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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54:16  浏览:9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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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3〕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八大强调,要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改进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方式。新一届国务院对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作出重大部署,明确要求在公共服务领域更多利用社会力量,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重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共服务体系和制度建设不断推进,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逐步多样化,初步形成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公共服务供给模式。同时,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服务需求相比,不少领域的公共服务存在质量效率不高、规模不足和发展不平衡等突出问题,迫切需要政府进一步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模式,有效动员社会力量,构建多层次、多方式的公共服务供给体系,提供更加方便、快捷、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就是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近年来,一些地方立足实际,积极开展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探索,取得了良好效果,在政策指导、经费保障、工作机制等方面积累了不少好的做法和经验。
  实践证明,推行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是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方式、加快服务业发展、引导有效需求的重要途径,对于深化社会领域改革,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整合利用社会资源,增强公众参与意识,激发经济社会活力,增加公共服务供给,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和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因地制宜、积极稳妥地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不断创新和完善公共服务供给模式,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
  二、正确把握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总体方向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牢牢把握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事分开和政社分开、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的要求,进一步放开公共服务市场准入,改革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和方式,推动中国特色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努力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
  (二)基本原则。
  ——积极稳妥,有序实施。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从各地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科学安排,注重实效。坚持精打细算,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把有限的资金用在刀刃上,用到人民群众最需要的地方,确保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力量,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加强监督检查和科学评估,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开市场准入,释放改革红利,凡社会能办好的,尽可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有效解决一些领域公共服务产品短缺、质量和效率不高等问题。及时总结改革实践经验,借鉴国外有益成果,积极推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健康发展,加快形成公共服务提供新机制。
  (三)目标任务。
  “十二五”时期,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在各地逐步推开,统一有效的购买服务平台和机制初步形成,相关制度法规建设取得明显进展。到2020年,在全国基本建立比较完善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制度,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高效合理的公共服务资源配置体系和供给体系,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显著提高。
  三、规范有序开展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
  (一)购买主体。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服务。
  (二)承接主体。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的能力,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社会和商业信誉,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并符合登记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条件。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购买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确定。
  (三)购买内容。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教育、就业、社保、医疗卫生、住房保障、文化体育及残疾人服务等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要逐步加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力度。非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要更多更好地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凡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都可以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交给社会力量承担。对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项目,政府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有利于降低服务成本,有利于提升服务质量水平和资金效益的原则,在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基础上,研究制定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的服务种类、性质和内容,并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四)购买机制。
  各地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机制,及时、充分向社会公布购买的服务项目、内容以及对承接主体的要求和绩效评价标准等信息,建立健全项目申报、预算编报、组织采购、项目监管、绩效评价的规范化流程。购买工作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严禁转包行为。购买主体要按照合同管理要求,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明确所购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资金,并加强对服务提供全过程的跟踪监管和对服务成果的检查验收。承接主体要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
  (五)资金管理。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在既有财政预算安排中统筹考虑。随着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发展所需增加的资金,应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列入财政预算。要严格资金管理,确保公开、透明、规范、有效。
  (六)绩效管理。
  加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绩效管理,严格绩效评价机制。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四、扎实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
  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一项重要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统筹协调,立足当地实际认真制定并逐步完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政策措施和实施办法,并抄送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地开展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总结推广成功经验,积极推动相关制度法规建设。
  (二)健全工作机制。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要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确保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拟定购买服务目录,确定购买服务计划,指导监督购买服务工作。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协调沟通,做到各负其责、齐抓共管。
  (三)严格监督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确保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按规定公开购买服务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承接主体应当健全财务报告制度,并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工作的组织指导,严格资金监管,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四)做好宣传引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广泛宣传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目的、意义、目标任务和相关要求,做好政策解读,加强舆论引导,主动回应群众关切,充分调动社会参与的积极性。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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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归集调整及会计核算等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归集调整及会计核算等事项的通知

财库[2008]7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管理,规范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使用,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6]489号)、《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现对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归集调整与会计核算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归集调整主体和处理方式

  中央部门是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归集和调整的主体。统筹使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实行分类管理,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主管部门直接归集调整结余资金。对于结存于实有资金账户且在不同预算单位之间调整使用的,采取由主管部门负责归集调整并转拨资金的方式处理,即调出资金单位向主管部门上交结余资金,主管部门收到下属单位上交的结余资金,核对无误后向调入资金单位转拨。

  (二)主管部门统一调整用款计划。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在不同预算单位之间,在同一单位不同功能分类科目之间,以及财政直接支付结余在同一单位同一功能分类科目下不同项目之间调整使用的,采取由主管部门汇总上报调整用款计划的方式处理。

  (三)预算单位直接调整账务。对于结存于实有资金账户且在同一预算单位内调整使用,或结存于同一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且在同一功能科目下的不同项目之间调整使用的,采取直接调整账务的方式处理。

  二、有关会计科目的设置

  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中分别增设“405财政调剂收入”、“420财政调剂收入”一级会计科目,核算预算单位收到财政部批准统筹使用的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并设置“调剂基本支出经费收入”和“调剂项目支出经费收入”两个二级明细科目,分别核算收到调剂使用的基本支出结余资金和项目支出净结余资金。二级明细科目要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功能分类科目”的“项”级科目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年终,行政、事业单位分别将“财政调剂收入”科目贷方余额转入“结余”或“事业结余”科目的贷方。如果某项目或某类支出同时通过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和当年财政拨款两个来源安排,原则上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应优先确认和使用。

  三、统筹使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账务处理

  (一)调减结余的账务处理。预算单位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种处理方式下,上交结余资金、注销结余资金额度或直接调整账务等导致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减少时,行政单位借记“结余”,贷记“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或“财政应返还额度”等会计科目;事业单位借记“事业结余”或“事业基金”等,贷记“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或“财政应返还额度”等会计科目。

  (二)确认财政调剂收入的账务处理。预算单位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种处理方式下,收到上级单位拨付统筹使用的结余资金、收到财政部下达的结余资金额度或直接调整账务等导致收入增加时,行政单位借记“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或“财政应返还额度”等会计科目,贷记“财政调剂收入”;事业单位借记“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或“财政应返还额度”等会计科目,贷记“财政调剂收入”。进行该项账务处理的具体时点,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会计核算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对于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在支出时,行政单位借记“经费支出”,贷记“财政调剂收入”;事业单位借记“事业支出”等会计科目,贷记“财政调剂收入”。

  (三)负责归集和转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一级预算单位和主管部门,收到资金时,行政单位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暂存款”;事业单位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付款”。转拨资金时,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四、其他事项

  执行《医院会计制度》、《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高等学校会计制度》、《中小学校会计制度》、《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会计科目设置及账务处理等事项,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关于印发《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12〕92号



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促进基础设施投资计划创新,规范管理行为,加强风险控制,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0月12日


  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以下简称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创新,规范管理行为,加强风险控制,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债权投资计划,是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专业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根据《管理办法》和本规定,面向委托人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资金以债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按照约定支付预期收益并兑付本金的金融产品。

  债权投资计划的委托人,应当是能够识别、判断并承担债权投资计划投资风险的保险公司等法人机构或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

  专业管理机构、独立监督人等当事人参与债权投资计划,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办法》、本规定及有关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条 专业管理机构管理运用债权投资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切实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债权投资计划财产独立于专业管理机构的固有财产。专业管理机构因管理、运用或者处置债权投资计划财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债权投资计划财产;专业管理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债权投资计划财产不纳入清算范围。

  第五条 债权投资计划的受益凭证,应当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机构登记和存管,并在符合条件的金融资产交易场所发行、交易和流通。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债权投资计划业务的政策,依法对债权投资计划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债权投资计划的设立与发行

  第七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能力标准:

  (一)建立专业管理体制,设立专门的子公司或者事业部。子公司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完善的制度体系、有效的决策机制、规范的操作流程,并设置项目储备、投资审查、投资管理、信用评级、运营保障、风险管理、法律咨询等职能部门。事业部至少具有子公司的专职岗位。

  (二)信用评级部门或者岗位设置、评级系统、评级能力等达到规定标准。

  (三)建立科学完善的制度体系,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项目储备库制度。明确入库标准,并对入库项目实行动态管理;

  2.项目评审制度。建立项目评审委员会,其中外部专家不少于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评审委员应当保持独立性;

  3.投资决策制度。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相关决策机构的决策权限和程序。决策机构成员兼任项目评审委员的比例,不超过决策机构成员总数的20%;

  4.信用评级制度。建立适合自身特点的信用评级制度和评估模型,开展主体评级和债项评级,明确风险限额和发行规模;

  5.投资问责制度。建立 “失职问责、尽职免责、独立问责”的机制,所有项目参与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四)投资管理、法律合规、资产评估、信用评级、风险管理、会计审计等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项目投资、信贷管理经验的人员不少于8人;具有5年以上项目投资、信贷管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中级以上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具有5年以上信用评级经验的人员不少于3人;债权投资计划风险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五)建立相互制衡的运作机制,并符合下列要求:

  1.评审、决策、投资与监督相互分离;

  2.项目储备、尽职调查、信用评级、项目评估、决策审批、交易结构设计、后续管理等操作流程规范;

  3.业务岗位职责明确,严格按照授权范围和规定程序操作。

  第八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的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专业管理机构已与偿债主体签订投资合同,产品基础资产明确;募集资金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监管政策及相关规定;

  (二)交易结构清晰,制定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

  (三)债权投资计划受益权划分为等额受益凭证;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要求。

  第九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以资金安全为前提,审慎选择偿债主体。偿债主体应当是项目方或者其母公司(实际控制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具备担任融资和偿债主体的法定资质;

  (二)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良好发展前景,具有稳定可靠的收入和现金流,财务状况良好;

  (三)信用状况良好,无违约等不良记录;

  (四)还款来源明确、真实可靠,能够覆盖债权投资计划的本金和预期收益;

  (五)与专业管理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

  第十条 债权投资计划的资金,应当投资于一个或者同类型的一组基础设施项目。投资项目除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良好的社会影响,符合国家和地区发展规划及产业、土地、环保、节能等相关政策;

  (二)项目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履行法定程序;

  (三)项目方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预算的30%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比例的规定;在建项目自筹资金不低于项目总预算的60%;

  (四)一组项目的子项目,应当分别开立财务账户,确定对应资产,不得相互占用资金。

  债权投资计划的资金投向,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和债权投资计划合同约定,不得用于本规定或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确定有效的信用增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信用增级方式与偿债主体还款来源相互独立。

  (二)信用增级采用以下方式或其组合:

  1.A类增级方式:国家专项基金、政策性银行、上一年度信用评级AA级以上(含AA级)的国有商业银行或者股份制商业银行,提供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银行省级分行担保的,应当提供总行授权担保的法律文件,并说明其担保限额和已提供担保额度。

  2.B类增级方式: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公司),提供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满足下列条件:

  (1)担保人信用评级不低于偿债主体信用评级;

  (2)债权投资计划发行规模不超过20亿元的,担保人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60亿元;发行规模大于20亿元且不超过30亿元的,担保人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亿元;发行规模大于30亿元的,担保人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50亿元;

  (3)同一担保人全部担保金额,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50%。全部担保金额和净资产,依据担保主体提供担保的资产范围计算确定;

  (4)偿债主体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净资产不低于偿债主体净资产的1.5倍;

  (5)担保行为履行全部合法程序。

  3.C类增级方式:以流动性较高、公允价值不低于债务价值2倍,且具有完全处置权的上市公司无限售流通股份提供质押担保,或者以依法可以转让的收费权提供质押担保,或者以依法有权处分且未有任何他项权利附着的、具有增值潜力且易于变现的实物资产提供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应当办理出质登记,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物登记,且抵押权顺位排序第一,抵押物价值不低于债务价值的2倍。

  抵质押资产的公允价值,应当由具有最高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且每年复评不少于一次。抵质押资产价值下降或发生变现风险,影响债权投资计划财产安全的,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启动止损机制、增加担保主体或追加合法足值抵质押品等措施,确保担保足额有效。

  债权投资计划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免于信用增级:

  (一)偿债主体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不低于300亿元、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亿元,且符合《管理办法》和本规定要求;

  (二)偿债主体最近两年发行过无担保债券,其主体及所发行债券信用评级均为AAA级;

  (三)发行规模不超过30亿元。

  第十二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开展尽职调查和可行性研究,科学设定交易结构,充分评估相关风险,严格履行各项程序,独立开展评审和决策,并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对设立债权投资计划的合法合规性、信用级别等作出明确判断和结论。

  债权投资计划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专业管理机构不得发起设立该债权投资计划:

  (一)存在重大法律或合规性瑕疵,或者法律合规意见提示重大法律合规风险;

  (二)专业管理机构风险管理部门提示重大风险;

  (三)无内部或外部信用评级,或者内部或外部信用评级低于可投资级别;

  (四)参与评审、决策的部门,对发起设立债权投资计划持否定意见;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充分考虑经济周期和市场环境,合理确定债权投资计划的预期收益水平、发行额度和存续期限,灵活运用分期付息一次还本、等额本息、等额本金等本息偿还方式,维护保险资金安全及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以债权投资计划产品名义开立资金账户,落实资金和资产独立运营及隔离安排。

  第十五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向指定机构报送材料,依规注册或备案,并在符合条件的金融资产交易场所发行,实现受益凭证的登记存管和交易流通。

  专业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完备、规范,不得存在应报未报的合同、协议或其他与债权投资计划设立和运作相关的法律文件。

  第十六条 专业管理机构发行债权投资计划,应当向投资者提供认购风险申明书、募集说明书、受托等合同、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法律意见书等书面文件(文本),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明示债权投资计划要素,充分揭示并以醒目方式提示各类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保证债权投资计划本金或承诺债权投资计划收益;

  (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三)推介材料含有与债权投资计划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

  (四)夸大过往业绩,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五)未公平公正地在不同委托人之间分配债权投资计划;

  (六)将债权投资计划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七)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专业管理机构发行债权投资计划,应当要求委托人认购受益凭证前,仔细阅读债权投资计划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申明愿意承担债权投资计划的投资风险。专业管理机构应当为委托人查阅债权投资计划文件(含原件)提供便利。委托人获取债权投资计划信息的,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债权投资计划受益凭证,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债权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在债权投资计划依规履行注册或备案程序后,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发行工作。债权投资计划可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在募集规模确定且交易结构一致的前提下,采用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分期发行的,末期发行距首期发行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债权投资计划发行期限届满,未能满足约定的成立条件的,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在发行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由专业管理机构以固有财产承担。

  注册或备案机构及登记、发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债权投资计划注册或备案情况及发行情况。

  第十九条 由债权投资计划财产承担的费用限于与设立和管理债权投资计划直接相关的受托管理费、独立监督费、中介机构服务费及登记存管费和交易发行费等。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中清晰列示费用种类和费率水平。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依据《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明确职责定位,按照市场公允原则,综合考虑运营成本、履职需要等,合理确定和收取受托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其业务规模应当与资本状况相适应。专业管理机构净资产与其发行并管理债权投资计划余额的比例,不低于2‰。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从该债权投资计划管理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暂不低于10%,主要用于赔偿专业管理机构因违法违规、违反受托合同、未尽责履职等,给债权投资计划财产或受益人造成的损失。风险准备金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专业管理机构应当使用其固有财产进行赔偿。债权投资计划终止清算后,其风险准备金可以转回。

  第三章 债权投资计划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及债权投资计划约定,开展偿债主体、信用增级、投资项目等的跟踪管理和持续监测,有效评估偿债主体资信状况、还款能力及信用增级安排的效力,及时掌握资金使用及投资项目运营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规范债权投资计划资金划拨管理,按照投资合同和用款计划拨付投资资金。债权投资计划存续期间,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偿债主体发出还本付息通知,督促其按时还本付息;偿债主体未能及时偿还本息的,应当启动担保机制,保全债权投资计划财产。

  债权投资计划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停止划款并视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一)项目所在地发生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项目执行和经营管理;

  (二)偿债主体或项目方挪用资金或者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或用款申请不符合计划进度;

  (三)偿债主体未落实偿债安排,未按时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及其他费用;

  (四)偿债主体或者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或发生破产、兼并、重组等重大事项,对偿债能力或担保能力造成不利影响;

  (五)抵质押资产价值下降,低于规定要求;

  (六)偿债主体或担保人出现经营困难、现金流严重短缺等不利情形;

  (七)其他需要停止划款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专业管理机构跟踪评估偿债主体与增信安排,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按照投资合同约定,要求偿债主体及担保人报送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定期评估其资信状况;采用抵押质押担保的,要求偿债主体报送经审计的抵押质押资产财务信息;

  (二)定期核实已签增信合约有效性,确保无可能致使增信无效或增信效力弱化的他项权利存在;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了解偿债主体和担保人主要人员变动、业务调整以及是否涉及重大案件和其他相关情况。

  债权投资计划存续期间,每年跟踪信用评级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四条 专业管理机构管理债权投资计划,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以债权投资计划财产对外提供担保;

  (二)以债权投资计划协助关联公司与债权投资计划相关当事人发生他项交易;

  (三)引入关联机构担任或变相担任债权投资计划的独立监督人;

  (四)将不同债权投资计划财产相互交易;

  (五)挪用债权投资计划资金或者财产;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债权投资计划独立监督人应当明确监督责任,加强监督能力建设,切实履行监督职责。独立监督人应当由受益人选聘确定。

  第二十六条 独立监督人除遵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核对偿债主体或项目方提出的用款申请是否符合资金用途和实际工程进度;

  (二)监督债权投资计划资金划拨;

  (三)监督、评估项目建设运营质量和风险;

  (四)监督偿债主体还本付息资金安排及支付情况;

  (五)关注停止划款情形出现后,专业管理机构处理情况;

  (六)及时与受益人沟通,报告专业管理机构和偿债主体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债权投资计划财务管理制度,确定会计核算方法、账务处理原则,合理计量公允价值。专业管理机构制定的债权投资计划财务管理制度,应当经受益人大会批准。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为不同债权投资计划分别建立会计账户和业务台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单独核算管理。偿债主体、登记存管机构应当按约定,分别向专业管理机构提供运营管理财务信息和登记存管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向受益人分配并支付债权投资计划收益和本金。变更分配或支付日期的,应当经过受益人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债权投资计划分配方案,分配债权投资计划收益并兑付本金。未能按期分配或兑付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通知受益人。

  第三十条 债权投资计划终止,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债权投资计划约定,做好清算工作:

  (一)债权投资计划终止前1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指定清算责任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中介机构协助清算;

  (二)与独立监督人和受益人复核清算资产价值;

  (三)在中介服务机构审计、评估、法律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形成清算方案,提交受益人等当事人;

  (四)向登记存管机构申请注销受益凭证登记;

  (五)其他约定的清算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出具清算报告,并按照约定方式通知受益人和独立监督人。合计持有三分之二受益权的受益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清算报告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认可。专业管理机构可以解除清算报告所列责任,专业管理机构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债权投资计划约定,书面通知受益人接收清算资产。

  受益人应当及时确认清算方案,接收清算资产。受益人未能及时接收的,由专业管理机构保管,保管费用和相关费用由该项资产承担。专业管理机构不得运用保管资产,保管期间产生的收益属于保管资产。

  第四章 受益人大会

  第三十三条 受益人大会由债权投资计划全体受益人组成。受益人大会召开、提交议题和审议表决等事项,按照受益人大会章程执行,并遵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受益人大会章程应当至少包括受益人大会职责、受益人权利和义务、议事规则、表决流程、信息披露和章程修改等。

  第三十四条 受益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每一份受益凭证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五条 受益人大会由持有债权投资计划三分之一以上受益权份额的受益人提议召开,由持有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受益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出席方可举行。发生严重影响债权投资计划执行的重大突发事件的,任一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都可以提议召开并负责召集临时受益人大会。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召集受益人大会,应当至少提前30个工作日通知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受益人大会不得就未经通知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三十七条 以下事项应当由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受益人大会章程;

  (二)独立监督合同;

  (三)提前终止受托合同或者延长债权投资计划期限;

  (四)改变债权投资计划财产运用方式;

  (五)更换专业管理机构或独立监督人;

  (六)调整专业管理机构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受益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出席大会的受益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但提前终止受托合同或者延长债权投资计划期限、改变债权投资计划财产运用方式、更换专业管理机构及独立监督人的,应当经出席大会的受益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受益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九条 受益人大会由召集人整理会议纪要,并由出席大会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名确认。召集人应当将有关议案、大会决议、出席会议人员签名册、受益人授权委托书和会议纪要等送专业管理机构存档,并报送独立监督人。

  第四十条 独立监督人可以列席受益人大会,并根据议题需要,向受益人大会说明有关事项。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一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债权投资计划文件约定,以适当、可行的方式,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二条 受益人有权向专业管理机构查询与债权投资计划财产相关的信息,专业管理机构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

  第四十三条 专业管理机构管理债权投资计划,除按照《管理办法》第七十条规定披露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偿债主体、投资项目及增信安排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债主体年度财务报表;

  (三)债权投资计划跟踪信用评级;

  (四)债权投资计划本息回收和兑付情况;

  (五)债权投资计划涉及关联交易金额、占债权投资计划资产余额比例、实际转让价格和市场公允价格等;

  (六)债权投资计划财产损失及产生原因;

  (七)与债权投资计划相关的重大突发事件;

  (八)债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中国保监会规定披露的信息。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四条 专业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应当持续评估投资管理能力,并根据市场变化、业务规模等因素,不断加强能力建设,确保始终符合规定要求和业务需要。

  第四十五条 专业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体系,覆盖项目开发、信用评级、项目评审、风险监控等关键环节。

  (一)项目开发。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指定债权投资计划项目经理,组织开展项目立项、尽职调查、交易结构设计、商务谈判、后续管理、资金回收等并承担相应职责。

  (二)信用评级。专业管理机构内部信用评级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和非现场调查,获取全面、真实、客观信息,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分析方法,提出投资意见,持续评估偿债主体资质状况,还款来源稳定性、可靠性、充足性及增信安排的效力。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强化内部信用评级,减少对外部信用评级的依赖,通过内部信用评级印证外部评估结论,实质性判断风险程度和信用质量的变化。

  (三)项目评审。项目评审人员应当综合项目经理提交的立项申请和投资建议、中介机构的评估结论、信用评级人员的评级结论等,对项目的合法合规性、经济效益、资金落实、还款资金来源和增信安排等进行评估和审核,充分揭示项目风险,形成评审结论,并向项目评审委员会提出明确的评审意见。

  (四)风险监控。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债权投资计划总责任人和各环节责任人机制;风险管理部门应当确定项目风险管理责任人,全程监督债权投资计划运作,加强后续风险管理和预警,做好跟踪检查、监测,评估相关责任人的履职情况,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建议。风险管理部门履职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受投资管理及投资评审决策部门干预。

  第四十六条 专业管理机构董事会负责制定债权投资计划业务规划,审批和监督业务开展情况,建立定期审查和评价机制,并承担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专业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应当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原则,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与发起设立和履行职责无关的费用;不得通过发起设立或利用债权投资计划,与相关当事人发生涉及利益输送、利益转移或获取超出受托职责以外额外利益的交易行为。不得采用压低费率标准、打折或者变相打折等手段,实施恶性竞争。

  第四十八条 债权投资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异常、重大或突发等风险事件,专业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启动风险处置预案,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独立监督人等相关当事人和中国保监会履行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专业管理机构除按照《管理办法》第七十条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债权投资计划设立和运营情况外,每年度还应当报告以下内容:

  (一)子公司或者事业部运营状况;

  (二)各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第五十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专业管理机构发起设立和管理债权投资计划的能力和行为,以及其他各相关当事人参与债权投资计划业务进行监管检查,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

  第五十一条 专业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能力下降,不再符合监管规定的,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经整改重新符合监管规定前,不得发起设立新的债权投资计划。

  第五十二条 专业管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法暂停或终止违规机构及人员从事债权投资计划业务的资质。

  第五十三条 为债权投资计划提供服务的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勤勉尽责,独立发表专业意见。上述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未尽责履职,或其出具的报告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指引(试行)》(保监发〔2007〕53号)、《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产品设立指引》(保监发〔2009〕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