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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21:35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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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

杭价服〔2003〕317号


各区、县(市)物价局,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为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行为,进一步降低药品价格,切实减轻社会医药费负担,根据国家发改委、省物价局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物价局
二ΟΟ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价格行为,进一步降低药品价格,合理确定药品价格,根据国家发改委、省物价局关于改进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的文件精神及杭州市《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杭政函[2003]14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以及区、县(市)及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单位(含国有控股企业)等单位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价格行为均须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价格要体现质价相符和鼓励创新的要求,并按照“质价相符,水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价格评估。
  第四条 投标人投标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应在投标前经杭州市物价局确认(确认单式样见附件1),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或药品招标经办机构不得擅自接受未经确认最高零售价格的药品投标。
  第五条 采购中心或药品招标经办机构应在每期招标工作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药品实际中标价格报杭州市物价局备案(备案表见附件2)。杭州市物价局根据国家发改委和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属于政府定价的中标药品的销售价格。
  第六条 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价格统一实行顺加作价,即以实际中标价为基础顺加规定的购销差率确定销售价格。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有规定最高零售价格的,顺加作价确定的销售价格不得高于最高零售价格。
  为鼓励医疗机构使用疗效确切、价格低廉的药品,根据药品中标价的高低,实行差别差率(具体购销差率见附表3)。本办法规定的购销差率为最高差率,医疗机构可按低于规定差率计算的价格销售。
  第七条 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作价公式为:
  医疗机构药品销售价格=实际中标价(或实际进价)×(1+购销差率)+调整差额。
  其中注射剂以支或瓶为最小计量单位,其他剂型以现行最小包装为计量单位,如盒、瓶等。
  第八条 中标药品属于市场调节价范围的以及非招标采购的药品,由医疗机构按照上述原则和计价办法制定销售价格,在执行前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现有的库存药品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作价销售。
  中药材、中药饮片、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暂不实行顺加作价,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标药品销售价格执行期间,遇国家、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调整该品种最高零售价格,使中标药品销售价格高于调整后该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按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第十条 药品招标经办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的有关规定,不得突破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及市药品招标经办机构和采购中心在药品招标中不得有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串通招标、低价倾销、乱收费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药品购销要按中标价格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帐。医疗机构的销售价格应严格按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药品价格执行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确保药品价格政策的严肃性。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5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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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荐“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商务部


关于推荐“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建标函[2006]184号
 【发布日期】2006-04-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切实搞好“双百市场工程”,推进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建设,现就推荐“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农产品批发市场年成交额以2004年度成交额为主要考核依据,原则上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05年中国商品交易市场统计年鉴数据为准;国家统计局年鉴没有的,以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年鉴数据为准;两者均没有的,以年缴纳税收总额(由当地税务部门出具纳税证明)作为参考依据。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专家(5-7人)到现场对拟推荐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对照国家标准自测的综合评分结果进行认真评估和严格认定,在向商务部推荐时应附上参与认定人员名单及专家联名签署的认定意见。

  三、拟推荐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不得重复申报已取得中央财政性资金支持的检验检测等项目。

  四、请提供拟推荐的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当地税务部门出具的2004、2005年度纳税证明。

  五、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申报结算管理中心、安全监控中心、检验检测中心、信息中心、废弃物及污水处理中心以及独立全封闭式活禽交易屠宰区建设项目的,原则上申报项目数不超过2个,同时应对所报项目进行排序。

  六、请各地严格按照《商务部关于实施“双百市场工程”的通知》(商建发[2006]42号)要求,在规定的总量范围内按照“扶优扶强”的原则推荐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并对市场进行排序。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七日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户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户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发〔2009〕4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户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19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乌海市户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户籍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辖区内户籍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户籍登记基本条件为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具体登记条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具有房屋产权证的住房,所称有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是指被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录用或聘用,以及投资兴办实业,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不需要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条 本市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出具干部异地调动、考录公务员、引进人才等证明材料;房产部门负责出具房屋产权证明;工商、税务部门负责出具个人投资、纳税等相关证明材料。以上各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籍迁移管理工作。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本市户籍:
  (一)在本市海勃湾区新华街、新华西街、凤凰岭、海北、滨河办事处辖区,在海南区拉僧仲办事处辖区,在乌达区巴音赛、兴达、滨海办事处辖区购买100平方米以上的成套楼房(含二手房),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实际居住生活,允许其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购买二手房后办理户籍登记的,应当在原户所有人员迁出后方可提出落户申请。
  (二)本市或外地具有国民教育系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在本市人才市场办理相关手续后,允许其本人先落户后就业。
  (三)在本市投资100万元以上或年纳税4万元以上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允许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能的职工在企业任职两年以上、按规定参加本市社保统筹两年以上,允许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四)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允许其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五)中央、自治区直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在本市的分支机构以及在本市注册5000万元以上或年纳税在1000万元以上企业招聘或调入的正式员工,允许其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第七条 符合下列投靠条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本市户籍:
  (一)属于父母投靠具有本市户籍子女的,不受父母在原籍身边有无子女的限制,投靠人应当具有基本生活来源。
  (二)属于夫妻投靠的。
  (三)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不受年龄限制。已婚子女投靠父母的,限于父母身边无子女照顾的情况。
  第八条 下列人员户籍准入申请,由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本市户籍:
  (一)引进的各类急需人才;
  (二)出国留学回国录用人员;
  (三)干部异地调动;
  (四)军队转业干部安置;
  (五)经市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公开考试录用的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六)使用劳动保障部门监制的劳动合同,与用工企业签订长期劳动用工合同,实际工作满三年,通过劳动保障部门书面鉴证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
  (七)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的大、中专学历以及本市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
  (八)需人事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其他人员。
其中(一)至(六)项人员,允许其配偶及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第九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申请迁移的居民,实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条件,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登记常住户口:
  (一)凡在海勃湾城区新华街、新华西街、凤凰岭、海北、滨河办事处具有合法固定住所,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实际居住,允许本人、配偶及其子女登记常住户口。
  (二)严格控制逆向迁入本市棚户区、沉陷区改造区以及农区人口,鼓励棚户区、沉陷区改造区以及农区人口到城区居住、就业,并放宽迁移条件。
  第十条 市公安局根据本办法,按照便民利民原则,制定实施细则,规定办理落户手续时的具体程序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乌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原《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度放宽户籍准入条件的通知》(乌党办发〔2006〕5号)、《乌海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乌海政办发〔2006〕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