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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2:06:06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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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通知

四政办发〔2009〕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四平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四平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公共机构节能,加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工作联系,促进信息沟通和经验交流,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联络员的确定:

  各县(市)、区及各部门(单位)应确定一名负责本地、本部门(单位)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干部作为节能联络员,并报送市节能办公室,联络员如有变更,要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三条 联络员的主要职责:

  (一)收集、整理、传递本地、本部门(单位)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要信息;

  (二)协调督促所属单位和相关部门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情况;

  (三)分析汇总本地、本部门(单位)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情况,及时反映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动态;

  (四)提出推进本地、本部门(单位)或者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意见、建议;

  (五)按时参加联络员会议,并向会议通报本地、本部门(单位)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情况;

  (六)向本地、本部门(单位)领导汇报联络员会议精神,提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建议、措施。

  第四条 联络员会议制度:

 (一)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会议。联络员实行工作会议制度,会议包括工作会议和临时会议。

  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内容包括:沟通交流公共机构节能进展情况;研究分析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工作思路、意见和建议等。工作会议由全体联络员参加。

  临时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内容包括: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专门课题的调研;研究节能工作中重点突出问题的解决方案和措施等。临时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由部分联络员或者全体联络员参加。

  (二)会议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和其他有关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通知。

  (三)各地、各部门(单位)需提交全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会议研究讨论的事项,应于会议召开前15个工作日内由联络员向市节能办公室报送。合理化意见、建议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随时报送。

  (四)联络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须说明原因,并由本地、本部门(单位)委派相关人员参加。

  第五条 各地、各部门(单位)联络员应加强工作联系,增强沟通交流,相互学习借鉴。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联络员工作开展情况,将定期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联络员,按照节能工作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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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明确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一体现“以人为本”精神的规定无疑是一大进步。

  一、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可以拒证的法理基础

  (一)“亲亲相隐”或“亲属容隐”规定在中国古代历朝法律中均有体现

  亲亲相隐,也即“亲亲得相首匿”,是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或作证。亲亲相隐观念起源于春秋时期,在《论语·子路》中,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孔子的这句话成为亲亲相隐制度的基石。  

  “亲亲相隐”制度最早由儒家提出,就是因为儒家看到并承认人的自然感情是爱有等差的,社会秩序不能违背人的自然感情。其后的亲亲相隐制度的“立法理由”也被公开表述为尊重人类亲情。如汉宣帝地节四年下诏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亲亲得相首匿”正式成为中国封建法律原则和制度。这一立法精神一经确立,即以其与儒家道德准则的和谐而永恒地成为不能动摇的传统,并为后世法律所沿袭。唐代,亲亲相隐在法律上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唐律疏议·名例》卷六:“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此处的同居是同财共居,是不是同户籍里的人并不会对相隐原则产生影响。当然,这一原则以不侵犯统治者的根基为限,所以也存在例外:“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宋刑统·名例律》第六卷沿袭了唐代的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但也规定“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凡告人者,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孙为证,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

  综观中国几千年亲亲相隐的发展历史,其范围呈扩大之势,从“父子相隐”到“亲亲相隐”到“同居相隐”。从行为的本质看,相隐行为由一种法律义务逐渐转变为一种法定权利。

  (二)日本、韩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法律中均有“亲亲相隐”的类似规定

  与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不同的是,现代西方法治认为,亲属作证特权是一种权利,即不作证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对大义灭亲行为则不提倡也不惩罚。古今中外之所以都选择了“亲亲相隐”或容隐,是因为在任何社会,亲情都是社会的基石,允许“亲亲相隐”可能会对受害人造成不公,对司法部门查案和审判造成不便,但缺乏人情的法律,却会破坏道德伦常,亲情沦丧会起到更大的负面作用。

  有学者指出:“在通常被人们认为最代表中国封建法制的宗法主义特色的重大问题上,西方法律传统也存在着相同或类似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依据‘亲亲尊尊’原则处理亲属相犯案件时强调刑事责任‘亲疏有别’、‘尊卑有别’方面,西方法律传统特别是近代西方法律与中国传统法律不谋而合。”(参:范忠信在《中西法传统的暗合》)《日本改正刑法草案》规定“直系血亲或者配偶,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不处罚;其他亲属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可以免除处罚。”韩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深受中国儒家理论的影响,《韩国刑法典》规定了“藏匿人犯罪与亲属间之特例”,规定:“亲族、家长或同居之家族为犯人而犯前项之罪者,免除刑罚。”《德国刑法典》规定:“有利于其亲属而犯本罪者,不处罚。”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分则设立了“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罪”,规定:“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等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犯藏匿人犯罪或湮灭证据罪者,减轻或免除处罚。”

  可见,“亲亲相隐”,并不只是中国古代法制的特色,德、法、英、美等西方国家以及韩国和日本,也都有“近亲属有拒绝作证权和近亲属窝藏得以减刑或免受刑罚”的规定,并且沿用至今。

  二、否定亲属容隐和强迫亲属作证之缺憾

  长期以来,“亲亲相隐”被视为封建糟粕遗弃,转而大力提倡“大义灭亲”。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表明我国亲属没有拒证权。而在司法解释中,鼓励大义灭亲的规定更比比皆是,如规定嫌疑人被亲友强送到司法机关的,可以比照自首减轻处罚。

  亲属间相处机会远多于非亲属,故互相了解行踪远胜于非亲属。案件发生而拘系嫌疑人后,只要想收集证据,司法工作人员一般都会想到两条捷径:其一从犯罪嫌疑人口中获得,其二从犯罪嫌疑人亲属处获得。这是最经济、最方便、最传统的取证途径。法律若只规定任何知道案情者均有作证义务,只规定任何人知严重罪行不举告或藏匿犯罪人即构成隐匿罪,而不将近犯罪嫌疑人亲属排除在外,那就无异于授权司法工作人员逼迫亲属作证或动则以知情不举、隐匿或者帮助罪犯等罪责来拘传、惩罚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因为对刑事证人,在屡传不至时可以拘传,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临时拘留。这种拘传、惩罚、逼证逼供就是株连亲属的最初表现。

  此外,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家庭成员之间的信任关系是人类最基本的伦理关系之一,仅仅是家庭内部的监督,无疑就将会破坏家庭成员之间的信赖和谐关系,其行为的延伸无疑也就会损害到整个社会秩序的和谐。而如果这种所谓的家庭内部监督的结果还需要被“单位”所掌控的话,那将从根基上扭曲和破坏家庭关系的基础,从而带来更为严重的家庭以及社会伦理的失范。

  和“亲亲相隐”相对的是“大义灭亲”,二者思想根源都发轫于先秦的春秋时期,他们如同一面风月宝鉴,照出世人截然不同的两面。然而,世人更多了解“大义灭亲”,对“大义灭亲”持肯定态度者居多,而对“亲亲相隐”则多有诟病,“大义灭亲”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备受推崇,影响深远。直到今日,大义灭亲的悲剧还常常见诸报端。“大义灭亲”之所以能够绵延数千年,主要是基于“亲亲相隐”是为了维护封建伦常这一错误认识。既然“亲亲相隐”为人所不齿,那么自然而然转向世人推崇的“大义灭亲”。

  大义灭亲,固然是一种正义,但正义并不是大义灭亲!法律和正义,都只是道德的最低限,理论上我们不能为了低限的正义而要求人们违背更高的道义。禁止“亲亲相隐”导致人权保障难以实现,在人权观念倍受重视的今天,人权已不仅是一个政治上的命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学上的果实。我国已经加入了多项人权国际公约,但容有“沉默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拒绝作证权”等多种人权内容的“亲亲相隐”制度却一再被抛弃,使得人权保障在法律体系内缺少应有的载体。当人们在为“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取证”“变相关押证人”等违法违规现象探求对策时,接纳、继承“亲亲相隐”制度不失为一剂良药。      

  三、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可以拒证的合理因素

  对人性的热切关爱,这或许是亲亲相隐制度的生命之源。正如英国哲学家休谟看到了的那样,父母对儿女的怜惜,儿女对付母的关爱等人类情感“往往发生于一种自然的冲动或无法说明的本能”,有的本身就是“我们天性中原来赋有的某些本能”。这些本能是原始的、基本的、第一性的情感,是大自然灌注到动物身上并主要构成人的自然本性的情感,也是其发生方式不能合理的加以理解的情感。亲亲相隐制度内含尊重亲情,关爱人性这些人类基本的价值准则和观念,是值得珍视的。在现实生活中,“亲亲相隐”从属于一种亲情关系,是人的一种本能反应。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国家法律应以家庭亲情为基础。亲情之爱是一切爱的基础,人们在面对这种本能的情感时一般不计较其他社会关系和利益得失,这种亲情关系在诉讼中可能与国家利益冲突,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发生矛盾,此时后者应对前者予以避让。

  亲亲相隐所饱含的融融温情,培育、增进了家庭的和睦与稳定,而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则有利于国家与社会的稳定与安全。在这里,个人、家庭与国家之间,各取所需,但各不相同的利益,在亲亲相隐中却得到了充分的保护,达成了和谐与一致。因此亲亲相隐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亲亲相隐”看似一种悖谬的思想原则,与以往提倡的“大义灭亲”完全不符,但“亲亲相隐”的本质却恰恰反映出深厚的人文底蕴和思想。因为国家法律秩序的维护和当事人亲情关系的维系,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保证血缘亲情纽带的免于崩裂似乎更具切身利益。家庭是人们安身立命的基本单位,是人们走向外缘社会的先天性架构支撑。家庭关系是最自然的社会基本组织,有超稳定的自组织功能,这也正是法律构建和运行的基础。为此,发生在家庭关系中的任何法律制度关系,必须考虑家庭成员间的特殊影响,尤其不能在制度关系中把家庭关系虚无化。鉴于此,任何倡导家属间相互监督活动都不宜开展,这种监督既违背人性又违反人文理念。没有以亲情为基础的家庭这一社会最基本社会组织细胞的有力支撑,任何法律和制度都会形同虚设。从另一个层面来说,“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一种伦理思想。伦理就是做人的道理,简称为人道、人理、人义,也即所说的伦理道德。柏拉图说:“伦理道德是法律的根据和归宿”。因此,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中国古代伦理刑法与国外容隐制度中关于人性之合理部分的精神和原则,明确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拒证,从而使刑事法律更加注重人性化与人文关怀,这既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安阳市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令

 
 《安阳市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方晓宇

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安阳市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明晰土地产权关系,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阳市城市市区内的国有土地租赁适用本办法。安阳市城市市区是指铁西区、文峰区、北关区及郊区所辖行政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由使用者与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安阳市城市市区内,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第8号令《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可以以划拨方式无偿使用外,取消其他土地使用者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无偿用地方式,全面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授权经营等有偿用地方式。前款规定应实行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或入股、授权经营有偿使用方式的,应转为国有土地租赁方式使用。
  第五条  法律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使用的土地,因发生土地出租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应采取国有土地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
  第六条  新增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原则上实行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的补充形式。
  第七条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实行先缴租后用地的原则。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采用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或按政府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招标租赁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招标文书,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书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填写投标文书,参加投标;
  (三)中标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四)中标者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后,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开标、评标和决标应邀请公证机关参加。
  第十二条  拍卖租赁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拍卖文书,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竞投者按照拍卖文书规定交付拍卖保证金,参加竞投。拍卖方当场宣布竞投得主;
  (三)竞投得主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后,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拍卖活动应邀请公证机关参加。
  第十三条  协议租赁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申请租赁:土地使用者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租赁;
  (二)调查核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提供资料,对土地现状进行调查核实,确定土地用途、土地级别、土地面积,填制《国有土地租赁核查表》
  (三)签订合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者按照合同约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租金;
  (四)申请登记: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依法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租赁申请;
  (二)单位申请租赁的,提供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租赁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供委托书;
  (三)《国有土地租赁申请登记表》;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文件、资料;
  (五)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合法凭证;
  (六)新征建设用地需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并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方、承租方名称;
  (二)出租宗地位置、范围、面积、用途;
  (三)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四)土地租金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五)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幅度;
  (六)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力与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登记。
  第十八条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的,应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附加租赁关系后,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承租人持有,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转租后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由承租人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调整租金。
  第十九条  承租人转让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更名后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第二十一条  承租土地使用者在使用期限内,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应对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期满,承租人可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以批准。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收回,并可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转租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租金征收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安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制定。
  第二十六条  租金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直属分局和辖区土地管理部门共同代征,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代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直属分局和辖区土地管理部门的具体征收范围,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征收租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国有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协助财政部门做好土地租金的使用管理。收取的土地租金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九条  承租土地使用者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逾期不缴纳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未按本办法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可按租赁方式下达《租金征收决定书》。对拒不缴纳租金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阻挠、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取财物为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