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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16:55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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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08年4月1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王 阳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六条第(四)项。  

二、第七条修改为:“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借款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三、第八条修改为:“借款人在获准贷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借款人办理相关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委托代办银行办理出款手续。”  

四、第九条修改为:“借款人购买9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购房款的70%;购买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商品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购房款的80%。贷款额度一般不得超过40万元。年薪10万元以上、诚信度高、无重大疾病的借款人,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其贷款额度可以超过40万元。  

借款人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房屋价值的60%,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房屋价值取评估价值、交易价值、契税价值三者中的最小值。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纳比例低于5%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5万元。”  

五、第十条修改为:“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一般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对工资收入高且稳定、诚信度高、无重大疾病的借款人,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最多可以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5年。贷款期限最高不得超过30年。  

借款人购买二手房,贷款期限与房龄之和不得超过30年。  

本决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



(2006年4月10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19号令发布,根据2008年4月2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抚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代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二)在本市工作的在职职工;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购买自住住房的有关手续和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购买城镇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

(六)同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借款人没有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有配偶的提供结婚证和配偶的居民身份证、未婚或者无配偶的提供未婚或者无配偶证明;

(二)商品房购房合同、销(预)售许可证、房屋平面图、竣工验收备案书;

(三)首期购房付款证明;

第七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借款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第八条借款人在获准贷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借款人办理相关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委托代办银行办理出款手续。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借款人购买9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购房款的70%;购买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商品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购房款的80%。贷款额度一般不得超过40万元。年薪10万元以上、诚信度高、无重大疾病的借款人,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其贷款额度可以超过40万元。  

借款人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房屋价值的60%,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房屋价值取评估价值、交易价值、契税价值三者中的最小值。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低于5%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5万元。

第十条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一般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对工资收入高且稳定、诚信度高、无重大疾病的借款人,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最多可以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5年。贷款期限最高不得超过30年。

借款人购买二手房,贷款期限与房龄之和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一条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可从以下两种还本付息方式中任选其一:

(一)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十四条借款人在借款期满一年后可以提前部分或者全部偿还贷款,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借款人可以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贷款。

第十六条借款人应当在代办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在每月还款日前存入不少于本期还款额的存款。代办银行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划转。



第五章 贷款抵押



第十七条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抵押的,借款人应当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产权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对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第十九条抵押期限从抵押登记之日起始,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并到产权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借款人以所购在建自住住房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可用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抵押,并在产权管理机构登记。抵押期内,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抵押物的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在建自住住房验收合格后,借款人应当及时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借贷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者监护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返还借款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五条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所得价款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的部分,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退还借款人。



第八章 法律监督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未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重复抵押的;

(三)借款挪作他用的;

(四)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的。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贷款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30日起施行。《抚顺市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97〕25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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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中央管理企业脱钩后印章管理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中央管理企业脱钩后印章管理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号)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
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要求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9〕21号),现就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中央管理的企业印章管理
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管理的企业,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原使用的印章按原行政隶属关系,按照中办发〔1999〕8号文件规定由原主管部门统一交回国务院办公厅。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企业注册登记机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准刻手续,再到有刻制公章资格的刻章单位刻制印章。
二、中央管理的企业,企业名称不变的,应持原企业印章及时到企业注册登记机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备案手续,原企业印章可继续使用。
三、企业刻制印章后,须报审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四、印章其他管理制度,仍按现规定执行。



1999年5月20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4]96号)

各上市公司:
  为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方便上市公司股东行使股东大会表决权,现发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目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开发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相关操作细则将由上述单位分别制定发布。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

(2004年11月29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机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遵守本指引。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除现场会议投票外,鼓励其通过网络服务方向股东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方便股东行使表决权。
  股东大会议案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同时征得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通过的,除现场会议投票外,上市公司应当向股东提供符合前款要求的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

  第四条 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但同一股份只能选择现场投票、网络投票或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中的一种表决方式。

  第五条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为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投票的时间、投票程序以及审议的事项。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六条 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提案人提出的临时提案应当至少提前十天由董事会公告。提案人在会议现场提出的临时提案或其他未经公告的临时提案,均不得列入股东大会表决事项。

  第七条 上市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规定的有效时间内参与网络投票。
  上市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有权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条 上市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表决票数,应当与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表决票数一起,计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总数。
  股东大会议案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同时征得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通过的,还应单独统计社会公众股股东的表决权总数和表决结果。

  第九条 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上市公司应当对每项议案合并统计现场投票、网络投票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投票表决结果,方可予以公布。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网络服务方、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对投票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聘请的股东大会见证律师,应当比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的规定,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有关情况出具法律意见。

  第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我会此前发布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的规定与本指引规定不符的,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是指利用网络与通信技术,为上市公司股东非现场行使股东大会表决权服务的信息技术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