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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征国营工业企业固定资产税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15:33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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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征国营工业企业固定资产税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关于开征国营工业企业固定资产税的暂行规定
 (1979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


  现在我们实行的是固定资产无偿使用制度,企业占用固定资产,对国家不负经济责任。因此,企业多要固定资产,不积极处理多余固定资产的现象相当普遍。有些企业宁可让一些重要设备闲着,也不肯调出来,或者承担其它企业的协作任务。为了使工业交通企业对占用固定资产在经济上承担必要的责任,促进企业积极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特作如下规定:
(一)、 国营工业交通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行有偿占用,向国家缴纳固定资产税。

(二)、 固定资产税按固定资产原值征收,税率按不同行业,每月定为千分之二至五。


  由于现行的许多产品价格不合理,致使有些企业利润很少,甚至发生亏损,对于这类企业,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财政部批准,其固定资产税可以酌情减免。经国家批准封存的固定资产,免征固定资产税。基本建设贷款增加的固定资产,在还清贷款后开始征收固定资产税。
(三)、 经过清产核资,企业多余的固定资产要规定处理期限,逾期工作处理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税率加倍征税。企业对多余、闲置的固定资产有权出租或有偿转让。其中重要的固定资产转让,要经上级批准。所得的收入只能用于购置需要的固定资产,不得挪作它用。

(四)、 在国家没有正式颁发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税法以前,暂以固定资产占用费征收。具体办法由财政部规定。

  本规定可先在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试点企业中试行,待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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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立项课题名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50号

根据《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经专家评审会评审,2005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共134项获准立项,其中重点项目18项,一般项目58项,中青年项目21项,委托项目7项,专项任务项目30项。立项课题名单公告如下:(见附件)

已获准立项的单位和主持人,请登录“中国司法科研信息网http://lawstudy.gov.cn”下载《项目合同书》,按照要求尽快填写。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2005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立项课题名单



2005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立项课题名单

序号
项目编号
课题名称
项目 类别
学科 分类
项目 主持人
职称 (职务)
学位
工作单位


1
05SFB1001
社会控制与和谐社会秩序的建构--法社会学的研究
重点
法理学
蒋传光
教授
博士
上海师范大学

2
05SFB1002
司法方法与司法公正
重点
法理学
刘星
教授
硕士
中山大学

3
05SFB1003
公正司法视角下的司法技术研究
重点
法理学
胡玉鸿
教授
博士
苏州大学

4
05SFB1004
行政规划法律制度研究
重点
行政法
莫于川
教授
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

5
05SFB1005
综合行政执法体制研究
重点
行政法
熊文钊
教授
博士
中央民族大学

6
05SFB1006
和谐社会建构与依宪治国
重点
宪法学
吴新平
教授
硕士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7
05SFB1007
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践
重点
刑法学
张景荪
院长
学士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

8
05SFB1008
知识产权刑事执法问题研究
重点
刑法学
柯良栋
局长
硕士
公安部法制局

9
05SFB1009
死刑实体法限制研究
重点
刑法学
张军
副院长
硕士
最高人民法院

10
05SFB1010
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之改革
重点
诉讼法
严军兴
研究员
硕士
司法部司法行政学院

11
05SFB1011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问题研究
重点
诉讼法
戴玉忠
检委会专职委员
本科
最高人民检察院

12
05SFB1012
调解立法研究
重点
诉讼法
宋朝武
教授
硕士
中国政法大学

13
05SFB1013
新类型合同研究
重点
民商法
黄松有
副院长
博士
最高人民法院

14
05SFB1014
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机制研究
重点
民商法
费安玲
教授
博士
中国政法大学

15
05SFB1015
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制度研究
重点
经济法
董保华
教授
学士
华东政法学院

16
05SFB1016
国际反腐败公约与国内法协调问题研究
重点
国际法
甄贞
副检察长
博士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17
05SFB1017
中国企业海外投资法律制度研究
重点
国际法
余劲松
教授
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

18
05SFB1018
经济欠发达民族自治地方公共卫生法律问题研究
重点
民族法
王振民
教授
博士
清华大学

19
05SFB2001
西部区域特征与法制统一性研究
一般
法理学
王作全
教授
博士
青海民族学院

20
05SFB2002
西藏区域特征与法制统一研究
一般
法理学
卫绒娥
副教授
硕士
西藏大学

21
05SFB2003
奥运会法律问题研究
一般
法理学
黄世席
副教授
博士
山东大学

22
05SFB2004
我国构建节约型社会法律保障研究
一般
法理学
陈德敏
教授
博士
重庆大学

23
05SFB2005
司法推理与法官思维研究
一般
法理学
郑成良
教授
博士
上海交通大学

24
05SFB2006
公共利益的界定与法律规制研究
一般
法理学
吴高盛
局长
硕士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二局

25
05SFB2007
“例”在中国封建法制中的地位与演变
一般
法史学
杨一凡
教授
硕士
北京法律文化研究中心

26
05SFB2008
秦汉法律的传承与社会控制功能
一般
法史学
曹旅宁
教授
博士
华南师范大学

27
05SFB2009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改革研究
一般
行政法
王立民
教授
博士
华东政法学院

28
05SFB2010
行政收费研究
一般
行政法
张明杰
教授
博士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29
05SFB2011
食品安全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一般
行政法
徐景和
副司长
博士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30
05SFB2012
律师收费问题研究
一般
行政法
王进喜
副教授
博士
中国政法大学

31
05SFB2013
公益行政诉讼研究
一般
行政法
何兵
副教授
博士
中国政法大学

32
05SFB2014
法治之下的警察行政权的合理构建
一般
行政法
肖伯符
教授
硕士
湖北警官学院

33
05SFB2015
信访制度法律问题研究
一般
行政法
肖萍
教授
学士
南昌大学

34
05SFB2016
宪法解释制度研究
一般
宪法学
韩大元
教授
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

35
05SFB2017
中央与地方权限争议的法律解决机制研究
一般
宪法学
薛刚凌
教授
博士
中国政法大学

36
05SFB2018
流动人员犯罪控制与权益保护
一般
刑法学
王大中
教授
学士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37
05SFB2019
基于统计指标检测的金融反恐趋势及对策研究
一般
刑法学
张梅琳
教授
学士
上海大学

38
05SFB2020
信息时代监狱管理模式创新研究
一般
刑法学
陈立骅
副司长
学士
国务院法制办信息中心

39
05SFB2021
慎刑刑事政策研究
一般
刑法学
包 雯
教授
硕士
河北经贸大学

40
05SFB2022
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实证研究
一般
刑法学
赵国玲
教授
硕士
北京大学

41
05SFB2023
监狱按戒备等级分类管理制度研究
一般
刑法学
胡一丁
副局长
硕士
司法部监狱管理局

42
05SFB2024
突发性聚众暴力犯罪的预防与控制研究
一般
刑法学
董广杰
教授
硕士
中原工学院

43
05SFB2025
海上国际犯罪的惩治和刑法理论的创新
一般
刑法学
赵微
教授
博士
大连海事大学

44
05SFB2026
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体制改革问题研究
一般
诉讼法
朱孝清
副检察长
学士
最高人民检察院

45
05SFB2027
死刑复核问题研究
一般
诉讼法
孙本鹏
副教授
硕士
国家法官学院

46
05SFB2028
刑事侦查权的司法控制研究
一般
诉讼法
徐美君
副教授
博士
复旦大学

47
05SFB2029
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解释的规制
一般
诉讼法
张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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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年10月22日)

深府〔2004〕177号

  《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中村(旧村)改造工作,进一步改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发展,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城中村(旧村)改造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中村(含城市待建区域内的旧村,以下统称城中村)是指我市城市化过程中依照有关规定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及继受单位保留使用的非农建设用地的地域范围内的建成区域。
  第三条 城中村改造坚持规划先行、整体开发、合理控制强度、完善功能配套的原则,并应当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应当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但不占用当年其他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有实力的机构通过竞标开发或者参与开发城中村改造项目。
  城中村内股份合作企业可以与国内外有实力的机构合作建设所在地城中村改造项目;符合条件的,也可以独立建设所在地城中村改造项目。
  第五条 鼓励宝安、龙岗两区和盐田区部分有条件的区域城中村内居民通过土地置换,以村为单位异地重建住宅区,实施整体性搬迁。
  第六条 各区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经市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并将生效的专项规划予以公告。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实施。
  市政府建设、城管、规划、国土及房地产、环保、公安、民政等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的行政许可,并对有关工作提供业务指导。

第二章 城中村改造条件方式和目标

  第八条 城中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政府列入本区城中村改造计划,并依照本规定组织进行改造:
  (一)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进行改造的;
  (二)村内生活环境恶化,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人身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的;
  (三)村内存在环境污染、治安恶化等问题,严重妨碍周边地区单位和居民正常经营和生活的;
  (四)因调整产业结构、引进重大项目需要改造的;
  (五)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市(区)政府决定进行改造的。
  城中村内股份合作企业要求进行改造的,应当经过区政府同意,并纳入本区城中村改造计划,依照本规定进行改造。
  第九条 市、区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市政公益设施需要成片使用城中村土地的,由市、区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除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之外,城中村改造实行整体开发制度。
  第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开发建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要求;
  (二)明显改善村内及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市容市貌、交通环境及其他生活环境;
  (三)增加绿地面积、完善公共基础设施;
  (四)村内及直接受改造项目影响、需要拆迁安置的居民得到合理安置和补偿。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特区内城中村改造项目建筑容积率在2.5及以下部分,免收地价;建筑容积率在2.5至4.5之间的部分,按照现行地价标准的20%收取地价;建筑容积率超过4.5的部分,按照现行地价标准收取地价。
  宝安、龙岗两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项目建筑容试?.5及以下部分,免收地价;建筑容积率在1.5至3.0之间的部分,按照现行地价标准的20%收取地价;建筑容积率超过3.0的部分,按照现行地价标准收取地价。
  宝安、龙岗两区范围内发展较快区域的城中村改造,经市政府批准后,其地价优惠政策可以参照特区内的标准执行。
  个别特殊项目需要适当突破上述规定的,在不违反城市规划、保证有关功能设施配套的前提下,由区政府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地价全部返拨所在地区政府,作为城中村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十四条 城中村现居民异地集中重建住宅区,实施整体性搬迁的,由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其现有住房用地,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建设用地,每户480平方米以下面积免收地价。
  第十五条 城中村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应当缴纳的地价款,可以在一年内分期支付,但必须在申请预售之前全部缴清。
  第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的其他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十七条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大型市政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由市、区政府参照《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原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继受单位适当给予土地补偿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完成后,符合有关规定的建筑物和附着物均可由建设单位取得完全产权,并可自由转让。

第四章 城中村改造计划及实施

  第十九条 区政府根据有关规划文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本辖区内各城中村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区城中村改造计划,报市政府备案。
  前款改造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区内各城中村改造实施的顺序和时间安排;
  (二)各城中村改造的项目范围、性质和投资规模;
  (三)对城中村改造的有关要求;
  (四)各城中村改造涉及的主要政策优惠措施。
  第二十条 区政府制定城中村改造实施计划应当将预案在改造范围内进行公示;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除经区政府同意,城中村内现有股份合作企业自行组织改造或者联合其他有实力的机构合作改造的以外,由其他机构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区政府应当会同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挂牌的方式确定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
  城中村内现有股份合作企业自行组织改造或者联合其他有实力的机构合作改造的,如果没有按照区政府要求及时组织实施,或者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时,由区政府取消其建设单位资格,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挂牌的方式另行确定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经区政府依照本规定确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
  

第五章 拆迁和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负责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并承担有关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拆迁补偿的对象为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
  被拆迁物体设置了租赁、抵押和担保法律关系的,不影响拆迁工作进行。有关补偿问题由当事人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的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为主。对村内居民住宅可以实行产权置换方式补偿,或者采取二者结合的方式进行。
  以产权置换方式补偿住宅的,补偿给居民的房地产面积原则上不超过每户480平方米,超过的合法住宅面积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应当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监管,监督建设资金及时到位、工程顺利进行、工程质量合格、市政配套设施及时交付使用,并依法保障建设单位、业主及居民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对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有关主管机关必须及时依法查处。对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的,由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必要时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经协调处理仍不能解决争端的,由有关当事人依照约定提请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居民是指在城中村居住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继受单位具有深圳户籍的成员,包括在村内合法拥有住宅的其他居民。
  第二十九条 对城中村违法建筑的处理,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