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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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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3号


《长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实施。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时,企业与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救治,并按照本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定和标准,防止工伤事故发生,减少职业危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条件发展工伤康复事业,为因工致残职工重返工作岗位或者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工作,负责工伤保险事业、工伤职工康复事业的规划,政策制定和对本规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市、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和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伤害以及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十条 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或者患职业病时,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工伤认定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说明情况,申请工伤待遇的时效,自工伤事故认定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0日。申请时效内,工伤者本人或者亲属无法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为申请。申请书经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报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章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企业应当向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鉴定。

第十三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人事、工会、社会保险等部门组成。工作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依据评残标准对工伤和患职业病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二)确定工伤职工的护理等级;

(三)确定工伤职工医疗期;

(四)对工伤职工需要的人造器官及辅助器具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依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致残等级,发放《职工工伤评残证》。

第十五条 已经确定伤残等级的职工伤情发生变化的,经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重新鉴定并确定伤残等级。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的保险待遇:

(一)因工负伤所需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全额报销;

(二)住院治疗的由企业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经批准到外地治疗的交通费、食宿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医疗期一般不得超过1 8个月,确需延长的,由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享受工伤津贴。工伤津贴的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 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医疗期满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配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应当由指定医院提出意见,由企业报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配置辅助器具。

第二十条 工伤评残为一至四级的全残职工应当退出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后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是:一级伤残相当于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相当于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相当于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相当于本人工资的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相当于本人24个月工资,二级伤残相当于本人22个月工资,三级伤残相当于本人20个月工资,四级伤残相当于本人1 8个月工资。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安家补助费.标准相当于本市、县(市)、区上年度6人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旅途所需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职工因公出

差标准报销。

(四)工伤评残为一至三级的全残职工的护理费标准

是:一级伤残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发给,二级伤残按40 9/5发给,三级伤残按30%发给。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评残为一至四级的,本人

如不愿执行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待遇的,可一次性享受下

列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发给

相当于本人60个月工资,二级伤残发给相当于本人54个

月工资,三级伤残发给相当于本人48个月工资,四级伤残

发给相当于本人42个月工资。

(二)易地安家的,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计发安家补助费。

(三)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标准计发5年的护理

费、医疗费和辅助器具修理费。

第二十二条 工伤评残为五级、六级的,发给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6个月、14个月本人工资。本人自愿退出工作岗位,可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本人自愿与企业终止劳动合同,另行择业的,分别发给相当于12个月、10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工伤评残为七至十级的.企业应当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七级相当于本人12个月工资,八级相当于本人10个月工资,九级相当于本人8个月工资,十级相当于本人6个月工资。

(二)因伤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企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该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休息治疗的,按本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本人愿意与企业终止劳动合同,另行择业的,可分别加发相当于本人8个月、6个月、4个月、2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因工死亡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发给丧葬补助金,标准为职工死亡时6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发给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本人工资,属于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情况的,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30个月发给。

(三)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其中:对死者配偶计发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其它供养的直系亲属计发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鳏寡孤独者在上述待遇基础上分别加发10%,但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如被供养者不愿享受长期待遇的,可一次性领取按上述标准计算的60个月的金额。无供养直系亲属的不享受本项待遇。

(四)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公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自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按本规定标准计发定期抚恤金,经认定因工死亡后,补发其余费用,如果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费用应当退还。

第二十六条 因第三者民事责任造成的工伤事故,先按民事赔偿处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其差额部分。受害职工得不到民事赔偿的,社会保险机构按本规定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第二十七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或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费用可以发给。

第五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存入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挤占。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职工个人不负担。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工伤发生频率和事故风险以及职业危害的差异,实行差别费率。

各行业工伤保险基金提取比例为:

(一)采矿业为工资总额的2.81%;

(二)建筑业为工资总额的0.79 %;

(三)机械冶炼业为工资总额的0.93%;

(四)轻工业为工资总额均0.50%;

(五)交通运输业为工资总额的0.71%;

(六)化工业为工资总额的0.67%;

(七)其它行业为工资总额的0.50%。

第三十二条 在行业差别费率基础上,对各企业实行浮动费率。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对企业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以及工伤费用支出每年评估一次,并依据评估结果对企业费率实行调整,超过控制指标的,适当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适当降低费率。提高和降低企业费率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40%。

第三十三条 企业工伤保险费提取基数,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企业上年度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进行核定,企业开户银行予以扣缴,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84%用于工伤职工本人待遇发放,其中包括工伤医疗费、伤残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修理费、安家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做为风险储备金,用于较大的突发事故补偿,7%用于发展康复事业,3%用于安全生产奖励和宣传科研费,2%用于工伤保险管理费,2%用于劳动鉴定委员会评残鉴定经费。

第三十五条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属于非统筹项目的,由企业按现行规定支付。

第六章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应与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紧密结合,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采取宣传、教育、检查监督等措施,促进企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使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工伤与职业病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 以工伤保险基金为主,通过争取民间赞助等形式筹集资金,兴建工伤职工疗养院和职业康复中心,帮助伤残职工恢复体能或者补偿功能。

第三十八条 对需经专门培训才能提高或者恢复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职工,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要积极组织进行专门培训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康复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实行全市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支持和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八章企业与职工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者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被借调或暂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借调或聘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负责。

第四十四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第四十五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

第四十六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转移、解除或终止时,应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企业负责;在新企业发现的,由新企业负责。

第四十七条 职工应接受劳动安全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指导,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五十条 企业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同意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金的,按日加收未缴纳部分1‰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十一条 工伤保险管理人员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争议处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与企业发生争议,依照国家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评残等级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向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 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本市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五十八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社会保险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市社会保险公司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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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龙政综〔2007〕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特设机构、议事协调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
《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7年4月23日龙岩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八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7年4月23日龙岩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参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省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在中共龙岩市委的领导下,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部署,接受市委的领导、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贯彻执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四、市人民政府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遵循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原则,按照坚持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五、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强化加快发展,依法行政,讲求实效,从严治政的责任;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六、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依法行使职权,同时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受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要着眼政府工作全局,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简化办事程序,方便基层,方便群众;扎实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相互协调,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七、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各局局长、各委(办)主任。
八、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九、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和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对于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
十、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
十一、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的工作。
十二、各局局长和各委(办)主任实行责任制,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四、认真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可持续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五、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六、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不断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
十七、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市场化,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实行民主集中制基础上的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班子成员分工负责制,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科学决策机制,健全决策规则和程序,推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基础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人民政府就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等事项作出决策前,及时向市委报告。对依法应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要及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主动提请讨论决定。就全局性的工作和政协委员普遍关心的重要问题主动与市政协协商。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省人民政府的《实施意见》,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加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将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纳入年度工作安排,有计划、有重点地推进,并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又好又快地推进龙岩新一轮大发展、建设生态型经济枢纽和海峡西岸经济区重要增长极、全面构建和谐社会、发挥海西纵深推进的前锋作用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二十五、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六、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决定、命令,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十七、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政府的监督,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报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质询。
二十九、落实市人民政府与市政协、总工会的联系制度,每年分别召开1次联席会议,适时召开向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人民团体工作情况通报会。
三十、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门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及时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加强同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的联系,认真办理议案、建议和提案,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办理情况。
三十三、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重视网络民意,对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核查、及时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健全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加强政务网站建设,构建政府与人民群众沟通的新平台。除需要保密的公文外,应及时公布,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每年年初要形成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当年的工作目标、任务与措施,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在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将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各项任务分解到政府各职能部门。各职能部门要根据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相应任务,制定或调整部门工作安排,狠抓落实,确保完成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各项任务。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的发展大局,从龙岩实际出发,结合政府年度工作安排,确定年度重点建设项目。
三十八、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要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要加强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落实年度安排的督查,对执行情况适时予以通报。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编排市人民政府领导阶段性和每周活动安排表,每周汇总通报前阶段市人民政府领导活动情况,增强领导成员之间的情况沟通。
第八章 会议制度
四十、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办)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以及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重要指示;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市内外形势及市人民政府工作情况;
(五)讨论其他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安排在每年的一月和七月,或视工作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召开。可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根据需要,可召开扩大会议,邀请各县(市、区)长和市直有关单位负责人,驻岩中央、省属有关单位负责人,市武警支队、消防支队负责人,市本级主要企业负责人列席;邀请市中级法院、检察院负责人,市委工作部门、议事协调办事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负责人,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及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市政协办公室及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负责人参加。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和国家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重要规章,以及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措施和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2、财政预决算及重大财政资金安排;3、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性规划的制定与调整;4、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5、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6、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与调整;7、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国土资源管理、城市管理、财政体制、社会保障等方面的重大措施;8、市人民政府管理范围的干部奖惩事项;9、分析经济社会发展态势和工作中的问题,研究对策措施;10、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要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四)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需要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以及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研究决定的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与议题有关的部门领导列席会议。市监察局局长、审计局局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固定列席。根据需要,邀请市人大大常委会和市政协有关领导列席。
四十三、市长、副市长按工作分工或受市长委托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需要时,可委托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召集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专门问题。根据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召开工作会议、全市县(市、区)长会议,主要任务是部署、通报市人民政府工作,并就市人民政府工作的重大问题广泛征求意见。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必须由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与会的,应事前报告会议主持人并获准同意,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交书面请假。同时派其他领导代表部门参加会议,其意见被视为本部门意见。专题会议必须由部门领导参加,与会领导的意见被视为本部门意见。
四十五、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条件不成熟的议题不安排上会,文件和议题一般应于会前送达出席会议的人员。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七、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公开的,要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同意,报道重大事项须经市长同意。
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按工作分工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讨论的事项需提交市人民政府进一步研究的,不发专题会议纪要。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副主任受委托召开的专题会议,形成的协调意见,以书面形式报告委托召开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后发专题会议纪要。
四十八、严格控制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召开全市性会议须提前10天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批。如需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须提前15天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批;情况特殊的,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由分管副市长审定,需要市长出席的,还应报市长批准。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一般不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确需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坚持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一般只开到下一级,尽量压缩会议时间,减少与会人员。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五十、严格会议纪律。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各类重要会议,不准吸烟,不准接打手机,不准办理与会议主题无关的事情,不准会见客人,不准无故缺席。
第九章 公文审批制度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和人事任免文件,由市长签署。
五十二、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属日常工作的,由市长或按工作分工由副市长签发;涉及几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经有关副市长会签后,送市长签发,但在时间紧急等特殊情况下,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同意,可直接送市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或机构、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和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由有关副市长审核后,送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报送省政府各部门的公文,按工作分工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报送省政府的公文,由市长签发。
五十三、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涉及几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或涉及市人民政府机构、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和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按市人民政府公文发文送审程序办理;系市长、副市长批示办理的,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核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签发;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属日常工作的,按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审核、签发;涉及工作分工交叉的,经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核或会签后,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五十四、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协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积极配合;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按上行文的要求,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五十五、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涉及重大事项的,经分管副市长审核,报送市长审批。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求事项的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注意见并签署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也按此要求签注意见,如圈阅则表示“同意”请求的事项。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一般不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属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的事项,各工作部门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接到各单位报送此类事项,直接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需要时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反馈处理情况和结果。
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各部门对确需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的事项,上报时,须提出明确要求并说明理由。
第十章 协调制度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各领导之间、各工作部门之间、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要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协调地开展工作。
五十八、需要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的事项,按提出要求的部门实行谁分管谁为主协调。
(一)在同一分管范围内,分管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可以直接召集或委托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召集政府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召开协调会议。遇重大事项或协调后仍有不同意见时,报告市长,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进行协调,或提交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二)协调事项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的,为主协调的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要主动征求相关副市长意见,在取得明确意见后直接召集政府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召开协调会研究决定。副市长之间对协调事项有不同意见时,报告市长,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进行协调,或提交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五十九、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文件时,协办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各部门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文件,必须在两周内回复(有具体时限要求的除外)。凡没有正当理由拖延不办、贻误时机,造成损失的,要追究部门主要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
六十、具体事项的协调实行主办部门牵头负责制。主办部门负责人要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征求意见,协办部门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应积极配合。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可邀请协办部门相应负责同志出席,协办部门负责同志必须出席;根据主办部门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可派员列席会议。对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协商后仍有分歧意见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意见,提出协调建议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裁定。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六十一、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树立忧患意识、节俭意识、公仆意识,认真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中纪委第七次全体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加强新形势下的领导干部作风建设,大力倡导勤奋好学、学以致用,心系群众、服务人民,真抓实干、务求实效,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顾全大局、令行禁止,发扬民主、团结共事,秉公用权、廉洁从政,生活正派、情趣健康等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
六十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居安思危,辩证、全面地看待经济社会发展与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成绩和差距,清醒认识面临的困难、挑战和风险,不断增强使命感、责任感,勤勉工作,开拓进取。
六十三、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加强学习,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市人民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社会、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六十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要把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作为决策的根本依据,使各项决策既体现人民群众的现实利益又代表人民群众的长远利益,既反映大多数群众的普遍愿望又照顾部分群众的特殊要求。要把解决民生问题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下大气力解决好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下大气力做好关心困难群众生产生活的工作,努力让人民群众得到实实在在的利益,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
六十五、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发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克服浮躁情绪,抛弃私心杂念,从文山会海中解脱出来,从送往迎来中摆脱出来,把心思用在干事业上,把精力投到抓落实中,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研究新情况,拿出新办法,解决新问题,创造实实在在的工作成绩。
六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牢记“两个务必”,带头反对铺张浪费和大手大脚,带头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在各项工作中贯彻勤俭节约原则,精打细算,严格把关,真正把有限的资金和资源用在刀刃上。下基层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严格执行接待标准。
六十七、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自觉地与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觉维护中央大政方针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坚持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确保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要把中央精神和工作实际结合起来,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切实做到对上负责和对下负责的统一,做到在维护大局的前提下实现本地区、本部门的发展。
六十八、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各项规定,严格按照领导班子内部议事和决策机制办事,充分发挥班子整体合力。要增强民主意识,虚心听取各方面意见,善于和同志们团结共事,善于调动大家的积极性,带领广大干部群众不断开创科学发展的新局面。
六十九、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自觉加强思想道德修养,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注意防微杜渐,坚决抵制腐朽没落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的侵蚀。要讲操守,重品行,注意培养健康的生活情趣,保持高尚的精神追求,正确选择个人爱好。要慎重对待朋友交往,坚持择善而交,多同普通群众交朋友,多同基层干部交朋友,多同先进模范交朋友,多同专家学者交朋友,注意净化自己的社交圈。
七十、市人民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参加剪彩、奠基、颁奖、庆典等礼仪性活动,一般不题词、作序。
七十一、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十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增强党性观念,严格遵守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公正廉洁、克己奉公、执政为民。
七十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七十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严格执行《龙岩市领导干部请假报告制度》(岩委办[2006]4号)的各项规定。
(一)领导干部外出请假报告制度
1、因公外出报告办法
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因公外出(指公派考察、学习、培训、开会、申办项目或办理其它公务需离开本市的,下同),应事先向市委书记、市长报告;县(市、区)长因公外出,应事先向市委书记、市长报告,经同意后方可成行。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因公外出,应事先书面向市委书记、市长和对应市委、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各部门副职领导和其他处级干部因公外出,应事先向市委、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部门正职报告;经同意后方可成行。
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各县(市、区)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处级干部因公出国(境)的,除按规定办理出国(境)审批手续外,出发前应向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报告,报告办法从上述规定。
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各县(市、区)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处级干部因公外出一般应由本人向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报告,不能由单位或他人代为报告。因公外出3天以内(含3天)的,口头报告;3天以上的,书面报告,如遇紧急情况需马上外出,无法及时报告的,先由本人向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口头报告,再由所在单位代为书面报告。报告应简要说明外出的事由和必要性。
2、因私不能正常在岗工作的报告办法
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各县(市、区)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处级干部因私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按各单位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外,也应向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报告。
因私外出(指非公派的学习、进修、探亲、看病、疗养、休假等)离开本市3天以内(含3天)的,口头报告;3天以上的,书面报告。
因私虽未外出,但不能正常在岗工作(指因身体原因需检查、治疗或疗养,或因办理婚丧喜庆等事宜虽未离开本市,但是不能正常在岗工作)2天以上5天以内的,口头报告;5天以上的,书面报告。
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各县(市、区)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处级干部因公外出或因私不能在岗工作时,按上述规定向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报告后,将情况向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
(二)领导干部参加会议活动请假制度
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各县(市、区)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处级干部必须按时参加市人民政府要求参加的会议、学习、调研和其他公务活动,不能出席(列席)有关会议或不能参加有关活动时必须请假。
1、需向市委书记、市长请假的会议:市委全委会、常委会、市委常委民主生活会、市委中心组理论学习会,向市委书记请假;市人民政府党组会议、市人民政府党组民主生活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向市长请假。
2、需向会议、活动主持人(召集人)请假的会议、活动:市委、市人民政府召开的专项工作会议;市委、市人民政府召开的专题会议;市委、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学习、调研和其他公务活动。
3、凡要求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会议、活动,主要负责人不能参加时,应按以上要求事先请假,同意后委托主持工作的副职参加。
4、会议、活动请假由本人向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口头请假,不能由单位或他人代为请假。请假人无法口头请假时,可书面请假。请假应说明不能参加会议、活动的原因。
5、为便于工作衔接,不能参加上述需向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请假的会议、活动的,经请假并经领导准假后,向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会议、活动组织单位通报。
(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随时掌握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的情况,及时向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
七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效能建设,增强服务观念,实行政务公开。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不能按期办结的要主动说明原因;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并做好解释工作;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订相应的工作规则,以便上下协调一致。



关于基金会存款利率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基金会存款利率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最近,一些分行来函和电话请示有关社会福利基金会、科学奖励基金会的存款利率问题。经研究,作如下通知:
一、凡属于资助残疾人、老人、儿童等社会福利基金会和科学技术发明与学术研究奖励基金会的存款,均按现行同档次储蓄存款利率执行。
二、对不属于社会福利和科研奖励的其他性质的基金会的存款,仍按企、事业单位存款利率执行。 三、对基金会性质的划分,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及经济特区分行具体掌握。
上述规定执行过程中如遇利率调整,按新调整的利率执行。
本通知自1988年6月21日起执行,存款实行分段计息的办法。



198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