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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2:16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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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4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

            广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物品,是指赃物、罚没物、纠纷物和走私物品。
  赃物是指查获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所侵占的物品。
  罚没物是指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没收的物品。
  纠纷物是指审理案件需要估价的争议物品。
  走私物是指辑获的走私货物或物品。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物价局是涉案物品估价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或涉案物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对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拍卖前,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六条 委托人对涉案物品委托估价,应当提交估价委托书、并提供有关资料。
  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来源、案由等。
  估价委托书应加盖委托人公章或签名。


  第七条 刑事案件中赃物、罚没物、走私物必须按国家规定由市、区、县级市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其它的涉案物品可由市、区、县级市价格事务所或由市物价局核准发证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八条 估价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二名以上估价人员组成估价小组进行估价,并根据涉案物品的类别,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九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其产品或原材料按完工程度和进货成本折合计算。
  (三)属艺术品、有价证券、科学技术成果的涉案物,参照市场上依法能转让(出售)的价格计算。
  (四)属进口的涉案物品,国内无同类物品比照的,按购买凭证或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参照案发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卖出价计算。
  (五)涉案文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估价计算。
  (六)在用或使用陈旧的涉案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第十条 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到估价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制作《估价鉴定结论书》交给委托人。
  《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由估价小组成员、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第十一条 委托人及其他当事人对《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或应当知道《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委托的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申请。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制作《估价复核结论书》。委托人或其它当事人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委托书和《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其它规范性估价文书的格式,由市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估价费由委托人支付。
  赃物估价费的支付和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与物价部门共同制定;其他涉案物品估价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必须按规定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五条 估价机构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资格,由市物价局核准发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工作。
  从事估价工作的估价人员,按国家规定须经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核合格后,发给估价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估价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涉案物品公正估价的。


  第十七条 评估人员应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估价机构可责令其回避;在评估工作中,本案当事人要求评估人员回避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未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估价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法裁定其估价结论无效,责令其重新估价。


  第十九条 估价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估价结论失实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宣传其估价结论无效,情节严重者吊销估价资格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可能引起诉讼的过期无主物和其他物品可参照本规定进行估价。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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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关于聚众“打砸抢”的规定实属世界之先例。在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典中,均没有聚众“打砸抢”的规定,而我国刑法中,无论是旧刑法,还是新刑法,都对聚众“打砸抢”问题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这就使得研究聚众“打砸抢”相关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目前,刑法学界对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法律性质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刑法第289条或具有转化犯性质,或具有注意规定性质,或具有法律拟制性质。笔者认为,第289条并存着“注意规定”和“拟制规定”,并且可以根据“注意规定”与“拟制规定”来选择合适的解释方法对本条法律性质做出合理解释,同时,应当将刑法第289条所列的行为结合各所定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符合性评价,而不能一概而论。
一、本条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之性质

刑法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定罪处罚。探讨该条法律性质就是要阐明该条是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定抑或兼具两者。由于该条可以分为“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及“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定罪处罚”两句,因此需要分别予以解释。在揭示该条法律性质之前,必须明确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的概念、特征及二者之间的区别。

(一)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

1、法律拟制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法律拟制”,就是法律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或者说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在法律拟制的场合,尽管立法者明知T2与T1在事实上并不完全相同,但出于某种目的,仍然对T2赋予与T1相同的法律效果,从而指示法律适用者,将T2视为T1的一个事例,对T2适用T1的法律规定。法定拟制的目标通常在于:将针对一构成要件(T1)所作的规定,适用于另一构成要件(T2)。刑法分则有不少条文明显属于法律拟制,刑法之所以设置法律拟制,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形式上的理由是基于法律经济性的考虑,避免重复;实质上的理由是基于两种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相同性或相似性。

2、注意规定的概念和特征

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以免司法工作人员忽略的规定。它有两个基本特征:

其一,注意规定的设置,并不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即使不设置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按基本规定处理)。

其二,注意规定只具有提示性,其表述的内容与基本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因而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相关基本规定的行为也按基本规定论处。换言之,如果注意规定指出:“对A行为应当依甲罪论处”,那么,只有当A行为完全符合甲罪的构成要件时,才能将A行为认定为甲罪。

3、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的区别

综上所述,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的区别主要在于:法律拟制将原来不符合A罪规定的行为而赋予其A罪的法律效果,由于刑法秉承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因此法律拟制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不能“推而广之”;注意规定是将原本符合A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提示性的规定要以A罪论处,因此可以“推而广之”。

(二)本条注意规定和法律拟制之性质

1、刑法第289条前半段规定属于注意规定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属“注意规定”。结合注意规定的上述特点和本条之规定,理由如下:

结合本条来讲,“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或者死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聚众“打砸抢”本身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因致人伤残或者死亡而成立“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这可以视为特殊时空条件下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二是聚众“打砸抢”本身成立某种聚众型犯罪,由于发生了“致人伤残、死亡”结果而论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比如,聚众“打砸抢”已经构成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或“寻衅滋事”等犯罪,由于致人伤残或者死亡,按照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上述两种情形,都不过是对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基本构成的重申,完全符合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罪的构成。换言之,即便立法者不设本条,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也应当将“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由于“注意规定”的内容属理所当然,因而可以“推而广之”,所以,对于“注意规定”,应当按照基本规定作出解释。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将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解释为属于“注意规定”。同时,在司法适用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适用本条注意规定的过程中,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打”、“砸”、“抢”必须结合在一起,才能称之为聚众“打砸抢”行为。也就是说,因为聚众打人、聚众砸财物、聚众抢财产这三者单独而论,都可能构成特定的犯罪行为,对其应当按构成的犯罪定罪处罚,正是由于三者的结合,往往在案件中,造成人员伤亡、财物毁损、财产被抢走的结果,所以刑法才单独将其加以规定,如果行为人聚众实施的只是“打”、“砸”、“抢”行为中的一种,就不应该认定为聚众“打砸抢”。对于行为人实施本条明示的这三种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如聚众“放火”,即便是致人伤残或者死亡,也不能适用本条,而只能视具体情形成立放火罪或其他犯罪,直接按照相关条文定罪处罚。

第二,如前所述,97刑法第289条修正了79刑法第137条,本条适用罪名的范围也随之缩小。未修正之前,“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以伤害罪、杀人罪论处。“伤害罪”和“杀人罪”均系类罪,至少包括了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等四个罪名。通过修正,本条明确了所适用的条文———第234条和第232条,即“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缩小了聚众“打砸抢”所适用罪名的成立范围,排除了上述过失犯罪。因此,依据本条成立的“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就不能直接以结果论,应当按照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基本构成作出解释。否则,就不能依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只能依照其他相关犯罪处罚。实践中,我们应当查清行为人在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或者死亡过程中对伤害或者杀人结果是否存在着故意。换言之,如果行为人聚众“打砸抢”过程中并无伤害或者杀人故意,即便出现了“伤残”、“死亡”结果,也不能适用本条之规定,而直接以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定罪处罚。

关于“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性质问题,张明楷教授主张聚众“打砸抢”的行为人完全可能在砸毁财物的过程中过失致人伤残或者死亡,但对其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应属于法律拟制。对此,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聚众“打砸抢”过程中出现致人伤残、死亡的法定情形时,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存在过失的情形,但是刑法第289条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罚,旨在处罚行为人主观上只具有故意的情况,如果主观上是过失,并不代表对行为人不做处罚,若出现了“伤残、死亡”结果,可以直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此时,就不能适用本条之规定。

2、刑法第289条后段规定既包括注意规定又包括法律拟制

刑法第289条后段规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既包括注意规定也包括法律拟制,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将首要分子实施的聚众“打砸抢”并“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T2),认定为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普通抢劫罪”(T1),属于典型的“法律拟制”。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普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聚众“打砸抢”中,行为人实施“毁坏”行为时,主观上不能只理解为出于故意,还包括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而在“打砸抢”过程中过失毁损公私财物的情形,更不能理解为具有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毁坏”是指导致财物价值减损的行为。

因为毁坏行为与抢劫行为在主观与客观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异,换言之,毁坏行为原本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显然,这种将“不同者而等同视之“的规定是法律拟制,即在聚众“打砸抢”过程中,毁坏公私财物的,对首要分子按抢劫罪论处,属法律拟制。

其次,“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既包括注意规定又包括法律拟制。理论界对刑法第289条这一规定的性质认识不一。有的学者认为,首要分子聚众“打砸抢”并“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属注意规定。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对于在聚众“打砸抢”过程中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应属于注意规定,因为该行为原本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此,笔者认为,将聚众“打砸抢”过程中“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解释为属注意规定是值得商榷的。如果仅仅将“抢走公私财物”中的“抢”理解为“抢劫”,或许还勉强有那么一丝理由来解释上述规定为注意规定。但仅仅将“抢走公私财物”中的“抢”理解为“抢劫”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刑法第289条所规定的“抢走公私财物中的“抢”至少应该具有以下含义:“抢劫”、“抢夺”以及“哄抢”,所以,这里的“抢”则属于刑法中规定的“抢劫”、“抢夺”以及“哄抢”等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如果在聚众“打砸抢”过程中,“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抢夺”或者“哄抢”等行为,我们知道,在客观方面上“抢夺”和“哄抢”行为都异于“抢劫”行为,而本条又规定“抢走公私财物”依照刑法第263条普通抢劫罪定罪处罚,就不符合注意规定的特征(注意规定只具有提示性,其表述的内容与基本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因而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相关基本规定的行为也按基本规定论处),故不能解释为具有注意规定性质,而应属于法律拟制。如果在聚众“打砸抢”的过程中,“抢走”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情形即抢劫;显然是构成抢劫罪的,刑法在这里再次予以强调起到一种提示作用。可见,在将“抢走”理解为抢劫的场合,该规定不是法律拟制而是注意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配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配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
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配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体制改革,开展商业医疗保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要充分利用这次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提供的契机,积极稳妥地开展配套的商业医疗保险业务。
二、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配套的商业医疗保险,主要承保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部分的医疗费支出。开展商业医疗保险必须坚持自愿原则。
三、各公司要选取1—3个城市进行试点,根据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情况,做好产品开发、条款设计、费率测算、业务流程管理、数据收集及整理等工作。待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开办区域。
四、各公司在1999年4月底前,将试点城市、试点办法及条款费率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审批。经批准同意后,开展试点工作。
五、各公司在开办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配套的商业医疗保险业务的过程中,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社会保障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支持。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中国保监会。
特此通知



19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