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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旅游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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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旅游业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业条例

(2000年8月31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8日
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旅游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专门或主要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行业。
第三条 在特区范围内经营旅游业务,参加旅游活动和进行旅游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特区法规对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旅游业经营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管理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各类投资者开发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兴办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特区旅游业。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旅游业。
  市公安、交通、建设、工商、物价、文化、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特区和侨乡旅游优势,突出滨海旅游特色,弘扬潮汕优秀历史文化,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七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拟定国内外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汕头旅游整体形象宣传、重大旅游项目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推荐精选旅游线路,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第八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向旅游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或组织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自愿参加旅游协会。旅游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协调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一条 经营下列旅游业务,必须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设立旅行社;
  (二)设立导游公司;
  (三)非旅行社旅游经营者经营“一日游”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旅游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载明工商部门预先核准的经营单位名称、拟经营的旅游业务范围、经济性质内容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信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从业人员的证明资料;
  (五)经营场地、设施的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管理权限依法审核合格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由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或发给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法定的期限办理。
第十四条 特区以外的国内旅游经营者在特区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境外的旅游经营者在特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的,必须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违法设定的收费和摊派;
  (三)拒绝强行推销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
  (四)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单位和人员的检查;
  (五)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者个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对其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来取保密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从事与旅游、工商等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不相符的活动;
  (二)接受旅游及有关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价格;
  (四)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诱导或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六)不得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或者在旅游合同中将风险以约定的形式强加给旅游者;
  (七)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地可能引起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对旅游过程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八)向赴境外旅游的旅游者说明国家有关外汇兑换等规定;
  (九)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不正当竞争,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游泳场,其设备、设施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经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检测;取得安全许可证,并经旅游、公安、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公安、卫生、旅游等有关管理部门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实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提供旅游服务的起止时间;
  (三)游览的景点和行程安排;
  (四)交通、食宿的价格及其标准;
  (五)导游内容及其标准;
  (六)具体旅游项目所包括的旅游费用;
  (七)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条款;
  (八)旅游意外保险条款;
  (九)违约责任;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违反旅游合同的约定,降低交通、食宿、导游标准,或者减少、变更旅游景点,缩短游览时间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违反旅游合同的约定,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标准或者增加游览景点的,应当承担增加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组团的,应当向已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说明原因,经旅游者同意,安排旅游者随其他旅游团队作相应的旅游,并承担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退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不能安排旅游者随其他旅游团队作相应旅游的,旅游者可要求旅行社赔偿因解除旅游合同造成的损失。
  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按期组团出团的,旅行社依法免除违约责任,但应在旅游合同解除后十日内将旅游者交付的旅游费用退还旅游者。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对其经营的主要旅游线路及其正常成本价格应当在经营前向旅游、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实行导游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导游人员依法取得导游证的,方可从事导游业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聘用或委派,并佩带导游证。未经旅行社聘用或委派,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索要或收受回扣,不得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九条 旅游涉外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制度和星级复核制度。星级评定和复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宾馆)必须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不得使用星级的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聘请饭店管理公司管理饭店(宾馆)的,应当签订合同。聘请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聘公司及人员情况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和其他有关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和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获得旅游经营者按合同约定所提供的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境外旅游者在特区进行旅游活动享受国内旅游者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直接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或提出赔偿要求,可以向旅游、工商等部门或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证件,擅自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分别依照本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七)、(八)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给旅游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的,认定旅游经营者为事故责任人,依照国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导游活动,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持证上岗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导游人员私自承揽导游业务的,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人员导游证。
第四十二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二十八条的规定,索要小费、回扣、财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人员导游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造成旅游者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向旅游者赔偿损失。因其他旅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者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其他旅游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六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或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批准或颁发许可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认为旅游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在汕头市非特区行政区域内参加旅游活动、经营旅游业务和进行旅游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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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科技兴省”特别奖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科技兴省”特别奖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提出的“科技兴省”战略方针,鼓励各地、各部门为振兴我省经济,促进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特制定本规定。
一、奖励对象和时间。“科技兴省”特别奖是省政府为表彰在组织推行《黑龙江省“科技兴省”实施方案》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领导干部而设立的专项奖励。奖励对象主要是:各行署(市)、县和中直、省直各单位,以及大专院校、大型企业、省属和中直在我省的科研院所中的领导干部

“科技兴省”特别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二、奖励名额。每次评选的“科技兴省”特别奖,一般不超过三十名。
三、评选条件。认真贯彻实施省委、省政府提出的“科技兴省”战略,科技意识强,科学决策好,科学管理、科技进步、科技教育成果显著。通过加强组织领导,使本地、本行业、本部门的工作纳入“科技兴省”的轨道,取得显著成绩。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我省经济发
展和社会进步做出重大贡献。
(一)指导思想明确,坚持依靠科技进步去推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切实把“科技兴市”(区、县)、“科技兴业”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有健全的组织领导机构和一整套“科技兴市”(区、县)、“科技兴业”的实施方案和制度规定。
(二)充分发挥决策咨询机构的作用,积极应用软科学的研究成果,自觉地执行决策程序和决策责任制,做到了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三)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方向选择项目,安排计划和倾斜投资;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建立起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运行机制;放活科研机构,放宽放活科技人员管理政策,推动企业和农村的科技进步;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挥部门的职能作用,主动为“科技兴省”服务。
(四)发挥科研机构的作用,围绕“科技兴省”任务选择课题,积极组织科技攻关、技术开发、技术推广,并在应用新成果、消化引进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方面取得重大突破。
(五)牢固树立教育是经济、科技发展的基础的认识,大力发展教育事业,加强基础教育,推进教育改革。在技术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和开展专业人员、科技人员继续教育等方面成果显著。
(六)积极组织实施“科技兴市”(区、县)、“科技兴业”的年度计划,出色地完成各项目标项目,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各类人员的具体考核、评选标准,行署(市)、县和省直各单位由省科技兴省办公室负责制定;大专院校由省教委负责制定;大型企业由省经委负责制定;科研院所由省科委负责制定。
四。评选程序。采取上下结合、条块结合、平时考核与定期评选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具体程序如下:
(一)各类人选由主管部门提请,省有关部门分口负责考评和呈报。各行署(市)、县和中、省直各单位由省科技兴省办负责;大专院校由省教委负责;大型企业由省经委负责;科研院所由省科委负责。
(二)各口呈报的人选,由省人事厅综合平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向省“科技兴省”特别奖评选委员会提请审核。
(三)经省“科技兴省”特别奖评选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五、奖励办法。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受奖人员,以省政府名义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六、经费来源。在评选年度,由省财政厅从科技经费预算中拨款,作为“科技兴省”特别奖的奖励经费。
七、组织领导。成立省“科技兴省”特别奖评选委员会。评委会由省政府领导牵头,省委组织部、省政府办公厅、省人事厅、科委、计委、经委、教委、农委、财政厅等单位的领导同志组成。省人事厅和省科技兴省办负责日常工作。
八、本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1991年5月15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的通知

泰政发〔2008〕13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退役人员以及现役军人家属,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本细则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确保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它合法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 建立军人抚恤优待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优抚经费实行社会化发放。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省财政安排的以外,由各市(区)人民政府负担,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优抚事业提供捐助。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抚恤优待工作,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全面落实。各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抚恤优待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以及城乡基础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细则,履行各自应尽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给予抚恤。
第八条 “三属”由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病故军人通知书》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办理抚恤登记;其一次性抚恤金和一次性抚慰金标准、享受对象和持证人顺序按《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 周岁或者已满18 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 周岁或者己满18 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三属”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从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之日起,向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发放。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户籍所在地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军人配偶再婚的,对军人父母(抚养人)、子女已经履行完或者继续履行赡养、抚养义务且生活困难的,可以继续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一条 “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按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并实行自然增长。对于依靠定期抚恤金仍有困难的“三属”,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 (抚养人)、配偶,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同类对象定期抚恤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市(区)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照同类对象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给予补差。
第十二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三属”死亡后,对其家庭一次性增发6 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证件、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证并办理抚恤登记。户籍所在地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对照其档案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提供本人申请、身份证、户口簿、退役证明、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原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和病历,按《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原残疾情况发生变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提供本人申请、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情变化证明、《残疾证》,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病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民政部门不予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六条 残情医学鉴定的医院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确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发〔2006〕110号),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第十七条 伤残人员评定、调整等级后,从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由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本次调整残疾等级与上次调整相隔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或者领取离退休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工资或者离退休费与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的,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审核确认后,应当给予补差。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户籍所在地市(区)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确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并从死亡后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军人抚恤金。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遗属增发12 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并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其中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士兵证、军(警)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凭民政部门印制的抚恤优待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三属”、残疾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购门票参观游览本市境内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和名胜古迹。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筹集。优待金城乡统一标准,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确定。在西藏地区服役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不低于三倍标准发放。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年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执行。对服役满一年但未满义务兵服役期限的义务兵,按其实际服役年限发放。
第二十五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后的优待,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从地方直接招收或从部队选拔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家庭,以及从地方直接招收士官的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对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参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总的原则是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其它重点优抚对象执行我市“五位一体”医疗保障体制,各类人员的个人自付比例不得超过省《办法》十九条规定,具体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退役人员参照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医疗待遇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乡复员军人,由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其标准按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
对精减回乡的复员军人,其精减补助标准低于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的,由户籍所在地市(区)民政部门按其同入伍时期的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给予补差。
既是在乡复员军人又是残疾军人双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或补助金享受其中的最高标准,并增发10%。重点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孤儿,定期抚恤补助金在原标准的基础上增发20 % 。
第二十八条 持有复员军人证件、有固定收入但标准低于同期入伍在乡复员军人定期补助标准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给予补差。
第二十九条 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上级规定发给生活补助。
第三十条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病故后,发给6个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一条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和1954 年10 月31 日前入伍的残疾军人死亡后,其配偶本人无固定收入的,由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工作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任何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残疾军人按等级享受工伤相关待遇,已退出工作岗位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残疾军人,可以按解除劳动关系时执行的工伤保险政策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因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失业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按相关规定负责落实其基本生活、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 依靠定期抚恤金、补助金生活的重点优抚对象,凭《江苏省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优待证》,可以参照享受当地各项优惠政策。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其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和立功荣誉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四条 重点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社会救助、救济,在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优先安排其生活和住房。
第三十五条 重点优抚对象凭有效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具有市(区)常住城镇户口,人均住房面积在市区住房保障标准之内的重点优抚对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凭民政部门印制的抚恤优待证件予以优先解决。
依靠抚恤补助生活的优抚对象承租公房的,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执行,超保障面积标准以外的公房部分,提租后新增租金予以减免。
(二)申请经济适用房,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条件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优先解决。
(三)居住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优先列入当地危旧房改造对象,并实行补助,补助标准由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随军随调家属在省政府规定时间内未落实就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补助,保障其基础生活。自谋职业的随军随调家属,按照国家、省和各地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当地政府可以按照一定标准发给其一次性安置补贴。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或者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三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的教育优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现役军人子女入学、入托、入园以及要求转学、插班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
第三十九条 实施现役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立功奖励制度。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的,一次性奖励不低于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20 % ,二等功的不低于40 % ,一等功以上的不低于50%。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在战争年代荣立战功的、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发放立功奖励金。
对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父母(扶养人)、配偶,由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每年按照同类对象抚恤金标准的1/5发给慰问金。
上述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照《条例》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未提及事项,按《条例》、《办法》和现行政策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战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