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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参事参政咨询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12:33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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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参事参政咨询工作制度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6〕175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参事参政咨询工作制度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参事参政咨询工作制度》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参事
参政咨询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参事参政咨询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参事在政府工作中的咨询作用,根据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新疆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参事参政咨询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科学的发展观,充分发挥参事的学识和专长,为政府的民主决策、科学决策服务,为我区的改革、发展和稳定服务,为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第三条 参事室是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参事工作的机构,具有鲜明的统战性和咨询性。参事室负责参事参政咨询工作计划的制定及组织实施。参事在参事室主任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 参事是人民政府的参事,主要由非中共人士中有代表性、有影响、有较强参政议政能力的专家学者、知名人士和经验丰富的管理人员担任。新任参事实行聘任制。

第二章 参事职责

第五条 参事参与政府工作的基本职责是参政议政、建言献策、咨询国是、统战联谊。主要工作是:
(一)围绕自治区的中心工作,对全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政府某些方针、政策的执行以及国家或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某些规章(草案)、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及重大政策措施的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三)密切同社会各界的联系,及时反映各族各界人士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四)贯彻执行党的统战政策和民族、宗教政策,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祖国统一。
(五)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参事是参事工作的主体。参事要以参事工作为主业、为本职,认真履行职责,妥善处理参事工作与所在单位工作及社会兼职工作的关系,按照“恪尽职守、坦诚建言、因人而异、各展所长”的要求,努力为政府工作特别是在事关大局、全局的方略性决策中发挥参谋咨询作用。

第三章 组织活动方式

第七条 参事开展咨询活动,根据工作需要和参事的不同专业特长,划分若干个参事专业组。
每个专业组设组长1人,负责组织本组参事的参政咨询活动。组长由参事室提名,经参事酝酿后确定,向参事室负责。
第八条 参事室每年初制定全年工作计划,各参事组根据参事室工作计划讨论制定本组年度工作计划,经参事室主任办公会议研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全体参事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由参事处筹备,参事室领导召集。
各参事专业组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由组长召集。
全体参事会议和参事专业组会议的主要内容是:
1.学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传达自治区党委、政府的重要文件及会议精神,并进行讨论;
2.讨论参事工作计划,研究和安排工作;
3.总结交流参事工作经验和体会,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条 参事室秘书处、参事处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参事开展参政咨询工作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参事处可为各参事专业组指派一名联络秘书,负责日常联系。
第十一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参事室可适当组织部分参事和机关工作人员到兄弟省区市考察,学习开展参政咨询和参事室工作经验,以提高我区参事工作的水平。
第十二条 参事开展活动,凭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参事证或参事室介绍信。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地州市、县(市)应予接待,并在开展调查研究、联系召集座谈会方面提供方便和服务,在提供资料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

第四章 调查研究

第十三条 围绕自治区的中心工作,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是参事履行职责的主要途径和经常性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政府领导根据自身工作的需要,可直接向参事室或参事安排调研任务,提出要求,参事室或参事应努力完成政府或领导交办的任务,并及时撰写呈送调研报告。
第十五条 重大课题调研项目由参事室领导组织实施;专题调研一般由参事专业组负责;可商请自治区有关部门或专家参与。参事个人也可进行专题调研。
第十六条 调查研究选题要紧紧围绕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政府工作部署以及社会上的“热点”、“难点”问题,由各参事专业组讨论提出,参事处汇总后,经参事室主任办公会议研究确定。
第十七条 各位参事要同心同德、群策群力,开展调查研究,深入基层、深入实际,采取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及个别访谈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充分掌握第一手真实资料。调查结束,调研组经研究讨论达成共识后,由推定的参事写出调查报告、《参事建议》或《社情反映》,并征求调研组各位参事意见,由参事处提出承办意见,送交参事室领导审签后,上报政府有关领导。
第十八条 政府领导明确批示办理的调研报告、《参事建议》、《社情反映》,由政府办公厅列入政务督查范畴,跟踪督查,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反馈参事室,由参事室负责向参事通报。适宜公开的调研报告和《参事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参事室向有关媒体通报。
第十九条 参事个人也可以个人名义直接向政府领导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参事建议》应一事一报,做到情况属实、观点明确、文字精炼,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前瞻性。

第五章 出(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应邀列席和参加自治区人大、政协会议和活动。
第二十二条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积极为参事知情参政创造必要的条件,有关会议应通知参事参加。参事室可根据通知精神,按照参事的业务专长,安排有关参事出(列)席下列会议:
1.政府全体会议、州(市)长和专员会议以及主席或副主席召集的有关专题会议;
2.自治区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工作会议、工作通报会和专题研讨会;
3.其他有关会议。
第二十三条 请参事出(列)席会议,应提前通知。出(列)席会议的参事,应按会议要求,认真准备材料,准时到会,并积极发言。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参事工作座谈会,由政府领导向参事通报我区政治经济形势和政府主要工作,听取参事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时间一般安排在每年第一季度;依据参事每年的工作安排,参事室也可适时邀请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参事通报有关情况。

第六章 设立联络员

第二十五条 为便于参事及时掌握各地情况,加强参政咨询工作的针对性,参事室在全疆各地州市设立参事工作联络员。参事工作联络员原则上由地州市政府(行署)一名副秘书长担任,具体人选由各地州市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参事工作联络员要经常向参事室通报本地州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和社会上的热点、难点问题。参事室可将各地提供的信息作为选择调研课题的依据,组织参事调查研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供决策参考,并及时反映社情民意。

第七章 奖励

第二十七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参事室可对完成参政咨询任务突出的参事给予奖励,以调动参事参政议政的积极性。
第二十八条 参事的工作业绩,主要根据参加活动、专题调研和撰写调研报告、《参事建议》或《社情反映》的数量及实际效果综合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参事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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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参事室参事和文史馆馆员不适用退休退职等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参事室参事和文史馆馆员不适用退休退职等办法的通知

1956年6月23日,国务院

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将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等暂行办法颁发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执行.现在,考虑到参事室和文史研究馆的特殊情况,确定:参事室的参事和文史研究馆的馆员,不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工资(生活费)照发,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等暂行办法不适用于上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此通知,希即照办.


青岛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96号


  《青岛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5月27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青岛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管理,方便公众生活,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设计、制作销售、设置、维护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是指在公共场所设置的,以图形、色彩和必要的文字、字母等或其组合来表示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或指导人们行为的标志物。
  第四条 市、区(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交通、建设、公用事业、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本系统、本行业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已有国家、行业标准的,按其标准执行;尚无国家、行业标准的,又确需在本市普遍适用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尚无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当使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组织制定公共信息图形标志英、韩、日等外文译法的地方标准。
  第七条 设计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规范、准确、简洁、醒目;有中文表述的,应当符合国家通用文字规范;涉及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管理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青岛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实施目录》。
  第九条 制作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要求,其产品质量应当合格。不符合标准要求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条 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安全、便利、规范、协调,有利于指导人们在公共场所有序活动。设置广告及其他设施,不得影响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使用效果。依法需经批准方可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置。
  第十一条 民用机场、铁路旅客车站、公共交通车站、客运码头、购物场所、医疗场所、运动场所、文化场所、宾馆和饭店、公园景点、城市街区等公共场所,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市民基本需要的区域、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前款规定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项目,应当预留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位置。
  第十二条 民用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场、体育场(馆)、涉外宾馆、旅游风景区等涉外公共场所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有文字说明的,应当使用中、英两种文字。在A级以上旅游风景区内设置的说明牌、导向牌、导览图牌等标志中的文字说明,应当适时推行中、英、韩、日四种文字。
  第十三条 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保持整洁、完好,设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有损坏、脱落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新。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制作、销售、设置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加强对公共信息图形标志设置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制作销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制作销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或者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损坏或脱落,设置单位未及时修复或更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