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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01:31  浏览:8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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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9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城镇农村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户籍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县以下地区是指县城镇(县级市城区)、乡(镇)、场(圃)。

第三条 居住在上述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均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正在服兵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居住在上述区域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户口登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监督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常住人口、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主管户籍管理工作。县级公安机关的户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专人作为户口协管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军队营区内住有非现役军人的,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县(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在农、林、盐、渔等场(圃)建立户口登记办理点,方便群众办理户口登记;场(圃)应当指定专人予以协助。

第五条 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户口登记义务,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户口登记和户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口登记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申报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经常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或者变动登记。公民不得违反规定空挂户口。

第七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人员,应当依照《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申报登记暂住户口。拟居住1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在本省水域以船为家的船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船舶户口簿》。从事水上生产作业、年满16周岁的人员,除省以上交通、渔业等国有单位的国家职工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地户口登记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第九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地区流动的人员,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申报变更登记。外出务工经商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计划生育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实际居住在城镇建成区内,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生活来源的非城镇常住户口公民,应当及时申报暂住或者寄住户口登记;符合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登记为常住户口。

第十一条 婴儿出生后,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应当在婴儿出生后1个月内,持《出生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户口簿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登记常住户口。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子女的,准予登记常住户口。

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应当准予登记常住户口,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公民下落不明的,其亲属或者监护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办理注销户口手续。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的,凭人民法院的撤销失踪或者撤销死亡宣告恢复户口。

第十三条 公民正常死亡注销户口的,应当在火化前由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持《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户口簿等证明,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公民非正常死亡,户口登记机关凭死亡地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鉴定书和户口簿等证明注销户口。

第十四条 从严控制城镇郊区人均耕地不足0.5亩村组的户口迁入,对出生、结婚、退休、退学和恢复户口等符合国家户口迁移政策规定的人员,经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办理迁入户口手续。

第十五条 公民需要迁移户口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凭公安机关批准签发的户口迁移证件,在有效期内办理迁移手续。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被征集服兵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入伍通知书,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登记。

退出现役的公民,持县、市以上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证明和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有效证件,在到达安置地后10日之内,向安置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公民出境1年以上或者定居境外的,应当在出境前持前往国家和地区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登记。

公民回国入境定居,持定居证明或者中国护照或者有效可入境证件,在到达定居地后30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八条 公民被依法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被决定劳动教养的,由逮捕机关或者执行劳动教养的机关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的同时,通知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由本人持释放证或者解除劳动教养的证明,在到达定居地后3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九条 公民服(退)兵役、出境入境、被判刑、被劳动教养、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以及死亡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亲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有关规定,交回或者申请发放、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条 公民办理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申报户口登记项目,每户申领一本户口簿;不得假冒户口。

公民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持合法有效证明,依照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公民发现常住户口登记项目有差错时,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反映,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第二十一条 居民户口簿登记的项目,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及其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不得自行更改。公民办理招工、赡养收养关系、划分土地、未满16周岁公民权益事务,以及其他需要证明公民家庭成员的构成及其亲属关系等事宜时,可以出示户口簿。

第三章 户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实际工作需要,进行户籍调查。在调查户籍登记事项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应资料。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进行户籍调查和查验户口以及有关证件时,应当出示身份证件,态度和蔼,文明礼貌,尽可能不影响单位和公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三条 户口登记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户口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宣传教育;

(二)办理常住户口日常变动登记;

(三)依法做好管制、假释、缓刑、保外就医、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监管工作和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四)登记管理暂(寄)住人口和外出人口;

(五)办理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六)定期核对户口,完成人口统计任务;

(七)编制管理门楼巷牌;

(八)开展户籍调查;

(九)组织指导户口协管员开展工作;

(十)建立、维护人口信息系统;

(十一)做好户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有集体户口单位的户口协管员的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建立和管理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以及门楼巷牌,做好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工作;

(二)督促公民申报或者注销户口、办理户口迁移、变更登记项目和分户并户等,掌握人口变动情况,每月配合户口登记机关核对一次人口,协助做好人口统计工作;

(三)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做好暂(寄)住人口、外出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四)其他需要协助的工作。

对工作认真负责、取得突出成绩的户口协管员,由当地县、乡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殡葬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死亡公民的户口注销工作,凭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

第二十六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撤销名称工作。公安机关依据标准地名进行门楼巷牌号码的编号、制作、安装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户口迁移、领取户口簿、安装门牌服务工作,严格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对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行为,公民有权拒绝缴纳。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或者不如实申报户口登记项目,经书面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户主、监护人或者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瞒报、虚报、伪造、篡改户口统计资料的,依据《统计法》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提请上级政府或者有权部门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非法干预、阻挠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权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法贩卖户口证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公安机关调查户籍或者查验户口以及有关证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户籍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户口,或者故意刁难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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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军工质量文化建设实施指南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军工质量文化建设实施指南的通知

文号: 科工技〔2005〕336号



 

发布单位: 国防科工委

执行日期: 20050323


军工质量文化建设实施指南



教育部、信息产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电子科技集团公司,各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中科院,委管各单位:

  军工质量文化建设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弘扬“热爱祖国、无私奉献,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大力协同、 勇于登攀”的“两弹一星”精神和“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特别能攻关、特别能奉献”的载人航天精神,建设军工先进文化的重要举措;是提高武器装备质量,推进国防科技工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有力保证。

  当前,国防科技工业正处于一个新的发展时期,武器装备和主导产业科研生产任务十分繁重。由于研制生产过程中存在思想认识不到位、工作不到位、管理不到位、质量保证不到位的问题,造成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时有发生,质量形势十分严峻。针对近期军工产品科研生产中暴露出的一些重大质量问题,中央领导多次做出重要批示。胡锦涛总书记指出:“

  在军工企业中深入开展质量教育,军工产品质量不能有一丝一毫的马虎,因为这是关系官兵生命、关系战争胜负的大问题。”黄菊副总理要求我们“对武器装备反映出的质量问题,必须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严肃对待。要狠下决心,强化管理,迅速扭转质量上的被动局面。”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领导的指示精神,确保武器装备和主导产品研制生产质量,逐步建立适应“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新体制的军工质量文化,在认真总结各行业质量文化建设的经验教训,并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我们组织编写了《军工质量文化建设实施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国防科技工业全体干部职工要高度重视军工质量文化建设工作,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军工质量文化建设活动。自觉树立“严、慎、细、实”的工作作风,始终坚持以质量和可靠性为中心,强化高新技术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的各项工作,努力建设并形成具有时代特征、包容行业特点、代表国家和民族利益的先进的军工质量文化,增强国防科技工业的整体素质,满足国防建设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


  军工质量文化是伴随着军工质量管理的发展历程逐步产生和形成的,是军工队伍在从事军工产品质量活动中所形成的具有军工特色的意识形态、行为模式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物质表征。

  上世纪六十年代,在军事工业发展初期,为确保军工产品质量,周恩来总理提出了“严肃认真、周到细致、稳妥可靠、万无一失”的工作要求,集中反映了军工科研生产的特点和军工质量文化的精髓。

  上世纪八十年代,为贯彻执行《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国防科技工业提出了“一次成功、系统管理、预防为主、实行法治”的指导思想,促进了军工行业的质量体系建设,在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上实现与国际接轨。

  进入二十一世纪,为贯彻积极防御的军事战略方针,提高高技术条件下的防卫作战能力,努力完成机械化和信息化建设的双重历史任务,适应我军实现现代化跨越式发展的新形势,胡锦涛总书记指出:“要牢固树立‘质量第一’、‘质量就是胜利’、‘质量就是生命’的思想。强化质量责任制,完善质量监督体系,切实加强质量管理。增强质量保证能力,提高装备可靠性水平,圆满完成各项任务。”使军工队伍加深了对新时期军工产品质量极端重要性的认识,并确立了以质量和可靠性为中心,加强研制生产管理的一系列方针政策,通过强化基础,提高能力,确保武器装备质量。

  军工质量文化建设是一个发展的过程,是一个继承、学习和创新的过程。为丰富和发展具有中国军工特色的、先进的质量文化,需要我们进一步挖掘、继承和弘扬军工队伍的优良传统,需要我们进一步营造开放、学习和吸收先进文化的环境,需要我们进一步发扬开拓、创新和不断进取的精神,全面推进军工质量文化建设。

  军工质量文化是军工各行业质量文化的集中体现。几十年来,军工各行业基于自身创业及发展的条件、经历以及本行业产品的特点,形成了各具特色的行业质量文化。同时,基于军工各行业的共同使命,军工产品的共同特点,以及研制生产管理中的共同体验,形成了军工各行业一致认同的军工质量文化,为国防科技工业整体的协调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氛围。

  一、军工质量文化的内涵

  军工质量文化由精神内涵(深层文化)、行为落实(中介层文化)和物化体现(表层文化)三部分有机构成,其核心是军工质量理念和价值观。

  (一)军工质量文化的精神内涵

  军工质量文化的精神内涵是军工队伍在从事军工产品研制生产实践中所形成的群体意识,反映了军工队伍共同的追求和理念。

  1质量方针

  军工质量方针是:“军工产品质量第一”。

  军工产品形成过程中,始终要把质量放在首位,没有质量就没有进度,没有质量就没有效益。在质量与进度、质量与效益发生矛盾时,首先要服从质量。

  2质量理念

  量理念,即质量信念或信条。军工质量理念是:

  质量是国防科技工业的生命;

  质量是军工队伍素质的体现;

  质量是装备研制成功的保证;

  质量是战斗力;

  对国家负责,为用户服务。

  3质量价值观

  质量价值观是军工队伍对质量共同具有的价值取向和价值观念。军工质量价值观是:

  (1)国家利益至上,局部服从全局

  在军工产品科研生产中,为确保质量,应遵守个人、集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的原则,遵守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遵守分系统服从总体的原则。

  (2)以需求为准则,追求用户满意

  质量始于用户需求,终于用户满意。以用户为关注焦点,才能研制生产出高质量且适用的产品,满足国防建设的需要。

  (3)质量体现价值,质量创造价值

  军工产品质量体现了综合国力,体现了国防科技工业高科技、高可靠的工业化水平,体现了武器装备的战斗力,同时,也实现了从事军工产品科研生产的全体员工报效祖国的人生价值。

  4质量道德观

  诚实守信;

  有法必依,有错必认;

  说到做到,不掺虚假。

  求真务实。

  追求真知,立足实干;

  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二)军工质量文化的行为落实

  行为落实是军工质量文化的精神内涵在行为层面的展开和落实,具体体现在:

  1质量政策

  以政策为导向,引导国防科技工业的质量工作。

  (1)推动建立以质量评价为基础的市场准入机制

  实施市场准入,加强军民结合,促进结构调整,提高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生产的整体水平。

  (2)促进形成优质优价、优胜劣汰的激励与竞争机制

  实施优质优价、优胜劣汰,引导军工企业实施以质取胜的发展战略,走质量效益型的发展道路。

  (3)鼓励采用成熟技术和先进的质量与可靠性工程技术

  在保证总体性能的前提下,鼓励采用成熟技术,提高武器装备的可靠性。同时,要依靠技术进步,运用先进的质量与可靠性工程技术和方法,严格过程控制,提高武器备质量。

  (4)推动武器装备和主导产品的品牌战略

  实施品牌战略,塑造军工产品高技术、高质量的形象,提升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

  2质量行为准则

  产品质量基于人的工作质量,人的工作质量基于其目标及行为所依据的准则:

  照章办事,一次做对;

  照章办事是保证产品和工作质量的基本要求。规章与标准源于实践,指导实践。遵章循法可以减少反复,保证一次把事情做对、做好。

  严慎细实,缺陷为零;

  “严、慎、细、实”是针对军工产品的特殊性形成的工作作风。以严格、审慎、细致、扎实的科研作风,确保各行为环节准确无误。实现每个零部件、每道工序的“零缺陷”,才能确保最终产品的“一次成功”。

  集中统一,大力协同;

  集中统一是针对武器装备的系统性、复杂性和严密性而形成的运作方式。协同与配合是立足于全局,自觉服从整体,追求全系统高质量的保证。

  预防为主,持续改进;

  预防为主是指产品研制生产应从源头抓起,从预研抓起,从隐患抓起,从基础抓起。加强早期投入,是军工产品质量管理的重要思想。经常审视自己的工作,及时发现不足和隐患是实施改进的前提。

  学习创新,追求卓越。

  学习创新是提高全员质量意识和业务素质的重要途经,只有通过不断学习与创新,努力成为学习与创新型组织和员工,才能与时俱进、提升自我、追求卓越,不断满足用户对产品质量越来越高的要求和期望。

  3质量行为规范

  质量行为规范是质量理念、质量价值观和行为准则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1)法规和制度

  质量法规和制度是侧重于一个时期,为解决质量管理的共性问题,提出的政策导向、工作原则和要求。

  (2)标准与规范

  质量标准与规范是针对军工产品科研生产实践提出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包括与产品质量相关的国家标准、国家军用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以及完整配套的规范。

  (3)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是针对军工产品质量管理,依据相关的规章和标准提出的工作要求,是军工产品研制生产和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改进的依据。

  (三)军工质量文化的物化体现

  军工质量文化的物化体现是军工质量文化的理念、追求和行为的外在表征,具有形象性和感知性。

  1体现国家意志

  军工产品的质量是国防现代化建设的基础,是国家安全的重要保障,与国家命运息息相关,充分体现了军工事业的使命与责任。

  2军工特色的质量名言

  特殊的使命、民族的利益和建设强大国防的重任,使军工队伍在质量工作实践中形成了独特的名言,如“一次成功”、“预防为主”、“零缺陷管理”、“问题归零”、“一次把事情做对”等,显现了军工队伍对质量的追求和行为目标。

  3军工特色的质量工作系统

  特殊的产品、复杂而高风险的系统工程,使军工产品研制生产形成了齐抓共管、互为支撑的质量工作系统。

  4高质量的军工产品的品牌效应

  高质量的军工产品是国防科技工业的品牌形象,是军工产品科研生产单位的无形资产,是国家战略性产品高质量的象征。

  5具有质量文化氛围的标志和工作环境

  以特定的标志及各种载体,以有序、 清洁、安全的工作环境显现具有浓厚军工特色的质量文化氛围。以直观的感受,增强员工的质量意识和责任感,强化质量行为准则,促进工作质量的不断改进和产品质量的不断提高。

  二、军工质量文化建设的实施 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继承“两弹一星”精神和载人航天精神,结合军工产品科研生产,吸纳军工各行业质量文化结晶,与时俱进,形成具有时代特征、内涵丰富、代表国家和民族利益的先进的军工质量文化。

  (二)主要措施

  1强化领导作用。国防科技工业各级领导作为质量文化建设的倡导者、组织者和推动者,应充分认识军工质量文化建设的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把军工质量文化建设作为军工先进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并落实工作计划,提供必要的人力、经费等方面的保障。

  2深入广泛宣传。党、政、工、团齐心协力,充分利用质量信条、格言、漫画、案例等宣传形式,报纸、期刊、网站、电视、博物馆、展示室、视频系统等传媒手段和展示窗口,以及全国“质量月”活动等,宣传军工质量文化,提高员工质量意识,营造质量文化氛围,树立国防科技工业的质量形象。

  3完善规章制度。根据质量理念、价值观和行为准则,完善规章制度,形成系统的行业规范,通过宣贯及实践中运用的过程,大力构筑“以法治质”的氛围。工作现场全面推动以“整理、整顿、清洁、规范、素养、安全”为内容的“6S管理”和一流环境达标活动。

  4树立先进典型。以人为本,为职工营造良好的质量文化氛围。树立典型人物与事例,使军工质量文化得以人格化、品质化。

  5实施品牌战略。实施用户满意工程,宣传用户满意理念,开展用户满意度评价。推进武器装备和主导产业以质量为基石的品牌战略,确定品牌标志,实行统一、严格的品牌标志管理,并将其作为战略性的无形资产。推进整体策划和运作,促进创立享誉国内外的高科技、高质量的武器装备和主导产业名牌产品,满足国防建设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



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1]5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的管理,充分满足医疗、教学和科研的合
法需求,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维护和促进正常贸易,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
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出)口实行进(出)口准许证
管理制度。

二、任何单位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管制品种目录见附件1、2),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标准品及对照品,不论用于何种用
途,均需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或《精神药品进(出)
口准许证》(见附件3、4、5、6),方可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三、携带医疗机构自用的少量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出境的,需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办理《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证明》(见附件7)。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出)口,海关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
品进(出)口准许证》、《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或《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证明》
办理报关验放手续(以上证件样章见附件8)。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出)口准许证仅限在该证注明的口岸海关使用,并实行一
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自行更改。如需更改,应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换证手续。

五、海关验放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时,应在相应进(出)口准许证的指定位置签注盖
章。
进(出)口单位应于药品进(出)口完成后1个月内,将海关签注的进(出)口准许
证第一联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因故未能在准许证有效期内完成进(出)口的,须
在有效期满后1个月内将原证退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六、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2.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3.《麻醉药品进口准许证》
4.《麻醉药品出口准许证》
5.《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
6.《精神药品出口准许证》
7.《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证明》
8.《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携带麻醉
药品、精神药品证明》样章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1:
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 注释

12119039 30 大麻

12119039 40 罂粟壳

13019090 20 大麻脂

13021100 鸦片液汁及浸膏 也称阿片

29221400 右丙氧吩(INN)及其盐

29223100 20 美沙酮、去甲美沙酮及它们的盐

29263000 10 美沙酮中间体 4-氰基-2-二甲氨基
-4,4-二苯基丁烷
29333300 11 阿芬太尼,芬太尼 以及它们的盐

29333300 12 哌替啶,地芬诺酯 以及它们的盐

29333300 13 氰苯双哌酰胺,丙吡兰 以及它们的盐

29333990 80 雷米芬太尼及其盐

29334100 左非诺(INN)及其盐

29349100 20 右吗拉胺,舒芬太尼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1 罂粟杆浓缩物

29391100 12 可待因、双氢可待因、乙基吗啡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3 埃托啡、海洛因、氢可酮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4 氢吗啡酮、吗啡、尼可吗啡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5 羟考酮、羟吗啡酮、福尔可定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6 醋氢可酮、蒂巴因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900 10 二氢埃托啡,吗啉乙基吗啡 以及它们的盐

29399110 可卡因及其盐

30044090 40 含生物碱类麻醉药品的单方制剂 包括其衍生物,已配定
剂量或制成零售包装

30049090 30 其他含29章麻醉药品的单方制剂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
包装


附件2:
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 注释

29055100 乙氯维诺 INN

29055900 10 乙氯维诺的盐

29181990 30 ?-羟基丁酸及其盐

29214600 11 安非他明、卞非他明、右苯丙胺 包括它们的盐

29214600 12 乙非他明、芬坎法明、利非他明 包括它们的盐

29214600 13 左苯丙胺、美芬雷司、芬特明 包括它们的盐

29223100 10 安非拉酮及其盐

29223900 10 氯胺酮及其盐

29241100 甲丙氨酯 INN

29241900 30 甲丙氨酯的盐

29242400 炔己蚁胺 INN

29242990 40 炔己蚁胺的盐

29251200 格鲁米特 INN

29251900 10 格鲁米特的盐

29263000 20 芬普雷司及其盐

29329500 四氢大麻酚(所有异构体)

29329990 30 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及其盐 MDMA

29329990 40 替苯丙胺及其盐

29333300 21 哌醋甲酯,喷他左辛,溴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3300 22 苯环利定,哌苯甲醇,三甲利定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1 阿洛巴比妥,仲丁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2 乙烯比妥,布巴比妥,正丁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3 环己巴比妥,甲苯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4 司可巴比妥,异戊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5 戊巴比妥,苯巴比妥,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7200 氯巴占和甲乙哌酮 INN

29337900 10 氯巴占和甲乙哌酮的盐

29339100 11 阿普唑仑,卡马西泮,氯氮卓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2 氯硝西泮,氯拉卓酸,地洛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3 地西泮,艾司唑仑,氯氟卓乙酯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4 氟地西泮,氟硝西泮,氟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5 哈拉西泮,劳拉西泮,氯甲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6 吗吲哚,咪达唑仑,硝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7 奥沙西泮,匹那西泮,普拉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8 去甲西泮,三唑仑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900 30 布桂嗪,扎莱普隆,唑吡坦 以及它们的盐

29349100 11 阿米雷司,溴替唑仑,氯噻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49100 12 氯恶唑仑,卤恶唑仑 以及它们的盐

29349100 13 凯他唑仑,美索卡,恶唑仑 以及它们的盐

29349100 14 匹莫林,苯甲曲嗪,芬美曲嗪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20 丁丙诺啡及其盐

29393000 咖啡因

29394300 苯丙醇胺(INN)及其盐

29394900 30 去氧麻黄碱及其盐

30044090 20 含可待因及衍生物及盐的复方制剂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
包装

30044090 30 含生物碱类精神药品的单方制剂 包括其衍生物,已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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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49090 40 其他含29章精神药品的单方制剂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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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49090 50 含右丙氧芬及其盐的复方制剂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
包装

30049090 60 复方樟脑酊 含阿片酊、樟脑、苯甲
酸、八角茴香油等,包
括零售包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