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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5:58:08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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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7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县级市)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逐年增加对园林绿化的投资,并按照标准拨付城市绿化管理、养护费用。



  第四条 各单位应加强单位内部的园林绿化建设,鼓励创建花园式单位、庭院。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率,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按规划设计规范标准新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不符合规划设计规范标准的,地处城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地处郊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二)旧居信区、居住小区的改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但改建前绿地率已达到百分之三十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三)新建区道路的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旧城改造区扩建道路的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项目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生产有害气体及有害污染的新建企业,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六)学校、医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有独立庭院的夜大学、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大学等成人高等院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进行高等教育的学校以及走读制的高等院校,地处城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地处郊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七)除市政府确定的危房改造区、一般配套建设的小型公共建筑设施的绿地,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外,其他建设工程的绿地比率,地处城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地处郊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 符合规划设计规范标准的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公共绿地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新建居住区,人均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二)旧居住区、居住小区改建,人均一般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但改建前居住区人均已达到一点五平方米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公共设施的绿地面积,与居住区、居住小区统一计算;非配套建设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设计的绿地面积,按下列规定计算:(一)成片绿化的项目,按其设计的实际范围计算,但非园林设施的占地除外;(二)庭院绿化项目,按其设计中可用于绿化的实际用地计算,但距建筑外墙一点五米和道路边线一米以内的占地除外;(三)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绿化项目,按各自的建筑面积比例分别计算;(四)道路的绿化项目,按其设计中的绿化设计面积计算;(五)乔木株行距在六乘六米以下的,计算为绿地面积。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绿地比率或公共绿地的面积,因特殊情况达不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标准的,应经建筑工程审批机关的同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论证后,持下列材料报有关部门审批;(一)上级主管部门审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二)反映周围环境的规划位置图;(三)1:1000的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四)1:500的景区建设设计图(包括建筑小品、道路、构筑物及各种设施和平面、立面的设计图);(五)1:200的绿化种植设计图;(六)园林建筑设计图(包括1:1000的总平面图,1:100的平面、立体、剖面图,1:50的特殊位置图)。(七)技术经济指标,包括:1、用地总面积(公顷)及不同功能用地的分类和百分比;2、建筑总面积(平方米)及不同使用性质的分类和百分比,层数、建筑基底面积;3、绿化苗木明细表(包括植物类别、名称、规格、数量);4、建筑工程项目的概算(包括拆迁和室外管线等工程费用);(八)规划设计说明书。



  第十条 市内区(不含矿区)、开发区的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按下列程序报批;(一)新建市级公园,风景林地,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大型旅游、体育及文化娱乐场所的附属绿化工程,经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审核、市规划局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批;(二)园林绿地内的建筑工程,经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审核后,由市规划局审批;(三)列入城市园林绿化投资计划的公共绿地(含区属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公园)、城市道路绿化、沿主干道或重点地区的大型工程的附属绿地,必须有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参加审批;(四)新建、改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城市联片改建区、城市重要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时,必须有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参加审查;(五)其他园林绿化项目,由所在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单位附属绿地规划设计方案,由该单位负责,单位可以在规定绿地面积内,决定绿化布局。县(市)、矿区的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报所在地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缴纳少数绿地补偿费,按下列公式计算少建绿地面积;新建工程少建绿地面积=建设用地总面积X规定绿地比率-设计绿地面积已建工程少建绿地面积=建设用地总面积X规定绿地比率一实有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除单位附属绿地的设计、施工外的其他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 设计方案一经审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照实施,不得随意改变。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引进外省的花草树林品种,应报植物检疫部门检疫。



  第十四条 严禁伐移树木或占用园林绿地。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伐移树木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申请单位应填写伐移树木、临时占用绿地的申请表,持绿化平面图、基建工程开工审批表和其它文件资料,向所在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按到伐移树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权限审批或上报;(三)经批准的,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并核发伐称树木、临时占用绿地的《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个月,过期应重新申报办理。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适时对树木进行修剪,在管线下新栽树木应选择合适的树种,避免因树木正常生长影响城市管线安全。树木结管线安全构成妨碍时,管线管理部门可以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修剪。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有关管线管理部门,每年对管线与树木交叉地段进行巡视,商定修剪树木方案,并有计划地组织修剪。修剪方案应明确修剪时限。



  第十六条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应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有关费用:(一)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不论其所有权归属,均须按管辖范围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费;(二)砍伐树木的,按标准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栽保证金,并提出计划,补栽砍伐数量三倍的树木,补栽树木成活后经检查验收合格退回保证金。损毁植物和绿化设施的,按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向具有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植物和绿化设施补偿费。



  第十七条 树木和其他植物及绿化设施所有权的确认,可按《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临街绿地实行了临街单位包投资、包栽植、包管护绿化责任制的,所有权归责任单位。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所收费用统一上缴同级财政,列入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贪污委托的组织在其委托范围内,按照本办法实施。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单位或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地低于规定标准,尚有空地要以绿化而不按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要求进行绿化,闲置两年以上的,对责任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绿化。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绿地比率因特殊情况达不到规定标准又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处以应缴款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缴。



  第二十二条 委托无相应有效资质证书的设计或施工单位设计绿化工程方案或施工的,处以该工程设计费或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后一个半月内,未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或未按要求清理建筑垃圾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所占绿化用地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完成。



  第二十四条 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建设单位未完成园林绿化建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二倍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完成,或者按实需费用的一至二倍征收绿化延误费,并代为绿化。



  第二十五条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以相当于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的罚款,并按保证金制度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三倍的树木;擅自移植树木的,处以相当于移植树木价值的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标准处罚:(一)损坏树木或花草、绿蓠、花坛,采花摘果、采集籽种、扒坐护栏,向绿地仙丢弃废弃物,在园林建筑、绿化设施上涂、画、张贴的,除赔偿损失外,每次处以五元至三十元罚款;(二)依树搭建或围圈树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物料,在树冠下设置熏、蒸、烤等直接影响树木生长摊点的,责令迁出、折改、清除,除赔偿损失、缴纳绿地占用费外,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三)向园林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在园林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损毁园林建筑及设施的,责令清除、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缴纳绿地占用费外,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二至十倍处以罚款;(四)因交通、生产等事故和其他原因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除按补偿标准赔偿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低于”、“以内”、“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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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修改《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修改《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1993年8月14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为适应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配合高等学校收费制度的改革,现决定对(87)教计字139号文件中的《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学生每人每年申请贷款最高数额,由学校根据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准或本校学生学习、生活费用的基本需要研究确定。
学生在获得奖学金后如生活仍有困难,可以申请贷款。其申请贷款的数额,由学校在贷款和获得奖学金的两项之和能够保证学生在校期间学习、生活费用基本需要以内掌握。
二、第四条修改为:享受贷款的学生比例,由学校根据本校本、专科学生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数,在规定的贷款经费总额内确定。
三、本通知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三条 贷款限额
每人每年申请贷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00元,少数学生在获得奖学金后,如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贷款,但申请的贷款和获得的奖学金两项之和全年应控制在350元以内。
第四条 贷款的控制比例
发放学生贷款,按最高限额每人每年300元计算,应从严控制在本、专科学生人数的30%以内。由于各院校情况有所不同,对少数院校确需超过规定的贷款面时,应报教育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35%。


从“公司管控”之观点论如何加强董事权责

杨凡 湖北省五峰县人民法院 443400


内容摘要:公司必须依法设置机关以遂行公司各项经营活动。董事作为公司运转核心,对于
资格、权利义务、行为责任、董事会之组成运作、决议等为公司法说讨论之热
点,本文希望透过对公司法制董事及董事会之制度作全面的讨论,并就现行法
之缺失及比较法上之优劣作检讨,希望能导正目前董事违法,滥权之缺失以改
善我们的“公司管控”之法制。

关键词:公司管控

一.前言
公司必须依法设置机关以遂行公司各项经营活动。公司机关之运作,原本系私法自治原则,由公司章程决定其产生方式 职权,改选及行为责任诸事宜。然而,由于公司在经济意义上与社会整体利益有关,法律必须提供适当规范而非听任其自由形成,以免有心人假私法自治之名而利用公司此法人组织牟取私利,此点对大众化,公开性之股份有限公司尤其具有重要意义。至于公司法究竟应如何规范企业运作,方为适切,就涉及近年来各界热烈讨论的“公司管控”①这个议题。
所谓“公司管控”应包括“管理”与“监控”两个面向。第一个面向是指公司通过自治方式来“统管”或“经理”业务,例如设置股东会作为最高意思机构;第二个面向为采取适当监控机制来“监督”或“控制”公司事务,例如设置董事会来监督公司业务经营,并课以各种义务或责任以防止违法滥权。因此,如何设定各种“公司管控的相关制度与机制,以发挥公司组织“兴利”,与“防弊”的双重功能,可谓公司法的核心问题。
就董事是否称职而发挥其业务机关之角色而言,英美法上将之归类于“注意义务”,与我国公司法中将董事与公司间法律关系定性为委任关系,而要求董事之业务执行须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 相比较,实际规范有许多不同。民法委任关系基本上针对委任人对受任人为特定事务处理之授权而为设计,就特定事务之处理,受任人是依委任人之指示,被动性的行为;然而董事是公司之法定,经常业务执行机关,且以公司事务之专门性及股东与公司间关系而言,股东不可能对公司业务之执行详为指示,而董事亦须主动地配合各种商业状况,公司情形为经营策略之调整,故就董事注意义务不应仅就善良管理人角度出发,而应赋予董事经营行为更大空间,就此点英美法上有所谓“商业判断原则”可供参考。
我国公司法对于董事之义务与责任,仍然以民法委任契约作为董事与公司间权利义务关系之基本架构。此因公司法基本上参考日本商法,公司法编之规定,而日本法中关于董事对公司之义务与责任,亦是以委任关系为基础。在委任关系下,受任人对委任人负的是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计算义务。但董事是公司管理的控制者,董事会作成之决议即为公司平时业务执行行为之依据,故董事之权利早已超越依委任人指示处理委任事务之受任人,而为公司运作之中枢神经。此外,民法之委任关系以二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为基础来设计,受任人对委任人委任之动机未必明了,与委任人之利害关系多不密切;而在公司与董事关系上,董事一方面身为公司业务执行之要角,一方面洞悉公司各项业务机密,此种内部人之特性极易使董事有各种机会牟取私利,这种特性亦是委任关系所无法涵盖的。公司法因有其他防杜董事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部分,如竞业禁止,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为买卖等法律行为,但亦仅属凤毛麟角。以单纯委任民事关系规范是忽略了公司法之商业性质,以及董事属于公司内部人之特性,自然使得董事违法脱序行为仍层出不穷。
理想的董事是才德兼备而能为公司谋求最大利益之管理者,简言之,董事必须有能力加上操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或许可认为是对董事能力之上要求,前面已提及尚有不足,而操守上我国公司法几乎处于法规真空状态。能力是董事特质之客观条件,在操守上,则涉及董事是否忠于职务,属董事特质之主观条件。对董事操守监控与其能力之条件应等量齐观,因为某一董事能力不足,可以有其他董事补足,纵使董事全属“无能之辈”,尚有公司经理人,公司顾问可以辅佐。但若董事之操守有问题,即必须有赖强力之监控机制方能防止,否则依董事权限之大及对公司内情之了解,董事以职权谋取私利不但难以预测,损害之范围是十分巨大。就如何规范董事操守问题,英美法将之称为“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并立而为董事主要之二大行为规范。
二.董事产生之资格
(一)董事产生之方式
〈1〉董事是否需由股东担任
旧“公司法”第192条第1项:“公司董事会设置董事少于三人,股东会就有行为能力之股东中选任之…”此规定限制董事之产生来源须为股东,原意在希望借由具备股东身份之董事可与公司利害关系之一致,从而能充分为谋求公司利益而努力。旧法第197条,关于董事转让其操股超过二分之一当然解任之规定,亦同其意旨。然而就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分离之原则而言,公司就获利率与公司董事是否由股东充任并无直接关联。强求董事须由股东中产生,反而断绝了自股东以外之人寻求更具能力经营人才之途。从立法例来看,甚至可考虑引进国外行之有年的“外部董事”制度,以加强董事之专业性及独立性。
从另一角度来看,许多公司之经营大部分掌握在经理人手中,经理人未设同等限制而亦可对公司业务尽责,可见董事须为股东规定之谬误。现行法往往导致被选为董事者形式上只需购买极少量之股份即可符合此规定,而第197条反而增加原持有大量股份之董事候选人财务处理上之麻烦,更甚者在知其可能担任董事前预先出脱持股,反而失去此等规定之原意而制造更多问题。
本次公司法修正,董事不以有股东身份为必要,以符合国际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分离之趋势。
〈2〉累积投票制与董事解任
公司法关于董事之产生,原则上系采取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任董事时,一股份有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之选举权,得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选举数人,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其立法原意在保护少数股东亦得选出代表其利益之董事。②但在董事决议解任方面,旧法则采取股东会普通决议之方式多数派股东仍可借此解任少数派股东所选之董事,无法贯彻累积投票制之意旨。本次公司法修正,将董事决议解任事项改为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以解决上述问题。
三.董事会功能之发挥
(一)董事会之角色及功能
现行公司实务上,董事会成员往往并未透过公司法会议体之设计达到集思广益,共同为业务决定之目的,董事会由多数派之掌权者控制,多半会而不议,只是形式上通过决议而已。
(二)董事出席义务之问题
与上一问题有关者,现行公司法允许董事委托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会,更使得董事会会议召开形骸化之状况愈演愈烈。董事居外者更得以书面委托其他股东,经常代理出席董事会。按照董事亲临董事会开会,是董事根本也最重要之义务,若此点都无法做到,何谈董事能在其他方面参与公司经营之规定。故可考虑禁止董事得委由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会,方能使董事亲自执行职务之目的达成。即退一步而言,对于不出席董事的行为责任,至少应在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董事会决议违反法令,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时,课其报告监察人之义务,否则应令其与参与决议之董事负连带责任③。
四.强化董事责任
(一)董事义务之两个面向
董事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两个面向,前面已有所提及。我国公司法关
于董事义务之规定大致如下:
1委任关系上之义务
“公司法”第192条第4项规定:“公司与董事间之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公司董事之任职多为有偿,而民法理论上有偿受任人之注意义务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亦即受任人须负抽象轻过失之责任④。由委任关系所衍生出来的义务包括事务处理义务,报告义务,计算义务等等。
2董事会执行业务之依据
“公司法”第193条规定:“董事会执行业务,应依据法令章程及股东会之决议。董事会决议,违反前项规定致公司受损害时,参与决议之董事,对于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表示异议之董事有记录或书面声明可证者,免其责任。”此规定赋予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对董事行为之拘束性,故,就团体法自治原则而言,公司可以用章程设计符合公司规模,经营状况及组织特性的董事监控机制,股东会也可以用决议方式限制董事之职权。而股东会决议即相当于委任人之指示,股东会可依此要求董事会为某特定营业行为。
此外,股东会对于能力操守有问题之董事,可以决议将之解任,亦是股东会得以监控董事之一项利器。
然而在实务上,公司管理往往充满人治色彩,在公司发起人多半为将来之董事情形下,在公司制定章程时要未来的董事候选人自废武功去订定防止董事牟利的条款实属难为。至于股东会决议解任董事。如果遇上公司由大股东所把持,少数股东亦无法借此解任操守不佳的董事。
以下,另就“忠实义务”(尤其是董事自我交易行为)的部分加以探讨。
(二)忠实义务与自我交易行为
所谓忠实义务,英美法称为duty of loyalty ,其讨论之核心在董事自我交易行为规范上。董事利用职权舞弊之方式,最直接也最常见的就是利用其为业务执行机关之变更,从事与公司间不合常规之交易行为,或利用董事之身份窃取公司资源或要求不当报酬,牟取不法利益并使公司蒙受损失。其他如董事竞业禁止义务,规定于我国“公司法”第209条第1项“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为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内之行为,应对股东会说明其行为之重要内容,并取得其许可。”亦属董事忠实义务之范畴⑤。
我国公司法对于董事与公司间交易行为之规律,是以监察人代表及董事行使表决权之限制为基础,其规范大致如下:
1监察人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易
“公司法”第223条:“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为买卖,借贷或其他法律行为时,由监察人为公司之代表。”就本条规定而言,任何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有交涉时,即应由监察人为公司代表。至于该董事有无代表公司之权限,则不作任何考虑。本条之设,并不单纯在禁止董事之双方代表或代理。⑥立法原意是在防患董事长碍于同事之情谊,有牺牲公司利益之处。
依本条规定,受规律之交易,为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所为之买卖,借贷或其他法律行为。其中公司资金借贷之部分尚受到“公司法”第15条限制,自不待言。再者,公司与董事间之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监察人代表公司,故本条,尚不包括董事与公司间之诉讼行为。
此外,之所谓“为他人”,是指董事为他人之“代表”或“代理人”而与公司为法律行为之情形而言。因之,在有共通董事之公司之交易,而该交易非由该共通董事代表时,即非本条规律之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