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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21:31  浏览:9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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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1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8月26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蔬菜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农药残留,是指在使用化学农药后,残存在蔬菜中的微量农药(包括农药原体及其有毒代谢物、降解物和杂质)。

  蔬菜农药残留的监测,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药经营及蔬菜生产环节的农药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蔬菜用地的农药残留程度进行监测,对蔬菜生产者使用农业投入品、产地标识、包装及建立生产记录档案等进行指导和监管,并应当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蔬菜进行农药残留监督抽查。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流通环节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活动中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卫生、环保、贸易、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蔬菜生产基地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蔬菜生产者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技术辅导,指导蔬菜生产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开展综合防治,确保蔬菜质量安全。

  鼓励蔬菜生产企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化蔬菜种植大户建立规模化蔬菜生产基地。

  蔬菜生产企业和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植保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蔬菜生产中农药使用的技术培训和管理。

  第六条 蔬菜质量安全实行追溯管理制度。蔬菜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蔬菜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对其提供的蔬菜如实出具追溯凭证,并附具相应的产地信息、产品合格信息、经营者信息。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追溯凭证实行监督管理。蔬菜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灭虫灯、防虫网等防治病虫害的技术措施;积极开发无公害、无污染蔬菜。

  第八条 禁止在蔬菜生产过程中使用下列农药及其混合配剂:

  (一)甲胺磷、甲拌磷、克百威、氧化乐果、甲基1605;

  (二)依法禁用的其他农药。

  本市范围内禁止经营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农药及依法禁止经营的其他农药及其混合配剂。

  第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

  销售人员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并有义务向蔬菜生产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十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药、施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次数,不得提高用药量,防止农药危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企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化蔬菜种植大户应当建立蔬菜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蔬菜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的日期。

  蔬菜生产记录档案应当保存两年。禁止伪造蔬菜生产记录档案。

  鼓励其他蔬菜生产者建立蔬菜生产记录档案。

  第十二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将其与蔬菜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当按规定回收、处理。

  第十三条 施用过农药的蔬菜应当在安全间隔期满后采收、出售。

  对农药残留超标的本地蔬菜,由蔬菜产地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蔬菜生产者暂停同批次蔬菜上市。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

  蔬菜生产企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化蔬菜种植大户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对上市蔬菜农药残留状况进行检测。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蔬菜经销档案,并自行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并于检测当天及时公布检测结果。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市场举办单位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按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予以处理,并报告当地区、县(市)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建立蔬菜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与蔬菜销售者签订蔬菜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集体供应伙食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蔬菜采购管理制度,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蔬菜采购、农药残留检测、清洗加工等工作。采购蔬菜时应当一并索取追溯凭证,建立采购管理台账。发现采购的蔬菜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当立即停用,按照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依法处理,并报告当地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蔬菜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根据事故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的不同,按照相关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执行。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蔬菜农药残留的监测结果。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加工、销售、餐饮的蔬菜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蔬菜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蔬菜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药残留标准的蔬菜,有权查封、扣押;发现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禁用农药残留蔬菜的,直接予以监督销毁,并按照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处理。

  第十九条 蔬菜生产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不出具追溯凭证的,或者伪造追溯凭证的,分别由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封、扣押禁用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封、扣押禁止经营的农药及其混合配剂,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查封、扣押的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监督销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农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蔬菜生产者违法销售蔬菜进行处理、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蔬菜经营者违法销售蔬菜进行处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农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蔬菜批发市场举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销售使用农药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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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镇房屋产权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镇房屋产权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7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产权管理,核定城镇房屋产权归属,依法保护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和《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房屋产权的审查确认、登记和核发产权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 物价、税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积极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镇房屋产权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查确认房屋产权





  第四条 国有房产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国家机关、国营企事业单位在国家授权范围内对国有房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集体所有的房产属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第六条 私有房产属公民的私有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对私有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继承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证件及档案资料,审查确认房屋产权,颁发房产所有证。



  第八条 房产所有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持房屋的有关证件和技术资料,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按照国家《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需缴纳契税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缴清契税后,方可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新建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必须事先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凡属共有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并提供房屋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在房屋清查和登记过程中,如遇有无主房屋,一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代管。

第四章 产权转移变更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因买卖、赠与、继承、交换、分割等原因发生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发生变更时,房屋所有人必须在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移、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办理转移、变更手续时,必须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证件:

  (一)买卖的房屋,须提交原房产所有证和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鉴证的买卖合同;

  (二)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产所有证和交换协议;

  (三)转让的房屋,须提交原房产所有证和转让协议;

  (四)分割、赠与、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产所有证和经公证部门公证的公证书;

  (五)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城建部门的批准证件。



  第十五条 因拆除、倒塌、焚毁等原因灭失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提交房产所有证及有关证件,自灭失之月起一个月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产权手续。

  城镇改造中拆除的房屋,不论产权归属,均由建设单位统一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房产所有证如有遗失或损毁,应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补交。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手续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房屋,房屋所有人未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每逾期一个月处登记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二)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的,房屋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转移、变更手续的,每逾期一个月处以应缴纳手续费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 涂改、伪造或冒领房产所有证者,除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外,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城镇房屋产权管理人员如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贪污受贿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条例

(2009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温瑞塘河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保护温瑞塘河历史文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温瑞塘河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温瑞塘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温瑞塘河保护区,包括温瑞塘河骨干河道水域、温瑞塘河流域城市和镇建成区范围内温瑞塘河其他河道水域和骨干河道沿岸每侧一般不少于五十米、重要河道沿岸每侧一般不少于十五米、一般河道沿岸每侧一般不少于八米的陆地,具体范围由温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温瑞塘河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温瑞塘河的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应当纳入温州市和相关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温瑞塘河的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四条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行使温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温瑞塘河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以及其他有关职权。
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区域的温瑞塘河规划实施和建设、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市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渔业、港航、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以及温瑞塘河流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温瑞塘河的义务,并有劝阻、制止或者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温瑞塘河保护意识,倡导温瑞塘河生态文明,并对在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温州市、瑞安市人民政府设立温瑞塘河保护和建设专项资金。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温瑞塘河保护和建设依法投资和捐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温瑞塘河保护规划是温瑞塘河建设、保护和管理的基本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
第八条 编制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温州市和瑞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相协调;
(二)妥善处理生态保护、建设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突出水清、流畅、岸绿、景美特色;
(三)保护文化遗产,传承、创新温瑞塘河历史文化。
第九条 温瑞塘河保护规划由温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发展和改革、市政、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温瑞塘河保护区统一编制,具体组织工作由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负责。
温州市人民政府在通过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前,应当将规划草案提请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在通过后将规划报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市政、水利、规划等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发展和改革、市政、环境保护、水利、规划等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城市和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温州市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资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温瑞塘河流域城市和镇建成区范围内,根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确定建设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五年内建设完成并投入运营。
第十二条 温瑞塘河流域城市和镇规划区范围内,未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不得新建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的建设项目。
已有的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的建设项目,在纳管排放水污染物前应当配套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符合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保证排放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温瑞塘河流域城市和镇规划区范围内的住宅等建设项目,其生活污水应当根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纳管排放;在纳管排放水污染物前应当配套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符合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对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位于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其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建设或者改建完成。
第十四条 温瑞塘河流域城市和镇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绿化、管网、泵站、照明等市政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政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时间内与管理单位办理交接。不符合工程质量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在整改合格后办理交接。
第十五条 温瑞塘河流域城市和镇规划区范围内应当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和集中处理设施,并保证生活垃圾的及时清运和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
工业、危险废物的堆放、运输和处置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符合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并充分体现地域文化特色。沿河生态公园应当满足居民休闲、健身、娱乐、旅游等需求。
第十七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温瑞塘河保护规划要求改建或者拆除。
根据前款规定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造成相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温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制定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国家和省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古树名木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护沿岸的乡土民风民俗、民间艺术和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九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未列入文物保护而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传统民居、古桥梁、古塔、古亭、古井、古埠头、石雕石刻、宗祠、宗教建筑等,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列入市或者区(市)保护名录并予以公示,严格保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
第二十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道路、绿化、涵洞、水闸、桥梁、堤岸、驳坎、栏杆等市政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
第二十一条 温瑞塘河流域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排污许可制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依法逐步推进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偿使用和转让制度。
温瑞塘河流域内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 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温瑞塘河保护规划以及水质保护要求,确定温瑞塘河流域内畜禽、水产网箱养殖的禁养或者限养区域,合理确定畜禽、水产网箱养殖的方式、容量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对已有的不符合温瑞塘河保护规划以及水质保护要求的畜禽养殖场和水产网箱,应当限期改造、搬迁或者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温瑞塘河流域农业生产应当推广使用有机肥,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发展生态农业,控制污染物流入温瑞塘河。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农业发展的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河道应当定期组织疏浚。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河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清淤疏浚:
(一)有效行洪断面或者蓄水容积减少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因淤积导致河道水位小于最低通航水深要求的;
(三)河道淤积物污染严重,影响水体自净能力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淤疏浚的。
第二十五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河道应当采用适宜的生态修复技术,充分利用河道生物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六条 温瑞塘河流域实施综合调水,保持河道水体总量相对平稳,促进水质改善。
第二十七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建设建(构)筑物;
(二)向河道排放、倾倒建筑泥浆;
(三)向水体或者在岸坡倾倒、抛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向水体或者在岸坡排放、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
(五)擅自占用、填埋、圈围、遮掩或者围垦水域;
(六)设置、建设、种植妨碍行洪或者通航的障碍物;
(七)擅自取土、挖沙、采石;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围护等措施,保证施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二十九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河道上的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河岸保洁实行责任区制度。温瑞塘河沿岸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当根据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规定做好其责任区内的河岸保洁工作。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河道水面和单位责任区外河岸的保洁,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保洁单位。
鼓励温瑞塘河沿岸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义务护河工作。义务护河的经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建立温瑞塘河保护管理信息公开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对温瑞塘河保护和建设专项资金以及捐赠款项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实施进展情况、河道水质状况、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及时予以公开。
第三十二条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等。举报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实名举报的,应当告知办理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规划、市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渔业、港航、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温瑞塘河保护规划的行为不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温瑞塘河保护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事项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指规定期限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查处期限,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向河道排放、倾倒建筑泥浆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向水体或者在岸坡排放、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外温瑞塘河河岸的保护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