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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荣昌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28:02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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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荣昌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政府


荣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荣昌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通知(渝文备[2007]63)


荣昌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荣昌县行政机关

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通知


荣昌府发〔2007〕69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荣昌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已于2007年8月28日县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六日    



荣昌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结合荣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制定,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文件的审查、备案、登记、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依法采取应急、避险、交通管制等临时性行政措施制定的文件;

(二)部署工作,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的文件;

(三)会议纪要。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工作应坚持合法、高效和有件必报、有报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授权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全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进行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并依法予以审查。

第五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对文件内容的合法性、可行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职权法定原则;

(三)与WTO原则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无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规定。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行政处罚;

(四)行政强制措施;

(五)基金;

(六)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县财政、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经县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责制定的、内容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规范性文件,不受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约束。

第八条 暂行类、试行类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2年,确需延长的由发文机关重新审定发布,但暂行、试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二章 登记审查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前,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经部门办公会议研究,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登记,并同时报送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文本和提请审查的公函(一式两份);

(二)部门办公会议研究意见;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相关联的,还应提供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或联合起草的部门联名提交上述材料。

第十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登记完毕后,应及时将草拟的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转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并制作规范的书面审查意见。特殊情况,可延长7个工作日。



第三章 备案审查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和提请审查的公函(一式两份);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特殊情况,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统一登记、备案编号,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三)送审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材料,重新提请审查。

第十五条 以县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县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发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适用的县域和范围内以有效的形式发布。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采取有效形式公布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办法,擅自发布内容涉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或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审查的,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审查,逾期不报的,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直接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因擅自发布规范性文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移送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被停止执行或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同一媒体上发布停止执行的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为贯彻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增加规范内容或明确具体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修订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废止规范性文件,由文件草拟或组织实施单位向县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行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同时按照《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报重庆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荣昌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荣昌府办发〔2002〕1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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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和《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和《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办法》的通知

冀价经费〔2012〕13号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交通运输局:
为规范汽车客运站收费行为,维护旅客、承运人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旅客运输健康发展,根据原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交公路发[1996]263号)和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和《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客运站收费行为,保护旅客、承运人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原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交公路发[1996]263号)和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车辆站务收费
第四条 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安全例行检查、车辆清洗、车辆停放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五条 客运代理费
客运站为承运人组织客流、售票检票、发车和运费结算等业务,依据站级标准按客运运费收入(客运运费收入指客票收入中扣除旅客站务费、车辆通行费、其它法定收费之后的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站按照协议为途经客车提供售票、检票等进站服务,收取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的站级标准确定。最高收费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及三级以下站6%。
第六条 客车发班费
始发站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提供统一售票、检票等服务的,按客运运费收入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收取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客车发班费收费标准为客运运费收入的4%,可按月定额收取。客运运费收入根据车辆的工作日、车日行程、旅客座位数、站内平均实载率和运价等因素由客运站与承运人确定,双方协商不一致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第七条 行包运输代理费
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按行包运输收入的10%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通过客运车辆运输小件货物的运输代理费由客运站与承运人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车辆安全例行检查服务费
客运站按照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及《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的要求,对营运客车进行安全例行检查,可向承运人收取安全例行检查服务费。车辆安全例行检查服务费按辆次计收,收费标准:人工安检每辆次3元,使用车辆安检设备安检每辆次5元。在不超过上述收费标准的前提下,也可双方协商,采取包月优惠的方式收取。
第九条 车辆清洗费
客运站应承运人要求,为承运人提供车辆外部清洗服务,向承运人收取车辆清洗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车辆停放费
承运人需在客运站停放车辆(应班车除外)并委托客运站看管的,客运站向承运人收取车辆停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车辆修理费
客运站根据承运人的要求修理车辆,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班车延误脱班费
承运人未按规定时间提供车辆,延误班车发车或脱班,客运站可向承运人收取班车延误费或脱班费;因客运站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客运站应向承运人支付班车延误费或脱班费。
班车延误费按车辆核定座位全程票价总额的10%计收。
班车脱班费按车辆核定座位全程票价总额的15%计收。
第三章 旅客站务收费
第十三条 客运站向旅客提供基本客运服务以及退票、送票、联网售票、行包取消变更、行包装卸、行包保管、小件物品寄存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十四条 旅客站务费
具备站级标准规定的三级及三级以上客运站,为旅客提供微机售票、候车、休息、治安保卫、安全检查、信息等基本客运服务,可向旅客计收旅客站务费(不代售车票的客运站不得收取旅客站务费),旅客站务费计入票价。旅客站务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客运站管理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旅客站务费收费标准:一级客运站每票1.5元,二级、三级客运站每票1元(未实行微机售票的二、三级客运站每票0.5元)。不含旅客站务费的票价低于5元的,免收旅客站务费。
第十五条 退票费
旅客不能按时乘车的,在当次客运班车开车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0.5元按0.5元计算;当次客运班车开车前2小时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20%计收,不足1元按1元计算;开车后不办理退票。
由于客运站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应允许旅客退票,并免收退票费。
第十六条 送票费
客运站按照旅客要求提供送票服务,向旅客收取送票费。在市区内(含县城),送到旅客手中的每票5元,送到3公里外的集中取票点的每票3元。
第十七条 联网售票服务费
客运站联网销售异地客票以及客票代售服务单位与客运站联网代售客票,向旅客收取联网售票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票3元。
第十八条 行包取消变更手续费
行包起运前,应旅客要求取消或变更托运地点时,客运站核收行包取消变更手续费。收费标准为每票次1元。因特殊原因,旅客要求中途停运行包时,不收行包变更手续费,但未运区段行包运费不退。
第十九条 行包装卸费
客运站装卸行包,向旅客计收行包装卸费。收费标准:按每件每装或卸一次计收,单件行包重量30千克或体积0.12立方米以下,每件每次2元;单件行包重量30千克(含30千克)或体积0.12立方米(含0.12立方米)以上100千克或0.40立方米以下,每件每次3元;单件行包重量100千克(含100千克)或体积0.40立方米(含0.40立方米)以上,每件每次5元。
第二十条 行包保管费
行包到站后,自提取通知发出或公告发布当日起计算,免费保管3日。超过3日未提取的,从第4日起,按每日每10千克(尾数不足10千克按10千克计算)计收2元保管费;超过7日未提取的,从第7日起,加倍核收保管费。
第二十一条 小件物品寄存费
凭有效客票或当日到达客票暂存小件物品,每件重量不足20千克的,每日每件收取2元寄存费;每件重量在20千克(含20千克)以上的,每日每件收取3元寄存费。
第二十二条 站台票
实行统一售票、检票的封闭式客运站,对进站接送人员可出售站台票。收费标准:每人次1元。站台票当日使用一次有效。随同成人进站身高不足1.2 米的儿童免票。
第四章 收费审批审验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收费实行初始审批和年度审验制度,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办法》对汽车客运站收费进行审批审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按照国家规定,经客运站和承运人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在售票票款总额中提取有关费用后,余额部分由客运站或协议约定结算单位每月至少向承运人结算一次,延误结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协议由客运站或协议约定结算单位向承运人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代售旅客保险费,必须坚持旅客自愿原则,单设窗口,实名办理,不得强行搭售。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必须按规定在醒目位置公示各项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客运站须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服务收费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原《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冀交运字[1998]749号)、《关于汽车客运站收取旅客站务费的通知》(冀价经费字[2003]第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农村道路客运价格管理的通知》(冀价经费〔2009〕5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汽车客运站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旅客、承运人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收费实行初始审批和年度审验制度。新建客运站收费须报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不得收费;已运行客运站收费由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客运站,不得收取客运代理费、旅客站务费。
第三条 客运站收费初始审批和年度审验由省及设区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一级客运站由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负责审批审验,可根据情况委托设区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审验;二级及以下客运站由设区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审验,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对各市审批审验情况进行抽查。受委托审批审验的设区市,审批审验结果应当报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备案。
第四条 客运站收费初始审批。须由客运站提出申请。客运站需填报《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表》(表样附后),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客运站站级标准批准文件,申报收费服务项目。申请材料不完备的,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受理客运站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客运站收费初始审批。客运站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依据交通运输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相关规定核定。
第五条 客运站收费年度审验。由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审验时间为每年3月至5月。
接受收费年度审验的客运站需填报《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表》,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服务收费证、营业执照、客运站站级标准批准文件、上年度收费审验表、本年度收费自查报告。收费自查报告包括实际执行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各项收费收入情况;客运站服务场地、设施、设备变化情况;旅客站务费使用情况;票款结算情况;旅客、承运人投诉情况等。
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和《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对客运站收费年度审验。审验内容包括:客运站经营是否具备经营资格,客运站服务场地、设施、设备是否符合相应站级标准规定,服务内容是否达到相应站级服务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是否执行相关价格政策,旅客站务费是否专款专用,票款是否按规定时限足额与承运人结算等。
第六条 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客运站收费年度审验情况,对降低服务条件或违反相关规定的客运站,责成客运站整改,并依照本办法规定,降低客运站客运代理费收费标准、暂停收取旅客站务费3个月以上。客运站整改后,经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收费。
第七条 客运站有下列情况的,降低客运代理费收费标准:
(一)客运信息服务。客运站必须利用当地媒体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发布客运信息。对该站发往各地的全部线路、班次信息,每年发布不少于一次;对新增线路和班次信息要及时发布。不提供客运信息服务的,客运代理费率降低0.3个百分点。
(二)停车场、发车位和站前广场。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提供停车场、发车位和站前广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客运代理费率降低0.5个百分点。
(三)售票厅。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设置售票厅。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客运代理费率降低0.2个百分点。
(四)司乘人员休息室。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为承运人提供休息场所,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清洁卫生。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客运代理费率降低0.3个百分点。
(五)票款结算。客运站必须按照《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规定,定期足额与承运人结算票款。未按规定足额结算票款的,客运代理费率降低0.5个百分点。
(六)其他服务。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为承运人提供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客运代理费率降低0.2个百分点。
第八条 客运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收取旅客站务费。
(一)信息服务。客运站必须为旅客提供该站发往各地的全部线路、班次信息,在候车大厅或售票处公布时刻表、里程图、票价表等内容。达不到上述标准和要求的。
(二)候车厅(室)。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为旅客提供候车场所,保证设施、设备完好;保持室内清洁卫生,环境优美。达不到上述标准和要求的。
(三)综合服务处。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提供问讯、小件寄存、失物招领、广播和值班服务。达不到上述标准和要求的。
(四)盥洗室和旅客厕所。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为旅客提供盥洗室和免费厕所,并保持洁净。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
(五)饮用水服务。一级客运站必须为旅客提供饮用水服务。达不到上述要求的。
(六)治安室和安检设备。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设置治安室、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达不到上述标准和要求的。
(七)其他服务。按照站级服务标准应设服务项目,未按规定提供的。
(八)旅客站务费支出。旅客站务费没有专项用于汽车客运站管理服务设施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的。
第九条 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表》上签署审批审验意见并加盖公章,作为客运站收费的依据。
第十条 客运站凭审批(审验)后的《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表》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服务收费证申领、变更、年度审验。
第十一条 对客运站违反《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

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表







站 名 (公章)
单位负责人 (签字)
审验年度
申报日期



监制









河 北 省 物 价 局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


站 名  
地 址   邮 编  
负 责 人   电 话  
隶属单位   经济性质  
建站日期 站 级  
从业人员(人)   班线条数(条)  
日发班次(个)   实载率(%)  
班车数量(辆)   年末执行到上限票价的班车比例(%)  
年日均发放旅客量(人次)   平均票价(元)  
年收入额(万元)   年利润额(万元)  
客运代理费执行标准   旅客站务费执行标准  
申报客运代理费标准   申报旅客站务费标准  
审验内容 标准及要求 执行情况 审核情况
客运信息服务 客运站必须按规定利用媒体为旅客提供发往各地的全部线路、班次信息,在候车大厅或售票处公布时刻表、里程图、票价表等内容。    
治安室 安检设备 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设置治安室、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停车场地 发车车位 站前广场 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提供停车场、发车位和站前广场。    
售票厅 候车厅 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设置售票厅,为旅客提供候车场所,保证设施、设备完好,保持室内清洁卫生,环境优美。    
司乘人员休息室 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为承运人提供休息场所,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清洁卫生。    
票款结算 客运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足额与承运人结算票款。    
综合服务处 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提供问讯、小件寄存、失物招领、广播和值班服务。    
盥洗室 旅客厕所 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为旅客提供盥洗室和免费厕所,并保持洁净。    
饮用水服务 一级客运站必须为旅客提供饮用水服务。    
旅客站务费支出 旅客站务费要专项用于汽车客运站管理服务设施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    
微机售票情况 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标准和管理规定提供微机售票。    
其他服务 客运站必须按照站级规定标准提供的其他服务项目。    


审核意见 客运代理费标准 旅客站务费标准
   
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市价格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省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省价格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表填报说明

一、申报材料:
(一)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申报材料
1、汽车客运站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汽车客运站营业执照(复印件);
3、客运站站级标准批准文件;
4、申报收费服务项目申请。
(二)汽车客运站收费审验申报材料
1、汽车客运站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经营服务收费证(复印件);
3、汽车客运站营业执照(复印件);
4、客运站站级标准批准文件;
5、上年度收费审验表;
6、本年度收费自查报告,包括各项收费的收费标准、收费金额及旅客站务费支出明细。
二、汽车客运站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5月31日。未经审验批准不得收费。
三、凭审批后的《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表》到当地价格部门办理(变更)经营服务收费证。
四、《河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审批(审验)表》一式五份。












江门市区市政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区市政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市高新区管委会,蓬江区、江海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公用事业局《江门市区市政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十月九日


江门市区市政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市政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结合市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最终处置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四条 江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简称:市公用事业局)是市政排水许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和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排水户在实施排水前,应如实填报“排水许可申请表”,并持有国家认证许可的水质监测部门出具的“水质监测结果报告书”、相关的排水资料和图纸,到市公用事业局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局在接到排水户排水许可申请表时起一个月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第七条 市政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度。排入城市排水系统的排水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18-86)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等有关规定。对排水户排水水质不符合规定,但超标不严重,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只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限期进行整改;对严重超标的,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不予发证,限期治理合格后再重新申请。
 
  第八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经市公用事业局审查合格后,颁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对不符合第七条标准规定,超标不严重,又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可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排水户必须在2年内进行治理。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排水登记手续,申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今后《排水许可证》作为办理房屋确权手续具备资料之一。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先办理排水许可申报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承担接通管道设施所需费用。工程竣工后,经市公用事业局组织验收合格,并颁发《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排水户方能排水。

  第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可按规定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因施工排水而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 持证排水户应服从市公用事业局对城市排水设施实施的统一管理和监测,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等有关标志。
 
  第十三条 排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定期按规定向市公用事业局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
 
  第十四条 排水用户发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影响市政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必须及时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和造成危害。

  第十五条 因施工、维修或发生紧急情况需中断使用部分排水设施时,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应及时通知排水用户并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市政排水设施的正常运作,相关的排水用户应按通知要求暂停向中断使用的排水设施排水,协助抢修。
 
  第十六条 凡向市区排水设施排水的用户应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严禁无证排水。

  排水户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排水量,改变排水性质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排水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水户应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持有《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治的,可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领《排水许可证》;施工排水户需要延长排水期限的,应在《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重新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又未予答复,或者有关人员利用职权违章发证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同时收回违章发放的许可证。

  第十九条 江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区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和排水设施的维护工作,严格按规定做好《排水许可证》的审批工作,以确保我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江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二○○○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