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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的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7:10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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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的规定(试行)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的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株洲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管理,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株洲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水利等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
  第三条 有关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关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实行监督管理,监察、发改、工商、质监、招投标、财政、交通、卫生、教育、国资、房产、人防、消防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履行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能。

第二章 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认定

  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转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的;
  (二)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
  (三)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未派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人员、安全员及其相应班子,未对工程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四)承包单位施工项目部或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发生变更,而未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备案的;
  (五)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现场监督检查中,施工项目部或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连续3次没有到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转包建设工程行为。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违法分包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分包人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或个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挂靠行为:
  (一)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的。
  (三)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统一的财务管理的;
  (四)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施工项目部或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之间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
  (五)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工人之间无合法的建筑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的。

第三章 相关单位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为建设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督促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手续,监督和制止施工单位的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
  建设单位发现施工、监理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就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包合同内的分部、分项工程或专业工程指定分包单位。
  禁止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明招暗定施工单位,或与施工单位串通转包工程或挂靠施工。
  第九条 禁止肢解发包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工程承包合同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该合同应当与实际执行合同一致。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十五日之内应当对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配备和到岗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不定期地对施工企业的人员配备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
  发现人员配备不达标、擅自更换、不到岗、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应当向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提供工程履约担保,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要求合法分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并督促合法分包单位依法依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手续,监督和制止分包单位的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
  施工单位发现合法分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应当制止并立即报告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不得违规挂靠,或将承包的勘察、设计、监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十六条 现场监理单位应当每日对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到岗和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应当安排专人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
  发现人员配备不达标、擅自更换、不到岗、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应签发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规定或有本规定第四、五、六、七条行为的,由各级有关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管理部门、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根据《招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相应处罚,并暂停参加株洲市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一至三年,同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
  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相关人员由相关机关依法从重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有关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对未严格履行职责或明知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放任不管、甚至包庇纵容的,由相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政纪责任,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加重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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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十一日


黄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和已购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照明、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已购公有住房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来源

第五条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购房者向售房单位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原房屋产权单位所有;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七条 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交维修基金。
2、开发建设单位执行省政府鄂政发〔1998〕65号文规定,按住宅造价1.5%(配置电梯的住宅楼按2%)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多层住宅按照售房款的20%提取,高层住宅按照售房款的30%提取;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九条 售房单位、商品住房销售单位代收或提取维修基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交易手续过程中统一收取代管,经审核后,将代收提取的维修基金缴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的基金帐户存储,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维修基金专用收据”。
维修基金按售房单位或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分开立帐,明细户按单幢住宅设置,实行一幢一帐,严禁互为挪用。维修基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净收益应转作维修基金。
第十条 维修基金应在指定银行开设维修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基金闲置时,除经批准用于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程序:
(一)已购公有住房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 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维修基金使用计划申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原售房单位提出维修计划申请。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二)商品住房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市房地产管理局将代管的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售房单位提出维修计划申请,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选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和监督。每半年向业主公布维修基金使用帐目情况。
第十二条 经办维修基金银行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维修基金缴存、划拨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办理资金划拨手续。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代管维修基金中的业务费用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编报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批后,从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中按规定比例核定。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按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产权人续筹。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使用的维修基金帐目经业主委员会指定的审计单位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交市房地产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住房维修基金应当依法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监视居住是我国独有的刑事司法强制措施,1979年刑诉法确立,经过1996年和2012年两次大的修改,日渐完善。尤其是这次修改对监视居住做了许多细化,我们认为这一做法是具有现实重大意义的,但也带来了新的适用问题。笔者根据反贪办案实践,认为在今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宜从以下方面把握。

  一、适用条件

  1.无固定住处或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业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且满足逮捕条件,具有下列情形的:(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这一条大部分款项基本无歧义,但“因为办案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规定的有些宽泛,笔者认为把这类情形限定在下述方面较为妥当:(1)跨区域交办案件;(2)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此为条件配合办案的;(3)能够节省司法资源的。只有严格限定情形,才能防止司法实践中对这项措施的滥用而导致侵害人权的现象发生,同时也是办案规范化和实现程序正义的需要。

  2.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且无固定住处或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的。我们认为,“不能提出保证人”应该理解为不能提出符合条件的保证人和符合条件的保证人不愿保证的情形;“不交纳保证金”应该包括拒绝交纳保证金和交纳的保证金不足的情形。这里做法定范围内的扩大解释是符合司法实践的。

  二、执行场所

  1.“无固定住处”的理解问题,即什么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视为“无固定住处”。《现代汉语词典》对下列名词的解释:“固定”指不变动或不移动(跟“流动”相对);“住处”指居住的处所或栖身之所;“居所”用英语说就是"temporary living place"即临时居住的地方。我国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六个月以内的都应该是临时居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综上,我们认为“固定住处”是指自然人六个月以上不间断生活起居的栖身之所,公共场所除外。以六个月为限是因为“固定住处”不同与民事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而应与刑事法律规定的“居所”的时间范围相对应。

  2.指定的“居所”建筑、使用和管理问题。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我们认为,这里的“居所”适宜通过下列方式解决:一是由办案机关各自建筑、使用和管理“居所”;二是“居所”由省级办案机关统一规划、选址和建筑,并委托个案办案机关或“居所”所在地本系统机关使用和管理;三是“居所”基础设施完整,监视设备齐全,符合生活条件,距离城区适当(参考值为3公里);四是“居所”所需经费由国家财政专项办案经费支持,人员由办案机关自行解决。

  三、监视方式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76条规定“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进行监控”,这里列举了几种监视方式,但也存在模糊之处,这里的“等监视方法”宜进一步明确,否则可能会造成其他非法方式的滥用,却因法律规定不完善而损害当事人人权。修改后的刑诉法的一大亮点是细化了技侦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笔者认为,监视方法和技侦措施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方面要分两种情况:(1)“一般无固定住处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能使用法定的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通信监控三种监视方法;(2)“法定经批准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使用技侦措施。同时,修改后的刑诉法没有规定什么属于技术侦查措施,这也造成了潜在的漏洞,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解释来明确。

  四、其他方面

  1.“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释义。参照刑法关于贪污犯罪定罪处刑标准、高检院《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以及贵州省有关贪污贿赂案件备案规定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以及高检院有关意见,笔者认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界定:(1)根据不同贿赂犯罪罪名,以涉案金额为标准宜为,个人受贿20万元以上,个人行贿50万元以上,其他贿赂犯罪100万元以上;(2)以身份为标准宜为,党政机关、重要职权部门的实职县处级以上干部;(3)以涉案人数为标准宜为,5人以上;(4)其他在一个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释义。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同居人有老弱病残孕的;(2)同居人系同案犯的;(3)同居人有包庇隐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的;(4)犯罪嫌疑人可能潜逃、串供或者隐匿、毁灭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的;(5)同案犯未控制的或其他涉案人员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6)固定住处不便于采取科技手段监视的;(7)跨区域案件,需要异地监视的。

  3.执行机关相关问题释义。修改后的刑诉法第72条规定“监视居住有公安机关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原副主任黄太云在谈及此条款起草时讲到,“实践中决定机关对案件情况更为了解,在监视居住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人身控制等方面的要求更为具体明确,由公安机关执行易因不了解有关情况而出现问题。但考虑到监视居住的执行主要在基层,而公安的派出机构一直设到社区一级。因此,还是维持了"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机关的本意对于“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由决定机关协助参与执行”并未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对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完全可以由决定机关协助参与执行,既符合立法原毅和修改后刑诉法第7条关于办案机关互相配合的规定,也有利于侦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


  (作者单位: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