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铜署办发〔2006〕53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有关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铜仁地区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化肥经营企业做好化肥淡季储备(以下简称淡储)工作,保障春耕用肥供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政府组织实施,授权供销部门委托化肥专营单位实施淡季储备工作。
第三条 化肥淡储遵循企业储备、银行贷款、企业筹资、财政补贴、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化肥淡储管理
第四条 地区成立化肥淡储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化肥淡储管理的组织实施,领导小组由行署分管专员任组长,地区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铜仁分行、供销社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区供销社,由地区供销社主要负责人兼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 实行地、县两级储备,地级储备企业由供销部门根据企业经营能力提供储备企业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查确定。县级储备企业由各县(市、特区)政府确定。
第六条 化肥淡储的数量为地级淡储每年12万吨,其中化肥3万吨 ;县级储备由各县(市、特区)原则上按大县每年1万吨,小县每年0.5万吨确定。化肥淡储期限为6个月,一般为当年10月至次年3月。
第三章 淡储责任
第七条 化肥淡储承储协议由供销部门与承储企业签订,约定淡储化肥品种、数量等,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承储企业购进的化肥,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仓储设施必须符合储备化肥的要求。
第九条 提前动用储备化肥,需经委托方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化肥。化肥淡储到期后,承储企业应在区内及时销售库存化肥,以满足农业生产的需要。
第十条 化肥淡储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根据化肥淡储的实际情况编报化肥淡储业务报告并填制《承储企业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利息补贴申报表》,连同调入化肥的运输票证和购进化肥票证等票据资料报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会同有关单位对承储企业上报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负责化肥淡储补贴资金按时、足额拨付给完成化肥淡储任务的承储企业。
第十一条 物价部门按照化肥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核准淡储化肥的销售价格;承储企业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销售价格,销售给区内农民,不得销往区外。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对承储企业的货源调入、库存及销售情况进行检查,根据检查情况,确定各承储企业的实际存储数量;凡一经查出承储企业弄虚作假的(如虚报调入数量、库存、区外销售),将取消其承储资格,并追回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供销部门要加强对淡储化肥的监督检查,每年进行一次专项审计,确保财政补贴专款专用,淡储化肥专肥专供。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完成淡储任务,完成任务的方具备下一年度承储资格,经委托单位审核并报领导小组审定后,可继续承担淡储任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化肥淡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
于2006年2月20日公布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5年12月31日第14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10月27日第2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
(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六)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撤销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线、功能区划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三)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四)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
(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排污费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四)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毁损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逾期不办的;
(二)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
(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的;
(七)阻止、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生产或者经营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属于对方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
监察机关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的,应当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建议。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