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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53:48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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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3号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分别对审查结论、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法干预建设工程活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
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倡导创建优质工程、科技示范工程和用户满意工程。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承担工程有关业务,并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并明确有关管理人员的质量责任。
依法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监理。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压缩勘察、设计和施工的合理周期。对重大和复杂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现场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以下称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施工图审查机构,但是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并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向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签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建设工程造价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7日前将竣工验收方案和验收日期书面报告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于验收之日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整改或者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有关的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确需单独验收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书面竣工验收意见。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参加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及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工程验收意见,验收单位签章,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意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的监督意见等。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适当部位镶嵌标识牌,标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以及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竣工备案号等内容。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材料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建设项目档案移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发现存在难以弥补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当告知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获得其接收认可,并赔偿损失。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影响工程使用或者导致安全隐患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权要求建设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并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出具工程使用说明书和工程质量保证书,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供其查阅、复制。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等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质量管理规定以及合同约定;
(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真实、准确;
(四)设计文件的编制深度符合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配套齐全。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需由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另行收取勘察、设计费用;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不得选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不得指定生产或者供应单位。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并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各阶段的验收。
第二十三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依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于审查合格书发放后5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五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予以审查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管理制度,落实施工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建筑制品进行检验。
施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检验工作。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见证取样检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九条经检验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并及时通知监理单位和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对建设单位要求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拒绝。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到场检查、验收,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返修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时限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达到工程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要求。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并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五章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标准、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建立项目监理机构,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工程部位、重要工序和隐蔽工程,应当实行旁站监理。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人员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进行抽查。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的,工程监理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六条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监理单位应当拒绝执行。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单位提出上述要求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出具真实、完整的监理报告。
建设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六章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八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称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依法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禁止检测机构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禁止检测机构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三十九条检测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接受委托,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
委托检测机构检测的试样,应当在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见证下,按照规定取样。
第四十条检测机构在检测或者鉴定过程中,发现涉及结构安全检测或者鉴定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一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或者鉴定工作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出具检测或者鉴定报告。
检测机构不得伪造检测或者鉴定数据,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或者鉴定报告。
第四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检测或者鉴定合同、原始记录、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等应当分别按照年度统一编号,不得涂改、抽撤。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或者鉴定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并定期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七章建设工程质量
保修和安全性鉴定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保修期限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但是最低不得少于2年。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向建设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通过采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险或者按照规定与工程所在地其他施工单位签订保修合同等方式承担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测机构有过错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因发生超过设计标准的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或者因使用不当造成建设工程损坏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保修单位(以下统称保修单位)。保修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达现场查看,提出维修方案,经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同意后进行维修;对有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保修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对维修方案有异议的,保修单位应当征得工程原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维修。
保修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维修或者同一质量缺陷经维修3次仍影响使用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后,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因维修给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在使用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因火灾、爆炸和自然灾害等影响工程安全的;
(二)房屋改变功能用作公共活动场所的;
(三)因装修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造成房屋安全受损的;
(四)建设工程结构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属危险构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
(五)建设工程或者其涉及安全的某个部分超过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的。
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违反前款规定,拒不进行安全性鉴定,可能影响他人或者公众安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委托检测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
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在鉴定结论作出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被鉴定为不能满足安全使用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区别情况,作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对建设工程质量有异议,或者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或者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对其检测或者鉴定报告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设区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30日内依法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未予以制止或者未报告的;
(二)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未拒绝执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二)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四)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检测或者鉴定不合格事项的;
(七)伪造检测或者鉴定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
(八)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第五十七条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建设工程活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的;
(二)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未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整改或者未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
(三)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的;
(四)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和举报,未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的;
(五)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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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及其绿化监督检查机构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单位不按本条例第九
条规定建设绿地、林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没收绿化建设保证金,并按绿地、林地建设费用的四倍至五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建设单位不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绿地、林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绿化建设保证金不予退
还,并按绿地、林地建设费用的四倍至五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林木、绿地、林地造成损害,但情节轻微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可当场执行”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林木、绿地、林地造成损害,但情节轻微的,对公民可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
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第三十六条第二款“造成违法占用绿地、林地或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许可证的审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修改为:“造成违法占用绿地、林地或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许可证的审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收取的罚没款上缴财政,作为城乡绿化资金。占用公共绿地的赔偿费统一上缴市园林管理局,统一用于公共绿地建设。占用其他绿地、林地的赔偿费,作为各单位补偿植树造林绿化资金。区、县绿化委员会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用于本地区
的绿化建设和管理”修改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收取的罚没款上缴国库。占用公共绿地的赔偿费统一上缴市园林管理局,统一用于公共绿地建设。占用其他绿地、林地的赔偿费,作为各单位补偿植树造林绿化资金。区、县绿化委员会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用于本地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
”;将第二款“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或税后积累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经费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单位缴纳的赔偿费、绿化费,可在企业管理费、工程成本费或事业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赔偿费、罚款不得报销”删去。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5月27日

观察社会现象,体味执法现状
肖文
思索:①台湾文学评论家龙应台女士曾说过:现在的学生缺乏对世界的关心,缺乏价值判断力,缺乏充分的道德勇气。的确,我们的学生从初中高中到大学,几乎远离现实的社会,在四面围墙的校园里紧张的学习,不常把头伸出来看看外面的世界。记得前一阵,有许多专家进行了一系列关于社会现象的调查,竟有五成的学生很坦率地回答:"不知道!"或是"不关心!"。然而,,我很庆幸学院在大一的时候就安排了我们作社会调查这项工作,为我们观察社会、了解社会和提前迈入社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下面我就简单介绍一下我一周的实践过程与种种感悟。
第一天 :数十条报道震惊了我

报道(一):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曝光了安徽省淮南市的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行动中,对十几名群众拳脚相加的劣迹。
②报道(二):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摆地摊的李月明与员村街道办事处城管科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斗,结果李被活活打死。
报道(三):只因一个烧烤摊子,弟弟被城建监察部门的人打伤,父亲的脚被执法车轧骨折。在去取证时,竟被人扯了胶卷摔了相机。十多天过去了,而至今任何说法也没有。
报道(四): 靖远县交通局县乡公路管理站的稽查车为了查收养路费,对靖远县平堡乡金园村25岁的农民金小平驾驶的三马子进行追堵,三马子在一铁路桥洞下发生交通事故,金小平身亡。
报道(五):一位老大爷由于生活困难,靠在车站蹬三轮拉人挣钱,然而,当地的执法人员二话不说就把那位老大爷暴打了一顿,原因是:"妨碍了我们的工作。"(看到这则报道我想问,难道你们这些人的行为就不影响执法人员的形象,就不影响城市的形象?无缘无故的打人就是你们这些执法人员应该做的事吗?俗话说:"知法犯法罪加一等。" 你们这些执法人员都有如此的行为,还能让老百姓为社会做些什么呢?)
上述这五条报道是我从几十条暴力执法的信息中选出来的,数目之多让人震惊,搜集材料虽然辛苦但是通过这些材料让我了解了现在我国的执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及需要改进的地方。归纳以下几点不足之处:
(一)是执法队伍鱼龙混杂,整体素质偏低。现在有些执法人员其实是临时工或合同工,加之进人把关不严,致使一些执法人员的素质极其低下,不经严格培训上岗。
(二)是执法人员的法治意识淡薄,在有些执法人员的头脑中只有权力而没有法律。
(三)是主管部门对执法过程中的知法犯法过于纵容。出了事,领导总是盖着、捂着,致使执法人员的胆子越来越大

改进的方法:提高整体素质,从领导抓起,增加法律观念,实现资格上岗。
第二天:实践的开始
经过第一天的初步了解,不仅让我坚定了自己所选的题目同时增加了我写好社会调查的信心。
早上一起床,我就准备了照相机、纸、笔等一些最基本的东西出发了,由于我家住在比较繁华地带,要进行调查是相对较容易的。话虽这么说,但一上午的成效却微乎其微,发出去的调查收回的不多,接受采访的人很少,我回到家中总结了上午调查存在的不足,待晚上我家附近总有许多小商小贩摆地摊买东西,而白天他们大多都不出来,所以相对来说朴拙的机会会很少,等到晚上8点我又出发了。在体北麦当劳门口人行道上,摆地摊的彼彼皆是,屡屡听见小贩们的叫卖声,我挤过拥挤的人群充当购物者,在挑选东西的过程中,我不时和小贩们聊天,和他们聊天我知道了许多许多,比如那些城管们如何执法,如何抢摔他们的物品,如何把那些物品据为己有……
同时,在我和那些执法人员聊天的时候他们也会有他们这样做的理由:因为对方(小商小贩)阻挠执法,我们是依法行政,不如此,就无法维持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 理由固然冠冕堂皇,但无论什么样的理由,能比老百姓的生存、能比老百姓的身家性命更重要吗? 我们不排除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阻力,但我们的执法者应该认识到,不管有多大的阻力,都不是暴力执法的理由。
那天晚上我回家很晚,我一直在考虑他们说的那番话……
第三天:眼见为实
带着昨天的种种问题,我继续了今天的工作,在我不断观察和与他们聊天的过程中发现执法人员在"抄"小贩物品后,既不给暂扣清单,更不用说签字、盖章了,这显然是处罚主体的不明确,而且是程序违法。就在这时,一阵吵闹声引来了许多围观者,于是我跑过去看个究竟,原来……小贩和执法人员吵了起来,小贩喊道:"前两天你拿走的东西总共有六百多块,东西呢?"那个执法人员傲慢的说“你的东西上交了。”小贩带着哭腔地说:“交给谁了,有手续吗?”这时城管的人不做声了,后来解释不清,索性又说东西丢了,找不见了。
那些执法人员走后,有人小声说:"咳……东西,其实就是那帮人给分了。"这时,还有人议论道:"不错了,他们没动手,前两天我看见有几个小贩和城管打起来了。"
在实践工作的第三天,我在本子上记录了如下内容,也算是我对中国执法现象的一些理解:
这些年来,关于暴力执法的新闻不时出现在各大媒体的报端,公安、工商、城建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草菅人命的事情不断发生,并且大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在依法行政的今天,这样的事情屡屡出现,不能不让人警醒和疾呼:暴力执法几时休? 我想,天津也算中国的大城市,为什么执法效率如此之低?执法本是件好事,可是却让许多老百姓不满。
第四天:执法依椐
我查阅了各省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在条例中明确规定了违反市容的相应处罚措施,③如上海的市容管理条例的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可以暂扣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通过这个条例我们能清楚地看到,虽然我国执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存在着许多问题,但是那些乱摆乱放的小贩们也同样存在着种种问题。(④执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有许多难处)。关键的突破口还是怎么让执法人员与小贩能够和谐相处。经过前几天的调查我发现小贩们的生活都比较艰苦,收入属于市内的低收入,不让他们摆吧,几口人怎么生活呢,让他们摆吧,就会破坏城市的环境和容貌。相反,对于执法人员来说他们的难处其实也不小,比如说:上头下任务让他们在一周之内必须把某某地的小商小贩赶走,要不就换人,为了生活他们也不得不使用特别的手段来解决这些棘手的问题。这样一来小商小贩与执法人员的矛盾就出现了,要想解决执法暴力这个问题,就要妥善的处理二者之间的矛盾。
第五天 : 一天的采访
今天上午我去了天津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先是了解了那里人员的工作情况,之后采访了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我妈妈的同学) 。下面是我在采访席阿姨的主要内容:(我以W代替,席阿姨以X代替)
W:一些农村人生活比较贫困,他们经常自己种些水果或是编些手工制品拉到城里(摆摊)来卖,可是按照相应的规定这种做法是不允许的,那么您是怎么认为的呢或是您觉得怎样解决比较好呢?
X:这个问题的确很难回答,因为这是一个社会现象,他触动到两方的矛盾,一方是执法人员,另一方是处于不利地位的小商小贩,那解决这个问题还需要政府能够给予支持,比如说,为了维护环境卫生,政府可以投资建地下商场,有一个统一的管理,而不是随便的乱摆乱放,这样做不仅使成管人员减少了工作量(可以做些其他的工作),也能够提高管理效率。
W:为什么会出现暴力执法和暴力抗法的两个对立体?
X:这个问题也是我一直思考的问题。我想,这肯定不是建立城管的初衷。我们可以理解百姓的“愚昧”,但不能容忍执法者的“粗暴”。作为执法者,本身就要求我们不能犯错,百姓都在盯着。这就必须要求执法人员的素质达标,公平公正地处理好各种突发事情,才能真正担负起建设“文明城市”的重任。当然,对于非常顽固的摊贩或相关人员(百姓),我们采取一些更有效的措施,但决不是打、砸、掀等粗暴执法来强制治理,搞“杀一儆百”土匪暴行。
W:刚才在您的回答中谈到了执法人员们的素质,您认为怎样才能提高他们的素质呢?
X:确保城管人员的素质,完全有必要“政审”,城管人员不是打手,更不是土匪。成为执法人员必须有一个正规的途径和相应的考核标准。
W:暴力现象(无论是暴力违法和暴力抗法)越来越多,您觉得比较好的解决途径是什么?
X:一是:可以适当提高城管人员待遇,稳定军心。二是:采取主管部门问责制,当然,更重要的是以民为本。三是:设特别服务区,为百姓生计提供方便,集中管理。四是: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实行信息共享管理,对屡犯(达一定次数)的违规违法者实施拘留或拘役。
我的采访在轻松的气氛下结束了,我们彼此聊的很多,不过我只选了四个较有代表性的问题总结在调查中。在聊得同时我也想了很多,比如说:我们的主管部门应该好好地总结一下在这段时间内出现的问题,而不能做丢了西瓜捡了芝麻的事,如果这样下去,对百姓、对执法者和城市文明没有任何好处,相反可能会形成一种积怨,甚至仇恨。这绝对是与我们提倡的文明城市和谐社会相悖的!
第六天 一周的总结
一周的实践活动就要结束了。然而,一周对于近两个月的暑假来说并不算是一个很长的时间,或者说一周的时间去研究一个话题也许不能彻底的解决问题,但我想对于初出茅庐的我来说已经是个锻炼的好机会了,不说别的,就拿找资料,与不怎么熟悉的小贩聊天、采访市容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总结这几天的工作学习情况……所做的每一件事都能够让我们零距离的接近社会,达到社会实践和社会调查的目的。
我认为,无论执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有多大的难处,还是小贩们有什么不对的地方。暴力执法都是违法的行为,同样也是不理智的做法,因为暴力执法不仅仅侵犯了人权,更重要的是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加剧了社会的矛盾。
我认为解决问题的方法的确不少,(其一,要搞好队伍建设,严把进人关。其二,要规范执法行为,严禁打人等行为。其三,要加强监管,出了问题一定要严肃处理。更重要的是,政府应该保证执法队伍的规模和所需经费,不能让执法部门以赢利为目的,“自拉班子,自筹经费”。) 可是有些执法人员却不那么赞同,他们说:“文明就不能执法,执法就不能文明”。也许这是某些执法者信奉的“信条”,然而不改变这种执法理念,我们还谈什么依法行政、政治文明?不建立起“执法就是服务”的信念,暴力执法的问题就永远无法杜绝。
面对上述问题,首先:必须把依法行政的执法理念铭刻在心,必须“以人为本”,把尊重人、维护人的根本利益、促进人的全面进步和经济可持续发展,作为我们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其次,执法时主要采用剥夺生产资料的方式强制停止经营,执法方式单一。个体劳动者经营主体资格、地点、时间,有经营权程序性瑕疵问题,可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解决,没有达到必须剥夺所有权合法的生产资料的严重程度。“查抄”的负面效果波及面广,影响市民日常生活,市民就近购物的市场需求,是难以遏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