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工鱼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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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工鱼礁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工鱼礁管理规定
(2004年8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工鱼礁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增殖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国家指定由我省实施监督管理的海域从事人工鱼礁建设、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工鱼礁,是指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增殖渔业资源,在海洋中设置的构筑物。
人工鱼礁按照功能分为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开放型人工鱼礁。投放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重要渔业水域,用于提高渔业资源保护效果的为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投放在重点渔场,用于提高渔获质量的为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投放在适宜休闲渔业的沿岸渔业水域,用于发展游钓业的为开放型人工鱼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公益型、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建设,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开放型人工鱼礁。
第五条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工鱼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人工鱼礁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人工鱼礁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海洋功能区划及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会同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交通、航道、环保、海事及军事等有关部门,制定全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
各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制定本市人工鱼礁建设实施规划,并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人工鱼礁建设规划应当与国防、防洪、航运和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航道、港区、锚地、通航密集区、军事禁区以及海底电缆管道通过的区域不得划作人工鱼礁礁区。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设人工鱼礁应当向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九条 人工鱼礁建造前应当委托具有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人工鱼礁工程环境影响评估包括海洋生物状况、水流、海洋地质、礁体类型等内容。
第十条 申请建设人工鱼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资者身份证明;
(二)建造人工鱼礁的资金来源;
(三)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人工鱼礁建设前应将建设单位、鱼礁位置等进行公告。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投资建设开放型人工鱼礁符合国家有关海域使用金减免规定的,应当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 人工鱼礁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
人工鱼礁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严禁将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海洋环境的材料用作人工鱼礁礁体。
第十四条 投放人工鱼礁应当根据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制定人工鱼礁投放方案,并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由海事部门核准发布航行公告。
人工鱼礁投放方案应当包括人工鱼礁投放海域、投放时间、运输路线、作业船舶等内容。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工鱼礁投放过程的监督。
第十五条 建设者在完成人工鱼礁建设后,应当准确测量礁体的位置,并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人工鱼礁的位置、鱼礁类型和礁区范围。
第十六条 不得在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区内从事渔业生产开发利用活动,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海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区,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礁区的资源状况,合理安排开发利用活动,并优先照顾相邻陆域的捕捞渔民进入礁区生产。
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区内不得从事拖网、围网、刺网作业。
第十八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区可以用于发展游钓等休闲渔业。严禁在开放型人工鱼礁区从事捕捞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在人工鱼礁区从事科研、开发、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海洋环境及渔业资源保护的有关规定。
不得在人工鱼礁区内采砂、抛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礁区的监督检查以及人工鱼礁礁体状况和礁区资源环境的监测。
第二十一条 需要占用人工鱼礁区从事海洋工程开发利用的,应当事先征求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应当负责建设同等规模的人工鱼礁区或者支付合理的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人工鱼礁或者未按照技术规范投放礁体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人工鱼礁区捕捞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在人工鱼礁区从事电、炸、毒鱼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人工鱼礁投放不当,对海洋环境、通航或者军事设施等造成重大影响的,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废弃人工鱼礁应当经省海洋与渔业、海事部门确认,造成海洋环境、通航影响的,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
第二十五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擅自批准建造人工鱼礁或者擅自批准在人工鱼礁区从事捕捞等经营活动,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124 号
《天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1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天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体现城市文化,提升城市景观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道路、广场、车站、港口、机场、体育场(馆)、公园、公共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建设的室外雕塑。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雕塑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雕塑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土地、市容、园林、文化、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雕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独特性、创新性,注重与周围环境、建筑风格和历史风貌建筑相协调。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城市雕塑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设置城市雕塑,以及在中心城区范围以外设置的涉及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置其他城市雕塑项目,由各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雕塑,应当纳入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并与建设项目一并审批。
第八条 新建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或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申请表以及对城市雕塑创意的必要说明;
(二)现势地形图;
(三)其他有关材料。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的,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取得选址意见书需要申请用地的,应当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制定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应当符合选址意见书、城市雕塑专业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并遵守有关著作权的规定。
第十条 涉及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以及在中心城区重要地段范围内新建城市雕塑项目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者其他方式,择优确定设计方案。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新建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者其他方式,择优确定设计方案,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城市雕塑的,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申请表以及对城市雕塑的必要说明;
(二)城市雕塑规划布局与环境设计效果图;
(三)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及模型;
(四)承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料;
(五)配套工程有关图纸;
(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其中,对于委托创作的,还应提交建设单位与创作设计单位或个人订立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委托合同。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的开工验线、制作与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雕塑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90日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城市雕塑工程档案。城市雕塑工程档案合格的,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核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
第十五条 设计、承建单位或个人对设计、建设的城市雕塑质量负责。
承担创作设计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对制作和施工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雕塑可以采用市场化方式进行建设、命名冠名以及养护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雕塑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城市建设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自筹;
(三)企业、事业单位资助;
(四)社会捐款和捐助。
大型建设项目内城市雕塑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总预算。
第十八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的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由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禁止损毁城市雕塑以及在城市雕塑上擅自悬挂、粘贴物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经批准建成的城市雕塑。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迁移或者拆除单位负责承担,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城市雕塑发生破损无法修复的,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拆除。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创作设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订立城市雕塑创作设计委托合同。城市雕塑设计单位或者个人有署名权,城市雕塑创作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城市雕塑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处违法建设部分工程造价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报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强行拆除,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故意损毁城市雕塑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擅自在城市雕塑上悬挂、粘贴物品或者涂污城市雕塑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雕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城市雕塑,不符合城市雕塑专业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城市雕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整改或者限期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报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强行拆除,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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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