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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9:52  浏览:9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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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77号

南京市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管理办法


 《南京市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南京市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建设,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优化科技创新环境,提升科技创新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包括模范马路创新街区、广州路科技商务街和南京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园(江东软件城),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

  模范马路创新街区范围东至中央路,西至护城河、秦淮河,南抵湖南路、山西路、江苏路、宁夏路、古林公园、虎踞北路、北京西路沿线,北至黑龙江路、福建路、察哈尔路,同时包括南京财经大学福建路校区。

  广州路科技商务街范围东至中山路、西至虎踞路、南至汉中路、北至北京西路。

  南京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园(江东软件城)范围东至经四西路、西至滨江快速路、南至集庆西路、北至汉中西路。

  第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科技创新园区可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园区发展应当坚持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在科技体制机制改革方面先行先试,将园区建设成为自主创新核心区、新兴产业先导区、科学发展模式示范区。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园区开展创新创业活动,支持有利于自主创新的制度、体制和机制在园区先行先试,营造鼓励创新创业的文化氛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将园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促进园区建设和发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园区发展的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共同推进落实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协调园区有关重大事项。

  市有关部门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支持、服务园区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园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参与编制园区建设相关规划和政策,开展促进创新资源整合、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等方面的服务工作,以及园区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园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施行。

  编制园区规划,应当征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意见。

  园区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应当组织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按法定程序对园区规划进行调整。

  第十条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产业发展规划,确定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引导园区重点产业发展。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入园项目的评估机制,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园区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统筹园区与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利用。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会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园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评价和动态监测机制,提高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园区建设用地应当主要用于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和配套设施建设。鼓励园区范围内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将存量土地用于各类创新载体的建设。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科技、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会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对企业使用园区建设用地的联审机制,统筹企业、项目的进入、调整和迁出。

  第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在编制本市有关发展规划和计划时,应当优先将园区产业技术项目列入全市有关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三章创新创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在园区设立企业和其他组织,从事科技创新创业活动。

  园区设立科技工商所,负责科技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

  第十六条支持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组建产业技术联盟。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登记为企业法人。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申报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重大科技项目、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承担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园区设立各类创业孵化服务机构,利用社会资源,提升创业服务能力。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和园区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建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中心、重点实验室、企业院士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和公共服务平台,利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资源,承担重点科技项目,开展产学研结合活动。

  第十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对为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及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行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激励政策。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企业实施的,可以将技术转让所得净收入的一部分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及为成果转化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科技成果形成股权的一部分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及为成果转化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条 引导科技中介机构向专业化、规模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发挥中介机构在科技咨询、成果评估、产权交易等方面的服务功能。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中介机构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各类国际国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活动,帮助园区内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进行品牌推广,发挥其推动园区产业发展和企业发展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科技人员以知识产权、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入股的方式创办企业。

  以知识产权、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联合高等院校共同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对于引进的人才,园区提供创业启动资金,优先推荐进入国家和省各类重大人才工程及人才资助项目,优先推荐申报国家和省各类科技计划。

  第二十四条 市有关部门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境内外创业投资机构对园区内创业企业进行投资。

  鼓励和支持企业及其他组织在园区设立融资担保机构和为科技型企业服务的小额贷款机构。

  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保险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和小额借款机构在园区开展金融创新服务,促进技术和资本对接。

  第二十五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为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提供便利。

  园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展与其他科技园区的合作,推动人才交流、协同创新和产业合作。

  鼓励企业在境外开展生产、研发、服务、投资活动,带动技术、产品和服务的出口,开拓境外市场。

  第二十六条 支持企业参与制定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培育在国内、国际具有较强影响力的领军企业和知名品牌。

第四章 政府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园区工作计划,分解工作目标,协调落实相关事项,解决园区发展问题。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对园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年检和其他服务、管理事项,应当简化程序、缩短期限、减少层级、优化流程,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公开市有关部门对园区建设和发展所采取的支持措施的适用范围、标准和条件等信息,提供技术、人才、资金、项目、设备设施等信息。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依法对园区内企业实施检查、监督,不得影响相关企业正常的科研和生产活动。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园区企业信用信息库,根据企业信誉情况减少检查频次。

  禁止各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强制要求园区内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评比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园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与园区规划要求相协调,负责设置审批的部门应当征求园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有关部门、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创新创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为创新创业提供载体而产生的房屋租赁相关税收,应当给予财政支持。

  利用园区内存量资源进行创新创业,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规费减免。

  财政支持和减免的规费,必须全部用于园区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利用现有的各项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园区单位创新创业,提高园区创新能力和竞争力,促进产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金融、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企业上市联动机制,加强对企业上市的联合审核、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鼓励支持企业上市。

  第三十五条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园区自主创新产品纳入本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推荐纳入国家和省自主创新产品目录。

  第三十六条市有关部门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政府采购政策,对园区内符合条件的自主创新产品实行首购、订购,支持园区创新创业主体的自主创新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通过资助和奖励等措施,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获得专利权、商标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通过建立知识产权产业化示范基地的方式,指导和帮助企业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八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责任追究和评议考核机制,依法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举报制度,受理有关举报、投诉;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巡查制度,及时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有关部门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园区内企业引进高端领军人才,并为其在设立企业、支持启动资金、申报项目、保障科研条件、提供办公用房和住房、享受津贴、职称评定、办理户口或者居住证,以及家庭成员的就业、就学、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有关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园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园区内的企业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的,或对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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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测绘外业生产备用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测绘外业生产备用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测财发〔2010〕17号


局所属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测绘外业生产备用金的监督管理,有效控制资金风险,规范备用金的使用,特制定《测绘外业生产备用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规划财务司。


  


  附件:1.《测绘外业生产备用金管理暂行规定》


     2.外业测绘生产备用金使用流程参考图
http://www.sbsm.gov.cn/accessory/Aug9,2010123616PM.xls




                              国家测绘局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1:


测绘外业生产备用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外业生产备用金的监督管理,有效控制资金风险,规范备用金的使用,根据《会计法》和《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备用金是测绘生产单位在开展外业测绘业务时,由工作人员借用的资金。备用金的使用应做到专款专用,严禁侵占、挪用。
第三条 备用金的主要用途为:测绘作业期间发生的外业作业人员生活费用、材料及日常物品采购、零星开支的杂项费用等直接支出。主要开支范围包括:劳务费(含雇工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差旅费、邮电费、通讯费、水电费、青苗补偿费、租赁费、办公用品费、业务招待费及其他费用等。
备用金不得用于支付人员工资、津贴和奖金。
第四条 备用金的经管人员,由单位审核确定。备用金经管人员因工作调整,应首先办理备用金清理手续。备用金的借用额度应根据生产项目实施的需要合理确定,应与单位业务开展的实际情况相符合,备用金单次借用额度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
第五条 备用金须存放在经过单位认定和备案的专用银行卡上,由专人保管、实行定期检查。严禁将备用金与个人资金混存混用,严禁将备用金转入与工作无关的任何账户。备用金使用批准、经管和使用人员原则上应分设。
第六条 因生产需要借用备用金时,备用金经管人员应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填写备用金借款单,经业务部门负责人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共同审核,报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办理借用手续。
第七条 备用金经管人员必须妥善保存备用金支付的各种单据、发票以及其他原始凭证,并认真登记备用金辅助账,详细记录支出事项。
第八条 备用金经管人员应及时报账,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报账手续者,停止继续借用备用金。备用金经管人员要按月对发生的费用根据支出内容分别进行汇总,填报经费报销单,与原始凭证定期寄(送)业务部门、财务部门审核。
第九条 单位财务部门应定期与备用金办卡银行、备用金经管人员及时进行对账。项目结束后或年度终了,单位财务部门要对该项目备用金使用情况进行清理,并对备用金余额进行认真核查,备用金余额及备用金产生的利息应全部上缴单位财务部门,利息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第十条 要切实加强备用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确保备用金的安全。各生产单位可结合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8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6年9月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含军队和武警部队编制外设立的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本系统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需求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制定本地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自治区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一)床位在3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中医医院、民族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防治机构,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床位在50至299张的综合医院和床位在50至99张的中医医院、民族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的设置,由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床位在49张以下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复核意见,作出审批决定;
  (四)兵团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和在各团场范围内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兵团卫生管理机构审批,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兵团在县级以上城市设置面向社会服务的医疗机构,由兵团卫生管理机构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初审,报所在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五)部队设置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经新疆军区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驻疆武警部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报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六)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报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设置的书面批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不符合有关设置条件和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八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九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卫生行政部门签发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诊所为半年,门诊部为1年,医院为2年,在此期限内未被批准正式执业的,该批准书自行失效。延长或者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具有设置医疗机构所在地区常住户口的;
  (二)患有传染病未愈者,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不适宜开展医疗工作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不能适应正常医疗工作需要的;
  (五)有国家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一条 设置美容、口腔、康复、性病等以治疗专科疾病为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该专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其专业医务人员,必须持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认的专业医师以上任职资格证书,并经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申请在乡(镇)、村设置诊所:
  (一)取得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认的医师资格,并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3年以上;
  (二)获得国家承认的中等以上卫生、医学院校毕业证书,并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5年以上。
  申请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护理站的个人,必须取得护师职务资格,从事临床护理工作5年以上;或者取得护士职务资格,从事临床护理工作10年以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增设面向社会服务的门诊部、诊所等分支机构,必须按照独立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办法,到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经批准可以面向社会服务。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除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可以下乡或者上街义诊、巡回医疗外,不得擅自流动行医。接纳区外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的,必须按规定报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书》,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实行定期校验。校验中有《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1至6个月暂缓校验期;暂缓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登记的项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范围、诊疗科目、床位等事项,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因故终止诊疗活动、歇业或者停业超过1年的(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除外),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使用下列名称,应当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一)含有“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全疆性字样或者使用跨地、州区域名称的;
  (二)以自治区“中心”作为通用名称的;
  (三)使用高、中等医疗院校“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或者“附属医院”等名称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以含有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可以用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名称作为识别名称,不得冠以自治区、地、州、市、县、乡(镇)名称;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其识别名称后应当有“个体”字样;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代号、番号或者冠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字样,牌匾和印章不得刻制军微、警徽标志。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要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廉洁行医,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或者将医疗科室承包给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医疗机构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除技术交流和医疗实习外,不得同时受聘于其他医疗机构执业或者擅自兼职。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场所消毒、隔离无菌操作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医疗中的感染。无消毒设备和护士以上职称人员的,不得开展注射输液业务。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应当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医疗机构配备的药品,必须从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三证齐全的单位购入,供治疗配方使用。严禁医疗机构从事药品的批发零售业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依法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制剂许可证》,配制的制剂仅限于在本单位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类门诊部、专科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医疗机构附设的药房(柜),应当由登记机关核定与执业科目范围相适应的药品种类。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各种医疗文书,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药品应当明码标价。
  禁止医务人员利用职业之便,向病人或者其家属索取钱物、收取转诊或者检查介绍费。医务人员不得泄露病人的隐私。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任务,开展传染病防治、疫情报告、卫生保健和健康教育等项工作。发生重大灾害、疾病流行等紧急情况时,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条 各种健康体检业务,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专门的医疗、防疫、妇幼保健机构实施。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体检证明,方可作为健康状况的依据。未经指定的医疗机构及其他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展健康体检业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医师诊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书;不得为未经助产人员、医师(士)亲自接产的婴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产报告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其他专业文书必须真实。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现场实物封存、保留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禁止采用医疗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因科研或者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的,必须经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从事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或者器官移植的,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十三条 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必须按照《广告法》和自治区有关医疗广告管理规定,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出具《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向医疗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周期评审制度。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和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设置门诊部、诊所等分支机构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或者借用、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擅自跨行政区域设置医疗机构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流动行医、擅自接纳区外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超范围开展医疗活动、以行医为名违法销售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播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或者从事人工授精、器官移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到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补办登记手续,符合条件者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个体开业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