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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57:14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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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麻醉药品是指能成瘾癖的毒性药品,使用得当,可以治病,使用不当,就会发生流弊,危害人民.为此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加强对麻醉药品的管理,以保证医疗和科研的正当需要,维护人民健康.
第二条 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吗啡类、可卡因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毒性药品.
第三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使用和原植物的种植,是在国家的严格管制下,指定单位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准种植、制造、销售、储存和使用.
第四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使用及原植物种植单位,应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立建全各项管理制度,并应经常教育职工,自觉遵守.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应加强对麻醉药品管理工作的领导,责成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切实做好本地区麻醉药品的管理工作,依靠群众,监督检查生产、供应和使用情况.如发现私种、贩卖、吸食和擅自生产麻醉药品等违法犯罪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二章 麻醉药品的生产
第六条 麻醉药品的年度生产计划,经卫生部会同有关部审查批准,由主管部下达.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计划,严禁自行销售和动用.
第七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单位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卫生部标准.
第八条 麻醉药品的研制单位,应积极研究、试制成瘾性低、疗效高、副作用小的新品种.新产品应报经卫生部批准后,方能投产.

第三章 麻醉药品的供应
第九条 麻醉药品应根据医疗、科研和教学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供应.全国麻醉药品供应计划由医药经营部门提出,经卫生部、医药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麻醉药品由指定的医药经营部门的供应点供应.供应点的设立,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医药管理局报经卫生部、医药管理总局批准.供应点只准供给经地(盟、州)、市卫生局批准的医疗单位按规定限量供应,其他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能供应.
第十一条 我国医疗、科研和教学需用的麻醉药品,由国内安排生产.对国内尚未生产而医疗急需的个别品种,由申请进口单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报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发给进口凭照后,方得进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不得擅自进口.
第十二条 我国生产的麻醉药品,供国内医疗、科研和教学的需用,不对外出口.如外国政府因医疗需要,向我国要求供应麻醉药品者,由该国政府卫生部向我国卫生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出口凭照后,方得予以供应.
第十三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及原植物种植单位在调拨麻醉药品时,应凭卫生部核发的运输凭照或盖有麻醉药品专用章的发票办理运输和邮寄手续.铁道、交通、邮电部门应加强管理,及时运输.

第四章 麻醉药品的使用
第十四条 麻醉药品只能用于医疗、科研和教学需要.
对设有病床,能进行手术或具备一定医疗技术条件的公社卫生院以上的医疗单位,应经地(盟、州)、市卫生局批准后方能使用.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购用限量表”由卫生部规定.
为进行教学、科研及临时医疗需用麻醉药品者,应报经地(盟、州)、市卫生局批准后方可购用.
第十五条 医生必需掌握医疗原则,根据病情需要,正确、合理使用麻醉药品,严防病人成瘾.医药人员不得自开处方、自用麻醉药品.医院药剂科对违反规定,滥用麻醉药品者,有权拒绝发药,并及时向上级反映.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军队卫生医疗单位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根据本条例精神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由农林部会同卫生部、医药管理总局根据本条例精神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者,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由公安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卫生部制订.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0年十一月发布的《管理麻醉药品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78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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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9〕2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省级有关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指导,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省委、省政府“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加快发展我省创业投资事业,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2005年第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7〕128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的政策性、引导性基金,其设立的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的作用,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逐级放大,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促进国内外优质创业资本、项目、技术、人才向浙江聚集,推进全省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第三条引导基金规模为5亿元人民币,主要通过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等方式实施投资运作,其中跟进投资的资金比例不得高于30%。
  引导基金以基金管理机构的资本金形式存续,逐年投入。
  第四条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严格管理”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重点引导创投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投向电子信息、生物医药、先进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环保节能、高效农业、现代服务业等符合浙江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的领域,引导创业投资企业重点投资处于初创期、既有风险又具成长性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

  第二章组织架构

  第五条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引导基金的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确定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审查批准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及投资项目管理、投资风险控制、投资退出机制和业绩考核等制度;审查批准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资金筹集、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
  第六条管委会由常务副省长任主任,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省财政厅厅长任副主任,委员由省发改委、省经贸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信息产业厅、省审计厅、省金融办、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监局等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分管副厅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八条管委会下设监事会,作为引导基金运作的监督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管理运作过程中的风险监控。监事会由省发改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金融办等部门委派相关人员组成。
  第九条浙江省财务开发公司为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人。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投资运作事务,实施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并代表引导基金行使民事权力、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
  第十条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承担引导基金对外投资的出资主体;
  (二)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机构;在尽职调查、审慎评估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投资的可行性方案;
  (三)决定阶段参股与跟进投资项目实施方案,并报管委会备案;
  (四)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五)负责实施引导基金投资形成股权的退出工作;
  (六)对引导基金所投资企业(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管委会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引导基金财务状况及运作过程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投资对象

  第十一条引导基金的投资对象主要是国内外有实力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
  第十二条引导基金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重点与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基金募集能力强、管理经验丰富的品牌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合作。
  第十三条引导基金阶段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出资总额达到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至少有3个对高新技术中小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5%,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额20%以上;投资累计5000万元以上;
  (四)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六)《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阶段参股的其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上;
  (二)新组建公司的投资额中,战略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或财务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
  (三)管理和运作规范,符合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初创期企业,是指在浙江省内注册设立,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时间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公司,且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在10%以上;
  (三)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5%以上。
  第十六条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和对创投以外的企业担保。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四章投资管理

  第十七条引导基金投资主要采用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等方式。
  第十八条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投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投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在浙江注册。
  第十九条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二十条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资金规模最低为1亿元人民币,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浙江省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浙江省范围内企业的资金不低于80%;
  (二)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投资对象应以处于初创期企业为主,投资初创期企业的投资额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30%,并逐步达到50%以上;
  (四)为保证资金流动性和分散风险,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
  (五)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六)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七)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监督所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按规定的投资方向、投资比例进行投资运作,但不参与该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稳定运营以后,可在适当时机将股份通过下列途径完成退出: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公开转让股权;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到期后清算退出。
  第二十四条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合作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三)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向初创期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第二十五条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二十六条经专家评审通过的阶段参股项目,应在有关媒体上公示1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项目,引导基金不得投资。
  第二十七条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的投资行为。
  第二十八条跟进投资仅限于当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时,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投资。跟进投资项目应在浙江省境内。
  第二十九条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须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备案,并以现金方式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
  第三十条对拟跟进投资的项目,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被投资企业章程;
  (三)上年度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四)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五)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副本;
  (六)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第三十一条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引导基金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额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
  第三十二条引导基金按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3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投资价格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相同,单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三条引导基金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
  第三十四条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采用股权托管的,应当由受托管机构与被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三十五条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方式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三十六条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其他股东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价格可以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同等条件下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有优先受让权。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其他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七条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或跟进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按照事先约定,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引导基金管理公司于每季度末向管委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运作、资金使用等情况;及时报告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由监事会对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引导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条实行绩效考核制度。由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定期对引导基金有关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投资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对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年度业绩考核,考评结果作为对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市政府令第96号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已经 200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毛小平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依照本实施细则施行。

第三条 劳动模范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涌现出来的先进人物的优秀代表。无锡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

第四条 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授予,主要采取定期命名的方式。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一般每三年召开一次。
在命名表彰会期间,遇有特殊情况,可提前或推迟举行。

第五条 召开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会所需费用和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核拨。

第六条 市劳动模范颁发直径四厘米、以天安门图案为标志的劳动模范奖章及劳动模范证书。

第七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对象和条件
评选对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人、农民、科教人员、企业管理人员、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社会各阶层人员。
评选条件: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实现“两个率先”的实践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良好声誉,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深化企业改革,推进体制和管理创新,推动自主创新,促进安全生产,建设和谐企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发展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卫国家安全和保护人民利益、增强民族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控制人口,改善环境,保护资源,推动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其它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者不能参加评选:
(一)单位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未达到标准或考核目标的。
(二)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综合评定未达到考核标准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的;对政府挂牌整治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期整治销案的;瞒报、谎报、漏报生产事故的。
(三)工业企业科技研发经费投入未达到标准要求的。
(四)单位社会保险参保率未达 100%的;存在挤占、骗用、套用社保资金行为的。
(五)单位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个人违反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的。
(六)单位纳税、信贷等有不诚信行为的;个人未依法纳税、偷逃国家税收并受到查处的。
(七)不依法组建工会的。

第九条 劳动模范评选原则与办法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标准,严格程序,好中选优。
(二)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推荐评选工作必须认真履行包括职工代表大会(职代会主席团、代表组长联席会议)或居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等民主程序,上一级主管机关审核,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审定,并需先后在本单位、本地区和全市范围公示,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三)遵循向基层和工作一线倾斜的原则,重视选拔有知识,有技能的一线劳动者。
(四)合理确定各类人员和各行业的比例。

第十条 劳动模范的管理
(一)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劳动模范的评选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筹备和召开无锡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审议全国、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审批无锡市劳动模范;审议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负责劳动模范评选、表彰、服务、管理等具体工作,以及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劳动模范采取评、管结合的原则。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无锡市劳动模范以及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规定享受省、市劳动模范待遇人员的管理。
(三)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以及评选全国、省劳动模范所需经费由市和市(县)、区政府分别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各地区、部门、单位应在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促进其保持先进性,充分发挥应有作用;定期召开座谈会,听取劳动模范对本单位、本部门、本地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支持他们改革创新。
(二)为劳动模范创造良好的工作和学习条件,有计划地提高青年劳动模范的文化、技术和管理水平,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学历教育和各类技能培训;重视从劳动模范中选拔干部,向各级组织推荐。
(三)关心劳动模范的生活,切实帮助解决他们生活中 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把党和政府对劳动模范的关心爱护落到实处。
(四)对劳动模范定期进行考核,并将变动情况及时报告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五)支持劳动模范协会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文艺等单位和其他群众团体,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和高尚情操的宣传工作,激励和鼓舞全社会公民奋发进取,为社会多作贡献。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享受以下待遇:
(一)被评为无锡市劳动模范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劳动模范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其中企业离退休劳动模范按有关规定享受荣誉津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劳动模范,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农业劳动模范男 60 周岁,女55 周岁,参照企业离退休劳动模范标准享受荣誉津贴,荣誉津贴所需资金由劳动模范所在市(县)、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三)在届期内可参加由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所在地区)组织的劳动模范疗(休)养活动 1 次,时间 10天左右,经费由单位凭据报销。
(四)在届期内,每年由市和市(县)、区总工会赠订报刊1份。
(五)劳动模范身患重病造成生活困难的,由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会同其所在市(县)、区政府和所在单位实施困难救助。
(六)劳动模范待遇调整变更,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单位应坚决制止打击劳动模范的不良现象,并根据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 应予以撤销:
(一)以弄虚作假的手段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
(二)被依法劳动教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四)已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者发生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且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非法离境的。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须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劳动模范管理机构出具撤销荣誉称号的书面报告,按照取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命名机关复核批准。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