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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5:46:18  浏览:8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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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办质[2013]1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2005年以来,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我部《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5〕232号)要求,积极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有力促进了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精神,深入推进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建筑施工企业及施工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防范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我部决定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考评目的

  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及施工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增强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提高事故预防能力,促进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考评主体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包括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和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是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的重要基础。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以外的本行政区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的具体工作可由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建筑安全监管机构负责实施。

  三、考评实施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实施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应当以建筑施工企业自评为基础,考评主体在对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审查时,同步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成立以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机构,明确工作目标,制定工作计划,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建筑施工企业应每年依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2010)等开展自评工作,并将所属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作为企业自评工作的主要内容,形成年度自评报告。

  建筑施工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应当提交近三年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年度自评报告。考评主体在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延期审查时,应根据日常安全监管情况、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相关规定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进行达标评定。

  (二)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实施

  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应当以建筑施工项目自评为基础,考评主体在对施工项目实施安全监管时,同步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建筑施工项目应当成立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机构,明确工作目标,制定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项目实施过程中,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11)等开展自评工作,形成自评手册。

  考评主体在对施工项目实施日常安全监管时,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建筑施工项目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当提交项目施工期间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手册和自评报告,考评主体应根据日常安全监管情况、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相关规定对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进行达标评定。

  四、考评奖惩

  为深入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及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全面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对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成绩突出且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和项目,可评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示范企业”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示范项目”。对安全生产标准化未达标的建筑施工企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达标的,视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依法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要求的建筑施工项目,责令停工,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对相关单位及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推进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促使建筑施工企业建立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重要举措,是推动建筑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的重要手段。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开展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要加大对建筑施工企业及施工项目的督促力度,采取措施增强企业推进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确保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取得实效。

  (二)完善措施,有序推进。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考评办法,有序推进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要注重四个有机结合:一是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与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考核和延期审查工作有机结合,二是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与日常安全监管工作有机结合,三是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示范项目评选与各地已开展的创建文明安全工地等活动有机结合,四是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与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有机结合。

  (三)公开信息,接受监督。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告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情况,通报批评不达标建筑施工企业和不达标建筑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通报表扬示范企业和示范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及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标准化情况应当纳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质量安全管理信用档案,并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建筑施工企业等要尽快建立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平台,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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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工会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工会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遵守、维护法律、法规,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在维护国家和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参加建设和改革,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民主管理;教育帮助职工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科学
技术水平。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照《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组建工会,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具备建立工会条件而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有权督促指导该单位组建工会,有关方面应当给予支持。
第七条 成立或撤销工会组织,必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或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八条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自上级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级工会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因工作需要调动时,须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工会主席或副主席缺额时,应及时补选。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女职工委员会可设专职主任,也可由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主任。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工资、物价、住房、社会保障、安全生产、职工教育、生活福利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要有同级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参加,并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三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其实施。
经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经过协商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罚、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辞退担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辞退担任工会主席或副主席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六条 工会应当派代表参加当地设立的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参加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当为职工提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咨询,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和基层工会可以设立为职工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工会协同劳动、卫生等部门参与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并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十九条 工会协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参与安全检查,发现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严重危及职工人身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单位行政方面或现场负责人提出解决的建议,单位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建议不被采纳,工会可以支持职工拒绝操作
或者临时撤离危险现场,职工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时,工会有权参加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实施民主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工作)时间、随意加班加点、克扣职工工资和侵犯女职工特殊权益的问题,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会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有权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工会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依法提出意见或要求重新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予以答复或处理。对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任者,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三条 基层工会依法代表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平等协商,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对于不按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侵犯职工民主权利的行为,基层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予以纠正。
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凡属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企业行政方面应当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镇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集体企业工会可以承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乡村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乡村企业工会可以承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奖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十八条 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工会,对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处理。
第二十九条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参加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脱产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等,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不脱产的委员,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所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或工作量,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二条 建立工会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规定执行。
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应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房屋、场地和设施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五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对侵占、挪用和调拨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同级工会解决。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工会组织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财产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在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侵害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工会组织有权要求有关机关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或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照规定拨交或逾期拨交工会经费的,上级工会通过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并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工会工作者、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工会工作者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日

青岛市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2001年2月28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性户外广告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构筑物上,利用各种布幅、彩旗、充气物、遮阳伞等形式发布的短时期广告。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和崂山风景旅游干线区域范围。
第四条 青岛市户外广告联合审批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联审办)依据本规定具体负责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的组织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规划、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协同做好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举办大型节庆、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经贸洽谈会等活动期间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会议或活动的举办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联审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联审办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位置及范围内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
除全市性大型节庆活动经批准可以设置过街横幅外,其他活动不得设置。
第六条 会议或活动的举办单位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可以按照规定自行组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广告经营单位设置发布。
第七条 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清楚。
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管理的有关要求,不得妨碍建筑物、构筑物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景观,不得妨碍城市消防和交通安全。
第八条 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单位,应当保持临时性户外广告的整洁,及时更换被污染、破损、有碍市容观瞻的临时性户外广告。
第九条 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单位应当在会议或活动结束后的3日内,将所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清除。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设置单位不及时更换被污染、破损、有碍市容观瞻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以200元罚款;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满不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迟延日每日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风景旅游干线除外)、黄岛区、城阳区区域内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需要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