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沧州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01:43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沧州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

  
沧政发〔2007〕9号 2007年6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项目储备库管理是按照国家开发银行业务推动前移的要求,根据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度,建立项目储备库动态管理的机制,对拟申请贷款的建设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项目流信息,为后续项目评审提供充足、稳定、有效的项目流。

  

第二条 项目储备库管理遵循“规范标准、明确职责、动态管理”的原则,以“数量充足、结构合理、质量优良”为目标。

  

第三条 项目前期的开发工作与基础制度建设同时进行,在项目储备阶段,积极开展市场建设、制度建设和信用建设,完善贷款项目的评审条件。

  

第四条 项目储备库由沧州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办)和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建立。

  

沧州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负责对项目储备库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项目储备库构成和入库条件

  

第五条 储备库项目主要来源于沧州市政府“十一五”发展规划及市发改委等部门的推荐,也可来源于企业法人的贷款申请。

  

第六条 项目储备库由规划库和开发库组成,规划库是开发库的预备库。

  

第七条 项目进入规划库的条件

  

(一)经过国家开发银行信用评审并给予信用承诺,但近一、二年内不具备实施件的项目。

  

(二)已列入国家有关部门或省、市、县政府未来五年发展规划中的建设项目。

  

(三)项目有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意向,或是国家开发银行重点跟踪开发、尚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开发银行与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或国家大型企业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协议中的合作项目。

  

(五)具备以上任意一款条件即可入规划库。

  

第八条 项目进入开发库的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的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地区发展政策和国家开发银行的信贷政策。

  

(二)已向国家开发银行提出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并基本具备贷款评审条件,在一、两年内可实施建设的项目。

  

(三)借款主体、项目实施主体已落实,建设方案已确定,项目主要建设程序审批报告(规划、可研、土地、环评)已得到批准或已上报有关部门待批,项目实施时间基本确定。

  

(四)项目资本金来源已明确,出资方式及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五)具备以上所有条件可进入开发库。

  

第三章 工作流程

  

第九条 规划库项目入库

  

进入规划库项目不需提供书面意见,由合作办根据规划库入库条件直接将其纳入到合作办项目规划库中,并进行跟踪管理,合作办规划库定期报送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备案。

  

第十条 规划库项目的出库、清库

  

规划库中的项目经培育满足进入开发库的条件时,即可转入开发库。

  

对于规划库不再满足入库标准需要清库的项目,由合作办自行清库。

  

对于规划库出库、清库的项目合作办需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

  

第十一条 开发库项目入库

  

规划库项目达到开发库的标准后,合作办按照国家开发银行的要求起草项目推荐入开发库的初审意见上报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分行审核后入库,并及时通知合作办。

  

第十二条 开发库项目的出库、清库

  

项目经承诺后,由国家开发银行完成项目的出库工作,并及时通知合作办。

  

对于开发库不再满足入库标准需要清库的项目,合作办及时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提出清库申请,由分行完成清库操作,并及时通知合作办。

  

第四章 储备库管理

  

第十三条 合作办的职责:

  

(一)在每月末将本月项目储备库的整体情况按照统一格式报送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

  

(二)负责进行开发库中项目的质量分类工作,分类结果报送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认定。

  

(三)每半年撰写项目开发、储备库管理工作报告,报送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和沧州市政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合作办可根据本办法制订项目储备库管理工作程序和细则,报送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和沧州市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开始试行。

  



  

沧州市与国家开发银行

  

开发性金融合作管理资金筹集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金融方面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推进国家开发银行管理资金向外延伸和覆盖,建立社会化、功能化的管理资金合作机制,实现就地筹集资金以及管理资金平衡,推动地方经济的健康有效发展,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指管理资金是指跟国家开发银行管理资产相对应的业务,即国家开发银行与沧州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合作,为管理资产寻找市场化资金来源,吸引众多资金供应方参加,就地筹集资金,以社会资金覆盖社会项目,以管理资金最大限度满足管理资产增长的需要,满足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管理资金包括国家开发银行表内外的本外币资金,具体来源包括开发银行投入的信贷资金、担保资源,以及地方政府投入的财政资金和地方金融机构投入的信贷资金等资源。

  

第三条 开发银行管理资金筹集基本原则

  

(一)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与沧州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合作。充分发挥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组织、推动等方面优势,有效支持本地管理资金工作。

  

(二)从源头抓好管理资金工作。从项目开发阶段开始考虑管理资金问题,切实保证有效配置资金。在项目评审阶段,其他资金供应方应当介入有关工作。

  

(三)资金筹集与业务推动、风险控制、项目开发评审等七项业务职能紧密配合。

  

第四条 开发银行管理资金筹集工作总目标

  

1、通过不断探索拓展各类合作模式,引导众多资金供应方的资金投向,支持地方经济和新农村建设。

  

2、用本地资金覆盖本地项目,根据经济发展程度,争取适度提高资金本地覆盖率。

  

第二章 管理资金操作要求

  

第五条 管理资金筹集主要合作对象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四大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保险、证券、信托、基金以及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六条 管理资金主要支持对象:农村基础设施、小城镇建设、农村生产与流通、农村社会事业和其他有益于农村、县域经济社会发展领域的项目。

  

第七条 管理资金筹集合作原则

  

管理资金筹集合作对象在合作中坚持自愿合作、平等互利、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原则。各方在保持各自业务独立性及在不侵犯任何第三方商业秘密及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利用各自在资金、资产等方面的经验与长处,加强交流与合作,优势互补。

  

第八条 管理资金筹集合作范围

  

(一)结算清算业务合作。各方应同意在本外币资金结算清算领域加大合作力度,充分利用各方现有的结算清算网络、工具、手段以及人力资源,进一步提高资金结算清算的效率和水平,满足新农村建设与客户需求。

  

(二)代理业务合作。各方应同意加强代理业务的合作,并由参与方根据代理内容签订专项代理协议。参与方保证严格按照代理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同时代理方应向委托方提供优质服务。

  

(三)管理资产合作。各方应同意通过联合贷款、银团贷款等方式在“三农”、县域经济等领域开展管理资产业务合作,不断增加有效信贷投入,全面促进新农村建设和地方经济发展。

  

(四)项目合作。各方应同意互相推荐具有合作潜力的项目,同意在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县域经济、“三农”等领域,就资金筹集方面开展合作。

  

(五)信用建设合作。各方应同意共同推进社会信用建设,将网点优势、本土化优势和地方政府的组织优势结合起来,防范和降低信用风险,积极推动农村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营造良好的信贷融资环境。在“三农”、县域经济等合作领域,各方共同努力探索和配合地方政府建设有效的地方担保机制。

  

(六)其他合作事项。各方应同意在债券承销、资产证券化、投资业务、银行卡业务、经营管理合作及人员交流与培训等方面开展广泛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管理资金筹集的合作机制

  

(一)为保障合作的顺利实施,管理资金筹集各方应不断探索和完善合作的方式和途径,加深和扩大合作的内容和领域,更好地服务于新农村建设和县域经济的健康协调发展。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负责牵头、沧州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协助组织,其他各方指定专门部门参与,具体负责推动和落实管理资金各项工作,并负责日常联系。

  

(二)为保障及时交流,各合作方可通过建立定期或不定期例会制度,商讨合作有关事宜,并就合作中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与落实。

  

第三章 其它事项

  

第十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在执行本指导意见过程中有不明确或发生争议的事项,由沧州市合作办、管理资金筹集合作对象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管理资金筹集合作各方应承诺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以及非公开信息等。如遇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各方应及时协商调整,最大限度地减少给其他各方带来的负面影响和损失。

  



  



  



  

沧州市开发性金融

  

业务风险控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金融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既要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又要防范金融风险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本办法的目的是:在确保开发性金融业务顺利拓展的同时,建立贷款项目风险评价和决策机制,推动信用建设和制度建设,达到控制贷款项目风险的目的。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风险,是指合作办在开发性金融业务前移工作中面临的、可能对地方信用、银行债务产生负面影响的各种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借款人或交易对手未能履行合同责任,从而导致地方信用受损、银行发生损失的风险。

  

操作风险是指由于贷款项目管理的内部流程、人员行为和系统失当或失败,以及由于外部事件而导致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

  

第四条 风险控制管理,是指开发性金融业务所涉及的项目开发、信用评审、贷款评审、合同签订、贷后管理等全过程风险控制管理。

  

风险控制是指:风险识别、计量、评估、处置、反馈并报告等工作。

  

第五条 风险控制管理,按照国家开发银行既有的风险控制管理的模式、办法严格执行。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合作办下设“风险管理窗口”, 履行日常风险管理的职责。风险管理窗口设专职人员负责经常性的风险管理、信用建设工作。

  

第七条 风险管理窗口的职责:组织信用评级、限额审查、推动信用建设,并在授权范围内进行风险决策。

  

(一)协助项目开发,并就产业投向、信贷政策、风险提示等方面提出独立的风险评判意见;

  

(二)组织协调信用评审工作,在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对口业务部门指导下完成市政府、借款主体、担保主体的信用评级工作,提出限额建议意见;

  

(三)根据开发项目特点,提出信用建设建议,并在融资推动基础上推动地方信用体系建设;

  

(四)在项目开发和管理的不同阶段,及时揭示信用风险,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及建议。

  

第八条 风险控制和管理目标:

  

(一)确保各项风险指标控制在国家开发银行设定的目标范围之内;

  

(二)确保合作办与国家开发银行、当地有关部门良好的信息沟通和交流,满足风险管理的要求;

  

(三)提升合作办对风险管理政策的贯彻力和执行力,建立快速而完善的风险预警、处置和报告、反馈机制。

  

第三章 信用评审和审议

  

第九条 根据本地项目开发的实际进度,合作办及时搜集借款主体、担保主体的评审资料,开展信用评审工作,按照开发银行信用评审的具体要求,完成信用评审报告的编制。

  

第十条 合作办下设信用评级审议组。信用评级审议组由常设委员和日常办事机构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合作办。

  

第十一条 审议组常设委员一般由发改委、财政局、土地局、建设局、环保局等政府主管部门,以及担保平台、合作办等人员组成,组成人员不少于7人,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合作办负责人担任,审议组常设委员主要负责对客户信用评审报告提出审议决策意见和结论。

  

第十二条 信用评级审议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向审议组常设委员汇报信用评审基本情况,各常设委员独立提出决策意见及建议,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所议事项须达到参会委员的三分之二及以上审议同意后才能通过。

  

信用评级审议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以文字或录音等方式对常设委员审议会议进行记录,现场对独立委员的表决结果进行统计和汇总,并形成审议会议纪要。

  

常设委员审议通过后,由信用评级审议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将客户信用评审报告、审议会议纪要等相关资料(电子质、纸介质各一份)报合作办,由合作办报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评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评级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信用评审工作进度,负责组织召开评级委员会审议会议(审议会按现行规定执行)。评级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开展债项评审工作。

  

第四章 风险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合作办应当逐步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机制。建立健全风险识别与评估制度、风险决策与处置制度、风险监控与报告制度。

  

(一)风险识别与评估制度。风险管理窗口应在国家开发银行信用评审框架下,对融资平台、县域其他业务客户及其申请贷款的项目,进行有效的风险识别和评估,明确风险识别和评估流程,并结合不同的风险特征设计和构造信用结构。

  

(二)风险决策与处置制度。合作办在开发银行授权范围内,可自行制定县域信贷额度授信管理办法,并制定风险管理标准、设置基本流程,同时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设置预案和处置程序。

  

(三)风险监控与报告。风险管理负责人应结合本地业务开展情况,监控信贷的运行状况,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监测、预警并定期报告。

  

第十五条 借款主体、担保主体涉及的风险识别与评估、风险决策与处置意见及结论要在信用评审报告(含年度复评报告)中体现;合作办每季度末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报送客户风险动态监控报告,对于出现重大风险事项的客户,及时报送重大风险事项报告。

  

风险动态监控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政府类客户:地方经济政策及发展态势、财政收支实现情况、重大人事变动、融资平台经营及财务状况、贷款使用及本息偿还、自然灾害、地方金融机构风险事件、信用需求等;2、非政府类客户:客户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在其他金融机构信用评级和资产状况、贷款或担保项目执行情况、处罚和纠纷、违约、灾害及意外事故等。

  

重大风险事项报告应当在核实的基础上,客观、准确地描述开行业务客户的重大风险事项情况,分析重大事项对贷款项目、地方信用的影响,提出风险防范和化解的建议措施。

  

第十六条 逐步建立对合作办风险管理的考核评价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使“尽职免责”和“激励约束”结合起来,确保风险管理人员能够从开发银行利益出发得到激励,也使风险管理的机制真正发挥作用。

  

第五章 培训和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 合作办风险管理窗口应当接受国家开发银行信用管理部门的培训,使其在业务素质、风险管理理念等方面能够满足国家开发银行业务前移的要求。

  

第十八条 合作办应当配合国家开发银行风险管理巡视工作,接受风险管理巡视小组对本县域进行巡回指导、检查,确保县域业务的风险控制在国家开发银行可承受的范围之内。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合作办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产权有序流转,促进产权市场发展,维护交易主体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非公司制企业的产权转让;



(二)公司制企业的产(股)权转让;



(三)企业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财产使用权的转让;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转让;



(五)科技成果、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的转让;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的其他业务。



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本省产权交易的管理和协调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产权交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做好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和服务的事业法人。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健全的机构章程、交易规则等制度。



产权交易机构根据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国有产权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鼓励和引导其他产权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主体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



转让方是指转让标的的合法持有者,受让方是指转让标的的购买者。产权交易主体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转让的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有纠纷的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产权转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主体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真实、完整、有效的交易申请及其他相关资料。



产权交易机构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产权交易主体办理受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项目信息委托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及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进行项目推介。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电子竞价等方式。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达成产权转让协议后,应当依法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产权交易机构对合法有效的产权转让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四条 工商、税务、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应当对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双方,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或者产权交易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交易: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受限制或消亡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司法机关立案,尚未结案的;



(四)依法不得参与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产权交易活动中止后满6个月,没有提出延长中止期限的申请或恢复交易申请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三)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申请,产权交易机构审查无异议,经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产权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产权交易;



(二)操纵产权交易机构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三)妨碍转让方、受让方的公平交易;



(四)依法禁止产权交易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对产权交易机构和交易各方违反规定进行的产权交易,经立案调查并确认交易无效的,可以责令产权交易机构撤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撤销产权交易凭证致使产权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转让方、受让方或者有关中介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8年9月6日发布的《陕西省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2001年3月12日发布的《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创建安全单位检查验收》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开展创建安全单位检查验收》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综[1999]215号

局在京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基层安全创建活动的意见》(综治委[1997]13号)和我局《关于开展创建安全单位活动的通知》(国中医药办综[1998]52号)布署,为进一步开展好创建安全单位活动,请各直属单位于12月6日至12月10日认真对照《中央国家机关安全单位评分标准》(已发),进行全面自查。达标(总分达到85分以上)的单位,应写出自查报告,并提出书面申请,报局办公室综合处。局验收小组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安全单位考核细则》(已发),将于12月13日开始对各单位进行检查验收。

望各单位接此通知后,抓紧时间,精心组织,积极落实,认真自查,把创安达标活动扎实、深入地开展好。

(此页无正文)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