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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23:50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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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百政发〔2007〕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百色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百色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社会交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其范围包括: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牌用字;
  (二)牌匾、路牌、标语、地名、广告、招牌、指示牌、建筑物墙体用字及各种标牌用字;
  (三)商品名称、包装、说明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公文、公章、证书、奖状、橱窗、屏幕用字;
  (六)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七)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八)文体活动、会议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和管理监督全市社会用字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各县(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中的社会用字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遵循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批准的《标点符号用法》、《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应当由左起横行,竖行的由右向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并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使用壮文,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规范。横行的上为壮文,下为汉字;竖行的右为壮文,左为汉字;

(五)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

(三)自造简体字、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已经淘汰的旧字形;

(五)已经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历史名人的墨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老字号企业、涉外企业的牌匾,名人名家题字以及已注册的商标定型用字;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七)国家规定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依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一)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和影视、戏剧屏幕以及演出用字,分别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商标、广告语言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人文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五)上述范围以外的用字,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第五条、第六条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对在限期内确实不能改正的大型石刻、金属、锻铸及其他造价昂贵的牌匾上的不规范社会用字,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暂在一旁挂上书写规范的字牌,但须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予以改正。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用字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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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共图书馆加强查禁书刊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公共图书馆加强查禁书刊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书报刊、音像市场的有关指示精神,充分发挥图书馆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反对和抵制资产阶级自由化中的作用,做好图书馆收藏的已被查禁的书刊管理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公共图书馆作为书刊的流通和收藏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指示精神,认真执行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加强对馆藏中查禁书刊的管理,既要坚决、认真地进行清理,又要严格掌握政策,把清理整顿工作做好、做细。
二、各级公共图书馆在接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查禁书目后,必须立即检查馆藏,将书目所列书刊下架封存,不再提供借阅。如确因工作需要提供查阅,须出具有关证件和证明,并经图书馆负责人审批,必要时须经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方能提供阅览。
三、近期内各级图书馆要根据有关查禁书刊文件的精神,进行一次自查。如发现内容属于查禁范围的书刊,应暂停借阅,并及时向文化主管部门反映,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定后再做处理。
四、为了保存样本,供研究使用,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共图书馆收藏的查禁书刊,只封存,不上缴,不销毁,亦不做技术处理。其他部门不得收缴图书馆的藏书,如遇特殊情况,需报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县级以下图书馆按规定上缴。
五、各级图书馆必须制订具体的查禁书刊管理措施,要求指定专人、专柜以至专库进行管理。查禁书刊数量较大的,要对这部分馆藏作必要的业务整理。在管理中违反纪律的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因此而触犯法律的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六、各级图书馆要充分发挥图书馆宣传和推荐图书的功能,积极开展各种读书活动,通过宣传推荐好书,来抵制危害人民、污染社会的“精神毒品”。要努力改善服务环境,切实提高服务水平,为广大读者提供更多更好的精神食粮,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各地可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拟定有关具体规定。



1989年10月9日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 第一百零一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告




2005年 第 31 号

  根据原国家经贸委《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471号)等有关规定,现将经审查批准的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原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一百零一批)予以发布。

  附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一百零一批)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gg/zcfbgg2005/W020050708391121710207.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