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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促进旅游饭店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45:20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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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促进旅游饭店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关于促进旅游饭店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旅发【201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和中央领导同志对星级饭店管理与服务质量提升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推动旅游饭店转变发展方式,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旅游饭店业持续健康发展,我局制定了《关于促进旅游饭店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抓好贯彻落实工作,为把旅游业培育成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奠定坚实基础。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关于促进旅游饭店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旅游饭店业是旅游产业的核心组成部分,具有综合价值高、就业吸纳能力强、产业关联度大的特点。近年来,我国旅游饭店业规模迅速扩大,整体素质不断提升,市场影响力持续增强,为促进服务业繁荣发展和旅游服务水平整体提升做出了积极贡献。当前,我国旅游饭店业还存在重建设轻管理、重硬件轻软件、结构不够合理、服务质量下降和企业竞争力不强等问题。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以下简称“国发41号文件”),促进我国旅游饭店业持续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中央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走内涵式发展道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以国发41号文件为工作指引,以标准化工作为抓手,以提升服务质量为重点,积极引导旅游饭店业优化产业结构、转变发展方式,推动旅游饭店业持续健康发展,为把旅游业培育成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发挥更大作用。

  (二)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主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努力实现旅游饭店业发展速度、结构、质量、效益相协调。

  坚持统筹兼顾。大力发展星级饭店的同时,因地制宜,突出优势,兼顾经济型饭店、乡村饭店、精品特色饭店等不同业态的规划和发展。

  坚持以人为本。积极引导旅游饭店业在符合标准化服务的前提下,提供更多的个性化服务,满足不同层次消费者多样化的消费需求,切实提升旅游饭店业的服务质量和满意度。

  坚持低碳环保。加强节能管理,鼓励低碳消费,减少污染排放,积极创建绿色旅游饭店,实现旅游饭店业可持续发展。

  (三)发展目标

  引导旅游饭店业从注重“硬件”向“硬件”与“软件”协调发展转变,从数量增长向质量提升与数量增长并重转变。争取用五年左右的时间使我国旅游饭店业产业结构更加优化,集团化、品牌化水平明显提升,服务质量和消费者满意度水平明显提高,节能减排水平迈上新台阶。

  二、主要任务

  (四)加强规划指导,优化产业结构

  “十二五”期间,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当地旅游市场发展趋势和旅游饭店业发展的现状,加强旅游饭店业发展规划,优化旅游饭店业结构,引导不同星级饭店的均衡发展。要突出区域特色,鼓励差异化经营,加强对中低星级饭店的支持和指导,避免盲目建设高星级、高档品牌饭店。加强对经济型饭店、乡村饭店、精品特色饭店等不同类型饭店的规划指导。要协调争取发改、建设、国土、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的支持,主动为旅游饭店项目规划、立项、论证、审核、设计等做好服务工作。要建立完善旅游饭店发展景气指数发布制度和旅游饭店经营情况统计公告制度,加强行业信息服务,引导企业投资,促进饭店业科学发展。

  (五)优化饭店设计,提高专业水平

  饭店设计关系到饭店经营的成败。现阶段旅游饭店存在的许多问题与饭店设计的不专业密切相关。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不断拓展服务、管理工作领域,加强饭店设计指导,推动提高饭店设计专业化水平。新建、改造饭店都要特别重视规划设计环节,注重功能布局、节能环保和弘扬中国文化。

  加强与建筑设计部门的合作,研究编制旅游饭店设计规范。研究开展旅游饭店设计单位资质认定、设计专业化示范单位推广等工作,全面提高旅游饭店设计的专业化水平。

  (六)完善标准体系,促进特色发展

  以实施国家标准《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4308-2010)为契机,建立完善实施办法,调整充实星评队伍,大力开展宣贯培训,统一全行业对星级标准的理解和认识,整体提升星级饭店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旅游饭店标准化工作要以星级标准为龙头,加快制订建筑设计、服务质量、节能减排、以及经济型饭店、精品饭店、主题饭店、乡村饭店等配套标准,逐步建立完善适应不同类型饭店发展的标准体系,提升规范化水平。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饭店企业要根据本地和本企业实际情况,制订完善相关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引导和促进当地旅游饭店业标准化、精品化、特色化发展。

  (七)培育饭店品牌,推动集团发展

  品牌化、集团化水平是旅游饭店业竞争力的重要体现。全行业要积极开展饭店集团品牌、单体饭店品牌、饭店产品品牌等不同层面的品牌创建活动。各地在合理引进国际知名饭店品牌的同时,要特别注重培育和发展国内饭店品牌。制订实施饭店集团(管理公司)等级评价标准,通过标准的规范和引导,促进国内饭店集团(管理公司)品牌提升。积极鼓励和支持国内饭店集团通过兼并重组和上市融资等方式,实施旅游饭店企业品牌化、集团化发展战略。要积极创造条件,支持有条件有实力的国内饭店集团“走出去”发展,拓展国际市场,提升国际竞争力。进一步完善“中国饭店金星奖”评选制度,把“中国饭店金星奖”打造成中国饭店行业普遍认可、在国内外有广泛影响力的品牌奖项。

  (八)推进科技应用,提高智能化水平

  科技进步,特别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已成为推动旅游饭店业转型升级的重要突破口。全行业要高度关注新技术与旅游饭店产品融合的趋势,推进科技成果在旅游饭店的应用。要通过高效的互联网服务来为顾客打造个性化的住宿体验;要充分利用搜索引擎、手机服务、社交网络拓展饭店营销渠道;要利用物联网技术,提高饭店智能化水平;要通过数据挖掘和存储技术提高顾客满意度和忠诚度。

  (九)推进节能减排,确保实现目标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饭店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加快转变旅游发展方式的高度,从切实履行行业职责实现国家节能减排目标的高度,增强对饭店节能减排重要性的认识,创新工作机制,制订推动相关政策的落实,努力完成国发41号文件明确提出的五年内将星级饭店、A级景区用水用电量降低20%的旅游行业节能减排任务。要以国家旅游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旅游行业节能减排工作的指导意见》(旅办发【2010】80号)为指引,争取将星级饭店节能减排项目纳入地方政府的节能减排项目中,积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指导企业逐步淘汰能源使用效率低的设备,积极应用新能源、新技术,加强内部基础管理和对消费者的宣传引导,调动全员参与节能减排工作,确保实现预定目标。

  三、保障措施

  (十)争取政府支持,落实优惠政策

  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发展旅游饭店业的重视和支持,形成合力推进旅游饭店业发展的新格局。对于符合旅游业发展趋势和市场要求的新建旅游饭店和饭店改造项目要加大扶持力度,形成示范效应。推动落实宾馆饭店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政策;规范和减免旅游饭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禁止巧立名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发展。

  (十一)加强人才培养,提升队伍素质

  大力实施人才强企战略,高度重视饭店人才队伍建设。制定实施旅游企业职业经理人标准,建立完善旅游饭店职业经理人认证制度,推进旅游饭店职业经理人队伍建设。建立完善饭店人才职业资格和职称制度,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班和研修班,促进饭店设计、饭店工程、饭店营销策划、饭店电子商务、西餐烹饪等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根据旅游发展趋势和饭店企业岗位需求,研究制定饭店各类服务技能人才标准,加强岗位培训、技能交流和职业道德教育,努力打造一支技能过硬、爱岗敬业的饭店服务技能人才队伍。

  (十二)加强行业监管,提升服务质量

  要严格依据标准开展星级饭店评定及复核工作,强化星级饭店退出机制,加大暗访检查力度,对不符合标准的饭店坚决取消星级,切实保证星级饭店的质量。

  要以规范旅游饭店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为中心,加强与工商、药监、消防等部门的沟通与配合,强化部门联动机制,加大行业监管力度,严格查处虚假星级饭店广告宣传,切实维护旅游饭店企业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为交易双方创造公平、诚信的消费环境。

  要以顾客满意度为导向,运用现代网络技术手段,逐步建立覆盖全国旅游饭店的顾客满意评价系统。创新行业监管的新手段和新方式,探索建立行业管理部门、第三方专业评价公司、社会、网络等多方参与的质量监督机制。国家旅游局将建立星评监管员和第三方评价并行的星评监管机制。各省级旅游管理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星评监管工作机制和制度安排。

  (十三)加强协会建设,促进行业自律

  要按照国发41号文件和转变职能、转变工作方式的要求,加快旅游饭店管理职能转变,发挥协会“桥梁”作用,促进行业自律。要在星级评定、人才培训、展览交流、采购基地建设等方面充分发挥协会的作用,为协会开展饭店相关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十四)增强市场意识,提升企业竞争力

  旅游饭店企业要主动适应市场要求,创新经营模式,加强产品研发。要转变用人观念,完善培训体系,加强企业文化建设,不断提高基层员工的薪酬待遇,增强员工的职业认同感和成就感,努力培育人才、留住人才。饭店集团要强化系统建设,保持标准一致性,努力打造知名品牌。单体饭店要注重市场定位,创造特色,保证服务质量,提升产品品质和企业竞争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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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

(2010年3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征兵工作顺利实施,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第三条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具体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的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征兵宣传教育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单位开展征兵宣传教育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向公民进行依法服兵役教育,鼓励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以依法服兵役和参军光荣为主要内容的公益性宣传教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兵役登记



第七条兵役登记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并在兵役登记开始前三十日发出兵役登记公告。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时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的名单和个人基本情况。

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应征公民学历审查,提供其在校期间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反映本人情况。

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的时间应当视为出勤。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适龄公民兵役登记情况,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后,发给适龄公民兵役登记证;对选定的当年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寄发预定征集公民通知书。

兵役登记证由适龄公民自行保管,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变更户籍时,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录(聘)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招生、办理出国出境手续时,应当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登记证;对未办理兵役登记的,应当督促其履行登记手续,并通知兵役机关。



第三章体格检查与政治审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立体检站,组织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体检站实行封闭式体检和管理。除体检站工作人员和参加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外,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体检站。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送检的应征公民人数,从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中择优确定送检人员,并组织送检人员到体检站参加体格检查。

第十四条应征公民应当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兵役登记证、体格检查初检表和预定征集公民通知书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病史和健康状况。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按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不得以此为由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合同;无工作单位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参加征兵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及家属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应征公民政治审查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统一组织,公安机关具体实施。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配合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负责应征公民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纪律,保守政治审查秘密。

第十六条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外出应征公民外出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

应征公民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征集地公安机关的要求,对应征公民暂住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并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第四章审定兵员、交接输送与退兵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征兵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兵干部和基层专职武装干部组成联合走访组,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走访,应征公民及其家属和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审定新兵时,应当听取征兵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和接兵部队负责人的意见,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入伍。

应征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单位,应当张榜公布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交接新兵工作,采取由县(市、区)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新兵交接、输送的具体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新兵到达部队后,经复检和复查不符合体格检查、政治审查条件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依据有关规定办理退兵手续,并通知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注销入伍手续后,当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恢复户口;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给予办理复工、复职手续;原是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准予复学。



第五章优待和安置



第二十一条应征入伍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依法享受军人、军属待遇。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应征入伍的公民在服役期间立功的,除部队给予奖励外,地方人民政府可按立功等级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还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津贴、补贴。

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本人要求顺延的,原单位应当按其服役年限顺延。

第二十三条鼓励全日制高等学校毕业生应征入伍。应征入伍的全日制高等学校毕业生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退还当年已缴纳的学杂费的剩余部分;退伍后在一年内准予其复学,并在学费、升学、调整专业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应征公民服役期间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原租赁的公房,在履行租赁合同、按时交纳租金的情况下,租赁和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

(二)拆迁补偿安置时,应当计入家庭人数;

(三)入伍前是农村居民的,原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原所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或者房屋被拆迁的,应当按照同等待遇予以补偿安置;

(四)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其服现役期限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六)入伍前办理的各类执照,服兵役期间免予年检,执照有效期按义务兵服役期顺延;

(七)在赈灾、扶贫救济时,同等条件下对其家属优先照顾;

(八)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规定筹资筹劳的,应当照顾其家庭;

(九)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义务兵服役期间享受优待金待遇。义务兵年度优待金标准,家居农村的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0%,家居城镇的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义务兵优待金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限为一年,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年。待安置期间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应征公民退出现役后,原单位应当给予办理复工、复职;原单位编制已满或者撤销、倒闭、合并不能安排工作的,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或者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没有主管单位的,由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接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可不约定试用期;接收单位应当为退役士兵依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险。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安置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八条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经济补助金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0%,并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就学、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当地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武装部免费为其保管。

第二十九条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立二等功以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安置就业。

退役士兵报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聘)用、录取。

未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纳入就业培训计划,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民政、教育等部门制定。

伤病残的退役士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义务兵服役期间及其家庭的优待,以及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等相关部门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给予配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务的;

(二)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五)拒绝或者不按规定落实有关义务兵优待安置政策的;

(六)为拒绝、逃避征集的应征公民违法办理录(聘)用、出国出境、升学、晋级、晋职、复工、复职、复学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兵体格检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进行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二年内不得录(聘)用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二年内不予晋级、晋职,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四条应征公民入伍后拒绝、逃避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三年内不得录(聘)用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不予复工、复职;原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不得恢复学籍。

第三十五条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其他扰乱征兵工作秩序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兵役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具体办理。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统配煤矿企业补办采矿登记的补充规定

地矿部 能源部


关于统配煤矿企业补办采矿登记的补充规定

1988年8月16日,地矿部、能源部

实施采矿登记制度是《矿产资源法》的一项重要规定,是矿山企业取得合法采矿权所必须履行的法律手续。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42号文件的要求,全国煤矿企业补办采矿登记的工作已普遍展开。这是一项十分重要和非常紧迫的工作。为了统一统配煤矿企业补办采矿登记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加快统配煤矿企业采矿登记工作的进度,力争在1988年内基本完成采矿登记发证任务,经能源部、地矿部共同研究,特作以下补充规定,望遵照执行。
一、统配矿务局是国家投资开办、具有法人地位的煤矿企业。全国88个统配矿务局和下属的525个矿及新建矿区的8个统配在建矿(新疆的艾维尔沟矿,云南的田坝二号矿,四川的斌郎矿,山东的珠柏、塘崖矿,山西的王坪、炉峪口、加乐泉矿)在地矿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除统配煤矿企业(矿务局)补办登记、补领矿区采矿许可证外,矿务局下属行政矿也需分别进行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二、为在集中统一基础上加快采矿登记工作进度,能源部授权主管统配煤矿的各省(区)煤管局(厅、公司)归口初审各统配煤矿企业的采矿登记申报资料,经所在省(区、市)地矿部门初步复核,委托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和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分别对其所属统配煤矿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并报送地矿部。地矿部复核后,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三、统配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生产矿、在建矿和补办采矿登记手续前,由东煤公司、各省(区)煤管局(厅、公司)会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具体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并签署矿区范围意见书。
四、为了保证国家煤炭生产建设中、长期规划的实施,统配煤矿企业矿区内规划、接续矿的资源范围,根据国家批准的矿区总体设计或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区发展规划,在签署矿区范围意见书和办理矿务局的采矿许可证时一并确认。待国家批准开发后,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五、在保证国营煤矿企业安全、正常生产和发展的前提下,乡镇集体煤矿开采国营煤矿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须经国营煤矿企业同意和国营煤矿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国营煤矿企业要在统筹安排下,合理划定乡镇集体矿的开采范围;乡镇集体煤矿必须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按要求报送开采资料。
六、属于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煤种、国家规划矿区和正在勘探的矿区,必须申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按照统一规划和基建程序,进行有计划的开发。
七、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颁发的文件,凡与本规定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八、其他国营煤矿企业补办采矿登记,也应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原则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