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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3:48  浏览:9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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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9号


现发布《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



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促进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四条 温州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管理本区域城市绿化工作,业务接受市园林管理局的指导。
市城市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站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承担城市绿化工程及建设项目配套附属绿化工程的质量监督。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划、土地、建设、公安、市政、林业、交通、环境保护、工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包括市、区级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专类公园、古典园林、体育公园、游憩林荫带、广场绿地、滨水绿地、纪念性园林、名胜古迹园林、居住区级小公园和街头绿地等;
(二)居住区绿地——包括居住小区以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宅旁绿地、居住区公建庭园、居住小区道路绿地等;
(三)防护绿地——包括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的各种防护林地;
(四)生产绿地——包括生产供应城市绿化苗木、草皮和花卉的圃地;
(五)交通绿地——包括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路侧绿带、中心岛绿地、导向岛绿地、立体交叉绿岛、停车场绿地以及不开放游憩的绿地等;
(六)单位附属绿地——包括附属于某一部门或单位,并为其所专用的一些绿地;
(七)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全体公民均应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和园林绿化设施,并有权劝止、检举、控告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 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学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艺术水平。提倡开展庭院、阳台、屋顶、墙面和室内的绿化美化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本市城市绿化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浙江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居住区、城市道路和新建、扩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指标: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0%;
(二)城市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
(三)城市江、河等水体及铁路两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工业区、交通枢纽、港区和专业性市场等绿地率不低于20%;
(五)学校、疗养院、医院、部队、机关团体、饭店、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
(六)化工、印染、造纸、制革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并应设立一定宽度的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照上述(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十条 居住区、城市道路和新建、扩建工程,其绿地率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指标要求。
按规划未达到规划规定指标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并签署绿化规划指标意见。否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本市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本市绿地建设要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三条 古典公园、动物园和面积在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修复、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会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交通绿地及20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批,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会审。
单位附属绿地设计方案按照基本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分期实施,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和河道绿化等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的绿化建设,可采取国家投资、引进外资、内联或企业、个人投资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面积超过2公顷以上的,还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管辖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规划、土地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使用期满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绿化补偿费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绿化补偿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现有绿地率低于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指标,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或作为它用。
第二十条 城市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资质审查,核发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均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绿化工程应于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对未能按原批准规划方案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交通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3个月内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居住区绿地作为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其竣工验收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签署意见。
经验收合格的绿化工程,由施工单位管养1年,确保植物成活。1年后经检查达到植物成活标准的,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由建设单位向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办理正式移交手续。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部门负责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四)住宅区绿化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归住宅区的树木管护单位所有或全体居民共有;
(五)私人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类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及江、河岸绿地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二)经市总体规划确认的风景林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和单位门前的树木花草由单位自行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五)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六)居民在私有庭院或宅基地种植的树木,由居民负责管理。
在绿化地带喷洒农药、除草剂等应当选用低毒低污染品种,避免影响公民身体健康。
第二十七条 提倡对城市绿地的认养活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认养项目,由认养人(单位)自愿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经认养人与受认养人双方签订认养合同确立认养关系。认养内容包括对城市绿化的种植、养护和管理等提供费用或劳务。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交通绿地逐步推行企业化管理,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相当资质的绿化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管理单位必须组织对管辖范围的树木花草进行松土、浇水、施肥、修剪、除杂草及防治病虫害,适时更新、补植和处理枯朽木及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的保护和养护工作,应及时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条 市区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内和私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实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属市直管的,由管辖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按规定补植树木和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外,还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并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部门负责实施,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各区管辖范围内的树木迁移或砍伐,由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提出申报材料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由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
(一)迁移或砍伐胸径在20厘米以上的树木;
(二)迁移树木(胸径3厘米以上)一次一处超过20株;
(三)砍伐树木(胸径3厘米以上)一次一处超过10株。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单位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应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敷设通讯、电力、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公用设施管线,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工程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保护措施。
为保证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管线单位应提前一个月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办理审批缴费手续。修剪中必须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
因不可抗拒力量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但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处理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二)在树干上倚靠重物,利用树木搭盖,擅自牵绳挂物等;
(三)在树干刻字、打钉、剥、削树皮和挖树根等;
(四)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挖掘药材等造成花草树木损害;
(五)在绿地内随意停放车辆,堆物及倾倒垃圾、污水;
(六)故意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七)在绿地内放牧、捕猎、打鸟;
(八)其它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严禁破坏城市绿化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绿地内不得滥设服务摊点和广告,在符合该公共绿地整体功能的前提下设立服务摊点和广告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市管绿地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区管绿地报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持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整改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除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实支付)外,可并处绿地建设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可并处被侵占面积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所占面积绿化补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共绿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迁移或损害树木2株以内的,处以树木价格1至2倍的罚款;
(二)擅自迁移或损害树木5株以内或砍伐2株以内的,处以树木价格3至4倍的罚款;
(三)擅自迁移或损害树木10株以内或砍伐5株以内的,处以树木价格5至6倍的罚款;
(四)擅自迁移或损害树木10株以上或砍伐树木5株以上的,处以树木价格7至9倍的罚款;
(五)损坏花草、地被植物的处以其价格5倍以内的罚款,损坏名贵花草、地被植物的处以其价格5至9倍的罚款;
(六)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其建设费2至9倍的罚款;
(七)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伤或者死亡的,处以树木价格1至10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绿化管理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城市绿化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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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现将《眉山市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眉山市特殊人员医疗救治管理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眉府办发〔2006〕47号)作废。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体现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保障弱势群体基本生存权益,完善社会救治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人员”是指发生在眉山市境内无法确定其姓名、住址、亲属的患有危及生命安全急危重症的流浪乞讨人员及其他人员。

第三条 特殊人员的救治工作主要由市、区县级公立医疗机构承担,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有对特殊人员实施救治的义务。

第四条 特殊人员的救助工作由相关民政救助机构承担。



第二章 救治救助原则



第五条 对特殊人员的救治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先救治、后救助原则。医疗机构对特殊人员须及时实施救治,不得因费用问题延误救治。医疗救治结束后及时与当地救助机构联系,转入救助机构实施救助。

属地管理原则。特殊人员的救治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各区县境内的特殊人员由区县相关部门负责管理。眉山市城区内的特殊人员主要由东坡区负责,市级相关部门协助管理。

就近就专业救治原则。“120”应按就近就专业原则安排救治医疗机构及时施救。



第三章 救治救助机构职责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职责:协调安排救治医疗机构;对特殊人员的救治工作进行监管;对特殊人员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

第七条 医疗机构职责:无条件接收特殊人员并实施医疗救治;对特殊人员按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要求合理救治;向当地民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为特殊人员联系民政救助机构。

第八条 民政部门及救助机构、殡葬机构职责:对特殊人员进行甄别认定;对特殊人员实施救助管理和特殊人员住院治疗期间生活救助;对死亡特殊人员的遗体进行处理。

第九条 财政部门职责:将特殊人员救治救助、殡葬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立“特殊人员救治救助专户”;对特殊人员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监管。

第十条 其他部门职责:公安、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特殊人员的救治救助工作。



第四章 救治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接收特殊人员时,须请送达者在病历上签字;“120”安排接诊的救护人员到现场救治时,应请现场群众签字证明,现场没有群众的,救护人员应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接收特殊人员后,应及时向当地民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由民政部门进行甄别认定。

第十三条 在对特殊人员实施救治过程中,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和用药目录选择诊疗项目和用药。因抢救生命垂危的特殊人员时,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四条 因救治能力受限需转上级医院治疗时,应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转院治疗。

第十五条 医疗救治结束后需救助的特殊人员,医疗机构应及时与当地民政救助机构联系,转入民政救助机构实施救助,并完善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患有精神病的特殊人员在疾病治疗结束后转入精神病专科医院治疗,患有传染病的特殊人员在抢救治疗结束后应转入传染病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完善转院手续。

第十七条 特殊人员在救治过程中死亡,医疗机构应通知当地派出所和民政部门,完善相关手续,遗体由殡葬机构负责处理。



第五章 经费管理与报销



第十八条 经费来源与管理

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经费由各级财政承担,每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特殊人员救治救助专户”管理。各区县境内的特殊人员救治救助费用由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解决。眉山市城区内特殊人员救治救助费用由东坡区财政和市财政负责解决。

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和相关医疗机构、民政救助机构、殡葬机构严格按照专款专用原则,确保经费用于特殊人员的救治救助和殡葬。

第十九条 费用审核与报销

特殊人员的救治费用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或挂帐,每半年将特殊人员认定证明、入/出院记录复印件、收费清单和收费发票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卫生行政部门将审核材料报财政部门审核拨付经费。

特殊人员遗体处理费用由殡葬机构先行垫付或挂帐,每半年将公安机关、医疗机构等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关遗体处理凭证及相关票据报民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将审核材料报财政部门审核拨付经费。

区县转入市级医疗机构救治的特殊人员,其救治费用由转出区县承担,按上述程序报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营口市住房资金金融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住房资金金融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5]10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资金的管理,搞好住房资金的缴存、信贷、结算及融通等业务,根据《辽宁省住房资金金融管理试行办法》和《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营口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和管理我市住房资金。住房资金的金融业务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营口市中心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营口市支行住房信贷部代为办理。

第三条 营口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市建行、工商行住房信贷部开设;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住房债券贷款基金专户及其它房基金专户。住房公积金、住房债券存款利率,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结算。其它住房资金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结算。

第四条 住房资金管理

(一)住房资金管理要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

(二)住房资金的管理要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就地完税的原则;

(三)根据微利经营的促进购房的原则,向居民发放购房贷款实行优惠信贷政策,制定单独的存贷款利率;

(四)收回的贷款继续作为住房信贷基金,周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五)经办的政策性金融业务按财税部门有关规定免交有关税费,所得收入纳入城市住房基金滚动使用;

(六)对单位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居民购建房(含贷款),不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规模,实行指导性计划。

第五条 住房信贷部的业务范围

(一)协助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归集住房公积金和城市、单位住房基金、归集出售公有住房的资金;

(二)办理单位、个人集资建房和住房合作社存贷款;

(三)办理居民个人住房储蓄存款和抵押贷款;

(四)代理发行住房债券;

(五)提供房改咨询等服务;

(六)在开展政策性贷款业务的同时,积极开展经营性信贷,开展住房开发信贷业务,以加快住房建设,扩大住房供给;

(七)办理其它有关房改的金融业务。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与结算办法

(一)住房公积金由职工单位将职工个人和单位缴存的部分,在每月发工资后5日内通过转帐缴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住房信贷部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二)各单位在首次缴款时,须向住房信贷部送交《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由住房信贷部登记入帐。以后每月缴款时如有变更,须送《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每年由经办的住房信贷部与单位核对一次。

(三)住房信贷部要定期向住房资金管理体制中心提供按行政、事业、企业划分的单位缴款清单,并每月提供对帐单。

(四)住房信贷部每年向单位和职工公布一次住房公积金对帐单,并办理单位与职工的查询业务。

第七条 营口市住房债券由营口市人民政府担保,由营口市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建行信贷部负责发行和兑付。

住房信贷部门出售住房债券归集体的资金,缴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债券资金专户。

第八条 住房信贷部向单位发放的住房专项贷款和职工个人贷款,贷款结息方式均与银行其它贷款按有关规定,加收逾期利息,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

第九条 单位发放住房专项贷款的额度,不应超过单位名下职工个人公积金、单位住房基金、单位职工购买住房债券资金总和的80%。对居住条件较差的单位,贷款的额度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超过单位名下职工住房公积金、住房基金、住房债券资金总和的120%。建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职工个人建房或购房贷款额度不超过自建房造价的50%,购房价的70%,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0年。

第十条 住房信贷部要做好房改资金的贷款与还贷业务,管理、监督有关单位住房专项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贯彻实施并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