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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试行《关于水利电力国外贷款项目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0:02:48  浏览:9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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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试行《关于水利电力国外贷款项目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试行《关于水利电力国外贷款项目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10月9日,水利电力部

我部制定的《关于水利电力国外贷款项目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今年五月经全国水利电力国外贷款项目管理工作座谈会讨论并提出修改意见,现将经过修订的此项暂行规定发给全国水利电力系统已有及将有国外贷款项目的单位试行。在试行过程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随时告我部外事司。

附:关于水利电力国外贷款项目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为更好地贯彻对外开放政策,提高水利电力国外贷款项目的管理工作效率,充分发挥贷款项目的经济效益,经1987年五月《全国水利电力国外贷款项目管理工作座谈会》广泛讨论,对贷款项目管理工作的一些主要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外贷款项目,包括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和友好国家政府贷款项目,实行业主单位的经济责任制,即贷款项目的业主单位责、权、利一致,贷款的借、用、还管理不脱节。业主单位与执行项目的各部门之间,以合同或协议明确各方的权责,并应密切协作,共同管好贷款项目。
二、国外贷款项目经国家计委上报国务院批准后,由水电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贷款项目业主单位名称及其责权利范围。业主单位、项目设计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贷款机构有关项目予评估和评估工作的规定和要求,准备好对外提供的贷款项目技术、经济、财务、管理等方面的资料。对外提供的资料由业主单位汇编成册并译成指定的外文后报部审定。
三、申请国外贷款的额度,必须严格控制和审批,具体要求如下:
(一)申请国外贷款必须提出利用外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应包括内外资的划分和估算,以及内资的来源和落实情况。
(二)业主单位应会同项目设计单位对利用外资的经济效益进行论证,利用外资的估算单价要有根据。
(三)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如能在贷款协议签订前进行设备采购或工程承包的国际招标,中标合同价格可作为计算贷款额度的主要依据。
四、业主单位应参加国外贷款协议的谈判,根据国家规定在项目协定、转贷协定上签字并负责贷款的还本付息。
五、贷款程序和项目管理:
(一)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贷款程序应按世行规定并参照水电部外事司《世行贷款项目的管理程序》办理。
(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贷款项目,可参照对外经济贸易部外资局《使用日本政府贷款工作程序(试行稿)》办理。
(三)其他国外贷款项目可按相应的贷款机构的《贷款程序》或参照上述两个程序办理。贷款协议中如有特别规定,则应以协议中的规定为准。
六、国外贷款项目的计划管理可按照水电部(87)水电计字第400号颁发的《大中型电力基建项目外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七、国外贷款项目的财务和外债管理,可按照水电部(87)水电财字第145号颁发的《水电部利用外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八、业主单位应根据贷款协议的规定,组织贷款项目的实施,并应与受其委托的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按照国家和水电部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合同副本应由业主单位送其主管单位和部有关司局备案。
九、业主单位应按贷款协议规定,定期向贷款机构提交工程季报、半年报和竣工报告等各种报表。报表副本应报部有关司局备案(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各项报告通过水电部外事司向外提交)。项目执行过程中设计、施工的重大变更及发生的重大事故应及时报告部。
十、业主单位负责接待国外贷款机构检查项目执行情况的代表团组。对贷款机构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业主单位应会同项目设计、建设和施工单位进行认真研究实施,由业主单位负责提出处理意见和说明报部。重大问题须经部同意后才可向对方正式答复。
十一、国外贷款项目的土建工程国际招标工作,在水电部的指导下,由业主单位组织进行。国际招标的商务部分目前暂可委托国际招标公司办理(双方应签订委托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工程承包合同由业主单位与国际招标公司共同签署。业主单位可聘请或组建“监督工程师”,对承建单位执行合同进行监督。业主单位与“监督工程师”应签订委托合同,明确规定各方的责、权、利。
十二、国外贷款项目的咨询服务,是引进先进技术的有效手段,要认真对待。咨询服务范围应报上级主管单位和水电部有关司局审定。聘请外国咨询合同应坚持“货比三家”的原则。咨询合同应按国家规定和政府间协议,由部有关司局协助业主单位进行谈判,由业主单位签署,并负责合同执行。
十三、国外贷款项目的设备、材料采购的国际招标工作,按照(86)水电外字122号文由对外公司管理,具体业务,业主单位目前暂可委托国际招标公司和水电部对外公司共同办理。采购清单和进度由业主单位提出报水电部审定。业主单位可与国际招标公司和对外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明确规定各方的权责及收费标准。采购合同由业主单位与国际招标公司共同签署,对外公司付签,由对外公司协助业主单位负责执行。
设备、材料采购的范围、数量、规格与合同金额如需变更,应由业主单位事先提出变更申请,报水电部批准,必要时由部转报国家计委或经贸部及国外贷款机构审批。为执行采购合同,我方人员出国考察、检验、培训、设计联络等的计划(包括出国人数、时间、任务、费用),应由业主单位报水电部批准后,才可列入合同。
设备、材料采购的评标工作由业主单位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工作组负责执行并写出初评报告。初评报告须由业主单位报水电部组织的评标领导小组审核后转报国家评标委员会审定。
十四、国外贷款项目土建工程的国际招标、聘请外国咨询公司等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十五、内部统计和报告制度:
(一)根据国家规定,水电部对部系统利用外资支付情况,还本付息情况,工程进展情况等,要定期向国家综合部门提交统计和报告。各业主单位及利用国外贷款的有关单位须按国家规定及报表格式报部汇总。
(二)为总结经验,改进国外贷款项目管理工作,各业主单位应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向其上一级主管单位及水电部提交上一年度的利用外资工作总结,总结内容包括贷款协议、各种合同的实施,工程进展情况及问题,外债管理等情况及经验教训。
十六、国外贷款项目的业主单位及有关单位应加强对其涉外人员的外事纪律和法制教育。一切涉外人员必须严格注意内外有别,遵守保密规定。对违反外事纪律的各种行为必须追究责任和惩处。
十七、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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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10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四日

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保障和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实现创建生态园林城市的总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包括中心城市区、近郊区以及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包括三部分:
中心城规划控制区:东至渥江的石背、湾下水库及下浦与彬江的交界线;南至湖田的下乌山,南庙的十亩里、邮桥,下浦的三五水库一线;西至湖田的刘家下、双塘、樟树及春台乡的管辖边界线;北至春台的管辖边界,渥江的罗家坊、罗家里、石背一线,面积约141平方公里;
马王塘工业园区;
温汤规划控制区:东至安山下、茶树坪、烟埠一线;南至张家坊、高陂头、里田一线;西至东林、下青元、社埠一线;北至雷公冲、学鸣冲一线,面积约25平方公里。
规划区总面积约为174平方公里。
在上述区域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详细规划,各类规划的编制要科学、合理,规划方案应广泛征询专家和群众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城市规划经批准后,任何人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也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要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建设局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设规划管理机构,负责城市规划的制订、实施和管理。袁州区建设局、各街道办事处及规划区内乡镇(场)应服从和协同市规划管理部门进行所辖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各项建设用地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宜春市中心城总体规划》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在项目建议书阶段,应有规划管理部门参与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否则,计划部门不得审批项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必须首先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建设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选址。用地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选地址和用地面积。工业及其它重要项目须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须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易燃、易爆及有毒化学物品项目须提交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书;外资项目须提交对外经济主管部门的批文;在文物保护地带进行建设,须提交文物保护部门的意见书。
二、定点。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申请项目的性质、规模、环境要求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和用地单位实地踏勘,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下达定点通知。
三、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定点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所处地段,在地形图上标出道路红线和拟征范围,并提出总平面设计要点,下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总平面图,确定用地位置和界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使用规划道路两侧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按照下列原则承担征地义务:
一、在红线宽度20米以下的规划道路两侧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该承担该地段道路红线宽度1/2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费用。
二、在红线宽度20米以上的规划道路两侧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承担该地段道路用地10米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费用。
第十二条 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规划用地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一般不超过二年,在使用期间如国家建设需要,由批准单位无偿收回。
第十三条 老城区及规划近期改造区必须实行整体改造和成片开发,严格控制零星用地。
第十四条 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使用单位不得买卖和非法转让,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转让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以上控制区的土地进行建设。

第三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开工。工程施工必须严格遵守规划审批内容,竣工后经规划部门验收合格的予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九条 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业银行不得提供建设资金贷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项目,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建设申请。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告,说明建设地点、规模及用途。新建项目需出具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选址。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环境要求,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实地踏勘,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下达规划设计指标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扩建、改建项目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凭此证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续用手续。
四、审查建筑方案。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点,提供建筑方案及总平面布置图,交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重要地段和重大建筑,报市规划咨询委员会审查。
五、相关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按照审定的建筑方案图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报各有关部门审批。
六、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持城管、消防、人防等有关手续及施工图到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办理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建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八、放线。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放线,经实地放线后,开工建设。
九、规划验线。工程施工、形象进度达到±0.00及二层楼面时,建设单位依次通知市规划管理部门验线,合格者方可继续施工。
十、规划验收。工程竣工后,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合格的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十一、提交竣工资料。主要街道临街建筑和其它地段的高层建筑及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六个月内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审批后的建设项目,六个月内未动工兴建的,审批手续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临时建筑物不得超过两层,申请时附送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经审核后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期自行拆除。在使用期内因建设需要,应自行无偿拆除。
第二十二条 临时棚点应在批准地点搭盖,建设需要时自行无偿拆除。申请时应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
第二十三条 各项工程施工前,应拆迁或处理完地上、地下工程,一时处理不完又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必须征得其设施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拆迁事项未作妥善处理之前,不准开工,因违法施工造成的后果,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工中如发现地下管线、人防工程、邻近建筑物的基础以及其它设施与新建工程有矛盾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及时与设施主管部门协商,采取安全措施,作出处理。发现文物古迹,应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文物主管部门进行鉴别,作出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如因违法施工造成损失,全部责任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控制地带的建筑,其高度及造型应与该地段环境协调。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符合城管、环保、消防、人防、防洪等有关专业规范要求。

第四章 民房建设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占用土地建造民房,应遵循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符合城市规划和服从规划管理,按规定程序经批准方能建造。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除统一规划允许建造的地段外,其它地段一般不再安排零星建房。城市居民建房纳入城市居住小区或规划民房统建区进行建设,农村村民建房在统一规划的村民点内集中建设。
第二十九条 民房建设审批程序原则上参照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审批程序执行。办理民房建设审批手续,需有街道、乡、镇、场签署意见。
第三十条 老城区及规划近期改造区的民房,维持不倒不漏。因特殊情况确需维修的,本人出具保证书,由工作单位或所在地的街道(乡)、居(村)委会担保,到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维修手续。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私人院内不得擅自搭盖房屋和临时建筑,确需搭盖的,需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能施工。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维修民房,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有关联的必须事前与对方协商签订协议,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因违章违法施工造成损失的,由违章违法者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用院落由住户公共使用,任何人不得以砌筑围墙等方式扩大使用面积。公用院落内建房用地以建筑外轮廓线为界。

第五章 生态资源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设必须切实加强生态资源的保护,不得破坏城市的自然景观风貌。
第三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现有绿地及自然生态绿地进行建设。旧城改造要按绿化指标要求,尽量增设绿地面积,改善现有的生态环境;新区建设要结合城市山体的保护,加强绿化建设,形成功能完善的城市绿地系统。
第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的绿化工程必须在主体建筑完工后的次年竣工,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旧城区:
1、居住建筑不小于25%;
2、办公建筑不小于25%;
3、商业建筑不小于20%;
4、工业建筑不小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二、新区:
1、居住建筑不小于35%;
2、办公建筑不小于35%;
3、商业建筑不小于25%;
4、工业建筑不小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绿化工程必须在道路路面完工后的次年竣工,道路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园林景观路不小于40%;
二、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小于30%;
三、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小于25%;
四、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小于20%。
第三十八条 保护城市山体的自然景观风貌,城市的主要山体都必须划定保护控制范围,在保护控制范围内,严格限制一切建设行为,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逐步迁出。
第三十九条 城市山体周边的建筑高度必须与山体相协调,任何建筑不得封堵城市主要山体的景观视廊。
第四十条 保护城市水体的自然风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城市水体进行建设。
第四十一条 保持城市水体的干净、美观,各类城市污水都必须达标排放,严禁向城市水体排入未经处理的污水及倾倒垃圾。
第四十二条 城市防洪、排污工程建设,应尽量考虑保持水体的自然风貌。
第四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规划区内的山体、水面及其它建设预备地段上进行挖取沙石、土方、堆放余土、废渣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规划内的山体中葬坟,现有坟墓要按期逐步迁出。

第六章 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管线工程建设,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管线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条 各管线设施主管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编制专业规划,提交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对施工地段的现有管线进行详细调查,以确保管线施工不会对已有管线造成破坏。对于盲目施工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十八条 管线设施施工中,因故需改变平面和竖向位置时,应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管线工程竣工后,必须分别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存档。
第四十九条 各种管线在城市主要道路应采用地下铺设,市区现有主要道路上的架空线也应逐步改为地下铺设,规划新建的35kv以上电力线路,在城市中心地区、高层建筑群区、主要街道等处,必须采用地下铺设。
第五十条 各种管线铺设,应按专业规范确定相互之间的水平净距和垂直净距,受现状管线位置或道路宽度限制,管线水平净距和垂直净距达不到规范要求的,由管线设施主管单位提出申请,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单位协商确定;管线交叉, 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各种管线的埋深,根据专业规范确定,达不到规范要求的,自行采取措施处理,保证使用安全。
第五十二条 管线穿越河道,其铺设深度,应不妨碍河道整治、航行和管线安全。
第五十三条 各种管道的检查井不得妨碍相邻管线的通过和妨碍交通,检查井的井盖必须与路面相平;各类杆线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拉线。
第五十四条 各种管线与建筑物的安全间距按现行规范执行。35KV以上电力线走廊范围内不得兴建任何建筑物。
第五十五条 新建道路上的各种管线必须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道路竣工后,不得随意开挖。

第七章 建筑要求

第五十六条 建筑间距
一、在同一地面标高上,南北向布置的长边间距:新区按建筑计算高度的1.1倍计算;旧城区按建筑计算高度的0.8 倍计算;东西方向布置的长边间距,新区不得小于建筑计算高度的0.9倍;旧城区不小于建筑计算高度的0.7倍。
特殊情况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小于建筑计算高度的0.6倍。
二、东西向布置的建筑,南北向短边超过16米(含16米),其南北间距:新区按建筑计算高度的1.1倍计算;旧城区按0.8倍计算。
三、建筑侧间距:三层以下房屋不得小于4米;四到八层房屋不得小于6米;九层以上房屋不得小于8米。
四、相邻建筑物的高度相同,建筑间距各退一半,建筑高度不同,按高度比例分摊。
五、不在同一地面标高上的建筑,在不影响消防、交通、绿化等的前提下,建筑计算高度可以加减地面高差。
六、民用建筑与非民用建筑相邻或混合布置的,其建筑间距:民用建筑按规定间距退让一半;非民用建筑按有关规范退让。
七、工业、仓库及其它特殊建筑,其间距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五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的建筑要求:相邻临街建筑侧面间距小于4米的,其端墙不得开窗;锅炉、烟道、垃圾道等不得临街布置;临街的雨棚不得直接向人行道滴水;各种管道应避免临街外露。
第五十八条 临街建筑外轮廓线最突出部分退离道路红线的要求:
一、建筑高度小于15米;
1、退离16米以下道路红线1米以上;
2、退离17米至29米以下道路红线2米以上;
3、退离30米以上道路红线3米以上;
二、建筑高度大于15米小于30米;
1、退离16米以下道路红线2米以上;
2、退离17米至29米以下道路红线3米以上;
3、退离30米以上道路红线4米以上;
三、建筑高度大于30米小于60米退离道路红线;
1、30米以上部分每增加一层后退递增0.7米;
2、45米以上部分每增加一层后退递增0.5米;
四、建筑高度大于60米每增加一层后退递增0.4米;
五、人流集中的公共建筑,应按规范退离红线,设置一定宽度的缓冲地带及临时停车位;
六、道路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必须满足行车视距要求;
七、后退红线的空地,只能作为停车或绿化用地,并不得围栏。
第五十九条 老城区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必须符合:
一、住宅建筑不得大于40%;
二、办公建筑不得大于45%;
三、商住楼建筑不得大于45%;
四、商业建筑不得大于60%;
五、低层厂房不得大于60%。
城市中心等重要地段及一般地区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必须参照有关技术规范,按建筑性质和所处地段的不同作相应下调。
容积率、停车泊位等其它各项指标参照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十条 城市建筑宜采用坡屋顶形式,建筑外装饰应使用新型材料。
第六十一条 所有建筑物不得影响微波通道。

第八章 违章处罚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六十三条 侵占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公共绿地、公共体育场所、城市山体、水面的,责令限期退出,拆除已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貌。
第六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已经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的临时用地,逾期使用拒不退出的,责令用地单位交还土地,并拆除已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拒不拆除的,每逾期一天罚款100元。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荒地、滩涂、水面、道路及其它建设预留地上,进行挖取沙石、土方,堆放废渣、垃圾以及围填水面等活动的,均属违章,责令其停止违章活动,恢复原貌,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视其影响程度分别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规划实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拆除或没收: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严重影响规划正常实施的;
(二)严重违反退离道路红线要求的;
(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公共绿地、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公共体育场所、城市山体、水面的;
(四)骑压各种公用管线,未经技术处理,影响正常使用的;
(五)严重影响四邻建筑安全及通风、采光、日照要求的;
二、虽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个人)处以按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缴纳各项规费后补办手续,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违章建筑,对建设单位(个人)处以按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缴纳各项规费后补办手续,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批准的内容施工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总平面位置、建筑高度而严重影响规划的,限期拆除其影响部分,并对建设单位(个人)处以按违章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二、施工中擅自扩大面积(含加层)影响规划的违章建筑对建设单位(个人)处以按扩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并视其影响程度拆除影响部分或全部,保留部分,缴纳各项规费后,给予补办手续。
三、擅自改变临街立面设计,破坏街道景观的,对建设单位(个人)处以按立面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并限期按设计重新施工。
四、建筑完工后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除紧急抢修情况外,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管线施工的,没收其施工材料和设备。
第六十九条 虽经批准但未按批准内容施工的管线工程,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按违章长度处以每米50元的罚款。
第七十条 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章工程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共同处理,并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执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 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或必要的资料,对无故阻挠妨碍检查工作和寻衅闹事者,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执行日起,原县级宜春市制定的《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城市规划区以外,袁州区各集镇的规划建设,参照本规定施行。


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四年八月


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焦作市委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县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焦发〔2004〕10号),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改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综合监督管理全市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职责调整
(一)划入的职责
1.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协调处理重大安全事故职责。
2.原市卫生局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
3.原市公安局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二)增加的职责
协助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以及监督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
二、主要职责
(一)承担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负责组织市人民政府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市人民政府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市人民政府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负责起草全市安全生产综合性规范文件,协调有关部门的安全规章制定工作。
(三)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定期通报安全生产情况,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拟订安全生产工作规划;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指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
(四)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伤亡事故、重大事故和事故隐患以及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参与配合对特大事故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五)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民用物品安全生产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六)依法监督检查全市煤矿及非煤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依法进行查处。
(七)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认证、安全培训、安全咨询服务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八)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培训、考核、认证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认证工作。
(九)负责监督管理市管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一)拟订全市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二)协助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
(十三)组织开展全市安全生产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四)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7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提出和监督执行局机关的各项工作规则和制度;负责局机关文秘、保密、档案、信访、机要、保卫、外事、财务、人事和行政事务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负责有关会务、接待工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二)危险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市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并监督检查;负责氯酸钾、硫磺、铝粉等具有爆炸、燃烧性能的烟花爆炸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含石油化工)、民爆和医药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指导和监督相关行业的安全评价、评估工作;负责相关的生产安全许可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相关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与调查相关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矿山安全监督科
依法监督检查全市煤矿及非煤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相关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价、评估工作;参与调查相关行业的伤亡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行业安全监督科
依法监督检查石油、化工、电力、贸易、机械、冶金、建材、有色、地质、轻工、纺织、烟草、医药、盐业、公路、水运、铁路、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旅游、饮食和文化娱乐聚集场所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相关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价、评估工作;参与调查相关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技术装备与行政事项服务科
负责统一受理(办理)送达行政许可事项。具体负责以下行政许可和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及报批工作:对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条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储存、销售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发、延期、变更、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年度审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等事项。
负责审核受理材料,催办督办有关行政事项办理进度,联络并协调相关科室及部门许可事项报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系统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全市企业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并监督企业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者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可;协助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及监督、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组织申报和监督管理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技术示范及有关科研成果的鉴定和技术推广工作;负责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认证、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六)政策法规科
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起草全市安全生产综合性政策和规范性文件;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和执法监督工作,指导全市安全生产系统的法制建设;承担全市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新闻和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市安全生产监察员日常管理工作;承办市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工作;承担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七)事故调查处理科
组织调查处理全市伤亡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参与配合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研究起草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负责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救援能力的审核;组织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习;统一指挥、协调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分析预测重大、特大事故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综合管理全市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3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科级领导职数15名(含监察室主任1名)。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五、其他事项
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挂焦作市煤炭管理局牌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