币拆借,下同)、证券交易、衍生金融产品交易,要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和风险防范制度。
(一)资金交易必须遵从管理层制定的操作规程,资金的交易额、交易策略、交易品种、市场范围要严格按授权办理。
(二)建立资金交易、证券交易、衍生工具交易业务的会计和统计记录制度以及头寸核查和交易损益的核算制度。
(三)建立用于测量和监控风险头寸及分析潜在亏损、风险大小并对其进行控制和管理的系统,包括风险定量分析方法,信用、市场、法律、操作风险管理等。
(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有关资料负债比例管理办法的规定,按月、按季对各项监控、监测指标进行自我监测和考核,对达不到指标要求的分支机构要制订适当的处罚措施。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要围绕防止和降低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优化信贷资产结构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
(一)对各类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必须实行严格控制,并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金融机构应遵循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建立管理与操作人员行为控制的信贷管理制度。
(二)建立以风险评估和控制为核心的信贷风险管理制度。对贷款必须遵循“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的原则。
(三)建立以贷款立项、调查、贷款审核认定、贷款决策、贷款检查监督为内容的信贷资产管理责任制,做到明确责任,逐级负责。任何人不得超越职权和违反程序发放贷款。
(四)建立监测信贷风险的预警系统、监测借款企业经营风险的预警系统、监测信贷风险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要建立严密的会计控制系统。会计记录、帐务处理和经营成果核算要完全独立,会计部门只接受其主管的领导;会计主管不得参与具体经营业务的经办。
(一)会计制度制定的唯一依据只能是国家颁布的会计准则和财务通则。会计制度必须明确规定有效会计凭证的要素。会计人员进行帐务记录必须是经严格审定的有效会计凭证,除此以外,会计人员不得接受任何指令。会计人员进行的任何帐务记录如果没有有效的会计凭证,其主管人员和会计人员应受到严厉的处罚。
(二)会计记录必须能够确定业务活动发生的时间,并在适当的会计期间得到反映。通过电子数据处理系统录入会计数据时,必须保证只有在识别特殊密码状态下才能进入该系统。修改会计记录必须履行必要的手续,得到适当的授权,并详经记录在案,在电子数据处理系统中修改会计记录,处理系统要能够自动识别授权密码并自动记录在案。
(三)会计控制系统的建立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规范化原则。会计帐务处理须按照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并执行规范化的操作程序。
授权分责原则。对会计帐务处理实行分级授权。会计人员不得超越权限范围处理会计帐务和增删改会计帐务事项或参数;上级授权处理的事项须履行必要的手续;建立并执行财务收支审批制度。会计帐务处理必须实行岗位分工,明确岗位职责,严禁一人兼岗或独自操作全过程。会计岗位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轮换。
监督制约原则。对会计帐务处理的有效依据如业务用章、密押、空白凭证实行专人分管;资金与实物分别核算与管理,会计部门对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要进行表外登记,应有独立于会计部门之外的部门管理现金、有价证券及其他实物形态的资产。对会计帐务处理的全过程要实行监督,即事前监督——受理业务时,临柜人员对业务的合法性、真实性,手续的完整性及数据的准确性进行审核;事中监督——对会计处理的凭证、帐表内容和数据均须复核,重大事项须由会计主管复核;事后监督——对已经处理过的会计帐务实行再核对,重点监督重要业务的处理。会计部门须设置相应岗位,配备必需人员,落实监督事项。
帐务核对原则。对会计帐务,须坚持“六个核对相符”,即帐帐、帐据、帐款、帐实、帐表及内外帐务核对相符;根据制度要求对不同帐务采取每日核对或定期核对的办法。要建立和完善外部对帐制度,定期按户对帐。
安全谨慎原则。会计部门须妥善保密密押、重要空白凭证和业务用章,防止遗失或被盗;妥善保管会计档案,严格会计资料的调阅手续,防止会计数据的散失和流弊。会计人员调离须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要建立内控机制,增强自控能力。
(一)建立健全以核保、核赔、投资风险控制为主要内容的内部控制制度,严格防范各种保单、批单、保险协议等可能带来的风险;坚持“双人勘查、交叉复核、分级核损、终审归案”的原则,防止假赔、骗赔案的发生;严格控制高风险、低流动性资产比例,加强资产负债匹配和现金流量管理。
(二)建立各项准备金提取与管理制度,以提高偿付能力。各保险机构要按规定及时、足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以及公积金、保险保障基金,并加强集中管理,资金运用限存入商业银行或购买政府、金融债券。
(三)加强保险条款管理。各公司对寿险条款要实行高度集中管理,所有寿险条款均由总公司统一制订;建立寿险精算部门,并逐步建立产险精算制度,提高精算水平,控制经营风险。
(四)保险公司要设立再保险管理部门,制定再保险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法定分保规定,合理确定每一风险单位的计算方法和分保办法,制定巨灾风险的计划安排和管理措施,严格控制巨灾风险。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要建立合理的授权分责制度,要按照业务工作程序和授权,健全完善各种审批手续。
(一)按照各自经营活动的性质和功能,建立以局部风险控制为内函的内部授权、授信管理制度。对各分支机构授权、授信要定期检查、确保授权、授信范围适当,有据可查,所授权限和信用额度不得超越和突破。
(二)针对部门的工作性质、人员的岗位职责,赋予相应的工作任务和职责权限。
(三)各种授权都要以书面形式确认,逐级下达。
(四)辖属分支机构、各职能部门及各级管理操作人员,要在各自岗位上按所授予的权限开展工作,并对职责范围的工作负责。
(五)凡对外开办的每一笔业务都要按业务授权进行审核批准,对特别授权的业务要经过特别批准。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要建立科学的金融计算机系统风险控制制度。要对计算机系统的项目立项、设计、开发、测试、运行和维护整个过程实施严格管理,明确业务主管部门和稽核监督部门的职责,严格划分软件设计、业务操作和技术维护诸方面的责任。
(一)系统的业务需求由主管业务部门提出,应符合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防范风险控制的要求,并经过稽核监督等部门的确认。
(二)系统的设计开发由科技部门负责,应该符合国家、金融行业软件工程标准的要求,编写完整的技术资料;在实现金融业务电子化时,应设置保密系统和相应控制机制,并保证计算机系统的可稽核性。
(三)系统投入运行前,必须经过业务、科技、稽核等部门的试验运行,提供必备的测试资料,正式投入运行应经过业务、科技和稽核部门的联合验收,由金融机构法人(或法人代表)批准。
(四)系统投入运行后,应按照操作管理制度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相结合的稽核检查,完善业务数据保管等安全措施,进行排除故障、灾难恢复的演习,确保系统可靠、稳定、安全地运行。
(五)采用商品软件应经过金融电子化设计人员和稽核监督部门的测试确认,购买计算机系统设备合同中应明确厂商承担的责任,租用公共网络时应确定经营机构承担的责任。
(六)严禁系统设计、软件开发等技术人员介入实际的业务操作。用户使用的密码口令要定期更换,不得向他人泄露。对系统的数据资料必须建立备份,异地存放。系统应具备严密的数据存取控制措施,数据录入应依照合法、完整的业务凭证照实输入,数据的修改要经过适当的批准。

第四章 对建立内部控制的基本要求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要设立顺序递进的三道监控防线,建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一)各金融机构对涉及信贷的立项审查和发放、资金拆借、证券买卖、外汇交易、衍生工具交易等重要交易的办理与管理必须由两个系统或两个以上职能部门共同执掌;会计业务和使用自动数据处理系统时,要有适当的程序和措施,保证职能分工,实行相互监督约束,共同负责。
(二)建立一线岗位双人、双职、双责为基础的第一道监控防线。属于单人单岗处理业务的,必须有相应的后续监督机制。
(三)建立相关部门、相关岗位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工作程序作为第二道监控防线。要建立业务文件在相关部门和相关岗位之间传递的标准,明确文件签字的授权。
(四)建立以内部监督部门对各岗位、各部门各项业务全面实施监督反馈的第三道防线。内部监督部门作为对业务的事后监督机构,必须独立地监督各项业务活动,同时及时将检查评价的结果反馈给最高管理层。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业务运营过程中要实行恰当的责任分离制度。
(一)实行对货币、有价证券的保管与帐务记录相分离。
(二)重要空白凭证的保管与使用相分离。
(三)资金交易业务的授权审批与具体经办相分离,前台交易与后台结算相分离。
(四)信用的受理发放与审查相分离。
(五)损失的确认与核销相分离。
(六)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的技术人员与业务经办人员及会计人员相分离等。
(七)风险评定人员与业务办理岗位相分离。
(八)对直接接触客户的业务,必须复核或事后监督把关,重要业务必须实行双签有效的“四眼原则”。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在操作层要建立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度和规范的岗位管理措施。
(一)要推行内部工作的目标管理,制定规范的岗位责任制度、严格的操作程序和合理的工作标准。
(二)按照不同的岗位,明确工作任务,赋予各岗位相应的责任和职权,建立相互配合、相互督促、相互制约的工作关系。
(三)对重点岗位、重点业务、重要空白凭证、重要财务等要特别加强监控和管理。
(四)对资金交易、信贷管理和会计财务等重要岗位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轮换和强制休假制度。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要建立完整的信息资料保全系统,必须真实、全面、及时地记载每一笔业务,正确进行会计核算和业务核算,建立完整的会计、统计和各种业务资料的档案,并妥善保管,确保原始记录、合同契约、各种信息资料数据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要建立有效的预警预报系统。
(一)围绕经营行为、业务管理、风险防范、资产安全,建立定期业务分析、信贷资产质量评价、保险标的风险评估、资金运用风险评估制度。
(二)建立定期实物盘点、各种帐证、帐表的核对制度以及业务活动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制度。
(三)健全完善内部控制系统的评审和反馈,以及对带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预测预报系统。
(四)建立保险风险考核指标系统。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要建立有效的应急应变措施。尤其是各个重要部位、营业网点等遇到断电、失火、火灾、抢劫等紧急情况时,要确保应急应变措施及时到位,真正发挥作用。应急应变措施要考虑各种可能因素,分别依次设定具体的应急应变步骤。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检查监督手段。
(一)内部稽核(审计)部门要行使综合性的内部监督职责,实行对一级法人负责,以保证其独立地履行监督检查职能。
(二)建立制度规章,保证内部稽核部门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按“下查一级”的要求实行“派驻制”。
(三)对下属机构的全面稽核应实行“周期制”,循环反复进行,同时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稽核,对重大事项要随时报告。
(四)稽核人员的配备在数量上、质量上要适应完成以上任务的需要。
(五)建立稽核处罚制度和稽核检查制度,督促内部各项管理措施和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
(六)内部稽核(审计)部门和有关检查人员要认真履行其职责,真实及时地反映情况,对隐瞒不报、上报虚假情况和监督检查不力,造成重大案件和出现金融风险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要按各自的业务经营范围和特点,制定全面、系统、具体的内部控制制度,并在辖属分支机构、各职能部门、各岗位人员之间,建立既有分工负责,又有相互制约的内部控制系统。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制定的内部控制制度既要有切实的制约措施,又要有利于发挥辖属分支机构、各职能部门及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以合理的控制成本保证内控目标得到全面实施。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要自身制定的内部控制制度定期进行检查,并随经营业务的发展、国家政策的变更和法律环境的改变进行修订。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要具备普遍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要通过培训、考试、考核等方式,确保员工熟悉岗位基本要求,理解和掌有关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章 内部控制制度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内部控制制度的综合管理,要由各金融机构稽核(审计)部门具体负责,其具体职责是:
(一)对各项业务提出内部控制建议。
(二)检查和评价有关内部控制制度。
(三)对有关内部控制的问题进行专题检查。
(四)对违反内部控制的单位和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中央银行负责对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监督和稽核。
(一)中央银行在对金融机构实施业务稽核的同时,要对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状况做出评价。
(二)中央银行可以委托外部审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状况做出评价。
(三)对内部控制存在问题的金融机构,中央银行可以提出整改建议,情节严重的给予处罚。
(四)对因内部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央银行可以依据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一定期限内甚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参照本指导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第三十一条 本指导原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由金融机构实行。



清原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清原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3日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9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清原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清原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隶属于辽宁省抚顺市。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清原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四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根据本地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和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代表中,满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应与满族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要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各民族代表所占的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在副主任和委员中,满族公民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在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应占适当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机构编制额内,调整自治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本地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族人民积极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对在自治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干部职工,实行民族地区工作津贴。对为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公章、牌匾使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满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和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语言文字,同时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并为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搞好结构调整,依靠科技进步,发挥资源优势,强化第一产业,优化第二产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培育市场,搞活流通,全面振兴县域经济,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土地、森林、水域、矿藏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外地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的自然资源,须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并遵守规定的资源界限,不得越界生产和非法转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地方的利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开发资源和进行各项建设时,要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合理安排地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规定上报批准项目外,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投资控制总额和投资意向范围内自主确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制定自治县的总体规划。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进行基本建设的时候,服从自治县的总体规划。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企事业单位,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已改变隶属关系的企业,适合自治县经营管理的,应下放给自治县管理;不宜下放的,应本着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利益的原则,其税收留成比例要适当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的方针,把农业放在经济工作的首位。稳定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按照市场的需求,调整农业生产结构,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全面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发展
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业建设,坚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全面发展,林兴民富”的方针,合理经营和开发利用山林资源,发展绿色产业,提高林业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
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境内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经营等多种形式,发展林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坚持依法治林,禁止毁林开荒、乱砍盗伐,严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培植森林植被,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减少对大伙房水库水质污染。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补助资金和水资源费,应当用于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
第三十条 自治县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发展农田灌溉事业,保证旱涝保收农田面积的稳定增长。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损农田水利设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地的水能资源,统筹规划,多渠道集资,积极兴建中小型水电站,开发水电事业,促进农村电气化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畜牧业生产。建立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体制,大力发展牛羊等草食为主的畜牧业,扩大黄牛繁育基地。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和保护水产资源,鼓励和支持集体和个人利用水库、池塘、泡沼发展渔业生产,巩固和扩大水产品基地。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大力发展多种经营,发展庭院经济,抓好用材林、良种繁育、畜禽、林蛙、药材、水果、食用菌、烟叶、蔬菜等商品生产基地建设,推进农村各业生产向区域化、专业化方向发展。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优惠政策,加速发展乡镇企业,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发展股份合作制,鼓励和扶持集体、私营、合资、个体企业的发展,使乡镇企业逐步发展成为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对地方工业的管理,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速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增强企业的活力。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地方的资源优势,重点发展采矿、建材、机电、轻纺及食品、饲料、药材、农副产品和林产品加工等工业,形成产
业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工业格局。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本着国家补贴、地方自筹、群众投劳的原则,加强公路建设,搞好公路的维修、保养,提高公路等级和水平,努力创造条件,实现公路运输网络化。
自治县积极发展邮电通讯事业,逐步实现通信现代化。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有商业要转换经营机制,积极参与市场竞争,提高经济效益,并在完善和发展批发市场中发挥主导作用。
第四十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加强出口商品企业和基地的建设,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自治县进行经济技术合作,进行各种开发性建设,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改善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尽快脱贫致富。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治权。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主地安排使用。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抵顶正常经费。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企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及遇有重大灾害,使财政收支受到较大影响时,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或者给予补助。
自治县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对本地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税法强化税收征管工作,保障财政收入。自治县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金融管理,发挥金融部门在发展国民经济中的调控作用。
自治县银行增加的存款,可以用于本地方发放贷款。自治县在贷款指标、贷款期限等方面,享受上级金融部门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发展保险事业,维护投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教育法,确定自治县的教育发展规划。
自治县加强基础教育,实现九年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中等教育。搞好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县以政府办学为主,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办学。多方筹措教育资金,保证教育投入。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健全科普机构和信息网络,开展科学研究,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学技术的应用推广,促进科技成果向生产力的转化。重视科技人员的培养,造就各种专业人才,推动科技进步。


第五十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传统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保护珍贵文物和民族的文化遗产。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决定本地方的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加强卫生队伍建设,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重视发展中医事业,发掘、研究和整理民族医学遗产,保护和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
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进健康教育。加强初级卫生保健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根据法律法规,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搞好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对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执行国家规定的生育政策。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的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加强党的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方各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注意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该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该民族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每年6月29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