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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从宽认定有关仲裁机构的约定/周春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09:13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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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从宽认定有关仲裁机构的约定

周春玲

  (一)仲裁协议约定了一个仲裁机构,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时,应该审查仲裁协议是否隐含了可以仲裁的基本内容,能够确认由仲裁机构仲裁的,就应当尊重当事人,不可因细节的缺陷而忽视订立仲裁协议时的本来意愿。不少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并不准确,但是经分析判断是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对此不应随意认定协议无效而否认仲裁解决方式。

  (二)仲裁协议既选择了确定的仲裁机构又选择诉讼的,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最先选择的机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案件有管辖权。

  仲裁和诉讼是解决经济纠纷的不同方式,二者并无矛盾也无优劣之分。先提出诉求的当事人一方有优先选择权,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选择了一种方式就自动排除了另一种方式。。无论是选择仲裁抑或诉讼,都符合当时订立协议时的意思,因此另一方无权对该案在管辖权的选择问题上再提出异议。这也会避免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上耗时过多。否则随意、武断的排除仲裁方式既有违当事人本意,也无法律依据。

  (三)仲裁协议选择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或者协议内容包含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首先选择的仲裁机构对案件享有处理权。

  仲裁是一项给予当事人诸多选择权的纠纷处理方式,这是它的特征,也是它的优势。而选择仲裁机构是属当事人的基本选择权。既然法律给予了当事人宽泛的选择权,另一方面却对这种选择结果给予了严格的限制,必然会导致选择权的落空或者置选择结果于不确定状态,结果反而大大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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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泰国植物产品可凭麦加伦企业(泰国)有限公司熏蒸证书接受报检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进口泰国植物产品可凭麦加伦企业(泰国)有限公司熏蒸证书接受报检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5〕2号)

 

各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

  最近,麦加伦企业(泰国)有限公司向我局提出申请,希望能从事输华粮食等植物及其产品的熏蒸杀虫工作。

  经了解确认,该公司已于1993年7月16日经泰国政府注册并获得该国政府农业部

认可的熏蒸资格(见附件一[1,2,3])。鉴于近年来中泰贸易增加,泰国输华农产

品疫情复杂的情况,为防止危险性病虫传入我国,方便双边贸易,今后从泰国进口粮食等植物产品,凭麦加伦企业(泰国)有限公司熏蒸并出具熏蒸证书的(见附件二)可以接受报检。实际工作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植检处联系。

  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拆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拆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8月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加强对资金拆借的管理,建立健全拆借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拆借资金安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制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拆借管理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下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分行收到本《暂行规定》后,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明确辖内行资金拆借的审批权限与程序,并报总行备案。
二、各分行要按照本《暂行规定》的要求,对辖内行的资金拆借帐面余额进行全面检查和清理,其要点是:
1.拆借资金对象的机构性质、级别、资产负债情况及资信程度。
2.拆借资金的额度、期限、利率是否符合规定,资金用途有无问题。
3.拆借资金合同的规范化程度。
4.履约情况。
5.建立健全拆借资金的审批权限、程序及手续。
在检查中,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重大问题由分行专题报告总行。分行对辖内行的检查清理结果,于九月底以前上报总行。上报的主要内容是:
1.资金拆借业务的清理情况(按附表一、二、三填报)。
2.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针对出现的问题已采取的措施和准备采取的措施。
3.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各分行要加强对辖内行拆借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指导,规范拆借资金活动,确保拆借资金安全。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拆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拆借资金管理,规范拆借资金活动,确保拆借资金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建设银行各分支机构要认真执行人民银行有关拆借资金的制度和规定,并结合本行实际情况,搞好拆借资金的管理工作。上级行对下级行的拆借资金活动,要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条 拆借资金应坚持自主自愿、平等互利、恪守信用、短期融通的原则。
第四条 拆借资金的对象必须是经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市场),不得对人民银行、保险公司、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拆出资金。
第五条 拆借资金实行分级审批,各负其责的办法。各级行要根据上级行确定的拆借资金审批权限,建立健全审批程序和手续。凡一次拆出金额5000万元以上且拆借期限在20天以上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简称分行,下同)审批并报总行备案;拆出金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分行确定。拆借行要对拆出(拆入)资金安全负责。
第六条 输拆借资金应内外有别。本系统、本地区的拆借业务可在了解其基本情况后,优先办理。外系统、外地区的拆借业务,应认真调查了解拆借对象的机构性质、级别、资产负债情况、资信程度及拆借资金用途等。对县级以上(不含县级)资信程度较好的银行拆出资金,可免于担保;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资信程度较差的银行拆出资金,必须有上级金融机构担保或以有价证券(银行承兑汇票除外)作抵押,方可拆借;对县级以下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对无偿还能力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一律不得拆借。
拆借资金的担保和抵押手续要按总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拆出资金来源,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必要的备付金和上交上级行计划内资金之后的存款,严禁占用联行及汇票资金进行拆放。拆入资金用途限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严禁用拆借资金搞固定资产贷款。拆入资金数量要根据本行的清偿能力严格控制,各行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上月末各项存款余额的5%,因特殊原因需要超过的,要经过上级行批准。
第八条 拆出(拆入)资金的期限、利率以及逾期罚息标准等,要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参加拆借双方要按规定签订拆借资金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后生效。对违反合同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拆借资金合同格式,由分行按照人民银行要求统一制定。
第十条 各行拆出或归还资金,必须实汇资金,不得通过联行往来划款。
第十一条 计划部门是经办拆借资金业务的职能部门,负责办理拆出(拆入)资金的报批、合同的签订、本息的归还等事宜。财会部门在划款时,应对拆借资金合同内容、法人代表签字、印章及抵押物等进行审查(鉴别)和监督。
第十二条 拆借资金利息和服务费收入,一律转帐结算,不得收取现金。在拆借活动中,严禁以任何形式或手段为个人谋取私利。

附件二:资金拆借业务清理情况附表三张(附表1、附表2、附表3)
附表1:系统外拆出资金清理情况表
编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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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金额 ┃利 率┃起止日期┃有无担保单┃备注
┃(万元)┃(‰)┃( 年 ┃位或抵押物┃
┃ ┃ ┃月 日至┃ ┃
┃ ┃ ┃ 年 月┃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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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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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问题的 笔┃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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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问题的 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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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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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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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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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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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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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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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第一项“无问题的”:即经过清理检查确属能按期归还的,按笔数
填报。
2.第二项“有问题的”:即经过清理检查确定不能收回或只能部分收
回的,按拆出行逐笔填列,并将造成的原因简要填入“备注栏”。
3.第4栏“有无担保单位或抵押物”:有担保单位或抵押物的按担保
单位或抵押物名称(抵押物价值)填写;没有的则不填。
4.各栏内有“×”号不填列。
附表2:系统外拆出资金清理情况表
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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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金额 ┃利 率┃起止日期┃有无担保单┃备注
┃(万元)┃(‰)┃( 年 ┃位或抵押物┃
┃ ┃ ┃月 日至┃ ┃
┃ ┃ ┃ 年 月┃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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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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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问题的 笔┃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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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问题的 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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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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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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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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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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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 × ┃ × ┃ × ┃
━━━━━━━━━━┻━━━━┻━━━┻━━━━┻━━━━━┻━━━
说明:1.第一项“无问题的”:即经过清理检查确属能按期归还的,按笔数
填列。
2.第二项“有问题的”:即经过清理检查确定不能收回或只能部分收
回的,按拆出行逐笔填列,并将造成的原因简要填入“备注栏”。
3.第4栏“有无担保单位或抵押物”:有担保单位或抵押物的按担保
单位或抵押物名称(抵押物价值)填写;没有的则不填。
4.各栏内有“×”号不填列。
附表3:拆入资金清理情况表
编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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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金 额 ┃利 率┃起止日期┃不能归还原因┃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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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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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表只填列经清理检查后确属不能归还或者不能全额归还的各笔拆入资
金,各行要按拆入行填列,并将由某地某单位拆入的填入“备注”栏。
第十三条 各级行要加强对县级行拆借资金的管理。县级行拆借资金的审批权限、程序,由各分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县级以下行处(含县级行处),原则上不得带资金参加跨地区的金融市场,特殊情况需要参加的,要经分行批准。
第十四条 凡有拆借资金业务的行,都要建立健全拆借资金台帐、档案。计划部门要与财会部门定期对帐。拆借行按月向人民银行报送的拆借资金统计表,要同时报上级行。各级管辖行应根据需要向所属分支机构反馈融资信息,指导融资业务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 各分支机构已制定的拆借资金管理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者,一律以本暂行规定为准。各分行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