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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15:54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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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湘潭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2006年)、湖南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建城〔2007〕123号)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
排水户是指从事制造、建造、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区排水许可的审批和管理,指导和监督县(市)城区的城市排水许可工作。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政维护处)负责市城区排水许可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市政维护处城市排水许可的具体管理职能:
(一)履行程序告知、资料审查、现场勘察、工程监督、审核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职责。对接入雨污合流区域内排水设施、雨污分流区域内雨水设施的接排水户进行现场勘察、方案制定以及管道接入井的施工管理、竣工验收。
(二)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执法管理。巡查、保护排水设施,对损坏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索赔偿。查验施工建设单位排水行政许可办理情况以及对未按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书的排水户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条 《排水许可证》申领
凡要求直接或间接向城市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实施排放前进行排水申报,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填写《排水许可证申请表》,经排水许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领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监制的《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许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再核发《排水许可证》。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时,排水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项目立项批文、建设规划平面图和室外雨污排水设计平面图;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水质监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水量检测结果报告书(生活污水除外);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一般排水户(居民生活区、办公区、非生产性企业、事业单位等)只需提供第一项资料。
第五条 新建项目的排污口、检查井、化粪池、排水管道等内部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及其雨污分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定,建设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第六条 《排水许可证》审批程序
(一)受理。排水户携带第四条所列相关资料到市建设局建设政务中心窗口领取《排水许可证申请表》,窗口工作人员审核资料后当场告知是否受理。如不受理,应告知理由,并一次性要求补充所需资料。
(二)审查决定。市市政维护处对申请排水许可的排水户经现场勘察提出审查意见。市建设局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三)送达。由市建设局建设政务中心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有关要求予以送达。
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相关程序取得《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含有泥沙(浆)、水泥等物质的施工废水,应由排水户先进行沉淀等处理,达到排水要求后,方可排放。
因建设工程需要,不符合排水条件,但不会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严重损害,通过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条件的,在取得市环保部门环境影响审批意见书后,市市政维护处可核发《排水许可证(临时)》,并规定治理期限和措施。
排水户在规定的治理期限内经治理仍不符合排放要求的,市市政维护处依法吊销《排水许可证(临时)》。
第八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许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为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无违反《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2006年)情形者,有效期届满时,经排水许可管理部门同意,可不再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九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许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2006年)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的规定,排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排水许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坏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一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 市市政维护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市政维护处负责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湘江的污水,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市市政维护处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市政维护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政维护处或市建设局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排水许可证》: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在执行排水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一)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二)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按照职责权限,由排水许可部门负责。
自建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接户井为界)由产权人负责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所在社区管理部门要配合产权人和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做好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协调工作。
(三)排水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冒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后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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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世界上最早通过刑事立法对洗钱活动予以惩治的国家中,英国位列其一。早在1986年,英国就制定了《反毒品贩运犯罪法》,其中设立了“获取源于毒品贩运的财产罪”,最高可处以14年监禁刑。[1]从英国《反毒品贩运犯罪法》的名称以及所设立的罪名来看,其只适用于涉毒洗钱犯罪,范围比较狭窄。从1988年开始,为了适应反洗钱形势的需要和贯彻欧盟颁布的前两个反洗钱指令[2],英国陆续地制定了一系列反洗钱的法律和专门条例,建立起完善的反洗钱机制。关于英国反洗钱和恐怖融资工作的实际情况,在“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简称为FATF)[3]于2007年依据《40+9项建议》[4]对英国的评估报告中,按照对每项建议的评估等级,认为英国达标的有24项,大部分达标的为12项,部分达标的有10项,未达标的为3项。其中,对于英国执行第一项建议关于洗钱犯罪化以及第二项建议(关于主观要素和法人责任)的评估结果,都是“达标”。[5]

  一、附属反洗钱刑事法:《刑事审判法》(1988年)

  在1988年,英国通过了《刑事审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尽管这个法律不是专门为反洗钱而制定的,但在第93条设立了以下三个反洗钱的罪名:[6]

  (1)协助洗钱罪。根据第93条A项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在明知或者合理地怀疑他人已经从事犯罪活动或者从犯罪行为中受益的情形下,开始或者预备以自己或者他人的名义,协助他人保存或者控制犯罪收益,则其行为构成了协助洗钱犯罪,最高可处14年监禁刑,也可单处或并处5千英镑以下的罚金。

  (2)获取、占有或者使用犯罪收益罪。该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收益是全部或者部分地,或者直接或间接地来自犯罪行为,却予以获取、占有或者使用的行为。对于该罪,最高可处以14年监禁刑,也可单处或并处5千英镑以下的罚金。

  (3)隐瞒、掩饰犯罪收益罪。该罪是指行为人对于明知或者合理地怀疑是犯罪行为全部或部分地,或者直接或间接所产生的收益,却予以隐瞒或者掩饰该收益的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所有权或者任何相关的权利。关于该罪的刑罚,可处以14年以下监禁刑,也可单处或并处5千英镑以下的罚金。

  从英国1988年《刑事审判法》所规定的洗钱行为方式来看,与同年晚些时间通过的《联合国禁毒公约》相比较,其涵盖了隐瞒、掩饰、获取、占有和使用等五种清洗方式,只是没有包括转换和转让两种手段。同时,关于洗钱的对象,该法规定的是一般犯罪的收益。这在一方面说明了英国1988年《刑事审判法》在一定程度上对《联合国禁毒公约》的影响,另外一方面也表明该法已经突破了《联合国禁毒公约》对于洗钱对象的限制,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

  二、专门条例:《反洗钱条例》(1993年和2003年)

  在欧盟于1991年6月通过的第一个反洗钱指令中,要求金融机构建立有关查明和预防洗钱行为的制度。为了落实该指令的精神,在1993年,英国制定了《1993年反洗钱条例》(Money Laundering Regulations 1993),在体例上包括总则、预防洗钱的制度和培训、识别程序、存档程序、内部报告程序、监督机构报告洗钱迹象的职责、过渡性规定等七章,共计17条,在1994年4月1日生效。与其他大多数西方国家的反洗钱立法类似,该条例要求从事“相关金融业务”(Relevant Financial Business)[7]的机构和人员应履行反洗钱的义务,具体包括:应经常对受雇人员进行培训,使得他们能够了解与反洗钱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识别洗钱者;应在与交易申请人进行第一次接触之后,尽快地依照规定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程序;在有关交易完成之日起5年内,保存所有交易的详细情况的记录;应确定适当的人员受理和审查内部的可疑交易报告,在明知或者怀疑有洗钱迹象时,须向警方报告。如果行为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依照该条例第5条第2款的规定,则构成犯罪。在以公诉罪被定罪的情况下,可判处2年以下监禁刑,或者罚金,或者两者并处;若以简易程序罪被定罪的,则处以法定最高数额[8]以下的罚金。[9]

  在2003年11月28日,英国国会通过了《2003年反洗钱条例》(Money Laundering Regulations 2003),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关于该条例的制定目的,主要是英国财政部为了履行欧盟2001年通过的第二个反洗钱指令关于扩大反洗钱义务主体的要求。该条例是一部综合性的反洗钱法律,它取代和大幅度地扩大了《1993年反洗钱条例》的适用范围,重点规定了金融机构和其他机构预防洗钱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关于适用范围,《2003年反洗钱条例》引入了一个新的术语:“相关业务”(Relevant Business),明确规定该条例适用于“相关业务”,并且在该条例的第2条中,对“相关业务”的内涵和外延做出界定,这不仅包括了《1993年反洗钱条例》关于“相关金融业务”的定义范围,还包含了借贷资金、金融机构的合并、房地产代理、赌博、企业的破产清算、提供税务咨询服务、提供会计和审计服务、提供涉及金融交易或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服务、为公司和信托基金的成立或管理提供服务、任何涉及金额为15000欧元以上的现金交易等其他业务活动。[10]据此,《2003年反洗钱条例》将防范洗钱的义务主体从传统的金融领域扩大到包括非金融领域在内。

  在《2003年反洗钱条例》中,要求从事“相关业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履行以下反洗钱的义务:(1)制订识别和验证新客户身份的程序;(2)在业务关系终止后的5年内,保存关于识别客户身份的证据和所有的交易记录;(3)依据第7条的规定,企业应当指定某主管来接受内部的申报,该主管通常称为“洗钱报告负责人”(Money Laundering Reporting Officer),并且实施内部的申报程序。如果“洗钱报告负责人”有合理理由认为或者怀疑有洗钱行为时,应向“国家犯罪情报中心”(National Criminal Intelligence Service)申报;(4)制订预防和防止洗钱的相关措施和内部程序,并且使相关人员了解该程序;(5)给相关雇员提供关于洗钱和防止程序的适当培训,以确保其知悉相关法律、了解如何识别和处理可能的洗钱行为、如何识别客户以及如何向“洗钱报告负责人”举报有洗钱迹象的信息。

  关于刑事法律责任,根据《2003年反洗钱条例》第3条的规定,任何在英国从事“相关业务”的组织和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关于识别客户身份、保存记录和内部申报程序的规定,为预防洗钱而建立其他的适当程序,以及采取适当措施来培训相关雇员。如果企业未遵守相关的规范,或者企业的管理者或合伙人同意、默许违反相关的规范,或者因过失而违反者,则构成犯罪。对于以上犯罪,在以公诉罪被定罪的情况下,可判处2年以下监禁刑,或者罚金,或者两者并处;若以简易程序罪被定罪的,则处以法定最高数额以下的罚金。

  此外,该条例第28条规定,对于FATF决定采取制裁措施的国家中的公司和个人,财政部可以指示从事“相关业务”的任何人不得参与或者与他们进行进一步的业务关系,或者不得履行或进行进一步的临时性交易。倘若从事“相关业务”的任何人未遵循该指示,则构成犯罪。由此可见,英国立法者意图通过刑事手段,推动英国反洗钱机制的建立和实施。

  三、合并和发展:《2002年犯罪收益法》

  (一)概览

  2002年7月24日,英国通过了《2002年犯罪收益法》(The Proceeds of Crime Act 2002),于2003年2月24日起施行。该法具有较强的综合性,融刑事、民事、行政、财税、破产等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于一身,但始终以犯罪收益为自己的调整对象,为甄别、区分和认定犯罪收益规定了一系列科学和公正的规则和标准,并且根据这类财物与财物持有人的不同关系以及所处的不同条件,设立了刑事没收和民事追缴两大追缴制度。{1}在该法的第七章“洗钱”中,不仅对洗钱犯罪做出界定,也对与犯罪收益或通过非法行为获得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或者与洗钱有关的调查做出规定。其中,以多项条款对关于洗钱的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做出规定。

  从内容上看,该法基本上是将《反毒品贩运犯罪法》和《刑事审判法》中涉及清洗毒品贩运和其他犯罪的收益之规定予以合并和细化,同时增设了不申报洗钱可疑交易以及泄露方面的罪名,着重规定了关于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抗辩事由以及刑事司法程序。

  (二)洗钱犯罪的罪名体系

  在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法》的第327条至第329条中,设置了以下关于洗钱犯罪的具体罪名:

  (1)隐瞒、掩饰、转换、转让、转移犯罪财产罪。根据第327条[11]之规定,该罪是指行为人隐瞒、掩饰、转换、转让犯罪财产,或者将犯罪财产转移出英格兰和威尔士、苏格兰或北爱尔兰的行为。依据该法第340条的解释规定,所谓的“犯罪财产”,是指某人因犯罪行为而全部或部分地、直接或间接地获得的财产和财产性利益,并且被告人明知或者怀疑其源自或取自于前述之利益,包括金钱、各种形式的财产、相关的物品和其他无形的财产。而其中所说的“犯罪行为”,则是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在英国任何地方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包括发生在英国境外而根据英国法律将构成犯罪的行为。相应地,该罪的上游犯罪是非常宽泛的。至于犯罪财产的属性,包括了财产的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所有权或者任何相关的权利。

  (2)安排犯罪财产罪。依据第328条的规定,该罪是指行为人在明知或者怀疑是犯罪财产的情形下,以自己或者他人的名义,而从事或者关注于安排,从而有利于(不论通过任何手段)对该犯罪财产的获取、保有、使用或者控制之行为。

  (3)获取、使用或者占有犯罪财产罪。根据第329条的规定,该罪是指行为人对于犯罪财产予以获取、占有或者使用的行为。同时,为了保护基于正当目的而获取、使用或占有相关财产的行为人,该条款还设立了一项独特的抗辩事由:如果行为人在支付了足额对价的前提下获取、使用或者占有了该财产,则不构成本罪。

  根据第340条第11项的解释规定,洗钱不仅包括以上第327条、第328条和第329条所规定的犯罪,还包括以上犯罪的未遂、共谋和煽动行为;帮助、教唆、怂恿或者促进行为;若发生在英国也将构成以上犯罪的行为。

  此外,在该法第327条至第329条中,还设定了所规定犯罪的抗辩事由。如果行为人具有某一抗辩事由,则不构成犯罪。具体而言,上述三罪所共同具有的抗辩事由包括:(1)在经过主管许可的情况下进行了被授权的申报;(2)意图做出申报,但有合理理由解释为何未申报;(3)行为人是在履行本法或者其他与犯罪收益相关立法的规定下所实施的行为;(4)明知或者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英国境外发生了与犯罪财产相关的犯罪行为,但是根据发生地的法律不构成非法行为。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10〕2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配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一)具有我市户籍;

  (二)年满16周岁;

  (三)非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

  (五)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

  (六)未按月享受社会养老待遇。

  符合本条(一)至(四)项条件,但已经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可在停止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后,依本办法相关规定,改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事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并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保值增值;市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章 缴费和待遇

  第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员按年度缴纳,每年按规定缴纳一次。缴费标准分为13个档次,依次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3500元和4000元。参保人员每年可自主选择任一档次缴费。

  残疾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计生对象中独生子女残疾或死亡、计生手术并发症的人员,政府每年为其缴交最低缴费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政府对按第六条规定缴费的参保人员予以补贴,补贴标准如下:

  选择缴费档次100元,每人每年补贴45元;

  选择缴费档次200元,每人每年补贴50元;

  选择缴费档次300元,每人每年补贴55元;

  选择缴费档次400元,每人每年补贴60元;

  选择缴费档次500元至2000元,每人每年补贴65元;

  选择缴费档次2500元至4000元,每人每年补贴70元。

  农村45-59周岁只生育2个女孩或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上述补贴的基础上,政府再给予每人每年30元缴费补贴。

  上述缴费补贴不抵扣个人缴费。

  第八条 有条件的村(含村改居)集体组织或居民集体组织可以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政府缴费补贴部分在个人账户中单独记录。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

  第十条 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待遇支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户籍关系在本市注销或迁出本市的,终止与我市的养老保险关系。其中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我市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不转出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在享受待遇期间死亡的,自次月起停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的纳入基金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200元,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为每缴费满1年按1元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核定待遇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具有我市户籍不满5年时,月基础养老金按国家规定的55元发放,自其具有我市户籍满5年的次月起,月基础养老金按前款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参保人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一)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自参保当年起每年连续缴费,达到60周岁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未连续缴费的,应按补缴当年的缴费标准,自主选择缴费档次一次性补足中断的年限,补缴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距60周岁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达到60周岁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达到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按补缴当年的缴费标准,自主选择缴费档次一次性补足15年,补缴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三)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不缴纳保险费,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

  参保人员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补缴的,应自年满60周岁起1年内办理,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不按上述规定补缴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手续后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直至死亡,死亡的次月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每年应进行身份核实,未按规定核实的,暂停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章 经办与管理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人员待条件成熟时统一纳入我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市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中心负责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各级政府应根据经办状况,充分保障所需的工作场所、人员和业务经费。

  第十七条 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由政府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完毕时,由政府安排资金按原标准继续发放。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中的政府补贴和政府缴交部分、养老保险待遇中政府支付部分的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承担,具体承担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情况授权相关部门对缴费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章 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十九条 已参加我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人员,在继续领取原待遇的同时,可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已参加我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且尚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应改按本办法参保。其已缴纳的农村养老保险费可合并计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同时合并。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领取条件后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已按照《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十条参保的人员,可改按本办法参保。其按照《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缴费所形成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同时合并。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领取条件后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已按照《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但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可改按本办法参保。其按照《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费所形成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可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同时合并。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领取条件后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已按照《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参保的我市户籍人员,失业后可改按本办法参保。其按照《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缴费所形成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可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同时合并。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领取条件后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已按照本办法参保后又改按《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或《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人员,符合《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及相关计发办法所规定的条件时可办理退休或退养手续。其按本办法缴费形成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可合并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或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不予合并计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