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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02:05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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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石政发〔2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石家庄市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等群体的住房困难,加速住有所居目标的实现,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冀政〔2010〕104号)、《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28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限定套型面积,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元投资、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开透明、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总工会、税务、统计、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各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主体。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正定新区、各类产业园区管委会是承担政府下达的建设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任务的责任主体。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分配、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市政府年度考核约束性指标,每年对各相关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章、房源筹集及建设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各级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二)开发区、正定新区、各类产业园区自建或统筹区域内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三)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出资独立或联合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四)在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公有住房和保障性住房转化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存量住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住房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和住房保障规划,编制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

每年3月底前,市住房保障部门编制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部门以划拨方式负责供应,土地指标单列,优先供应,应保尽保。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专项储备制度,未收先控,责任到人,明确收储和供地时限。每年10月底前,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已收储的建设用地划拨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作为下一年度建设用地。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土地产权归属不变的前提下,经政府批准,可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重点解决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员工住房困难问题。

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复同意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国土资源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十条、以投资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取得土地前应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结构、建设标准、设施条件和租金水平等作为土地出让、租赁的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需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必须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和建设方案,按程序报当地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接受政府的全程监管。

第十二条、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基础条件的要求。

第十三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基本住房需求、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保证工程质量;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要严格遵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由政府投资或补贴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主。以购买、改造、租赁等方式筹集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参照以上控制标准,应满足基本住房需求。

第十四条、由政府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新建和分散配建相结合的方式,以配建为主。凡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需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5%以上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并在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其余燃气集资款等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产权归政府所有。在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指标与廉租住房统筹下达,合计比例为5%,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其余燃气集资款等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产权归政府所有。在开发企业承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格加上房屋装修费用计算。

第十五条、政府直接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本级政府指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产业园区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由管委会统筹组织,相关单位出资出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既可以统建也可以分建。单位可以独立也可以联合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联合审批制度,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组织规划、国土资源、发改、建设、住房保障等部门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联合听取项目汇报,联合审批并形成意见。各部门应按照审批意见和相关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手续,不得另行增加审核内容。特殊情况下,可以持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的“协办函”,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先建后补、先批后审。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标准按《石家庄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室内装修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九条、由市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收购和配建的公共租赁房,房屋产权登记在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名下,由其进行管理。

各区、开发区、正定新区、各类产业园区直接出资新建、收购的公共租赁房,房屋产权登记在相应的政府和管委会名下,由其进行管理;各区、开发区、各类园区组织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投资单位出资比例确定产权,分别登记在投资单位名下,由投资单位共同委托的机构进行管理。

各县(市)、矿区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收购和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辖区住房保障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单位名下,由其进行管理;

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投资单位名下,由投资单位进行管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资金筹集和政策支持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可从下列来源中列支:

(一)国家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及省以奖代补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和地方债券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三)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五)政府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实行产权多元化回收的建设资金;

(六)处置政府产权房屋收益应当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七)为平衡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项目投资,在政府统一提供的土地中,划出一定区域,协议出让给建设单位,用于建设限价商品房等可赢利住房的收益;

(八)公共租赁住房收取的租金扣除维修费和管理费后剩余部分;

(九)企业债券、商业贷款;

(十)个人、社会捐赠;

(十一)其他渠道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各类保障性住房资金可按规定统筹使用。财政部门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3月底前将筹集到的建设资金拨付住房保障部门,并确保资金充足。

第二十一条、单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单位自有资金;

(二)贷款资金;

(三)公有住房售房款扣除20%维修基金后剩余部分;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租房,可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总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对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单位投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申请中央投资补助资金和省以奖代补资金,投资补助资金作为政府投资,按照补助资金与总投资的比例,政府占有等比例产权或收益权。投资补助资金专项用于申请项目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财政部门应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贴息政策。对单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经申请并符合贴息政策的,政府可以适当给予贴息优惠。



第四章、保障对象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无力通过市场来解决住房问题的群体。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类保障。

由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重点保障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同时兼顾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

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剩余住房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分配。

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均应纳入当地政府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满3年,且在当地城镇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和其他保障性住房。

另外,单身(含离异)申请人须满35周岁;离异时间须满2年。

第二十七条、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县(市)、区城镇常住户口;

(二)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毕业未满5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配偶在就业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五)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申请人父母为申请地城镇户籍的,其父母必须符合住房困难条件,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政策。

第二十八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持有就业地城镇暂住证(居住证);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四)在就业城镇居住2年以上,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五)在申请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六)本人及配偶在就业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户籍所在地和办公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可参照外来务工人员的条件执行,住房面积按照办公所在地的住房面积核定。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引进的特殊人才,在我市城镇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以家庭为单位,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各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工作按照廉租住房的准入操作程序办理。持有《石家庄市廉租住房保障证》的家庭可以直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优先配租。

第三十一条、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住房保障部门不接受个人申请。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申请人员名单,并对申请人员基本情况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

第三十二条、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请人填写《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报本单位,申请单位填写《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并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人的《石家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申请单位的《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申请单位对申请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2.申请人身份证、户口薄(户籍证明)、学历证明、申请人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3.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4.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5.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受理: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审批: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对象由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审批;各县(市)和矿区公共租赁住房对象由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批,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经审批符合申请条件的,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申请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配租轮候环节。

(四)配租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或外来务工人员与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三方合同。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申请人员名单进行组合安置,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五章、配租管理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依据确定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及其选房顺序。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与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当年房源安置完毕后,转入下一年计划安置。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为2至5年。

第三十四条、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在当地政府的监管下,由单位自行组织。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第三十七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应适当低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价租金,一般不低于市场价租金的70%,以确保建设资金在合理周期收回,实现良性循环。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在市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基础上适当浮动,但最高上浮不得超过10%。

第三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采取“先缴后返”的办法,由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预先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交纳房租,扣除应收房租后剩余部分,以政府补贴的形式发放给承租家庭。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报告并主动退出。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申请单位进行报告。申请单位要在一个月之内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进行登记变更。

第四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承租家庭每年要参加复核,复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继续承租;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要退出住房。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退出住房。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申请。

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主要对其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审核。

对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主要由用人单位审核,审核结果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对各单位审核结果视情况进行抽查或详查。

第四十二条、复核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续约。

未提出复核申请或复核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合同期满后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四十三条、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用按照小区物业统一收费标准执行。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采暖费、有线电视费、物业服务费等使用费用均由租户自己负担。

第四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或承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在诚信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申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停止该单位1-5年申报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对于该单位提出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四十七条、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取超期居住的租金,并在诚信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均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任何形式的保障住房。

第四十八条、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凡是在本办法颁布之日后新建的集体宿舍、职工公寓等住房,均要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对于已建成的集体宿舍、职工公寓等住房,也要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第五十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石家庄市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



为严格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28号)和《石家庄市市区廉租住房配建实施意见》(石政发〔2010〕29号)文件精神,完善保障手段,增强保障能力,切实解决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本细则所称的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在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等住房建设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条、2010年6月1日后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住宅总建筑面积的5%比例配建廉租住房;2011年3月1日起,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须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10%(5%为廉租住房、5%为公共租赁住房)以上的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的廉租住房无偿交给政府,产权归政府所有。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其余燃气集资款等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产权归政府所有。

由开发企业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住宅总建筑面积的15%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政府按照物价局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回购,产权归政府所有。

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项目按规划住宅总建筑面积扣除回迁安置面积后按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其余燃气集资款等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产权归政府所有。

建安成本价以财政局评审中心的评审价为准。

第三条、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必须符合《石家庄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室内装修标准》。

第四条、建设要求

(一)廉租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60平方米;均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

(二)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要与该项目的其他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统一管理。

(三)应优先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五条、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一律免收城市基础配套设施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所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或给予减免收费。

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凭《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合同》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收费局减免相关费用。

第六条、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规划方案前要制定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方案(以下简称“配建方案”)。“配建方案”中应提出项目(小区)名称、建设地点、配套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套型建筑面积、总套数、在项目中具体位置等内容。“配建方案”须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后方可实施。

项目开发建设单位通过施工图联审后,应与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定制式《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合同》,明确项目名称、建设标准、装修标准、房屋移交、物业管理、产权确定等相关事宜。

第七条、审批程序

(一)市规划管理部门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将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内容列明在条件中,并同时抄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将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作为土地招拍挂、划拨或协议出让的前置条件;与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应注明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比例。在土地出让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抄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土地出让结果。

(三)开发建设单位报批规划方案时,应在规划方案上标注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位置、总建筑面积、装修标准和比例等内容,并提供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的“配建方案”。市规划管理部门应依据“配建方案”和规划条件审批规划方案,并在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明示。

(四)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施工图联审时,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为参审单位。施工图不符合“配建方案”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出具审查合格书。

(五)市建设管理部门应按规划许可的配建面积核发《建筑工施工许可证》。监督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按照“优先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原则施工,按照统一质量标准进行质监、验收,确保按期交付使用。

(六)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时,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为联验部门,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合同》的落实情况出具意见,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合同》约定的,不予通过综合验收,建设管理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七)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持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移交申请审批单》方可办理该项目初始登记,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与其他商品房分开登记。

第八条、产权归政府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直接登记到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名下,属国有直管房产。登记所需的产权登记费、交易手续费、维修基金、土地证办理费等费用由政府承担,其余的费用由开发单位承担。

第九条、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维修和租金管理按《石家庄市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办法》(石政发〔2010〕29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 各县(市)、矿区可参照此细则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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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维权之我见——浅谈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范围

李昊霖


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是一个畸形儿,是法人企业铁路局的下属机构,法院的工作人员均为铁路职工。由于铁路法院的特殊属性,致使该法院在办理民商事纠纷案件中:
1、涉外纠纷案件自己所在的企业为一方当事人;
2、涉内纠纷又无法违背企业领导意志,秉公办案,其结果只能导致以权代法。
由于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不具有司法的独立性,不具备依法办案的条件,所以就无法保障司法的公正性,无法维护公民的正当合法权益。
近期,东北地区有一起铁路职工诉铁路局劳动合同纠纷案,在职工依法向铁路局投诉无结果后,无奈才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法庭上,铁路局委托人辩称铁路企业下属法院对此有管辖权,阻挠铁路职工依法维权!
下面就此事,谈一下自己浅浮之见:
一、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不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这是由国家司法实践和审判惯例,由国家法律法规所决定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规定的“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213条——224条,不含有劳动争议纠纷。
中共沈阳铁路局综治委2004年10月《铁路职工法律基本知识问答》第21页第63条第二自然段:“沈铁两级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有:行政案件、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略。”
二、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不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是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的必然,是维护法律的统一、尊严、权威的需要。
劳动法律关系是不完全等同平等的民事关系,存在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从属关系,劳动争议有别与一般的民事争议,劳动争议是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权益争议,受害主体具有单一性、特定性。
铁路法院是法人企业铁路局的下设机构,铁路职工诉劳动争议纠纷案,如果由铁路法院来审理,就会成为一言堂,形成铁路企业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一边倒局面,作为铁路职工的法官们,是无法、也不可能违背企业领导意志秉公依法办案的。
由此可见,铁路职工状告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案,由于铁路局及其下属企业既是用人单位又是被告,是一方当事人,为了保证司法的独立、公正性,铁路职工诉铁路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只能由地方人民法院来审理!
如果铁路内部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由另一方当事人领导下的隶属机构铁路运输法院来审理,那么企业领导既是企业(用人单位)的管理者,又是法院的上级领导,职工长期向铁路局投诉,作为企业的管理者不予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如果转由企业的下属法院来审理,那么受伤害的铁路职工将永无伸张正义之日,公平正义将荡然无存,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将不复存在!
综上所述,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不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是由其特殊属性所决定的,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劳动者(职工)合法权益之必要的条件。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8〕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宜春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全市文明执法建设,优化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在本市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代表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承担行政责任并领取全省统一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工作人员。
文明执法规范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所应遵循的行为、仪表和语言准则。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时,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文明执法建设工作。县(市、区)政府领导本县(市、区)的文明执法建设工作。
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文明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规范各行政执法机关文明执法,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受理执法不文明的举报及查处。
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规范在本机关的具体落实。
第五条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做到公正、公开,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做到以人为本、文明执法、热情服务。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义务、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行为举止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做到举止端庄、行为规范、服务热情、办事公正。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严守以下禁止性规定:
(一)不得简单粗暴,激化矛盾;
(二)不得冷漠生硬,以势压人;
(三)不得办事拖拉,推诿扯皮;
(四)不得徇私舞弊,刁难报复;
(五)不得酒后上岗,野蛮执法;
(六)不得吃拿卡要,敲诈勒索。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接待群众、解答咨询、受理申请时,应当做到:
(一)首问负责,热情接待,认真记录,耐心解答;
(二)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即时告知当事人向有权受理机关咨询、申请、反映;
(三)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解答、办理,并在法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回复;
(四)方便群众,严格履行一次性告知的规定;
(五)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当出具书面告知文书的,不得以口头告知代替;
(六)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时,应当做到:
(一)适用一般程序,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和执法依据,要求当事人予以配合;
(三)检查物品、场所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依法有序进行。轻拿轻放物品,不得乱翻乱扔,不得损坏当事人财物;
(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严肃认真,不得询问与检查无关的内容,不得采取诱导、压制的方式进行;
(五)检查、询问、调查、勘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书写工整,表述准确,不得随意涂抹、篡改。笔录制作完毕,检查、询问、调查、勘查人员应在笔录中签名并应当交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六)注重宣传教育,加强指导,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言行举止;
(七)检查完毕,应当感谢当事人给予的配合,及时反馈检查结果。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执法人员应当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提供证据的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采纳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四)依法保障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
(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执法效果,既要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罚,又要纠正其违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一罚了之;
(六)严格履行程序规定,不得忽视、违反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七)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不出具上述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费;
(八)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时,应当做到:
(一)按照法定时限及时送达;
(二)直接送达应在被送达人、被送达人的代理人、指定签收人在场时进行;被送达人是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的人时,应由监护人签收;
(三)被送达人有不理解之处应当耐心解答;
(四)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注明拒绝签收的理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
(五)采取公告送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执法人员应当做到:
(一)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应当依据法律授权、法定条件、法定程序进行;
(二)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应当选择适当、必要的方式、强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应当将有关决定、通知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四)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五)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共同清点、查验物品,制作《物品清单》、《执行笔录》,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六)扣押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丢失或者损坏,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处置。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七)返还物品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领取的时间、地点、方式,返还时应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仪表规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公务员仪表风纪的有关规定,做到衣着整洁、大方得体、仪表端庄、仪容严整、姿态良好。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着装方面应当做到:
(一)本部门配发制式服装的,除有特殊工作需要外,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制式服装应当配套穿着,不得与便服混穿;
(二)着制式服装时,戴帽应当端正;
(三)无统一制式服装的,衣着应当大方得体;
(四)着装应当系好衣扣、领扣、袖扣,不得袒胸露怀,不得卷裤腿。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仪容方面应当做到:
(一)保持头发整洁,不得染彩发;
(二)不得纹身、化浓妆、染彩色指甲;
(三)不得佩带各种奇形及迷信饰物。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体态举止方面应当做到:
(一)站姿应当挺胸、收腹,不得勾肩搭背;
(二)坐姿应当保持上身端正,不得仰卧、斜躺、翘腿、抖腿、席地而坐;
(三)走姿应当抬头、挺胸、收腹;
(四)不得袖手、背手和将手插入衣袋;
(五)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
(六)不得酗酒、打架斗殴。

第四章 语言规范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做到谈吐文明、语气亲和、用词恰当、礼貌待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规范用语,力求简单、明了。非应行政相对人要求,不涉及无关事项。
第二十条 本规范推荐以下用语作为文明执法规范用语:
对待服务对象要使用“您好”、“请”、“对不起”、“谢谢”、“再见”等十字文明用语。
(一)接听电话、接待群众规范用语:
1.您好,××(单位名称),请问您有什么事?
2.请进,您好,您请坐,请问您有什么事?
3.请稍等,我给您查(找)一下;
4.对不起,您咨询(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我们机关的职权范围,请您直接向××机关咨询(反映);
5.您要找的人暂时不在,请您稍后再来电话或者等他回来,我让他给您回电话,方便的话,我也可以代为转达;
6.您反映的问题,我们已记录下了,请留下您的电话号码,我们将在×日内给您回复;
7.再见,如果您还有不清楚之处,可以随时打电话(或再来)。
(二)办证、办事窗口规范用语:
1.您好,请问您要办什么事?
2.您要办的事,需要具备××条件,准备××材料(原件、复印件),按照××程序办理,这是我们印制的告知单,请您按照告知单上的内容准备材料。
3.您提供的材料齐全有效,可以当场给您办理,请稍候。
4.您提供的材料不全,缺少××(材料名称或份数),请您补齐后再来。
5.您的材料我们收下了,这是受理凭证,请收好,我们将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日内通知您办理结果。
6.对不起,您要办理的事项不属于我们机关的职权范围,请您直接到××机关办理。
(三)执法检查规范用语:
1.您好,我们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今天要对××情况进行执法检查,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请您配合我们做好检查工作,谢谢您的支持。
2.请您出示××证件、材料。
3.您好,我们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现就××问题向您询问,请您如实回答,您听清楚了吗?
4.您好,这是《××通知书》,请您在×月×日到×地就××情况接受我们的调查,并提供××材料。
5.请您核对检查(询问、调查)笔录,如无误,请您在此处签署“以上看过,情况属实”的意见和您的名字和日期,如有误,我们将予以更正。
6.通过检查,我们发现您(您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请在×日内予以改正,我们将根据调查情况作进一步处理。
(四)处罚、送达规范用语:
1.您好,我们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您的××行为违反了《××法》第×条第×款关于××的规定,根据《××法》第×条第×款规定,我们拟对您作出××行政行为,您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依照法律规定,您可以在×日内向我机关申请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
2.您好,这是《××执法文书》,请您收好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谢谢合作。
3.您好,这是《××执法文书》,由于您拒绝签字接收,依照法律规定,这是×××,我们将请他作为见证人,通过留置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4.您好,这是《××缴款书》,请收好,并在××日内到××银行交纳罚款(收费),逾期不交,我们将对您作出××的处理。
(五)强制措施、强制执行规范用语:
1.您好,为了查清××案情,依照《××法》第×条第×款关于××规定,我们将对××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抽样取证),这是《××执法文书》和《物品清单》,请您核对,如无误,请签字,我们将在×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谢谢您的配合。
2.您好,依照《××法》第×条第×款关于××规定,我们将对已经生效的《××执法文书》有关决定予以强制执行,请您不要妨碍执行公务,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谢谢合作。

第五章 监督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参照本规范,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机关文明执法的具体行为规范、仪表规范和语言规范。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专人负责对本规范和本机关文明执法规范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落实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考核内容。
行政机关考核不合格的,不得评为“依法行政先进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考核不合格的,年终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范的,依法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公告作废;违反行政监察法规的,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