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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37:31  浏览:9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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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1〕5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增强政府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资金。

  第四条 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应当遵循必要、适度、规范的原则。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负责统一领导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由价格、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组成,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领导同志兼任。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内设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从以下几个方面征集:一是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年度财政预算安排一部分;二是按照政府定价管理权限,对部分垄断行业的政府定价商品、服务价格进行调整时,安排提取一部分;三是从各地对经济发展、群众生活影响较小的资源性产品、相关服务行业的经营收入中按适当比例征收一部分。

  第七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征集范围和征收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上、下级政府不得对同一对象重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经营者的职工数量、宾馆的床位数量等数量指标作为计征单位;

  (二)附加在商品或服务价格以外,以价外加价的方式征集;

  (三)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外的经营者规定不同的征集标准;

  (四)针对经营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外销售(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规定不同的征集标准。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工作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

  第九条 从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充分听取经营者的意见。

  第十条 从各地对经济发展、群众生活影响较小的资源性产品、相关服务行业的经营收入中按适当比例征收部分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同时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的减征、免征政策,明确减征、免征的原则和程序。下列情况应当减征或免征:

  (一)经营者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经营者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下列情况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一)粮油肉蛋奶菜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以下简称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提高政府管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向低收入群体发放价格补贴;

  (二)鼓励实行农超对接,对在稳定生活必需品价格起到示范、引领作用的经营者,可以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

  (三)政府对生活必需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给相关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适当给予补偿;

  (四)对落实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的经营者,为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而进行的收储和投放工作给予补贴;

  (五)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的手续费和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

  第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由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研究决定在全区范围内调剂使用,主要采取资金补助、补贴等方式支持市、县开展价格调控工作。

  市、县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留在本辖区用于当地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总水平及重要商品价格走势的监测分析,根据价格变动情况和原因,向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总体方案。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辖区内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后,由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采取政策性补贴、补助、贷款贴息方式,不得采取资本金注入、发放贷款等方式。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从财政预算中安排的价格调节基金,按财政预算的有关规定管理。

  从调整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及向社会有关生产、经营者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在本级财政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七条 从调整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及向社会有关生产、经营者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者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要求,及时足额将款项解缴本级财政价格调节基金账户。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的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当年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价格调节基金账户。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结存等情况的统计,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底组织对本行政区域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进行财务和账务检查,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环节和标准、使用、管理制度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组成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拨付、使用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按规定征缴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生效前已开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后,继续征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纠正或停止征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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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已经2009年5月12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协调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印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市级行政执法部门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不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均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争议;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均具有法定管理职责,就执法环节、标准而发生的争议;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需报请制定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答复的;(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因联合执法而发生的争议;(五)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六)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七)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二)一个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或问题的协调有其他规定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二)及时协调处理,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方式创新,提高行政效率;(三)公平、公正地对待发生执法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四)保障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市政府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协调处理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应于达成一致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协调按照以下方式进行:(一)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双方或者一方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决争议的申请;(二)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办理规范性文件备案、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或者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处理;(三)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存在行政执法争议的情形,可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协调处理的申请;(四)市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事项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二)涉及争议事项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三)其他有关争议事项的材料。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项接受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通知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提交相关材料。该行政执法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四)项进行协调时,可向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发出协调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召开专题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处理受委托组织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时,必要时可通知委托机关参加协调处理,委托机关不得以该事项已委托为由拒绝参加。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对不及时处理可能对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的争议事项,可建议有关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指定牵头执法部门。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照其他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争议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五条 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作为以后协调处理此类争议事项的相关依据。《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载明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参与协调处理事项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参加协调处理人员姓名及职务、争议事项、处理依据和结果、争议部门的印章及日期。《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制作后,争议部门各执1份,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1份。

  第十六条 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行政执法部门对所争议事项和主张理由的陈述及调查笔录,制作《行政执法协调处理建议书》,报请市人民政府研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决定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落实。行政执法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建议相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主管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一)因行政执法争议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二)应当提请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三)不采纳市政府法制机构基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而提出的建议,造成严重后果的;(四)阻挠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争议协调的;(五)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市政府决定和协调意见书的;

  符合前款第(一)、(三)项规定情形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不良影响的,取消该单位当年评先资格;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发布关于做好当前种子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发布关于做好当前种子工作的通知

农 业 部
农农发[20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垦)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当前,正值春耕备耕、安排全年农业生产和种子供应的关键季节。为加速优良品种的推广应用,确保种子供应数量和质量,防止假劣种子进入市场,维护农民利益,促进粮食增产、农民增收,现就做好当前种子工作通知如下:

  一、精心组织良种供应和调剂

  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围绕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在科学筛选的基础上,向农民和供种单位公开推荐一批适宜本地区重点推广的主导品种和后备品种,引导广大农民选择优质、专用新品种,指导供种单位搞好品种调剂,备足优质种子,保障市场供应。

  要特别关注棉花和玉米种子的供应和调剂。去年部分地区棉花种子生产后期遭遇连绵阴雨,玉米种子收获时遭遇低温冻害,对今年棉花、玉米供种数量和质量带来不利影响,棉花种子出现结构性供应不足,个别玉米品种的种子供应偏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专门人员,按作物、分品种了解备种和分布情况,帮助供种单位搞好市场分析、种源调查、余缺调剂和替代品种宣传工作。

  要加强执法监督,打破地区封锁,消除市场壁垒,加大信息引导和技术服务的工作力度,为种子调剂、流通和供应创造宽松有利的条件,尽最大可能满足广大农民生产用种的需求。

  二、认真开展种子质量监督抽查

  为了从源头搞好质量控制,我部已组织开展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活动,对一部分大中型种子企业生产的杂交水稻和杂交玉米种子进行了质量抽查。对于查出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种子,我部将予以通报并要求其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近来,部分地区玉米、棉花种子价格有所上涨,质量不合格种子有可能乘机流入市场。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零售市场种子质量的监督,组织开展以发芽率为重点的种子质量抽查,确保市场供应的种子发芽率不低于国家标准。对非法销售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种子的,要严格依法查处。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合格种子不能满足农业生产所需,而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标准种子的,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指导供种单位以种子标签、书面说明等方式,明确告知种子真实质量,提示农民采取增加播量等栽培措施,认真搞好使用指导和跟踪服务。

  三、规范整顿种子市场秩序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本辖区内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申领许可证、登记、备案情况,经营档案的建立和健全情况,经营种子的加工、包装、标签及标签所标注内容、形式的合格情况,经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转基因植物种子的品种审定情况,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的审查情况等。

  检查要点面结合,重点突出。县级要对本县种子经营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市场上销售的种子的产品检查率要在50%以上,其中杂交玉米、杂交水稻、棉花种子要达100%;地(市)级以上重点检查本级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许可证的企业,检查的重点是杂交玉米、杂交水稻和棉花种子,产品检查率要达30%以上。

  四、严肃查处大案要案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受理消费者和企业的举报和投诉,坚决打击制售假劣种子行为。要重视抓源头、端窝点、打惯犯,集中力量查办大案要案,特别要关注种子案件多发惯发的“老区”。要建立跨地区的种子案情通报制度,发现线索,及时通报,相互协作,一查到底。

  要逐级建立和完善种子打假目标责任制,管理好本辖区内的种子生产、经营企业,防止发生坑农害农事件。认真落实重大种子案件上报制度,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查处种子案件要加强监督和指导。要严格依法办事,制定规范的立案、调查、结案程序,建立案件卷宗制度。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与工商、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发挥合作优势,形成执法合力,加大对制售假劣种子的惩处力度。对于触犯刑律的,要及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严禁以罚代刑。对于跨省区的大案、要案及久拖不决的案件,我部将组织专案督查组,联合有关部门,跟踪督导查处工作。

  五、搞好良种良法配套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围绕新型种业体系建设,加大新品种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力度,组织农技推广和种子科研、生产、经营单位,搞好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试验、展示、示范工作。要特别重视大宗粮食作物主导品种的展示、示范和主推技术的宣传和培训工作,使主导品种、主推技术和主体培训相互配套。要层层建立展示点和示范片,逐级开展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提高良种覆盖率和技术入户率,使良种良法同时推广,相互促进,在发展粮食生产、增加农民收入中发挥更大作用。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