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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06:40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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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28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克江

   2012年10月31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无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第6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禁养区域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关闭;逾期不搬迁或者关闭,经催告仍不搬迁或者关闭,并且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代履行。”



  二、《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2.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对违法安装、悬挂的装置、物品、标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经催告仍不拆除,并且后果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代履行,予以收缴并销毁。”



  三、《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3.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及设置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四、《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4.将第四条修改为“房屋租赁管理应当坚持以块为主、属地负责和依法管理与效能管理相结合、租住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房屋租赁管理应当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

  5.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市(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辖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6.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禁租房屋,有关部门掌握情况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禁租房屋信息数据库。”

  7.将第八条修改为“住宅房屋出租必须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不得将房屋分隔搭建后出租。出租住宅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储藏室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8.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自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告知承租人并和承租人一起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在2日内将租赁信息录入市房屋租赁信息采集系统。”

  9.将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不得在房屋内分隔搭建后转租,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相关工作。发现租赁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报告相关部门。”

  1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或者未及时录入房屋租赁信息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住宅房屋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出租面积低于最低人均面积,或者对房屋分隔搭建后出租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及时到所在地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5.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非住宅出租房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出租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住宅出租的有关手续。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租赁管理,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政府规章中部分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以上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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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政局委托秸秆养牛贷款有关情况的说明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一、国家关于委托贷款的规定
(一)可以依照的根据
1、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2、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13日《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构成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不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如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出具上述凭证是对委托贷款进行担保的,金融机构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委托贷款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
  (二)可资参考的根据
  3、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2000年9月29日发布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委托贷款试点办法 》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委托贷款,是指由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财政部门(即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已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占用费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回收的贷款。贷款人不承担因委托人和借款人的原因造成的贷款风险和经济责任。”第二十一条第5项规定“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委托人承担。”
  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2000年4月5日发布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二、委托贷款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中,作为受托人的信用社享有收取财政局缴付款项、按照财政局指定范围发放贷款和按照约定比例收取手续费的权利;负有依照财政局规定范围发放贷款、监督借款人使用借款及协助收回贷款的义务。作为委托人的财政局,享有指定贷款发放范围、收取借款利息的权利,负有缴付委托款项、收回借款本息的义务。
  三、信用社履约情况
  委托贷款协议履行过程中,信用社严格按照财政局指定的“秸秆养牛”项目发放贷款,没有超出委托人指定的贷款范围,并采取保证、抵押等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资金使用风险,并按期向财政局支付借款利息,及时通报贷款发放管理情况,对到期未及时还款的借款人依法提起诉讼,尽到了作为委托贷款受托人的各种法定和约定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和委托贷款协议的约定,信用社不应当承担此外的任何责任。
  四、委托贷款协议履行依法的最终结果
  委托贷款协议履行过程中,信用社已完完全全地履行了自身义务,对于贷款至今未能收回的风险,依法应当由作为委托贷款委托人的财政局承担,而不应当由信用社承担。此外,信用社为协助财政局收回委托贷款,支出了大量的诉讼费、执行费和代理费,依法应当由财政局承担,或者从应当支付财政局的利息中扣除,不足部分仍由财政局承担。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上自认

作者:牛生光(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伊春职业学院法学系法学理论教研室)


当事人自认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当事人自认不同于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承认的承诺,当事人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自认。本文在以下几个方面谈一下对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认识。
一、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概况
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庭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简言之,即承认相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而诉讼外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是在诉前或法庭之外私下承认,又被称为审判外自认。自认中不利于己的事实包括导致己方全不或者部分败诉的事实和由对方福举证责认的事实两个方面。
世界各国大部分都承认诉讼上自认的效力,而我国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明显从立法上否定了诉讼上自认在我国民事诉讼上的效力。但在2002年4月1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却肯定了诉讼上自认在我国民事诉讼上的效力,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开始接受诉讼上自认,这也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进步和国际化,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
诉讼上自认在确定事实真伪上具有重要意义。当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时,对方当事人作出诉讼上自认,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这一事实就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这样不仅使事实真伪得到迅速确认,而且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二、我国民事诉讼诉讼上自认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陈述构成一项诉讼上自认一般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自认必需是当事人对不利于己的案件具体事实的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的陈述只能是诉讼主张,而非自认。另外自认的对象只能是案件具体事实,法律法规、经验法则等免证事实不属于证明对象,也不是自认的对象,但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的一种。
第二、自认必需与对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只要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一致,不问其陈述的先后。一方当事人守先为不利于己的陈述,之后,相对方援用这一陈述,就成为自认,称为先行的自认。相对方援用以前不是正式自认,只能成为证据材料。此外,对相对方主张的全部事实中的部分事实为一致的陈述时,这部分一致的陈述也就是诉讼上的自认? ?br> 第三、必须是在诉讼中对法庭提出。诉讼上自认的时间限于诉讼开始之后,终结以前。如答辩期间、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过程中对相对方主张的事实的承认。非诉讼期间作出的自认不是诉讼上的自认。
第四、必须是明确的表示。诉讼上自认必须是以言辞或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虽然在诉讼期间,但如果不是向人民法院承认,而是对相对方或第三人所作的承认均不是诉讼上的自认。
三、我国民事诉讼诉讼上自认的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诉讼上自认有以下效力:
第一、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第二、对当事人自己有拘束力。当事人一经作出诉讼上自认,一般是不允许任意撤销自认的。
第三、对人民法院有拘束力。诉讼上自认的事实不必证明,人民法院不得作出与自认的事实相反的认定,而应该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人民法院对自认的事实不再调查。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上自认在下列情况下不发生上述效力:1、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按照规定撤回自认;2、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属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诉讼上自认是当事人的处分行为,根据处分原则,在仅仅涉及私权纠纷时才可以行使,如果自认在目的和效果上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就不发生效力。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不承人当事人自认的效力。
四、视为自认的情形
视为自认的情形分为两种:
(一)默示的自认
默示的自认,亦称拟制的自认、准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与己的事实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2款对默示的自认作了规定。默示的自认具有与明示的自认相同的效力,构成默示的自认必须满足一个条件─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才视为自认。审判人员未履行这种阐明义务的,不构成默示的自认。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虽未明确争执,但从其在诉讼中的全部陈述里可以认为他对事实有争执的,不得视为自认。
(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承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3款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作了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被代理人的事实视为被代理人的自认。但有一个例外,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视为被代理人的自认。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实体权利处分须经被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可行使。但如果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五、诉讼上自认的撤回
诉讼上自认一经作出,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产生拘束力,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或者再作相反的主张。一者是避免给对方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二者是约束自认人,使其在诉讼中采取慎重的态度,对其诉讼行为负责,保证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不致发生混乱和延迟。但是绝对的禁止撤回自认又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失之客观真实。因此,在一定情况下,又应当允许撤回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4款中对此作了规定。撤回自认有两种情况:
(一)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撤回自认。因为不准撤回自认是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利益,既然相对方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就是自愿放弃自己的利益,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允许。另外,相对方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还可能是相对方认为自认人自认的事实确属不真实,为了还事实的本来面目,对自认的事实作否认的表示,可视为相对方对“自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再承认。
(二)自认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可以撤回自认。民事诉讼追求的是客观真实,保障诉讼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确定是在受胁迫、欺诈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自认,应当允许撤回,但自认人必须就上述撤回自认的原因举证证明。另外,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还可以撤回其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过当事人应该知道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上自认时即应作出撤回自认的表示。
六、不构成诉讼上自认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对不构成诉讼上自认的情况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在任何诉讼阶段,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如果对于认可的一方不利,不构成一项自认,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 ?闹ぞ荨?br> 以上是本文所谈的关于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一些情况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在我国确立了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制度,该制度在以后的诉讼司法实践中还有待于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
2、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版
3、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三版

作者地址:黑龙江省伊春职业学院法学系法学理论教研室 牛生光(收) 邮政编码:15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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