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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与治安保障的互动关系/张文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11:14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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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与治安保障的互动关系

 

张文明 韩利
  一方面市场经济负面效应所产生的治安问题在不断增多,另一方面市场经济对治安保障的需求也十分旺盛。

  第一,政治安定需求。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必然要求生产关系与之相适应,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政权和执政党地位必须从多方面改革,才能与此相适应。而在上层建筑改革时期,政治上不稳定的因素大量增多,急需良好的治安环境来作保障,以用于维护国家政权的稳定和执政党地位的巩固。

  第二,公共安全需求。市场经济活动使社会各方联系越来越紧密。任何一起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都是对公共安全的一个重大威胁。

  第三,产业运营安全需求。要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建立一种防爆炸、防诈骗、防贪贿、防盗窃、防抢劫、防经济纠纷、防火灾事故等全新的治安机制。

  第四,生命财产安全需求。市场经济使社会总财富和个人财富急剧增长,保护个人财富和生命不受侵害的群体意愿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强烈。

  第五,调节社会关系的需求。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各种社会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由此各种关系之间发生了一轮又一轮新的矛盾。理顺这些关系,解决这些矛盾用传统的政治手段、文化手段、行政手段已不能完全奏效,呼唤着治安手段的介入,用治安手段理顺和解决其他手段替代不了的社会关系和矛盾。

  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社会治安问题总的对策是:在“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战略方针指引下,以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历史经验为基础,遵循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方针,贯彻执行“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工作原则,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齐抓共管,各司其职,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技术的等多种手段,融打、防、教、管、建、改为一体,形成严密有序的预防犯罪体系,以达到最大限度的控防犯罪和减少犯罪,实现社会长治久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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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衢政发〔2005〕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衢州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衢州市规划委员会工作程序,提高决策科学性,根据《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关于我省"十一五"规划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4〕61号)、《关于加强我省区域规划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4〕49号)和国家与省规划体制改革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规划委员会是市长领导下的全市规划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市规划委员会由市长任主任,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国土、计划副市长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柯城区政府、衢江区政府,市发改委、经委、建设局、规划局、交通局、水利局、农业局、文化局、人口计生委、林业局、贸粮局、环保局、旅游局、开发区、高新园区、西区管委会、国土局、电力局、农办等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巨化集团公司分管领导任委员。委员实行继任制,因换届、调任等原因离开的委员其继任人自然成为市规划委员会委员。
  第三条 市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市规划委员会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府办,市政府秘书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内设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空间布局规划二个工作小组,市发展改革委主任兼任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工作小组组长,市规划局局长兼任城乡空间布局规划工作小组组长。
  第四条 部门委员可在本部门指定一名分管局长任联络员,负责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联系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设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主任。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库拟聘60人左右,人员构成从市内外专家中选聘,每届任期5年,具体人选由有关部门和专家推荐,经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并正式聘用。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重大战略决策,执行国家关于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落实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划方面的重大战略决策和工作部署。
  (二)前置性审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各类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审查区域规划、重点专项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开发区(园区)发展规划,国土整治、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全市农业资源综合开发规划;审议全市市场流通设施建设规划和总体布局、现代物流发展战略和布局规划;协调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以及国防建设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的衔接;协调能源发展战略和长期规划、交通运输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协调重大项目、区域基础设施的空间布局,依据省政府批准实施的金衢丽地区生产力布局与产业带发展规划,加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空间组织。
  (三)前置性审查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衢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市规划委员会确定的重要规划控制区域内的重大空间布局规划;依据省政府批准实施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指导监督各县(市)进行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各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审查年度旧城改造、新区建设和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衢州市分区规划及专项规划方案,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2357.4平方公里)建制镇总体规划方案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镇总体规划方案。
  (四)前置性审查衢州全市、市本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全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环境保护总体规划;依据省政府批准实施的衢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规划,指导监督各县(市)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对各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审查年度全市农用地转用计划和市区房地产开发项目供地计划。
  (五)审议规划编制工作年度计划;对全市或区域城乡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大工程和基础设施项目规划进行选址协调;协调城乡一体化规划编制和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对城市总体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选址进行审议。
  (六)其他需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或审定的事项。
  上述第(二)项相关内容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工作小组负责提交;第(三)项相关内容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城乡空间布局规划工作小组负责提交;第(四)、(五)、(六)项相关内容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指定相关部门提交。
  第七条 凡与广大市民有密切关系的重大规划方案,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要在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前要向市民征求意见,并将意见向规划委员会汇报。
  第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采用不定期的方式召开。一般由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议题准备情况,向委员会主任提出申请,经主任批准同意后召开。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九条 议事程序
  (一)议题准备
  各县(市、区)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就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职责内的事项向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申报,由办公室预审并汇总。对重要规划方案和项目,由办公室或办公室委托其它部门,从专家咨询委员会中邀请相关专家组成专家咨询组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报告,作为申报议题附件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二)与会人员
  参加会议的委员数名单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视研究内容确定,参会委员人数原则上应不少于市规划委员会全体委员人数的2/3。各委员要按时到会并履行签到手续,原则上不得缺席;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提前向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请假并说明原因。与议题有关的单位负责人可列席会议。
  (三)议题表决
  市规划委员会对重大议题需要形成决议的,由参加会议的委员通过投票方式当场进行表决。会议决议须获得应到会人数半数以上委员同意方可通过。
  (四)会议纪要和决议
  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在会议结束后一周内完成会议纪要拟写,经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规划委员会副主任、主任审签。市规划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决议,由市规划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后生效。
  第十条 市规划委员会决议和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各项规划和项目的重要依据。会议决定督办的事项,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本议事规则经市规划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后生效。
  第十二条 本议事规则如需修改,修改后的议事规则须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进行表决。本议事规则的制定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08〕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26日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六日

张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工作,由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县(区)国土、规划、房产、环保、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气象、卫生、地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实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鼓励创建优质工程,提倡实行优质优价。

第二章 工程建设程序


第六条 建设单位持项目核准、批准或备案文件等有关资料,到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手续。
第七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 工程项目开工前,必须依法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否则不得开工。
第九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报告,办清竣工结算后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条 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将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 参建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组织实施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是所开发工程项目质量的第一责任方,对建设的住宅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企业管理,加强对设计和施工质量的过程控制和验收管理;
(二)综合、系统地考虑整体开发项目的给水、排水、供暖、燃气、电气、电讯等管网系统的统一设计、施工,编制统一的管网综合图,在保证各专业技术标准要求的前提下,合理安排管线,统筹设计和施工;
(三)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因项目工程质量原因所产生的退房和保修的具体内容以及保修赔偿方式等相关条款。保修期内发生项目工程质量投诉的,由施工企业负责查明责任,并组织有关责任方解决质量问题。暂时无法落实责任的,开发企业也应先行解决,待质量问题的原因查明后由责任方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不按科学规律办事,盲目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要求承包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工程的;
(四)迫使设计、监理单位降低国家规定的相关设计、监理收费标准的;
(五)强令承包人从事损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工程建设程序、技术标准和规范的;
(六)将工程项目设计业务分别委托给几个承接方时,未选定一个承接方作为主体承接方,负责对整个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的;
(七)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八)提供、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未经强制性认证、不合格或假冒伪劣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的;
(九)未将设计文件(含总图设计)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的;
(十)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十一)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的;
(十二)要求承包人垫资或变相垫资的;
(十三)进行工程二次装饰装修不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十四)拖欠工程款的;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已经发包工程的分项分部工程二次肢解分包给其它承包方。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暗示或迫使总承包单位将工程的分项分部工程肢解分包给其它承包方。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场地周边情况进行综合管网设计。根据我市地下水位较高的情况,地下室的防水等级应提高一个等级进行设计。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勘察设计的深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的;
(四)接受建设单位的无理要求,违反强制性标准、以各种方式变更设计或降低设计标准的;
(五)未就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详细说明、交底,或委派非勘察或设计人员参加技术交底的;
(六)未按规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或委派非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员参加工程质量验收的;
(七)未按规定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与处理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并对施工图审查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报告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强制性条文进行审查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对分包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管理,并对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业务的;
(二)不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偷工减料、偷工减序的;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的;
(四)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未经强制性认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材料的;
(五)只收管理费,不对工程进行有效的管理,将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付款、文明工地等责任全部置予项目部的;
(六)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七)使用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术工种或特殊作业工种人员的;
(八)违法进行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
(九)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约定监理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二)以低于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低限承接业务的;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现场项目总监及其它监理人员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对工程实施旁站、巡视或平行监理的;
(五)不按国家、省、市等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的;
(六)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监理合同备案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
检测报告应当数据真实准确,结论明确,并有检测人员、审核人员和技术负责人的签字。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备案)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接检测业务的;
(二)取费低于省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的;
(三)外市检测机构在本市开展检测业务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未将不合格报告及时上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五)出具虚假报告或涂改、抽换检测报告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检测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等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二)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影响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和室内环境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建设工程实体和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相关设备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和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
(五)参与建设工程的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和处理;
(六)参与保修期内有争议的工程质量鉴定和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七)参与工程质量检查和优质工程评选;
(八)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房屋“三漏”的治理工作。凡出现屋面、地下室或墙面渗漏的工程不得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本办法所称质量保修,是指对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按照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用以保证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
第三十条 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监督管理。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坚持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的原则。工程的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并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设立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企业与施工企业应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规定,按照工程造价总额的5%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储存,专项使用。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能力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专业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经验收合格后,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中支付维修费用。
第三十三条 超出保修期的工程质量维修,动用专项维修资金须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2007年12月)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装饰装修原因,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造成房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投诉和纠纷,由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开工前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
(二)开工前未依法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四)未按规定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直接影响工程质量的;
(五)未按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送检的;
(六)强迫施工承包单位使用不合格材料影响工程质量的;
(七)未按规定和标准组织工程质量验收
的;
(八)未按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九)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和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等关键部位验收前或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未按规定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十)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或验收后未进行备案而擅自将工程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非法肢解分包,或者将已发包工程的分项分部工程进行二次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纪检监察机关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按规定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不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规定执行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或者违反操作规程进行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
(二)未按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的;
(三)施工质量问题未按规定整改、发生质量事故未按规定报告和处理的。
第四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或者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外市勘察单位未能在本市完成土工试验的;
(二)外市检测机构在本市承接检测业务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外市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处罚的。
第四十二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质量检测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规定的行为,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在新闻媒体、信息网络上公布。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管过程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军事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张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