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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深入开展文明过马路礼让斑马线文明交通建设活动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1:48:35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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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深入开展文明过马路礼让斑马线文明交通建设活动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深入开展文明过马路礼让斑马线文明交通建设活动规定的通知

黑市政字〔2010〕43号


爱辉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深入开展"文明过马路、礼让斑马线"文明交通建设活动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黑河市深入开展文明过马路礼让斑马线文明交通建设活动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文明过马路、礼让斑马线"文明交通建设活动的顺利实施和深入开展,有效规范道路交通参与者的交通行为,确保活动达到预期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黑河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人员、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及其他交通参与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活动成员单位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章 对机动车的有关要求

  第四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循行人优先通行的原则。通过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交通信号,让行人先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礼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先行。
  第五条 机动车行经斑马线时,行人正在通过斑马线,应当停车让行。
  第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遇行人横过没有斑马线的道路,应当减速避让。
  第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或居民小区院内停放时,要遵循安全、有序和不影响他人的原则,按照交通标志指示或在指定地点停放。禁止在路口、人行道、斑马线上停放以及在居民小区内乱停、乱放,影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第三章 对非机动车的有关要求

  第八条 驾驶电动车、助力车、人力车等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并遵循行人优先通行的原则。通过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交通信号,让行人先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礼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先行。
  第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占用斑马线进行非交通活动。

第四章 对行人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十一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应当走斑马线。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从斑马线上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第十二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第十四条 临街中小学学生放学后,应当有教师或员工组织学生过街,过街学生应在教师或员工带领下通过斑马线。

第五章 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队伍自身建设,提高队伍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为活动的深入开展提供积极有效的保证。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做好本单位、本部门车辆和驾驶人的管理工作,驾驶警车要遵章守法,以身作则,争做文明驾驶人。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接受社会各届监督,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切实履行好交通管理的职责。

第六章 不遵守本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有以下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一百一十条第三款及黑龙江省交警总队黑公交管〔2007〕58号文件之有关规定,依法处以50元罚款,驾驶证扣2分。
  (一)行经斑马线,未减速行驶的;
  (二)遇行人正在通过斑马线时未停车让行的;
  (三)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律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以下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有关规定处以警告或罚款20元。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一)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行人优先通行的;
  (二)遇停止信号未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内或没有停止线未停在路口以内的;
  (三)在有斑马线的路口,横过机动车道不走斑马线,随意乱穿的。
  第二十条 行人的法律责任
  行人有以下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有关规定处以警告或罚款10元。
  (一)行人横过有斑马线的路口未在斑马线内行走的;
  (二)行人通过有信号灯的路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
  (三)行人在不能确保安全的条件下,随意横穿没有信号灯和斑马线的路口或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或中途倒退、折返的。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警应负的法律责任
  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的,依法处罚。
  交通警察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违反本规定的除按照第十八条予以处罚外,由媒体予以曝光;违反本规定三次以上或情节恶劣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对车辆驾驶员进行强制办班教育;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本规定的,以教育为主,对不听劝阻的,公安交管部门要依法对其处罚,情节恶劣的由媒体予以曝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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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各级各类学校公办教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各级各类学校公办教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



关于各级各类学校(不含技工学校)公办教职工因工负伤致残后的待遇问题,过去教育部未作全国统一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时产生许多矛盾。经商民政部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为有利于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努力办好教育事业,更好地为实现四个现代化服务,教职工因工负伤,必须给予积极治疗。负伤致残教职工,在医疗终结后,凭县以上指定医院检查证明,按照原内务部《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并
按照现行残废抚恤标准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二、因工评残办法,一律参照民政部门关于残废军人评残的现行规定和办法执行。
三、因工评残范围,按原内务部1951年4月29日内优字第6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四、因工评残的批准手续,由所在学校填报《教育事业单位人员因工评残审批表》,按隶属关系,报经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并发给“教育事业人员残废抚恤证”,由所在学校按批准的残废等级,定期发给残废抚恤费,列学校经费开
支。
五、伤残人员工作调动后,凭本人残废抚恤证和原学校证明,到调入单位领取残废抚恤费。
六、企业自办的各类学校教职工,如因工负伤致残以前是享受企业劳保福利待遇的,因工负伤致残后的抚恤待遇,也应按照企业的规定(即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1979年9月1日起实行。1979年9月1日以前,原在我党和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因工致残的公办教职工,可以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进行评残。现仍在各级各类学校工作的人员,按批准的残废等级,从批准之月起由所在学校发给残废抚恤费。现已调离学校工
作的人员,可向致残时所在学校办理评残手续,按批准的残废等级,从批准之月起由致残时所在学校发给残废抚恤费;如果原学校已撤销或合并,由撤销学校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者合并后的学校负责评残,并按批准的残废等级,从批准之月起发给残废抚恤费。
各地区、各部门过去对学校公办教职工因工致残的待遇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1979年9月5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07] 128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九月十日

大连市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大委办发〔2006〕19号文件印发)精神,为积极引导和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以下简称毕业生)自主创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毕业生自主创业是指毕业生在国家规定的择业期内通过创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方式实现就业。
  第三条 毕业生自主创业工作在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市人事局负责综合管理,工商、财政、金融等有关部门给予支持配合。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全市毕业生自主创业的指导和日常管理等工作。各区市县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实施本地区毕业生自主创业工作。
  第四条 有志以自主创业形式就业的本市生源应届毕业生(含择业期内)以及符合落户大连市条件的外地生源应届毕业生(含择业期内),在办理报到、落户手续后,可向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申请办理《自主创业证》,作为享受自主创业相关优惠政策的主要证明。
  第五条 各区市县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应为在本辖区内自主创业的毕业生在择业期内免费保管人事档案,并提供相应的人事代理服务。
  第六条 各级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应为领取《自主创业证》的毕业生免费提供创业就业培训以及项目管理、市场分析、开业指导等创业就业服务。
  第七条 工商部门应对自主创业的毕业生申办个体私营企业免费提供创业指导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实行申请、受理、审批“三优先”的一站式服务。
  第八条 毕业生在毕业后2年内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行业除外),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经营之日起3年内,可免缴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第九条 建立毕业生自主创业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设立“大连市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资金”,用于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和自主创业。各区市县也应多方筹集资金,设立相应专项资金,支持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本辖区自主创业。
  第十条 将毕业生自主创业贷款纳入我市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体系。毕业生自主创业小额贷款担保金额为2万元左右,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担保基金由大连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进行运作。
  第十一条 建立毕业生自主创业工作奖励制度。对创业成果突出、吸纳较多毕业生就业的优秀自主创业毕业生及对在毕业生自主创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进行奖励。同时,对部分高校毕业生创办的企业,每年依据创业者的经营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及吸纳毕业生就业情况进行奖励性补贴。
  第十二条 建立毕业生自主创业工作动态管理机制。各级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应对自主创业毕业生的创业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对毕业生在自主创业过程中遇到的管理、技术与资金等问题提供相应的扶持与帮助。
  第十三条 建立市、区市县、街道(乡镇)、社区毕业生自主创业工作联动机制。各区市县应制定配套的毕业生自主创业具体措施,对本辖区内有自主创业愿望的毕业生进行调查统计、登记管理,并提供创业就业方面的培训服务,切实加强对自主创业毕业生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 各区市县及相关部门应加大舆论引导和政策扶持力度,积极鼓励毕业生自主创业,大力促进毕业生就业,引导毕业生主动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求,发挥潜能、贡献才智、实现价值,为毕业生面向社会需求自主创业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