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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七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5:37:06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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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七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16号


现公布《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七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七批)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按照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在废止前六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规章”)的基础上,我会对自成立以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公布的证券类和期货类部门规章进行了再次清理。其中,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已明令废止的规章27件,应予废止和自行失效的规章7件。现将这两部分共34件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第七批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

2、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明

令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





第七批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名称
文号
发布部门
发布时间

1
关于证券公司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4]1号
证监会
2004年1月5日

2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登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1999]1号
证监会、工商局
1999年1月5日

3
关于报送《期货经纪公司监管报表》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4]53号
证监会
2004年7月27日

4
关于印发《<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1999]21号
证监会
1999年12月21日

5
关于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承担期货经纪合同文本备案审查职责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3]30号
证监会
2003年4月23日

6
关于发布《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证监信息字[2000]5号
证监会
2000年3月30日

7
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
证监信息字[2000]6号
证监会
2000年4月29日









附件2


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明令废止的证券期货类

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部门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明令废止文件

1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
证监上字[1993]43号
1993年6月12日
证监会令第40号

2
关于股票公开发行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研字[1993]19号
1993年3月18日
证监会令第40号

3
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审查的通知
证监上字[1996]26号
1996年12月2日
证监会令第40号

4
关于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上字[1996]28号
1996年12月13日
证监会令第40号

5
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电子存档事宜的通知
证监信字[1998]50号
1998年12月29日
证监会令第40号

6
关于进一步加强ST、PT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工作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0]63号
2000年6月7日
证监会令第40号

7
关于拟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中期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1]69号
2001年7月9日
证监会令第40号

8
关于上市公司临时公告及相关附件报送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3]7号
2003年3月20日
证监会令第40号

9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
证监发[2001]161号
2001年12月30日
证监会计字[2007]12号

10
关于A股公司做好补充审计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2001]162号
2001年12月30日
证监会计字[2007]12号

11
关于2002年A股公司进行补充审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2]10号
2002年2月28日
证监会计字[2007]12号

12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4号——金融类公司境内外审计差异及利润分配基准
证监会计字[2001]58号
2001年8月30日

证监会计字[2007]12号

13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6号
2002年5月17日
证监会令第42号

14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7号
2002年5月17日
证监会令第43号

15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设立、变更、终止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4]41号
2004年7月14日
证监会令第43号

16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者股权结构、住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4]42号
2004年7月14日
证监会令第43号

17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解散、合并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4]46号
2004年7月20日
证监会令第43号

18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及相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5]155号
2005年9月26日
证监会令第43号

19
关于加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通知
证监法字[1998]1号
1998年7月3日
证监会令第41号

20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5年修订)
证监公司字[2005]142号
2005年12月16日
证监公司字[2007]98号

21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指引
证监公司字[2001]42号
2001年4月10日
证监发行字[2007]500号

22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6]161号
2006年7月20日
证监机构字[2007]201号

23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修订)
证监发

[2002]6号
2002年1月23日
证监会令第47号

24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4]67号
2004年9月14日
证监会令第47号

25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年检工作细则
证监期货字[2003]110号
2003年12月31日
证监会令第47号

26
关于落实对涉嫌违法违规期货公司高管人员及相关人员责任追究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5]159号
2005年9月26日
证监会令第47号

27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修订)
证监发

[2002]6号
2002年1月23日
证监会令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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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 〔2006〕4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九日


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根据《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要对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监督、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或当地普遍发行的报刊、政府网站、杂志、广播、电视等权威性媒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公报或当地政府指定的其他媒体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条 镇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本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级政府、本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报送工作。
  依照本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符合规定的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其中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起草说明2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的电子文本。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依据;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要解决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不予备案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文件制定机关。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文件制定机关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季度公布目录。编辑出版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布的目录为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者双方的规定;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三)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三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于30日内作出处理;制定机关应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上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逾期不处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规定不适当;
  (四)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四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在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及时予以核实,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相应的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法制工作机构应确定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管委会,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备案目录的;
  (二)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
  (三)其他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威海市人民政府1999年4月2日发布的《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威政发(1999)17号)同时废止。


泸州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泸市府发〔1995〕176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泸州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章 考核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重、特大事故,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 定,根据《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评、奖惩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在鼓 励先进、鞭策后进,保证目标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责任人对自己所承担的目标任务负责,切实履行安全生产领 导职责, 把安全生产作为落实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促进经济发展,确保社会稳定的重要 工作内容抓紧抓好。
  第四条 各目标责任单位应落实管理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按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的要求扎 实工作,及时报送有关材料。市政府根据各责任单位完成目标任务的情况,按规定实行奖惩 。
  第二章 考核范围及执行单位
  第五条 考核单位及人员。
  (一)市政府市长及各位副市长。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主要负责人。
  (三)市级各有关部门及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全科(处)负责人。
  (四)与市政府签订了安全目标责任书的省属以上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及第一责任人、分管 责任人、安全科(处)负责人。
  第六条 各责任单位按考核内容规定的项目,年底逐项进行自查,并将自查考核情 况于次年1月10日前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
  第七条 市安监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各责任单位目标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年底进行全面考核。考核情况报请市安委会审定后,由市政府决定奖惩。
  第三章 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第八条 对市人民政府市长、常务副市长、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按省政府下达给 我市的安全目标进行考核,对其余各位副市长按其分管部门的安全目标进行考核。
  第九条 将各县、区及公安、交通、建设、乡企、农机、安监等部门列为高风险管 理责任单位,与其他部门分别考核和奖惩。  第十条 对各目标责任单位采用百分制评分办法进行考核。其中工作目标50分,事 故控制目标50分。
  第十一条 工作目标及评分标准。
  (一)认真履行各级领导安全职责,按规定出席市政府、市安委会召开的会议,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和省、市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精神,行动迅速,落实到位。未做到扣2—5分。
  (二)认真落实市政府和市安委会布置的各项工作,措施得力,工作扎实,成效显著,做到年 初有布置、工作有检查、年终有总结;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带队全面检查安全每季度不 少于1次。未做到扣2—5分。
  (三)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落实,单位有安全生产办事机构、人员和专项经费,每季度召开事 故防范工作会研究解决重大安全生产问题不少于1次,未做到扣2—5分。
  (四)认真完成市政府、市安委会下达的重点专项治理和重大隐患整改任务。未做到扣2—5分 。
  (五)事故报表及重大事故报告准确及时,按“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查处事故。未做到扣 2—5分。
  第十二条 事故控制目标及评分标准。
  (一)对高风险管理责任单位:
  1.突破各类事故死亡总人数控制指标扣10分。
  2.突破重大事故控制指标扣15分。 
  3.突破特大事故控制指标得0分,一票否决。
  (二)对一般目标责任单位:
  1.突破死亡人数控制指标扣15分。
  2.发生重大事故得0分,一票否决。
  第四章 考核奖惩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和部门领导人工 作的重要内容,并与市政府目标奖励挂钩。
  第十四条 对实现控制目标成绩较好的县区政府、市级部门和单位的责任人分 别进行奖励。
  (一)考评成绩优异,被评为市级先进单位,由市政府对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表彰。
  (二)考评在91分以上的单位,为一等奖,对高风险管理责任单位,奖励责任人奖金600—800 元,对一般目标责任单位,奖励责任人300—400元。
  (三)考评在81分以上的单位,为二等奖,对高风险管理责任单位奖励责任人奖金400—600元 ,对一般目标责任单位,奖励责任人奖金200—300元。
  (四)对县、区政府及市级各部门责任人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局列支;对省属以上企业责任 的的奖励,由各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开支。
  (五)对获得一、二等奖的单位,由市安委会行文通知,可按本单位职工人平均工资1个月和1 /2个月的标准,对全体职工进行奖励。对部门、单位领导和安委会成员,可按高于职工平均 安全奖金的1—2倍奖励。奖金在各单位自有资金中开支。
  第十五条 对目标考核在80分以下的单位,由市安委会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进行 经济处罚 。对高风险管理责任单位,惩罚责任人400元,对一般目标责任单位,惩罚责任人200元。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