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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矿产资源作价入股矿山企业股利股息收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23:47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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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矿产资源作价入股矿山企业股利股息收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矿产资源作价入股矿山企业股利股息收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阿府发〔2008〕3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矿产资源作价入股矿山企业股利股息收缴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矿产资源作价入股矿山企业股利、股息
收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阿坝州资源管理暂行办法》,规范矿产资源作价入股矿山企业股利、股息收缴管理,加快州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尽快将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本着“开发一方资源、发展一方经济、富裕一方百姓”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阿坝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在实施政府对矿山企业作价入股矿山企业股利、股息收缴的活动中,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阿坝州国土资源局和州财政局负责矿产资源作价入股合同的制定,负责作价入股股利、股息的收缴等事宜。

  第四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代表地方政府入股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并与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签订矿产资源作价入股合同,负责作价入股股利、股息的管理。

  第五条 矿产资源作价入股标准以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在资源所在地注册公司的注册资金计算,并按下列规定比例入股。

  (一)2007年10月1日以后在州内开发矿产资源,实行矿产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其比例为:金矿30%;稀有金属矿25%;黑色金属矿20%;年产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非金属矿15%。州、县、乡(镇)分成比例为:州占40%,矿产资源所在县占60%(其中乡(镇)、村占20%)。

  (二)2007年9月30日以前行政设置取得的,尚未完清开采手续的金属矿和稀有金属矿开采权,实行矿产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入股比例为15%。州、县分成比例为:州占40%,矿产资源所在县占60%。

  第六条 作价入股股利、股息收缴应当坚持强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国有资本所有者权益,按照同股同利同权的原则,确保作价入股股利、股息及时足额上缴。

  第七条 作价入股股利、股息具体包括:

  (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出资应分得的红利。主要指阿坝州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出资人,根据股东会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得的红利。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现金股利。主要指阿坝州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出资人,按照股东会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按出资比例应分得的现金股利。

  第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应分得的现金股利、有限责任公司国家资本应分得的红利,应当按照股东会批准的分利时间,经州国土资源局和州财政局确认后收缴。

  第九条 上缴作价入股股利、股息的矿山企业,应当向州国土资源局和州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经州国土资源局和州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指定的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

  (二)企业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矿产资源作价入股矿山企业必须独立核算。作价入股股利、股息以矿山企业生产的最终产品获得的收益收缴,按矿种分别为:

  金矿:以矿山企业生产的金锭为最终产品;

  锂矿:以矿山企业生产的锂精矿为最终产品:

  铌钽矿:以矿山企业生产的铌钽精矿为最终产品:

  铁矿:以矿山企业生产的铁精矿粉为最终产品;

  锰矿:以矿山企业生产的锰矿为最终产品;

  石灰石:以矿山企业生产的水泥用石灰石原料为最终产品;

  钼矿:以矿山企业生产的钼精矿粉为最终产品;

  铅锌矿:以矿山企业生产的铅锌矿为最终产品;

  铜矿:以矿山企业生产的铜矿为最终产品;

  花岗石、大理石:以矿山企业生产的板材为最终产品。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如遭遇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损失,报州国土资源局和州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批准备案后,可将损失分期计入矿山企业当期损益。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并履行作价入股股利、股息上缴义务。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正确编制会计报表,及时足额缴纳作价入股股利、股息。州国土资源局和州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企业的产品销售价格及利润进行专项审计,以确保企业利润的真实性和确定上缴比率的合理性。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股)权代表应当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积极做好作价入股股利、股息收缴工作。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办理股利、股息收缴,或者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截留、挪用、私分股利、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上缴作价入股股利、股息的企业,有拖欠、截留、挪用及私分作价入股股利、股息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阿坝州 矿
资源作价入股合同(范本)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乙方:

  法定代表人:

  为加快阿坝州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尽快将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按照《阿坝州矿产资源管理实施意见》和《阿坝州矿产资源作价入股矿山企业股利、股息收缴管理实施细则》,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经共同协商,就 矿资源作价入股有关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兹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入股时间

  自 年 月 日起,至 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年限止。

  第二条 入股方式

  甲方实行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与乙方联合开发。

  第三条 注册资本及入股金额

  公司注册资本 万元人民币。甲方利用矿产资源作价入股 公司,入股比例为该公司注册资本的 %,甲方获得相应出资人权益。乙方出资共计人民币 万元,入股比例为 %,乙方获得相应出资人权益。

  第四条 红利分配

  (一)次年3月31日前召开股东会,决定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会确定利润分配方案后,矿山企业应于5个工作日内缴纳矿产资源作价入股股利、股息。

  (二)甲方红利按每年矿山(以 为最终产品)利润的 分配,财务会计核算按国家工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核算。

  (三)年度财务资料,由乙方保管,甲方监管,每年财务报表经中介机构审计,由乙方填报申报表和相关资料,经州国土资源局和州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复核后分红。

  (四)甲方所得的分红,由乙方汇入阿坝州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五条 甲方保证及承诺

  (一)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采矿权报批相关事宜;

  (二)甲方尊重乙方与当地人民政府签定的协议,为乙方提供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六条 乙方保证及承诺

  (一)乙方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等税费,规范运作;

  (二)乙方根据矿山的用工原则,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当地用工;

  (三)乙方在开采矿产资源期间,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防止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防治污染环境,每年按企业销售收入的 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

  第七条 其他

  (一)甲方可向乙方派出生产、财务等管理人员。

  (二)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得擅自转让开发权,否则转让无效。

  (三)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影响本合同履行的,按国家届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处理。

  (四)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本合同自动终止。

  (五)任何一方对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必须及时告知对方有关情况,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轻造成的损失。

  (六)矿山企业亏损,甲方不参与分红,也不承担亏损责任。

  第八条 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本合同执行期间,双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合同若需修改或补充,必须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方能修改或补充,修改或补充的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捌份,双方各执贰份,其余作为各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建设相关手续之用。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 (签字)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号:          帐号:

  详细地址: 详细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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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小型客车号牌公开竞价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芜湖市小型客车号牌公开竞价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8〕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小型客车号牌公开竞价发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芜湖市小型客车号牌公开竞价发放管理办法

市国资委 市公安局
(二OO八年十一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小型客车号牌公开竞价发放行为,加强对国有资源性资产的管理,根据《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安徽省小型客车号牌公开竞价发放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号牌公开竞价发放是指在本市实行竞价发放号牌制度后新增且不在车主自编自选号牌范围的小型客车号牌(以下简称竞价号牌)。
市区小型客车号牌每1000副为一号段,三县小型客车号牌每100副为一号段。公开竞价的号牌数量不得超过小型客车本号段号牌总量的10%。
对未列入竞价发放范围的机动车号牌,一律通过计算机选号或自主编号的形式发放。
第三条 号牌的竞价活动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第四条 小型客车号牌公开竞价发放所得资金,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
第五条 小型客车号牌公开竞价发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有资源性资产的代表,在小型客车号牌公开竞价发放工作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号牌竞价的起始价、成交价款收缴入库与拨付的审核工作;
(二)负责对竞价号牌在产权交易机构的竞价过程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作为机动车号牌主管部门,负责小型客车号牌公开竞价发放的具体实施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编制竞价号牌计划,报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
(二)对竞价号牌的发放、转让和回收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以公开竞价方式取得号牌的车辆发生交易或报废,原车辆所有人购置其他车辆需要办理注册登记的,可以申请继续使用该号牌。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同时拥有多辆小型客车的,可以申请将本人以公开竞价方式取得的号牌与本人所有的其他小型客车号牌对调。
第十条 以公开竞价方式取得号牌的车辆办理辖区内转移登记(即过户登记)时,原车辆所有人自愿将号牌随车转移的,该号牌可以随车辆由现车辆所有人使用。现车辆所有人再次转让车辆办理转移登记时,不得申请继续使用被转让车辆原来的号牌。
第十一条 凡按管理部门原规定可以使用上级管理部门配发给本市号段号牌的自然人、法人和机关单位均可凭有效证明(自然人凭身份证或暂住证、法人凭组织机构代码证)竞购号牌。 市区居民、法人和机关单位只能购买市区号段内的竞价号牌。 县属居民、法人和机关单位只能购买县属号段内的竞价号牌。

第十二条 自成交之日起 3 个月内,所购买号牌小型客车所有人不到管理部门办理匹配车辆的挂牌手续,视为放弃使用权;满3个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下午4:30由管理部门自动收回。
第十三条 以公开竞价方式获得的机动车号牌,一律不得自行转让。
小型客车车主自行转让竞价号牌的由管理部门收回,号牌重新投入计算机选号系统。
第十四条 参与公开竞价发放的号牌流标的,应重新投入计算机选号系统,供车辆所有人随机选号。
第十五条 号牌竞价与转让的具体交易流程由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竞价号牌的成交价款设专户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市监察局对号牌竞价的过程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收支实行行政监察。
市审计局对号牌竞价的出让收入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实行审计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6日由芜湖市公安局、芜湖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发布实施的《芜湖市机动车部分牌号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公交警发〔2005〕7号),同时废止。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2001年1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劳务合作的发展,加强对外派单位、实施单位和中介服务企业的管理,保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外派单位与国(境)外有关机构、团体、企业、个人(以下简称外方)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向国(境)外派遣—一各类劳务人员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派劳务人员,是指由外派单位组织的,在国(境)外为外方提供劳务的个人,包括已派出及已经招收而尚未派出的个人和具有劳务性质的研修人员。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外派单位,是指经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

实施单位是指主要选派本单位职工承接外派单位全部或部分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实施任务的企事业单位。

中介服务企业是指受外派单位委托,为外派单位招收外派劳务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企业。

第五条 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州对外劳务合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州外事、公安、劳动、工商、物价等部门,应本着促进自治州对外劳务合作发展的原则,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对外劳务合作工作。

第六条 外派单位在国(境)外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应当接受我国驻所在国使领馆及有关机构和有关对外劳务合作机构的指导、协调和管理,配合使领馆解决外派人员在国外发生的劳务问题。

第七条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符合我国外交及对外经济贸易的政策,并参照国际惯例;

(二)遵守劳务输入国和地区的有关法律,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三)平等互利、讲求实效、形式多样、守约保质、促进发展;

(四)公开、公平、公正,依法办事,遵守商业道德。

第八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九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资金、技术和专业人员等经营条件;

(三)注册资金不得低于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业务渠道;

(五)守法经营;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须经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外派单位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

(一)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

(二)报批对外劳务合作项目:

(三)招收外派劳务人员;

(四)与实施单位、中介服务企业或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合同;

(五)组织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前培训;

(六)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手续;

(七)对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境)外工作期间进行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二条 实施单位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承接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相适应的人员;

(三)守法经营;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实施单位承接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应当与外派单位签订项目实施合同,并报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实施单位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

(一)根据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需要,选派本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

(二)与外派单位和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合同;

(三)协助外派单位组织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前培训;

(四)受外派单位的委托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手续;

(五)负责管理外派劳务人员;

(六)与外派单位约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五条 申请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中介服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所必需的场所和专业人员等经营条件;

(三)注册资金或实有资产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守法经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须持法人执照、外派单位与外方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外派单位与中介服务企业签订的委托合同等有效法律文书及有关资料,经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中介服务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实行一个项目一报批制度。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

(一)受外派单位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

(二)协助外派单位组织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出国(境)前培训:

(三)办理外派单位委托的其它事宜。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其国(境)外投资方派遣具有劳务性质的研修人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珐人和其它组织提供对外劳务合作信息,接受信息方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

第三章 外派程序与方法

第二十条 外派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

(二)签订项目实施合同或委托合同;

(三)招收外派劳务人员;

(四)外派劳务人员资格审查;

(五)签订外派劳动合同;

(六)培训教育;

(七)申办出国(境)任务批件;

(八)申领护照。

第二十一条 外派单位与外方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以书面形式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合同必须符合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对外劳务合作合同主要条款内容的规定。

外派单位与外方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外方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外派单位与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的约定,签订项目实施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外派单位与中介服务企业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代理事项和授权范围。

第二十三条 外派单位根据批准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按以下方式选择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动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一)外派单位直接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由外派单位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动合同;

(二)实施单位选择外派劳务人员的,由实施单位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动合同;

(三)外派单位委托中介服务企业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由外派单位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外派劳务人员逐人签订外派劳动合同。

劳务合同必须对外派劳务人员工作的地点、时间、条件、工种、工资待遇、保险、劳动保护、劳动争议处理、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合同有效期限和变通或解除合同的条件等作出明确的要约。

外派劳动合同须经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五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审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派单位或外派单位委托中介服务企业招收的外派劳务人员,城镇户口的由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负责政审;农村户口的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初审;

(二)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外派劳务人员,可由外派时的经常居住地负责初审;

(三)实施单位选择的外派劳务人员由实施单位负责初审。

(四)原属于在职职工的,应出具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五)外派劳务人员的初审材料交外派单位复审,由外派单位出具外派劳务人员审查批件。

第二十六条 外派单位招收自治州内的外派劳务人员,必须按规定在自治州内接受出国(境)前培训。

第二十七条 外派单位应当持有关材料,按照规定程序,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出国(境)任务批件。

第二十八条 外派单位应当持出国(境)任务批件和外派劳务人员审查批件等材料,向外事或公安部门申办护照.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派单位和实施单位收取外派劳务人员的服务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受外派单位委托,开展外派业务的中介服务企业,须经工商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物价部门核定中介服务费标准,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后,方可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在未办结出国(境)手续前,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可以收取护照费、签证费、体检费、培训费、差旅费等出国(境)费用;办结后,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结算。

第三十二条 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交纳规定的费用后,外派单位1年内未将外派劳务人员派到国(境)外约定的工作岗位,根据外派劳务人员的要求,外派单位应将所收取的费用2个月内全部退还给外派劳务人员,并按照国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外派单位取得外派劳务人员输入国(境)入境手续后,由于外派劳务人员的原因不能派出的,外派单位可以不返还已经支出,并实际已发生的出国(境)费用。

第三十三条 外派劳务人员办理保证人保证、财产抵押不足额的,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可以要求外派劳务人员用质押补足。

外派劳务人员未办理保证人保证、财产抵押手续的,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可以要求外派劳务人员以存款单质押,质押数额不得超过财产抵押数额的80%。

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不得以外派劳务人员抵押物或质押存款单再担保。

第三十四条 外派单位、实施单位和中介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经营资格和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对合同履行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妥善处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外事、公安、劳动、工商、物价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处理对外劳务合作中出现的问题,依法惩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外派单位、实施单位、中介服务企业要加强自身政治和业务建设,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认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外劳务合作的名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不得向国(境)外派遣未成年人;不得向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业、色情场所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不许涉足的行业派遣外派劳务人员。

第三十九条 外派单位和实施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境)外工作期间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十条 发布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广告,应当经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外的外派单位在我州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和办理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境)手续,须经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二条 外派单位对在同一处工作的外派劳务人员达50名以上的,应派专人管理,不足50名的,可选择素质好、事业心强的外派劳务人员兼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对外劳务合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不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条件的单位及个人,非法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外派单位擅自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给予警告或暂停其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对外派劳务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建议批准机关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四十六条 中介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前收费或不按规定收费的,责令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给外派劳务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八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对外劳务合作有关批件的,暂停其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或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取消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外,外派单位并应当承担人员接回国(境)内的责任和费用。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广告的,由广告批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一条 外派劳务人员及其管理人员在国(境)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外事纪律,应当追究其责任,必要时遣送回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外派单位、实施单位或外派劳务人员不履行外派劳动合同义务,或履行外派劳动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于外派单位对外方的资信情况调查不清,给外派劳务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同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对在国(境)外擅自脱岗的外派劳务人员,除应当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外,5年内不得再次派出。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外经贸、外事、公安、劳动、工商、物价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州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珲春市对外劳务合作中的审批、审核工作,由珲春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和工程咨询业务的外派劳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