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36 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市政府2004年6月17日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2003〕23号文件《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和辽委发〔2003〕30号《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精神,为保证行政许可法全面、正确地实施,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严格依法行政,我市对现行有效的252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沈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85〕79号)等98件规章予以废止,现将有关废止文件目录公布如下:
沈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废止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
发布文号
1
沈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5.05.17
沈政发〔1985〕79号
2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暂行规定
1986.01.18
沈政发〔1986〕9号
3
沈阳市教育征收附加费暂行办法
1986.07.30
沈政发〔1986〕66号
4
沈阳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条例
1986.01.10
沈政发〔1986〕82号
5
关于调整《沈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的通知
1987.11.03
沈政发〔1987〕115号
6
沈阳市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7.11.23
沈政发〔1987〕130号
7
沈阳市公共交通管理规定
1987.12.12
沈政发〔1987〕137号
8
沈阳市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1988.04.27
沈政发〔1988〕40号
9
沈阳市职工学校管理暂行规定
1988.05.19
沈政发〔1988〕52号
10
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1988.07.16
沈政发〔1988〕72号
11
沈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
1987.12.26
沈政发〔1988〕143号
12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1989.01.31
沈政发〔1989〕9号
13
沈阳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1989.02.27
沈政发〔1989〕15号
14
沈阳市商品蔬菜基地保护开发管理办法
1989.11.07
沈政发〔1989〕87号
15
沈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细则
1989.12.22
沈政发〔1989〕98号
16
沈阳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1990.01.11
沈政令〔1990〕2号
17
沈阳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1990.01.16
沈政发〔1990〕3号
18
沈阳市急救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1990.02.15
沈政发〔1990〕7号
19
沈阳市对外工程和劳务合作管理办法
1990.02.27
沈政发〔1990〕11号
20
沈阳市文书立卷规则
1990.05.08
沈委办发〔1990〕20号
21
沈阳市市政工程动迁安置实施细则
1990.04.04
沈政发〔1990〕31号
22
沈阳市公共建筑停车场规划建设暂行规定
1990.04.24
沈政发〔1990〕35号
23
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1990.06.19
沈政发〔1990〕50号
24
沈阳市出口加工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
1990.07.10
沈政发〔1990〕59号
25
沈阳市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1990.09.18
沈政发〔1990〕81号
26
沈阳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暂行规定
1990.09.29
沈政发〔1990〕84号
27
沈阳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0.12.22
沈政发〔1990〕111号
28
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1991.03.12
沈政发〔1991〕9号
29
沈阳市北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
1991.04.13
沈政令〔1991〕12号
30
沈阳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1991.04.23
沈政令〔1991〕14号
31
沈阳市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1991.04.28
沈政令〔1991〕15号
32
沈阳市教育督导评估暂行办法
1991.07.15
沈政令〔1991〕30号
33
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办法
1991.10.12
沈政办发〔1991〕43号
34
沈阳市技术改造货款贴息暂行办法
1991.10.08
沈政令〔1991〕43号
35
沈阳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定
1991.11.9
沈政令〔1991〕46号
36
沈阳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若干规定
1992.02.21
沈政发〔1992〕3号
37
沈阳市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1992.07.19
沈政发〔1992〕20号
38
沈阳市海外市场开发暂行办法
1992.08.05
沈政发〔1992〕24号
39
沈阳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1992.08.05
沈政令〔1992〕3号
40
沈阳市国家建设征地招工安置办法
1992.09.10
沈政发〔1992〕38号
41
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2.11.03
沈政发〔1992〕48号
42
沈阳市行政奖励工作管理规定
1993.03.18
沈政发〔1993〕10号
43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3.10.04
沈政令〔1993〕38号
44
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1993.11.10
沈政发〔1993〕49号
45
沈阳市农村机械维修业管理办法
1993.11.18
沈政发〔1993〕51号
46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运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1993.11.24
沈政发〔1993〕55号
47
沈阳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
1993.11.24
沈政发〔1993〕56号
48
沈阳市公有住房出租补贴实施细则
1993.11.30
沈政发〔1993〕60号
49
沈阳市租用公有住房购买债券实施细则
1993.11.30
沈政发〔1993〕61号
50
沈阳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
1993.12.20
沈政发〔1993〕63号
51
沈阳市市场价格调控管理办法
1994.04.06
沈政发〔1994〕15号
52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1994.06.09
沈政发〔1994〕20号
53
沈阳市公有住房提租补贴实施细则和沈阳市租用公有住房购买债券实施的补充规定
1994.06.23
沈政发〔1994〕22号
54
沈阳市婚姻管理办法
1994.06.20
沈政发〔1994〕23号
55
沈阳市中试基地管理办法
1994.07.28
沈政发〔1994〕28号
56
沈阳市反暴利反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1994.11.14
沈政发〔1994〕43号
57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决定
1994.11.07
沈政发〔1994〕51号
58
沈阳市赃物价格评估实施细则
1994.12.30
沈政发〔1994〕54号
59
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1995.03.10
沈政令〔1995〕4号
60
沈阳市统计登记暂行规定
1995.06.22
沈政令〔1995〕6号
61
沈阳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用使用实施细则
1995.11.29
沈政令〔1995〕16号
62
沈阳市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办法
1995.10.18
沈政发〔1995〕25号
63
沈阳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1996.01.05
沈政令〔1996〕20号
64
沈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1996.02.03
沈政令〔1996〕21号
65
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1996.02.16
沈政令〔1996〕22号
66
沈阳市核验企业法人注册资本规定
1996.04.01
沈政令〔1996〕26号
67
沈阳市偿还外债基金管理办法
1996.08.06
沈政令〔1996〕28号
68
沈阳市档案管理登记办法
1996.10.16
沈政发〔1996〕30号
69
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1996.09.22
沈政令〔1996〕30号
70
沈阳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1996.11.06
沈政令〔1996〕31号
71
沈阳市控制机械人口增长管理办法
1996.12.03
沈政令〔1996〕32号
72
沈阳市城市住宅建设标准
1996.12.03
沈政令〔1996〕34号
73
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1996.12.03
沈政令〔1996〕35号
74
沈阳市总会计师条例实施办法
1997.03.04
沈政令〔1997〕4号
75
沈阳市发布和使用宏观性统计数据的规定
1997.04.07
沈政令〔1997〕6号
76
沈阳市收养管理办法
1997.04.08
沈政令〔1997〕9号
77
沈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1997.04.09
沈政令〔1997〕10号
78
沈阳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1997.04.20
沈政令〔1997〕11号
79
沈阳市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1997.06.24
沈政令〔1997〕17号
80
沈阳市农用机动车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1997.10.15
沈政令〔1997〕20号
81
沈阳市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个体业主养老保险办法
1997.11.20
沈政令〔1997〕28号
82
沈阳市鼓励华侨、港澳同胞投资的规定
1997.11.06
沈政令〔1997〕29号
83
沈阳市扶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若干规定
1997.11.06
沈政令〔1997〕30号
84
沈阳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1997.11.06
沈政令〔1997〕31号
85
沈阳市鼓励开展境外经济合作办法
1997.11.06
沈政令〔1997〕32号
86
沈阳市鼓励技术出口若干规定
1997.11.06
沈政令〔1997〕33号
87
沈阳市外埠进沈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1997.12.25
沈政发〔1997〕37号
88
沈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1998.02.09
沈政令〔1998〕2号
89
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1998.04.13
沈政令〔1998〕5号
90
沈阳市短途旅游管理办法
1998.09.05
沈政令〔1998〕14号
91
沈阳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1998.01.27
沈政令〔1998〕38号
92
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实施细则
1999.03.22
沈政令〔1999〕27号
93
沈阳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
1999.07.26
沈政令〔1999〕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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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6〕191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平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平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以及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教育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保障。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财政供养为主的原则;
(三)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应保尽保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其他机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应当各负其责,共同做好五保对象的供养工作,积极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公示7日后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在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本人或代为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民政部门核实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资格,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民政部门核实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资格。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衣被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由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修建。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敬老院要落实专人给予照料。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县(区)民政部门要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缴纳五保供养对象的参合资金。对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报销后的个人承担部分,在农村医疗救助中重点给予保障。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县(区)要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对五保供养对象重点给予救助。
(五)办理丧葬事宜。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敬老院、村委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五保供养对象10个月的供养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费用,从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其遗产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无协议的,由村委会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协商接收。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品,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章 供养标准和形式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原则上按照不低于上年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并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市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供养形式,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坚持出入自由的原则,签订入住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委托的村民、亲友提供照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可以为分散供养对象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要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制和帮扶措施。
第五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包括农村敬老院和五保供养对象居住点相对集中的五保家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以县、乡两级政府为主体,采取独办、联办等多种形式。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县、乡人民政府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敬老院建设。
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灾民建房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点,对现有乡镇敬老院和乡镇撤并后闲置资产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扩建敬老院,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和供养水平。
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按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且进行必要的培训。主要管理人员由县、乡人民政府配备;其他服务人员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招聘,实行合同聘任制管理,落实并不断提高工作人员待遇,维护其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给予优待照顾和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
第六章 供养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县(区)人民政府每年按实际供养人数,在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按一定比例安排供养资金。省、市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按一定比例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集中供养的,将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将供养资金拨付到所属乡镇,由乡镇将资金拨付代发金融机构或直接发放到户,并将发放名册报县(区)民政部门核销。
第二十条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具体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要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其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审核审批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拒绝抚养或虐待五保对象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书》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