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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5:26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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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36号


1990年7月24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引起的以肺部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设专(兼)职人员负责监督实施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开展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车间(坑口井下)粉尘浓度应作为评价、考核企业安全管理的一项指标。

  第二章 防 尘

  第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技术措施,改革工艺流程,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劳动部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省劳动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制造除尘设备的企业,其产品的定型和性能必须经鉴定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条防尘经费应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严禁学生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在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同意暂时继续生产的作业场所作业的工人,必须配戴阻尘效能高的口罩。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劳动安全部门负责进行防尘知识教育的考核,考试合格后发合格证,持有合格证者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加强预防性卫生监督,对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产生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设计任务书及工程图低,必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准投产。

  第十四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大中型工程项目的卫生审查,可按下列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家投资的大型工程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二、省投资或由国家联合投资的大中型项目的卫生审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三、地(市)投资的工程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地(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四、县(市、区)及县(市、区)以下投资的工程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省以下卫生监督机构在预防性卫生监督中如有技术困难,可请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帮助或指导。

  第十五条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有权向上级劳动、卫生和企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的评价、健康监护和尘肺病治疗疗养的监督工作;劳动部门负责有关防尘工程技术设备标准的监测;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尘肺病防治工作,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冶金、煤炭系统应每月测定一次,其他系统应每季度测定一次。测定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第十八条凡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并妥善保管。有条件的企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检测机构,配备专职检测人员,由本单位自行测定;没有条件自行测定的单位,应向同级卫生专业机构申请代测。

  第十九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指导。市(地、州)以上的卫生防疫站(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各级测尘人员应经过市(地、州)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试合格颁发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者,不得从事粉尘测定工作。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经县以上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或其认可的医疗单位,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并发放健康合格证,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尘肺诊断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指定的职业病诊断小组进行诊断,尘肺病病理诊断暂由省职业病诊断指导小组诊断,其他医疗单位诊断的尘肺病诊断证明无效。

  第二十二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和疗养。尘肺病患者的治疗管理,根据患者病情轻重实行分级管理:

  一、一级管理:诊断为疑似尘肺者不按职业病处理,每隔一至二年复查一次。

   二、二级管理:诊断为Ⅰ期尘肺病无合并症的,调离粉尘作业后,每年不得少于三个月的连续治疗或疗养。

  三、三级管理:诊断为Ⅱ、Ⅲ期尘肺病患者无合并症的,每年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连续治疗和疗养。

   四、四级管理:诊断为后期尘肺病合并活动性肺结核和其它急、慢性合并症者,需立即进行治疗,直到合并症治逾为止。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各级尘肺诊断小组根据患者的病情、肺代偿机能状态提出鉴定意见,记入尘肺诊断证书内,由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负责执行。

  第二十四条生前未确诊为尘肺病,死后家属要求进行病理诊断者,企业、事业单位应承担病理检查、诊断费用。经病理检查诊断为尘肺病者,由省职业病诊断指导小组发出诊断结果,按尘肺病待遇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下列在尘肺病防治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奖励。

  一、在尘肺防治科研和实际工作中获得省、部级科研成果奖者;

   二、在尘肺患者管理、治疗、疗养工作中,成绩突出,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卫生部门检查验收认为可表彰者;

  三、在尘肺病诊断、治病工作中,工作一贯认真,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原则性强,成绩突出者。

  第二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治理、二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三、挪用防尘设备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经过监督机构提出后仍不改正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在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劳动的;

  八、对尘肺患者不进行合理的治疗疗养的;

  九、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诊断结果的;

  十、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十一、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受罚单位应按《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

  第二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省内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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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不能在政府采购执法中缺位
2006年05月24日 http://finance.sina.com.cn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谷辽海  文章来源:经济参考报

政府采购行政执法听证程序,是指政府采购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我国政府采购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行政相对人做出较大数额的罚款、禁止交易、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指派专人听取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处罚理由以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所作的陈述、质证和辩驳的程序。笔者认为,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是政府采购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一个必经程序。

然而,《政府采购法》实施三年多来,几乎所有的政府采购案件都没有纳入《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证程序。其原因可能有两方面,其一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刚刚接触到政府采购行政案件,尚未完全熟悉我国政府采购法的内容和行政执法程序;其二是,《政府采购法》立法时还没有注意到此类案件的听证意义,国家财政部颁布实施的有关政府采购的行政规章均没有将听证程序纳入各级财政机关政府采购行政执法中。

我国《行政处罚法》颁布后,财政部曾在1998年5月15日颁发了《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随着实践的发展和法制的完善,2005年1月10日,财政部又公布了修改后的《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遗憾的是,《实施办法》没有将数种类行政处罚合并执行时列入听证程序,也没有将禁止、限制供应商交易活动纳入听证范围。

《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证程序主要是就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实施行为处罚时所必须进行的。政府采购中的行为处罚,是限制和剥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资格的处罚措施。笔者认为,在实施这种处罚时必须赋予相对人的听证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实践中的政府采购违法案件,一旦供应商的违法事实成立,必须同时被处以三种处罚,这是非常严重的行政处罚。例如《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如果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所遭遇的行政处罚将是:本次采购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在这三种行政处罚种类中,罚款是属于财产罚,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是属于声誉罚,禁止交易是属于行为罚。后二种处罚都是非常严重的处罚,直接影响到供应商的生存和发展。倘若不赋予相对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救济权,则有悖于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

总之,《行政处罚法》所设定的听证程序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作为政府采购行政执法主体的财政管理部门对供应商或采购主体所实施的行政处罚,在政府采购的法律实践中,几乎都没有经过听证程序。

依照《政府采购法》法律责任这一章节的内容,政府采购当事人在许多情形下所遭遇的是数项行政处罚种类共同并处。在此情形下,应该赋予政府采购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听证权。实施听证制度有利于控制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和及时避免发生违法行政行为,是行政执法程序中的核心制度。就我国各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管机关来说,应该关注一下行政处罚法的听证制度。听证制度的设立,对政府采购行政主管部门来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促使执法人员“兼听则明”;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减少和防止错误的行政处罚,从而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利于改善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促进依法行政和自觉守法。所以实施听证制度对于政府采购行政执法工作非常有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工业科技管理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经济委员会 美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工业科技管理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4月30日 生效日期1984年4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和遵循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签订并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延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在工业科学技术管理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工业科学技术管理领域确立本合作形式。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一条,在工业科学技术管理领域的合作可包括下列方式:
  一、管理培训;
  二、交换和提供工业科学技术管理方面的出版物和文献;
  三、互派工业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和学者进行讲学;
  四、联合组织学术会议、讨论会或培训班;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本议定书规定的所有活动应服从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并根据所获得的经费和人力而定。

  第四条 为协调根据本议定书所进行的活动,双方应各指定一名协调人。
  双方协调人将以书面协议逐项商定本议定书每项活动的具体任务、义务、条件和具体安排,包括费用安排和其他有关事宜。

  第五条 经双方同意的具体合作活动应列入本议定书的附件内。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一切活动,应在中、美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
  凡涉及本议定书或根据本议定书进行活动产生的一切问题,除双方通过协议解决者外,应提交上述联合委员会。

  第七条
  一、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书面一致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
  二、任何一方都可按自己的意愿在任何时候终止本议定书,但欲终止本议定书的一方应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三、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正在进行的以及本议定书终止时尚未完成的具体合作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        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
      代   表              代    表
    国家经济委员会副主任            商务部副部长
       张彦宁               莱昂内尔·奥默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
           商务部工业科技管理合作议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工业科技管理合作议定书,双方同意进行本附件确定的活动。
  本附件列举的活动,双方已原则上达成一致意见,但执行这些活动的详细安排,包括活动日程和费用支付,应由双方项目协调人协商后作出最后的书面确定。

 一、鉴于根据中美两国科技管理和科技情报合作议定书建立的中国工业科技管理大连培训中心所取得的成功的和互利的合作,双方同意把举办中心的合作期限延长五年,并扩大活动范围。该中心将继续由中国国家经济委员会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教育部合作与美国商务部共同举办。

 二、中心将继续举办以培训工业企业厂长(经理)为主的管理研究班。培训内容为工业企业和科技现代化管理的基本理论和方法。考虑到这个项目已经合作举办五年,在继续合作的五年期间,主要教学工作将由中方教师担负。根据实际情况,美方将派出教师讲授部分必修课和选修课。

 三、在总结试办第一期高级管理人员研究班经验的基础上,双方进一步探讨继续合作举办这一项目。

 四、为了培训未来的高级经济管理人员,双方同意合作举办三年制的管理硕士研究生班。

 五、双方同意就彼此感兴趣的课题合作举办各种专题研究班。

 六、为了促进两国管理科学和管理教育的交流,双方同意轮流在中国和美国共同组织召开管理科学和管理教育学术讨论会。

 七、根据教学需要,双方同意协助对方教师到本国有关工业企业和部门进行案例调查研究。

 八、随着大连培训中心的发展,中方将继续兴建教学辅助设施和补充所需教学设备。美方将按照以前的做法,继续为大连培训中心提供各种管理方面的书籍、图书资料、应用软件及其他所需教学设备。
  本附件自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工业科技管理合作议定书签字之时起生效,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