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电信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电信条例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安全、保护、规划、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通信管理局是本省电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电信管理机构),对全省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价格、建设、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省电信管理机构实施对全省电信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电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统筹规划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对电信业实行行业管理;
(二)负责依法核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负责电信设备进网管理,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电信服务价格;
(三)依法受理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投诉,维护电信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对电信业务、技术人员的资格,电信网络建设以及电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五)保障公用电信网的互联互通和公平接入,协调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电信企业之间的业务关系;
(六)负责电信网码号及其他公共电信资源的分配与管理。组织协调通信与信息安全、专用通信和应急通信工作;
(七)承办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与电信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市场管理
第五条 在本省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应当持有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向省电信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在本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省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发证机关注销或者吊销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企业登记机关。
第六条 发证机关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发证机关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电信设施建设、电信资费和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
第七条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八条 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省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为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经营电信业务所需的电路、设施等。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路、设施等。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在不影响通信网络安全的条件下与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实现网间互联。
互联协议签订后,由提出网间互联要求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抄报省电信管理机构。网间互联双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完成互联和结算。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互联和结算的,省电信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互联和结算时限。
第十条 网间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不低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发生网间通信中断或者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除不可抗力外,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通信,并同时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电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对网间通信设置障碍。
第十一条 互联双方因互联事项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省电信管理机构书面申请要求处理。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由电信技术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和有关测试机构对互联互通中发生的争议和通信质量进行论证和测试,并根据专家组和测试机构得出的结果对争议双方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在协调结束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固定电话机和移动电话机等电信终端设备维修业务的,应当取得省固定移动电话机维修资质管理中心颁发的维修资质证书。取得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维修相适应的营业场地、资金、仪器仪表等设备;
(二)有为用户提供识别真假进网标志的技术手段;
(三)有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维修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进入公用电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获得进网许可证,粘贴进网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消费者销售或者赠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或者改变了进网使用功能的电信终端设备。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经营。
取得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本省规划范围内按项目审批程序自建,或者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联合建设电信基础设施,进行网络元素的出租、出售。
第十五条 电信行业业务、技术工种从业人员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从事通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经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通信工程建设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通信工程建设业务。
施工单位不得违法将通信工程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出租、转让、转借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通信工程资质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将服务的种类、范围、质量标准、业务流程、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在营业场所醒目的位置予以公布,并抄报省电信管理机构。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价格必须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
第二十一条 电信用户要求查询电信费用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查询,并做好解释工作。
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为5个月。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网络维修、改造和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造成中断正常电信服务的,应当提前3日在当地报纸或者电视台刊播,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直接告知用户。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在中断电信服务期间电信用户的相关费用,没有及时告知中断电信服务而造成电信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电信用户同意向用户提供超出其要求范围的电信服务,以及对电信用户取消电信服务的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仍不取消;
(二)违背电信用户意愿搭售电信产品,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或者强制、误导电信用户使用高资费服务;
(三)散布虚假价格信息误导电信用户,或者违反国家电信服务价格管理规定多收电信用户费用;
(四)窃听、窃用电信用户电话,或者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通过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内容,泄露电信用户的通信秘密,或者妨碍电信用户的通信自由。
禁止电信业务经营者为非法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上网场所提供接入服务。
第二十四条 电信服务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外公布投诉电话,设立电信服务投诉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受理用户投诉,并在收到用户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者。
电信用户认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也可以直接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投诉案件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每年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省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干扰检查或者调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遵守电信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询问受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并要求其他提供相关材料;
(二)有权进入被检查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印有关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记录。
省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当事人隐私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建设和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编制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并监督检查规划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根据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对有关单位电信发展规划、传输网专题规划的编制进行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电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进行审批。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将整体项目化整为零,规避主管部门审查。审批项目应当以业主单位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范围为依据。
省电信管理机构在审批项目时,应当采取组织专家咨询、专家评审等方式,在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复或者出具行业初审意见。
第三十条 电信管道(线)的建设根据需要可以联合建设,但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避免重复建设和垄断经营。
设计或者建设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道等工程,应当事先通知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城市、村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一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通信市场、通信工程质量、招标投标等通信建设活动,以及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省电信管理机构可委托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通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的7日前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监督检查通信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行为。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到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未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或者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通信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成套电信设备的采购,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进行。
电信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将招标情况报省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安全与保护
第三十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信安全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密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
第三十五条 禁止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内容的信息;禁止实施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和设施;不得擅自在他人电信设施上搭挂管线。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电信设施产权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和承担所需的成本费用:
(一)因建设施工需要改动、拆迁电信设施或者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道路、铁路、桥涵、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铺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电车线路、专用电信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以及设置电气设备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国家一、二级微波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和移动、寻呼天线的周围,新建可能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征得电信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同意。
第三十八条 在架空线路下和设有地下电(光)缆的线路上,新植的树木损害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有的树木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截干或者移栽等措施,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水、电、气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电信管线和水、电、气管线安全,并承担相关建设费用;涉及需要变更规划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通信工程的质量事故、缺陷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投诉。
通信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影响通信的,建设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将事故的情况向省电信管理机构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影响通信的,应当在重大事故发生后的4小时内向省电信管理机构作出口头报告,24小时内作出简要书面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后的5日内作出专题书面报告。
通信工程发生事故可能对电信用户产生影响的,应当及时告知电信用户。
第四十一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有应急通信、抢修专用标志的通信车辆和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不受禁行路线、禁行标志和禁止停车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和通过渡口、桥梁、隧道、检查站,应当优先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维修资质证书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维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对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的,处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利用虚假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冒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办理电信服务手续,接受电信服务,拒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依法追缴欠费;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发生的电信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妨碍电信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进行电信建设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会同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已建成的项目不得投入运营;造成重复建设、浪费国家资源、扰乱电信市场秩序、危害电信安全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和审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通信工程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通信工程的勘察单位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通信工程的建设单位未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或者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电信线路或者设施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电信设施上擅自搭挂管线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发生重大通信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泄露电信业务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
省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现公布《大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永金
二○○二年十月二十五
大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客运系统,包括与其相连接的地面、高架部分。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口岸局)是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设施安全、运输秩序等管理工作。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具体负责轨道交通的日常运营管理工作。主管交通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安全保卫、交通事故处理等工作。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沿线各区人民政府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安全第一、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发展规划和建设、用地计划,由市交通口岸管理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经规划土地和计划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发展规划和建设、用地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大连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和环境保护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禁止任何单位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揽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任务。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在规划建设过程中因拆迁、挡光、噪声等原因需要补偿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验收合格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交付运营。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交通的高架、轨道、隧道、路基、车站、车辆、机电设备、通讯、照明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设施的养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完好和可安全运行状态。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公用电话、废弃物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轨道交通设施必须干净整洁、完好无损,营运标志和信号装置明晰醒目。车站、车厢内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齐、文明。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在轨道交通设施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二)向轨道交通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或倾倒污物;
(三)在轨道、车站、车站出入口处和通道范围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
(四)损坏车辆、隧道、桥梁、轨道、路基、平交道口、轨道封闭网、柱、车站等设施;
(五)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架空电缆和通讯信号及照明系统;
(六)向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七)在轨道交通设施上乱贴乱画;
(八)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九)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和保护,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安全迅速地运送乘客。
电力、通讯、供水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运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对轨道交通驾驶员进行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报市交通口岸管理局备案、发证。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的票价由市交通口岸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单程全额票价补收票款,并加收10倍票款。
第十八条 乘客可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足1.3米的儿童乘车,携带两名以上(含两名)的应另行购票,身高不足1.3米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第十九条 乘客随身携带物品重量在20公斤以上至50公斤以下或体积在0.125立方米以上至0.25立方米以下的,应按一人票价购票乘车。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使用车上或车站设置的自动售检票机。因使用不当造成其损坏的,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服从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管理。发生纠纷时,可向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关部门反映,但不得影响工作人员的管理和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
(一)隧道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30米内。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同意,并报经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泄洪排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轨道地面线曲线内侧,禁止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灭火、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的器材和设备。
发生火险或者其他突发性事故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灭火、排险以及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六条 乘客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重量超过50公斤,体积超过0.25立方米,长度超过2米的物品及各种禽兽乘车。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行车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车辆;
(二)进入轨道或者隧道及穿越轨道、在轨道上坐卧;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
(四)在安全线外候车或者强行上下车;
(五)在轨道沿线两侧30米以内或线路防护林地内放养牲畜;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轨道交通平交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和畜力车通过道口时,货物装载高度不得超过4.5米;
(二)机动车装载高度超过2米的货物上严禁坐人;
(三)机动车载运百吨以上大型设备、构件时必须按照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指定的道口和时间通过;
(四)机动车在平交道口不准调头、倒车;
(五)机动车通过平交道口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大中型拖拉机不超过15公里,小型拖拉机不准超过10公里,并不得在道口内超车或停车。车辆发生故障时要立即将车辆移出平交道口限界外;
(六)距离平交道口20米内的路段禁止停车;
(七)行人持有木棒、竹竿、彩旗和皮鞭等高长物件通过平交道口时应保持水平状态;
(八)遇有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警报、道口信号显示红色灯光或道口看守人员示意列车即将通过时,车辆、行人严禁抢行,不得影响道口栏杆(栏门)的关闭,不得撞、钻、爬、越道口栏杆(栏门)。
第三十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发生人员伤亡事故,主管交通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及时处理伤亡人员,做好现场的勘察和检验,迅速恢复正常运营,并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做好缮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在轨道路基上行走、乘凉,坐卧钢轨的;
(二)在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轨道逗留、游逛或穿越、拣拾杂物的;
(三)钻车、扒车、跳车的;
(四)在轨道路基两侧放养牲畜和打晒农作物的;
(五)车辆和行人抢越轨道交通平交道口的。
第三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自身过错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事故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危害乘客人身安全和设施安全的,或拒绝、阻碍轨道交通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主管交通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