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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5:51:33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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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弘扬社会正气,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特定职务行为除外)。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设立见义勇为奖励资金。

鼓励多渠道筹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实际,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首长负责制。

设立由市、区、县(市)政府首长及其综治、公安、财政、法制、司法、民政、卫生、劳动、教育等部门组成的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下设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见义勇为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设在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见义勇为的宣传报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应当客观、准确。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家属要求保密见义勇为事迹的,从其意愿。



第二章 确认和奖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者设法救援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损害,表现突出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制止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发给奖金;

(三)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四)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荣誉。

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由单位或者个人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见义勇为办公室申报。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应当于行为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特殊情况可延迟30日。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核查确认,一般由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负责实施。社会影响重大、外籍见义勇为人员和需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和“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的核查确认,由市见义勇为办公室负责。

核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征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核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按核查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收到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对属于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办理的,应当在收到确认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办理,同时通知申报人。

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属于本部门办理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办件,指定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办理。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确认工作。属于见义勇为的,予以确认;符合见义勇为奖励条件的,予以奖励。不属于见义勇为或者虽属于见义勇为但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区、县(市)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情况,应当报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申报人对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决定有异议的,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见义勇为办公室提出复核;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申请复议。

复议、复核决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按下列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

(一)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重大损失,事迹特别突出的,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颁发荣誉证书,发给奖金2万元;牺牲或者完全失去劳动能力的,发给一次性抚慰金3万元。

被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本市市级劳动模范的相关待遇。

(二)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减轻损失,事迹突出并有重大贡献的,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发给奖金1万元。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达到五级(含五级)以上伤残标准的,发给一次性抚慰金2万元;五级以下伤残的,分别按六级1.8万元、七级1.5万元、八级1万元、九级0.5万元、十级0.2万元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慰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并做作出较大贡献的,给予通报表扬,视贡献大小发给01万元至0.5万元的奖金。

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由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批准;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的,由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按见义勇为人员核查确认管辖予以批准。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需要救治的,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或者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就近送医。医疗机构应当即时抢救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初次接诊的医疗机构无力继续治疗的,应当及时转入具备相应诊疗资格的医疗机构抢救治疗。

医疗机构接诊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拖延。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需要急救或者住院治疗的,免收挂号费、诊查费、输血费、检查检验费、床位费、抢救费、手术费。其他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二)由受益人依法承担;

(三)由所在单位提供资助;

(四)不足或者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能负担的部分,从见义勇为奖励资金中支付。

非因见义勇为引发的疾病(经市级以上医疗鉴定机构鉴定)产生的费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团体工作人员和事业、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合资企业、民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单位职工的,按照工伤处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除享受国家有关工伤待遇外,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见义勇为奖励和有关待遇。

见义勇为负伤的其他人员,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二)经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按其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80%发给生活费;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民政部门按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给生活费。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企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见义勇为受奖人员、见义勇为牺牲或致残人员的直系亲属,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推荐。

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力,家庭供养确有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对其具有劳动能力的待业直系亲属,民政部门应当优先安置到民政福利企业就业。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受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其供养的亲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见义勇为人员户籍属于本市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见义勇为人员供养的亲属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由市见义勇为办公室配合民政部门办理有关申报手续。

因见义勇为致残,符合办理社会残疾人证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受奖人员、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人员的直系亲属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的,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生产经营手续,依法减免有关税费。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受奖人员、见义勇为牺牲或致残人员的子女或者由其供养的弟弟、妹妹生活确有困难的,经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出具证明,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

应当免除学杂费;参加中考、高考的,同等条件下,市属大、中专院校、高级中学应当优先录取,并减免学杂费;考取非市属大、中专院校的,由市见义勇为办公室给予一次性学费补助。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导致无过错第三人经济损失的,无过错第三人应当依法向受益人追偿。无受益人的,经见义勇为人员申请,可以从见义勇为奖励资金中给予无过错第三人不超过直接经济损失60%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安全保护。因见义勇为引起诉讼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的筹集:

(一)政府拨款:2006年起,市、区、县(市)财政分别按当地常住人口人均010元标准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划拨到市、区、县(市)见义勇为资金专户存储;

(二)社会捐赠;

(三)见义勇为办公室组织募集;

(四)资金存款孳息。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格按照 “收支两条线”使用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负责监督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日常管理由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负责,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应当每年定期向本级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报告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同时在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的用途: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慰问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或者其亲属;

(三)依据本办法给予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或者其亲属的补助;

(四)依据本办法规定由见义勇为奖励资金支付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

(五)其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支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弘扬、倡导见义勇为精神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措施。见义勇为不同于一般的做好人好事,大量的是同违法犯罪行为或灾害事故作斗争,面临的是生与死的考验,付出的是鲜血甚至生命的代价。见义勇为者的这种无私奉献、乐于献身、勇于斗争的精神,理应得到政府乃至全社会的共同培育和支持,他们的正当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1995年5月,市委、市政府决定建立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基金,成立市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十年来,基金管理委员会在宣传弘扬见义勇为精神、表彰奖励和抚恤见义勇为人员、为见义勇为人员解除后顾之忧、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为维护本市社会治安稳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由于目前国家对见义勇为工作还没有统一立法,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保护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使得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有人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流了血,甚至牺牲了生命,事后见义勇为人员本人或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反而为此伤心流泪。例如,有的见义勇为者负伤的医疗费用无处报销,无力负担;有的身体残废甚至牺牲了,本人及其家人的生活困难无法解决,抚恤待遇难以落实;而有的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后,由于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其本人或亲属遭致打击报复、伤害。这势必挫伤人们见义勇为的积极性,不利于倡导和鼓励见义勇为。

2004年,本市实施创建“平安贵阳”工程以来,广大人民群众的见义勇为行为进一步高涨,仅2004年下半年,就有近50人次到市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咨询申报见义勇为的相关事宜。随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工作的进一步深入,人民群众见义勇为行为将会日益增加。因此,为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的运行机制势在必行,制定《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制定的依据及起草过程

为实施创建“平安贵阳”工程,建立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的运行机制,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工作安排,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反复思考的基础上,市综治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借鉴外省市地方立法经验,结合本市实际,于2003年起草出《办法》(草稿)。两年多来,先后十余次召开各种类型的会议征求市人大内司委、市政协法制委、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和贵州大学法学院的有关法学专家的意见,与市政府法制办对《办法》(草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11月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的日常主管机构。

1995年,本市成立了“贵阳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市综治办负责具体工作。十年来,市综治办积极开展工作,表彰奖励了一大批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弘扬了社会正气,促进了精神文明建设的健康发展。随着近年来对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需要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和工作机构重新定位,因此在《办法》第五条规定了“设立由市、区、县(市)政府首长及其综治、公安、财政、法制、司法、民政、卫生、劳动、教育等部门组成的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下设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见义勇为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设在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是以议事为主的,主要是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日常工作由办公室承担。《办法》将见义勇为的日常主管机构设在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并要求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这项工作,既体现了政策的连续性,又是对见义勇为工作现状的客观反映,同时也调动了各有关部门的积极性。

(二)关于财政解决见义勇为奖励资金有关情况的说明。

为解决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的筹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2006年起,市、区、县(市)财政分别按当地常住人口人均010元标准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划拨到市、区、县(市)见义勇为资金专户存储”。经测算,按当地常住人口人均0.10元标准,目前全市两级财政年预计可向见义勇为奖励资金注入71万元。十年内,政府注入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可达750万元左右,加上现有资金250万元,每年银行利息约20万元,预计社会捐助约200万元,资金预计累计将达到1400万元,除去开支约350万一400万(年均约35—40万)。十年以后,见义勇为资金累集可望达到1000万元左右。当见义勇为资金达到1000万元时,资金利息可以基本保证维持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财政即可停止拨款,已经与市财政局形成共识。通过对见义勇为行为的鼓励和褒奖,必将极大地激发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到“平安贵阳”创建,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为全市乃至全省社会治安做出积极的贡献,产生长期的社会效益。

(三)关于对见义勇为的奖励。

《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基于对见义勇为的表彰主要是对具有代表性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又要鼓励其他的见义勇为行为的考虑,《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的同时,规定了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物质奖励。突出了对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的或者需要进一步得到保护的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和保护。一般与重点相结合,更加能够激发起广大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和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热情。

(四)关于见义勇为人员的救治、医疗、待遇。

对见义勇为的保护是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具体体现,也是《办法》的重要内容。《办法》在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就见义勇为人员的救治、医疗、就业、教育、生活等方面作了具体保护规定。制定中,得到了市卫生、民政、教育、劳动、司法等有关部门的关心和大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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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我国一直高度重视生命法制建设,并为此出台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和各类生命健康标准,但相比于我国生命健康保障及人生命尊严维系的现实需要,我国现行的生命立法还存在诸多缺憾与不足,主要体现在立法步伐明显落后、法律内容保守欠缺以及法律体系不够融贯。为此,需要立法者采取相应的对策予以弥补。


  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研究法律问题及法律现象,从中归纳出法律自身的发展规律,并利用这些规律进行现实的法律构建与制度完善,以使法律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推动人类社会的持续进步。在此意义上,分析并研判立法的缺憾与不足,并依据科学立法的理念与原则完善现行的立法与制度,无疑应当是法学研究的一个内含之义。当代生命法学研究就内含了这样的要求。当前,伴随着国家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与生命尊严的越发关注,生命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逐渐被凸显了出来。研究当前我国生命法的不足,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其完善策略,以更好地适应人们生命健康及生命尊严保障的需要,已经成为当代生命法学研究的一项基本使命。

  一、我国生命立法的现状

  生命法就是调整围绕人体及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其他生命体的生命问题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作为调整围绕人体及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其他生命体的生命问题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生命法产生和存在的根本使命在于保障人类生命健康和维护人类生命尊严。

  从法律发展史的角度来加以考察,我国生命法的出现最早可以追溯到奴隶社会时期,早在西周时期即已出现涉及人的生命健康保障的立法规定。但现代意义上的生命立法则是自晚清和民国时期才开始。新中国成立后对旧法统的废止则使得生命立法一切从零开始,在经历了“文革”对法制的严重破坏之后,我国生命立法自20世纪80年代即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之后,重新起步。自改革开放以来,以1982年宪法有关“国家发展医药卫生事业”为指针,我国先后制定了数百件生命法律法规与规章,而地方生命立法也开始起步,其范围广泛辐射至包括人口与计划生育、母婴保健、传染病防治、职业病防护、环境卫生、基因工程、辅助生殖、器官移植、尸体解剖、殡葬、国境卫生检疫、食品卫生、医疗监督、药事管理、化妆品管理、体育保健、精神卫生及动物实验等众多领域。例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献血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尸体解剖规则》、《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以及《宁波市献血条例》等在内的数量繁多的生命/生物法律、法规与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或规章。

  从体系化的角度来看,我国生命法不仅包含了以上生命健康保障专项立法,而且也包括了宪法、刑法、民法、环境法、行政法、诉讼法与国际法以及社会组织法等其他法律部门中的众多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2]以及众多的生命健康保障标准和操作规程 [3]与伦理指导规范 [4],甚至还包括一些具有“软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5].这从某个角度反映了我国对于保障人们生命健康以及生命尊严的关注和重视。

  二、我国生命法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国政府一直高度重视生命法制建设,并为此出台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和各类生命健康标准,但相比于我国生命健康保障及人生命尊严维系的现实需要,我国现行的生命立法还存在诸多缺憾与不足。这些缺憾与不足的存在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生命保障法治化的步伐以及我国生命法律体系乃至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总体来看,我国生命立法主要显现出了以下方面的突出问题。

  (一)立法步伐明显落后

  长期以来,我国在立法指导思想上一直遵循救济性立法思路,在立法目的上强调事后救济而轻事前防范,主张采取积极、谨慎的方式,严肃立法,成熟一个,制定一个,不成熟或没有把握的,不勉强制定。 [6]在这种立法指导思想的束缚下,我国各部门法的建设均显现出了很强的滞后性,生命法也在其中。在我国,生命立法步伐的落后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立法步伐落后于我国社会的现实需要。法律是社会需要的产物,立法则是立法者应因社会需要创制和修改法律的活动。为此,立法应当以解决现实中的法律问题来适应社会需要为己任,应当保持对社会发展的高度敏感性,尽量使法律的创制或修改与社会的实际需要相适应。但在我国生命立法领域,立法的步伐不仅无法适应社会的实际需要,甚至很多情况下都远远落后于社会的现实需要。以人体器官移植立法为例,尽管我国第一例器官移植自20世纪60年代即已出现,且到21世纪时无论在移植数字、开展移植的单位以及移植效果等方面都已居于世界领先水平,但有关人体器官移植的立法却一直到2006年才出台。 [7]立法上的这种落后不仅直接导致了诸如1998年的“窃取角膜案”、2006年的“窃取骨髓案”以及2006年“行唐事件”等案件以及大量涉及人体器官买卖的刑事案件发生,给司法操作带来了严重的困惑与混乱,而且也使得相关技术迟迟得不到有力、有效的规范,为我国器官移植技术的健康发展埋下了隐患。

  而实际上,生命立法在我国立法建设方面的落后显然并不及于器官移植这一个领域,基因科技的立法规范也是一个明显的例子。我国自20世纪70年代末即已开始了重组DNA研究工作。目前已有几种基因工程医药进入了中试阶段;兽用基因工程疫苗和抗病毒转移基因烟草正在进行野外实验,有的已经在大面积推广;而众多尚处于实验室阶段的重组DNA工作,不久也将进入中试或野外实验阶段。但是,我国长期以来未制定任何有关这方面的安全法规,也没有建立相应的申报程序和必要的评审监督制度,致使重组DNA研究及其应用中的安全问题,在实际上处于一种无人管理、无人监督的不良状态。 [8]而在辅助生殖方面,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便已经掌握了人工授精及胚胎冷冻等技术,而相关的法律问题亦已随之出现。1983年,湖南医科大学首次用冷冻人类精液成功地进行了人工授精,婴儿顺利诞生;1986年,青岛医科大学建立了我国第一座人类精子库。但我国在有关这一方面的立法却迟迟没有什么进展,直到2001年2月,卫生部才制定和发布了《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两部规章,使我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及相关的社会问题的解决最终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而这两部立法的到来与我国的实际需要相比,无疑已经迟到了近20年。 [9]不仅如此,在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快速发展,而医学临床需求不断变化以致现有规章已难以适应技术进一步发展需要的背景下,我国迄今未对现行规章进行修改,以致面对各种代孕现象在各地的嚣张,无论是执法者还是司法者都因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而无法有效应对。此外,在脑死亡判定标准、人体医学实验、医学美容整形(如在断骨增高、换脸等方面)、药害救济、罕用药保障、手术戒毒、骨髓捐献、基本医疗服务保障、生物技术产业化引导与规范等方面,相关的法律需求已经出现,甚至部分负面问题也已经层出不穷,但我国在这些领域的立法却始终都处于空位或滞后的状态之中,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相比,我国生命立法步伐的落后性显而易见。

  2.立法步伐落后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我国生命立法步伐不仅落后于实际的需要,而且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尤其是某些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其步伐也明显落后。这一点,无论是从生命立法的起步上,还是从专门领域的生命立法步伐上,我们都不难看出其端倪。

  首先,从生命立法的起步来看,我国生命立法的起步是远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的。例如,英国早在1601年便制定了《伊丽莎白济贫法》,这是世界上最早的现代资产阶级生命立法,其影响最为久远,多达300余年;1848年,英国又制定了《卫生法》,1859年公布了《药品食品法》,1878年颁布了《全国检疫法》,以后又逐步制定了《助产士法》、《妇婴保健法》、《精神缺陷法》、《国家卫生服务法》、《卫生和安全法》等。日本从1874年开始建立了医事制度,制定了《医务工作条例》,1925年颁布了《药剂师法》,1933年颁布了《医师法》、《诊所管理规则》,1942年制定《国民医疗法》,1948年制定了《药事法》、《医疗法》等。而美国纽约市早于1866年就通过了《都会保健法》,1902年又制定了有关生物制品的法规,1906年颁布了《纯净食品与药物法》,1914年制定了《联邦麻醉剂法令》等等。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期,西方发达国家的生命立法更是获得了迅速的发展,许多国家都进一步加强了本国的生命立法,使得生命立法成为一个涉及医学卫生管理、临床医疗、食品卫生、精神卫生以及器官移植等多个领域的部门法。

  其次,就多数专门领域的生命立法而言,我国也远较西方发达国家落后。以基因方面的立法为例,美国早于1976年6月就已经颁布了《重组DNA分子研究的准则》,对有关重组DNA技术进行了严格管理,并到1983年时已对该准则进行了5次修改,其对DNA分子研究的规制也早已相对成熟和理性;英国、德国、加拿大、日本等国也都比较早地制定了类似的法规;而在我国,尽管早于20世纪70年代即开始了有关DNA技术方面的研究,但是,直到1990年和1993年才分别由卫生部和国家科委制定并颁布了《人用重组DNA制品质量控制要点》和《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两个规章,使我国有关DNA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最终有了法律的规制。从这里,我国生命立法步伐的滞后性可见一斑。而实际上,在器官移植、人工辅助生殖、医学美容整形、克隆技术限制以及人体实验、反虐待动物、自杀防范、罕用药供应保障以及在医师执业、药物管理等各个领域,我国生命立法的步伐都显现出了远较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落后的态势。 [10]这种立法步伐的滞后性尽管看似谨慎,有利于更理性地应对生命科技的发展与人生命健康保障及人生命尊严维系的需要,但实际上却使我国现存的许多生命社会关系得不到及时有效地调整,遗留了大量社会负面问题,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我国生命法律体系的最终完善。在目前我国经济发展已经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但社会领域的立法却还极为薄弱而急需强化的情势下,作为社会法重要分支的生命法显然应当加快其立法步伐。

  (二)法律内容保守欠缺

  1.法律内容过于保守。预见性是生命法本应具有的一个基本特点,这是由生命法所担当的社会功能与历史使命所决定的。然而在我国,由于受立法指导思想之束缚,生命法不仅没有表现出应当具有的预见性,反而显现出了很大的保守性。以《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例。该《条例》是在我国器官移植技术已相当发达而相关的医疗临床操作也已频繁进行的情况下历经广大医务工作者及生命法学工作者千呼万唤才得以出台的一部重要立法,尽管相比于我国规范人体器官移植的现实需要而言已属姗姗来迟,但其最终的出台还是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我国人体器官移植领域无法可依的窘境。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该条例对脑死亡者器官捐献和采集这些重大问题没有任何规定。实际上,脑死亡是进行器官移植立法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不论对脑死亡采取何种态度,都应当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 [11]不仅如此,该条例对可供捐献的人体器官的类目以及活体捐献者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其对人体器官移植的规制效果。 [12]而诸如此类的问题在其他生命法中也都普遍存在。 [13]这些问题的大量存在不但令我国生命法所理应具有的预见性没有被很好地体现出来,而且充分暴露了我国生命立法的保守性,使我国生命法作用的充分发挥受到很大抑制。

  我国生命立法内容的保守性还突出体现在其对现代生命科技活动刑事规范不足及民事应对疏漏上。目前而言,我国还没有对某些可能产生巨大负面效应的生命科学技术的潜在危害性加以刑事防范,也没有对相关生命活动所涉及的民事法律现象作出救济性应对。表现在具体制度上:我国《刑法》中还没有设立非法进行生殖性克隆人,出卖和购买人体器官,出租器官,制作、发送及刊登人体器官买卖资料以及代孕、强制供精、人体实验、死亡判定操作等方面的犯罪。 [14]而我国民法也还没有明确宣示人体器官买卖、代孕等严重违反生命伦理行为的非法性以及相关协议的无效性, [15]亦未对胚胎、尸体、人体器官、骨骼、生殖细胞等“人格体”的特殊保护提供针对性的民事制度, [16]也未对生命科技活动的民事归责和救济作出有针对性的专门规定。而这种刑事防范制度的欠缺以及民事应对制度的疏漏,不仅使得我国生命立法难以真正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且极不利于我国生命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完善。 [17]

  2.法律内容存在明显欠缺。除了内容上的保守之外,我国生命立法还存在制度设计上的明显欠缺。最为突出的就在于激励性措施的不足。生命法是以保障人们生命健康和维系人类生命尊严为基本目标的,为此,生命立法过程中必须针对各种侵害人们生命健康与生命尊严的行为设置相应的防范制度,甚至可以动用刑罚这一强制性手段。但另一方面,生命法对生命健康的保障与生命尊严的维系又不仅仅体现在通过防范性制度来提供保障和救济上,还在于通过激励性规则倡导和鼓励人们关爱他人生命、呵护亲人健康,使人们都能尽可能有尊严地生存下去。为此,生命法需要倡导人们为救助他人生命而捐献血液、器官或骨髓,为医学科学发展而捐献遗体或积极参与人体医药实验,为解决不孕不育者实现生育子女的愿望而捐献精卵……而这一切显然都需要制度上的保障和激励,需要法律采取各种可能的激励性方法。从法理上来说,“激励性调整方法表明人们可以通过法律所允许的方式获得更多的利益,符合人有被他人尊重、肯定和自我实现需要的心理特点,有助于法律的实现。……激励调整方法的目的在于鼓励、引导法律关系主体主动、积极地履行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从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物质财富的增长和社会道德风尚的提高” [18].

  在生命法中,激励性方法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权利激励,即通过设置权利并为这些权利提供有利的制度支撑来进行激励。如我国《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对公民捐献器官权利保障的规定 [19]以及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支持捐献的规定。 [20]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对公民捐献自主权、撤销权的规定与保障等等。其二是义务激励,即通过在立法中为相关义务主体设置相应的义务,以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由于从事高层次的生命伦理道德行为而蒙受损失,保护人们从事高尚生命伦理道德行为的勇气。就目前来看,我国生命法在权利保障方面已经设置了大量的规则和制度,无论是在全国性的《献血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中,还是在地方性的《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或《江苏省献血条例》等法规或规章里,几乎都明确见有鼓励器官捐献、遗体捐献或血液捐献等的规定。然而,在义务激励方面,现行立法却并没有做好足够有效的制度预案,对于在献血、献器官、献骨髓、捐精等高尚生命伦理道德行为可能会引发的一些捐献者自身生命健康的损害,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相关政府部门负有赔偿或补偿等救助义务。这样就难免会出现一些捐献自己器官、血液或骨髓、精卵等人在由于捐献而招致自身生命健康的损害时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出现“好心没好报”的结果。 [21]

  (三)法律体系不够融贯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任何法律都不是独立运作的,都需要其他立法来加以配合”. [22]民法如此,刑法如此,生命法更是如此。生命法的基本特征之一是鲜明的综合性。为了调整生命社会关系这一复合型、综合性的社会关系,生命法需要综合运用民法、刑法、行政法跨学科手段乃至法律之外的伦理、技术、教育等手段,对人类相关的生命活动加以恰当的引导和规范。这客观上要求生命法形成一个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内部协调一致的法律体系。从法理上来说,作为一种行为规范,生命法只有形成一个协调一致的体系,才能够为人们提供一个确定性的指引和明晰的行为范式。而所谓生命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其基本含义就是要求生命立法活动所创制的生命法律法规在体系上、在内在逻辑上严密一致,在内容上统一和谐,而不存在矛盾与冲突,同时与其他部门法律规范的关系上也应协调一致。“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在和谐一致的表现。” [23]

  然而就我国目前生命立法的情形来看,形成这样一个体系的目标显然还远未实现,因为现有的生命立法还存在很多的矛盾与冲突。例如,现行生命科技法中已经将某些滥用生命科学技术的行为确立为犯罪并规定对这类犯罪可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事实上,刑法却并没有规定这类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2001年8月1日起实施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22条就规定:“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二)实施代孕技术的;(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然而,由于现行刑法并没有设置辅助生殖犯罪,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一纸具文。而类似情况在我国生命之法尤其是生命科技立法方面非常多见。这势必会使得以上规定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下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生命立法的对策建议

  目前,我国生命法所显现出的缺憾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生命法治建设的完善,并为我国生命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乃至政府目前正在极力推动的生物产业的安全发展埋设了隐患。由于生命立法步伐落后、制度保守以及体系不完善所引发的各类现实负面问题,已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为此,笔者提出以下三个方面的应对策略建议。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2〕14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7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229号)精神,做好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150号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外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应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本通知所指石油资源包括常规石油、天然气,以及煤层气等非常规油气资源。

  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补偿费实行属地化征收,由合作区块采矿权范围所在省(区、市)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陆上合作区块采矿权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土资源部授权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海上合作区块按国务院批复的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确定归属行政区域,由归属行政区域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跨省级海域行政区域或者尚未确定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由国土资源部授权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

  三、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补偿费按150号令规定的计算公式和费率计征。开采回采率系数取1,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纳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网络直报系统。

  五、中外合作区块的采矿权人可按照150号令有关减免的规定申请减免。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规范减免具体条件和申报、审批要求。批准减免的,自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六、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企业开发利用情况年检需提交缴纳补偿费的相关票据和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合同文本等相关材料,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是否已按要求缴纳补偿费的证明文件。未有证明文件的,年检不予通过,不予办理其采矿权的延续、变更、转让等申请。

  七、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按要求及时缴纳补偿费。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取伪报、隐匿等手段不缴或少缴补偿费的以及未按申报要求提交相关资料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150号令相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罚。

  八、2011年11月1日前已依法订立的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已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继续按照当时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

  征收中外合作石油资源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法定职能,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征收管理到位。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8年。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