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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1:50:51  浏览:9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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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8]21号


现公布《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


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证券营业网点监管,提升证券公司服务水平,增强证券行业竞争力,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作如下规定:

一、证券营业部设立
(一)证券公司申请在住所地证监局辖区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区域内设点),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1、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已按规定实施第三方存管。

2、账户开立、管理规范,客户资料完整、真实;账户规范工作按期完成,符合有关监管要求;最近两年无新开不合格账户等违规行为,或发生新开不合格账户等违规行为,但公司及时发现、及时自纠并已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未造成重大后果,且主动向监管部门报告,自报告之日起已超过半年。
3、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合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指标监控体系符合监管要求。
4、信息技术系统符合有关规范和监管要求;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最近两年未多次出现技术故障,未发生重大技术事故。
5、具有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制定了明确的业务规则和清晰的操作流程。
6、建立了有效的投资者教育工作机制,并着手建立以“了解自己的客户”和“适当性服务”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体系。
7、最近两年净资本及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8、最近三年公司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公司不存在证券账户开户代理业务、增设和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营业性分支机构的迁移和转让等受到限制且尚未解除或者重大重组整改事项尚未完成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事项正在受到立案调查。
9、上一年度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公司所在辖区内证券公司的平均水平。
10、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C类以上(含C类)。
11、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二)证券公司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全国设点),除符合上述第一款第1至8项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备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上一年度公司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20名,且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3名。

2、实现了交易、清算、核算、监控等系统的集中管理,建立了电子化档案资料的集中管理制度。

3、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B类以上(含B类)。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拟设证券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必要的人员配置,聘任人员具备证券从业资格,拟任负责人已取得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符合各项安全管理规定;

3、有符合营业要求的技术设施,信息技术系统符合有关规范和监管要求;

4、具有完善的业务规则和操作流程,确立了投资者教育、客户管理和服务的工作机制;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市场需求和公司经营发展战略,结合网点布局、人力资源、业务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充分评估设立证券营业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优先考虑在没有证券营业网点或证券营业网点相对不足的地区新设证券营业部。

(五)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抄送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中国证监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就证券公司是否符合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的条件征求公司住所地证监局的监管意见。

符合条件可在全国设点的证券公司,一次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不得超过5家;符合条件可在区域内设点的证券公司,一次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不得超过2家。证券公司不符合设立证券营业部条件的,不得提出设立证券营业部的申请。在证券公司已获准设立的证券营业部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前,不批准其设立新的证券营业部。

二、证券服务部规范

(一)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分期规范,分步实施”的原则,在2010年8月底前将符合条件的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

(二)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

2、没有历史遗留问题或历史遗留问题已经清理完毕;

3、最近一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出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的书面申请,证监局审核申请材料,并对证券服务部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规范为证券营业部的书面决定,并连同现场检查验收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四)不符合规范为证券营业部条件或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规范的证券服务部,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交撤销方案;撤销方案的提交截至日期为2010年8月底。撤销方案中应当包括员工和客户安置计划,并承诺承担所有历史遗留问题或潜在风险,负责完成账户规范等工作。撤销方案经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认可后实施。

(五)证券公司申请将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应当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包括证券服务部的名称、具体地点、拟采用的证券营业部名称、符合规范为证券营业部条件的说明等。

2、证券服务部基本情况。包括设立的批复文件、工商营业执照、营业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人员名单、简历、资格证书、联系方式;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证券服务部业务、内控制度,信息技术系统情况等。

3、证券服务部合规经营情况。

4、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证券公司申请撤销证券服务部,应当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包括拟撤销证券服务部的名称、具体地点、经营状况、客户和员工情况、撤销原因说明等;

2、撤销方案。包括员工和客户安置、资产清理、债务清偿、历史遗留问题清理等;

3、证券公司出具的妥善安置拟撤销证券服务部客户和员工、承担所有历史遗留问题或潜在风险、负责完成账户规范等工作的承诺函;

4、证券服务部设立的有关批复文件;

5、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违规营业网点处理

(一)对历史遗留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证券营业网点(以下简称违规营业网点),相关证券公司应当在2010年8月底前予以清理并关闭。

当地已有合法营业网点的,相关证券公司要积极组织和配合客户向当地其他合法营业网点转移;当地没有合法营业网点的,符合条件的其他证券公司可在当地新设证券营业部,协助予以解决。

违规营业网点的账户规范工作、其他历史遗留问题和潜在风险等,由原证券公司负责承担解决。
(二)违规营业网点已经清理完毕,原有客户和员工已经妥善安置,内部责任追究到位,并经所在地证监局现场检查确认后,相关证券公司方可按规定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
(三)违规营业网点是被处置高风险公司遗留的,由证券类资产受让公司负责清理。当地已有合法营业网点的,将客户平稳转移至其他网点,并妥善安置员工;当地没有合法营业网点、客户无法转移的,由受让公司通过新设证券营业部予以解决。
(四)违规营业网点所在地证监局负责监督违规营业网点的清理和关闭工作,并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现场检查验收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四、证券公司根据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收购、撤销证券营业部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证券公司收购证券营业部的,应当具备设立证券营业部的条件;具备区域内设点条件的证券公司,只能收购所在区域内的证券营业部。相关转让方必须是基于调整发展战略、实行业务整合的需要,转让全部或者一定区域内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申请撤销证券营业部,或者依法被责令撤销证券营业部的,应当制定撤销方案,报证券营业部所在地证监局认可后实施。

五、证券营业部不得异地迁址。2010年8月底以前,证券公司确有优化网点布局需要的,在符合由相对过剩地区迁往相对不足地区的原则下可按现有政策迁址。证券营业部因城市改造、终止物业租赁合同等原因须在同城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经证券营业部所在地证监局批准。
六、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营业网点,或在证券营业网点规范中违反本规定,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或遗漏重要事项及其他问题的,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处理。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23号)、《关于加强证券服务部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131号)、《关于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264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监会已公布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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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 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4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本市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发展旅游电子商务,健全旅游统计体系和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向社会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旅游业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坏旅游资源。
  第八条 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旅游景区的管理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发展规划,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实施。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依法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对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成绩显著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要求,建设规模不准超过旅游景区的环境容量,不准破坏旅游资源和污染环境。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身心健康的旅游景区、景点。
  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进行任何损害旅游资源和擅自改变旅游景区地形、地貌的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造墓地和采伐林木等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和安全保护设施,保持设施完好。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有关信息资料,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对从业人员应当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并按规定组织其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范围依法发布广告。
  第十九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经培训并持有省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五)按国家规定标准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属交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财政、审计部门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外国旅行社经批准在本市设立的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准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二)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
  (三)按旅游合同或者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因正当理由不能兑现合同或者约定服务的,提供相应的补偿服务或者减免、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四)对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并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名称从事旅游业务;
  (二)诋毁其他旅行社名誉;
  (三)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旅游业务;
  (四)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聘用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聘用的旅游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的住宿、用餐、购物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安排。
  旅行社接待散客时,应当尊重旅游者的意愿,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申请领取导游证后,佩戴导游证上岗。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提供规范化的服务,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额外收费;
  (二)收受回扣;
  (三)超出合同约定强行安排有偿服务活动;
  (四)擅自变更住宿、用餐、购物计划;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宾馆(饭店)申请评定星级,应当向所在地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逐级审查后,报省或者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星级宾馆(饭店)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二)销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
  (三)用欺骗或者强迫手段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擅自降低服务质量标准。
  第三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并使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商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起诉。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自觉地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安全规定,维护旅游秩序;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负责安全的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宣传安全常识。
  在发生突发事故危及旅游者安全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理赔和相应的旅游投诉处理工作。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行社业务或者外国旅游常驻机构经营旅游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旅行社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旅行社未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通知企业登记部门;
  (四)旅行社聘用未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上岗服务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一人次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五)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的住宿、用餐、购物等,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安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星级宾馆(饭店)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星级宾馆(饭店)用欺骗或者胁迫手段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星级宾馆(饭店)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导游人员未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或者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未经旅行社聘用从事导游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导游人员向旅游者额外收费、收受回扣或者超出合同约定强行安排有偿服务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导游人员擅自变更住宿、用餐、购物计划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旅游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未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按规定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指示牌或者未使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改正,可以并处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单位每块牌1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规划、环保、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罚没的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和巴哈马总理互致贺电庆祝两国建交五周年

中国 巴哈马


中国和巴哈马总理互致贺电庆祝两国建交五周年


  2002年5月2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巴哈马建交五周年之际,中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和巴哈马总理佩里·克里斯蒂互致贺电,祝贺两国建交五周年。

  朱镕基在贺电中说: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巴哈马建交五周年之际,我谨代表中国政府和人民并以我个人名义,向阁下并通过阁下向贵国政府和人民表示热烈的祝贺和良好的祝愿。

  贺电说:建交五年来,中巴关系发展顺利,相互了解和友谊不断加深。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两国在政治、经贸、文化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成果显著。双方在许多重大国际问题上相互支持。实践表明,中巴发展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贺电说:中国政府重视发展与巴哈马的关系,愿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与巴哈马继续努力,积极探索合作的新领域、新途径,将两国关系提升到新水平。

  佩里·克里斯蒂总理在贺电中说:我们对巴中亲密友好关系取得的积极发展感到高兴。中国在过去五年里取得的增长和发展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我们相信这将使我们两国共同受益。

  贺电说:巴中关系在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面临的巨大挑战不断扩大的形势下得以发展。我们关注中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为应对全球挑战所采取的行动,以及她与包括加勒比小岛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合作关系。我们相信,成为世贸组织新成员后,中国与发展中国家的关系将更加紧密。

  贺电说:我们期待着在未来的岁月里,为了我们两国的相互利益,继续与中方发展密切的关系。

  中国外长唐家璇和巴哈马外长弗雷德·米切尔也互致贺电,庆祝两国建交五周年。

  唐家璇在贺电中说:建交以来,两国在双边和多边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富有成效。巩固和发展中巴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弗雷德·米切尔在贺电中说:外交关系的建立进一步促进了我们两国在国际领域,特别是在联合国以及77国集团中业已存在的良好关系。在国际社会寻求应对和平、安全和提高世界人民生活水平和质量所面临的全球性挑战中,我们将继续与中国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