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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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1996年9月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企业、事业单位和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实施工作。
新闻、教育、文化、环保、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诊疗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级机关的办公室、会议室,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室;
(四)影剧院的观众厅,录像厅、游艺厅、歌舞厅、音乐茶座;
(五)体育场馆的观众厅、比赛厅;
(六)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展览馆、阅览室;
(七)商店、书店和邮电、金融系统的经营场所;
(八)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九)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
(三)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除销售专柜外,严禁摆放烟草及烟具,不准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可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设置吸烟室或指定吸烟区;
(六)对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被动吸烟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到指定的吸烟室(区)吸烟或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执行本规定;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者处10元罚款。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出示市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九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在本规定第三条划定的范围之外,确定本单位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并参照本规定第四条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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