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刑诉瑕疵证据概念的提出与比较特征/王于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6:42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徒法不足以自行,“小宪法”诸多亮点如何得到贯彻落实,如何树立其真正的司法权威,如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实施到司法活动中,进而提升公众法治信心,切实规范司法行为,提振司法公信力,还有很长的路需要走。诚然,法律需要解读方能释放其正能量,然而假若缺乏同一性的认同,则会限制制约立法目的的实现。本次修订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总则,此乃宪法规定外部门法首次对人权的直视,相应的证据制度的修改完善为人权保障提供了路径。为了确保证据制度这一刑诉核心正确发挥作用,真正为人权保障服务,笔者试图以新刑诉视角,重点参考之前《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二者合称“两个《证据规定》”)关于瑕疵证据的相关规定,针对司法实务中瑕疵证据制度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配套细则的情况,从厘清瑕疵证据的概念入手,对瑕疵证据进行特征比较,以便于司法实务中能准确适用。

  (一)、瑕疵证据的提出

  “瑕疵证据”一词虽早被理论界提及讨论,往往与非法证据混于一体,以致二者纠缠不清,普遍意义上瑕疵证据成为非法证据的另一称谓,或包含于非法证据外延范围内。然而,两个《证据规定》的相继出台,彻底厘清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的含混关系,从法律层面赋予瑕疵证据自有含义,使得瑕疵证据能够独立出来,形成证据领域合法证据、瑕疵证据、非法证据三足鼎立局面。

  众所周知,证据三要素包括证据合法性、证据客观性、证据关联性。以此为基础,从证据合法性角度有了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的二元划分。所谓合法证据指的是必须具有合法形式,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且有合法的来源,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以上对证据合法性的阐述是论述证据能力所必要的,即一件事实要成为刑事司法中定案的根据须具备相应条件经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认定,否则不能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与之相对应的便是非法证据,属于无证据能力的证据,。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务中有相当部分所谓“非法证据”的存在,这类证据在合法性上有出入,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违法,更恰当的概括是存在部分违规行为,正是这些违规污点使得此类证据不能理直气壮的归入合法证据序列,但是一刀切的划入非法证据又显得过分,抑或直接掣肘打击犯罪的效果。

  在现有国情下,要想真正发挥证据制度规范刑诉活动的目的,必须及时妥善处理好证据灰色地带的定性划分问题。《排除非法证据规定》首先将非法证据划分为两类:一类为非法言词证据,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另外一类为非法实物证据,主要指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取得,并且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无法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和书证。非法证据不能自由认定,而是需要经依法确认后,才会导致予以排除的结果。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外延为瑕疵证据独立创造了生存空间。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则首次明确地提出“瑕疵证据”概念。《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对不同种类证据进行了具体规定,以证据资格为标准将不合法证据划分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不合法证据和“通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的不合法证据,而后者则主要指“收集程序、方式存在某种瑕疵”,也即瑕疵证据。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从部门法高度确立了瑕疵证据制度原则,可见瑕疵证据在立法层面主要是指在收集程序和方式上与现行法规要求不完全吻合的证据。

  (二)、瑕疵证据的比较特征

  鉴于我国瑕疵证据的提出确立是以立法为先导的,在瑕疵证据问题上也应注重以现有法律文件为依据,以此辨明瑕疵证据的特殊性,恰当的把握其特征才能做到有区别的适用相应证据制度。在此,笔者先要明确证据能力与证据划分的关系。证据能力属于理论上从证据可采性角度对证据加以划分,合法证据、瑕疵证据及非法证据则是以法律规定为标准的分类,二者不是一个维度上的比较,虽然合法证据属于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而非法证据则属于无证据能力的证据,瑕疵证据属于证据能力待定的证据,但却不是一一对应关系。在此,笔者试图着重从现有法规即两个《证据规定》和新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确立的瑕疵证据与合法证据、非法证据二者的比较中凸显出瑕疵证据的特征。

  1、瑕疵证据与合法证据

  瑕疵证据与合法证据最大的区别在于取证过程能否得到合法性确认。合法证据取证过程合法且能被直白的认定,故自始即具有证据能力,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直接使用,经质证后可径直采用为定案依据。而瑕疵证据即便客观事实上取证过程合法,但因法律事实的模糊性处于属于合法性待定状态,在未经法定途径取得法律确认之前,处于证据能力待定状态,不具有直接的可采性,只有经过补正或合理解释且成功被法官采信后,才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进而考量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在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要素方面,二者差距不大,或者说正因为在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上的相似性乃至一致性,才有了瑕疵证据独立存在意义和进行补正获取的价值。

  2、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

  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都可归类到不合法证据,两者虽在取证程序、方法或手段上存在不合法因素,但在违法程度等方面还是有显著差异的。在瑕疵证据通过立法插足证据分类情况下,非法证据外延受到进一步限定,仅指因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以侵犯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的方式获得的证据,不再是与“违法”标签的简单对应。二者以违法性程度的轻重为划分,然而这一标准却是极具抽象性,十分难以明确抉择的,故二者的比较是重中之重,毕竟长久以来大家理论上一直把瑕疵证据纳入非法证据范畴加以理解讨论,并未从平等角度对待二者的关系,且其划分在操作中很具挑战性,因而需要着重予以归纳。

  非法证据可分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两类,衡量的基点也是不同的。非法言词证据重在取证行为是否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以致取证行为之恶远大于所得结果之善,抑或此种行为会导致证据真实性存疑,但更加注重对侵犯之法益与所保护法益的价值比较;非法实物证据侧重于证据真实性,即取证行为的不合法使得无法确定实物证据真实性。比较而言,瑕疵证据倾向于取证行为的轻违法、微危害方面,一般而言属于客观性和关联性正当,合法性有污点的证据,具有证据价值,弃之可惜,食之尴尬,需要一个理顺摆正的途径,以便名正言顺的作为定案依据。具体而言,二者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一下几方面:

  (1)、侵犯法益的性质不同。非法证据以刑讯逼供、威逼利诱为主要表现形式,侵犯的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与国际上通行的人权保障精神相违背。瑕疵证据侵犯的则只是是公民一般实体性权利或程序性权利。从侵犯法益性质以及侵犯严重程度而言,与非法证据相比都只能算是轻微的瑕疵。

  (2)、法律后果的差异。非法证据中的非法言词证据,侵犯了公民基本人权,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必须直接予以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因为证据客观性的相对稳定性,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排除与否。而瑕疵证据,因其违法性的轻微以及客观价值的存在,则给与相应的补正机会。

  (3)、社会宽容度和评价不同。不仅因为对人权的践踏,更因为刑讯逼供等行为产生了一系列冤假错案,比如杜培武、佘祥林等案件在现实中的热议,因其了公众极大的不满和恐慌,比较法律之下人人平等,说不准哪天类似的事情会发生在自己身上。因而社会公众对这类非法证据,是极度摒弃的,需要坚决予以排除,因为大家要真相,更要真相过程的公正。瑕疵证据因其法定形式限定和证据特性绝对了其不会发展到冤假错案程度,且往往具有极高的客观真实性,正因如此才会得以网开一面,获得与非法证据不同的法律待遇。公众对瑕疵证据的容忍度和评价也会因其事后补救成为合法证据而得以接受。

  (4)、是否可以转化不同。瑕疵证据中存在的瑕疵,根据可补正原则能够获得重新予以补正的机会,通过一定的手段和方法使其转化为合法证据。但这不能适用于非法证据,非法证据不存在转化问题,对于刑讯逼供行为不能留有后路,否则即是自毁长城,纵然犯罪。非法实物证据也无补正可能,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结果。

  可见,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本质上的区别是侵犯的法益不同,非法证据系取证程序重大违法,且以侵犯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的方式获取的证据,如最典型的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即便口供客观真实,但因为非法取证行为严重侵害基本人权,也是不足取的;而瑕疵证据虽然亦系违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但却并非重大违法,尤其是并未侵犯公民的宪法性基本人权。 类似侦查人员在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上遗漏签名等程序上虽属于不合法,却未有其他侵害后果,可以通过补正恢复其合法性。因而在效力上,非法证据一经查证属实,应从程序上予以排除,且不得经转化恢复或重新取证再生;而瑕疵证据则是处于证据能力待定状态,虽然不能直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但却可以经由补正或合理解释获得一次补正机会,成功则实至名归,失败便彻底排除。但值得注意的事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的划分不是绝对的,只有运动才是绝对的,随着社会法治理念的进步,法学理论和立法技术的进步发展,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的内涵也会不断更新改变。

  通过比较,瑕疵证据在取证行为上不存在明显的严重侵权行为,多是技术层面的违规行为;其侵害的法益多属于下位的且多数情况下并未有实际的法益受损;其在客观性与关联性上可采性价值比较高。此外,瑕疵证据通过补正或合理解释补正后被采用后不会与程序正义发生严格抵触,因为其补正后获得的合法性是有法律依据的,由于其客观性与关联性的价值比较高,更不会有损实体公正,造成冤假错案。正是考虑到瑕疵证据的特性,立法方面往往能够对其保持一定的容忍度,允许通过一定的手段帮助其恢复或者取得应有的证据价值。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5]12号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第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七日

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通辽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具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质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承租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依法办理租赁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通辽市建设局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拆迁申请书。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予拆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进行房屋拆迁时,按拆迁安置总费用的2%收取拆迁服务费。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临时性工程指挥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中应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原因、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及有关项目的批准文件等事项。
在拆迁地段内居住、生产、营业的被拆迁人要向拆迁单位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有效户籍及身份证明,允许拆迁单位工作人员进入房屋内摄像、测量等登记工作,并在登记表上签字。
拆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的第10日开始计算。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出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电话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要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进行房屋买卖、交换、分割、租赁、抵押、调配等活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订立的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拆除企业负责人对拆除工程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要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要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三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占拆迁总户数30%以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组织当事人调解,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进行听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等影响生产、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拆迁军事设施、文物古迹、教堂、寺庙、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街区及纪念建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被检查者要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依法持证检查。
第二十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要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储,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要与拆迁人、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和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要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自完成拆迁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递交拆迁档案资料。
拆迁人应将被拆迁房屋及时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灭籍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具体标准按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要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30条2款、第32条2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新旧程度、建筑结构形式、使用率、楼层、朝向、配套设施、装修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产权证标明的为准。房屋产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产籍档案载明的为准。产权产籍档案未载明的,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
第二十六条 将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根据其提供的持续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完税凭证确定经营年限,并按照附表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选择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共同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协议,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枯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评估的时间不得超过第一次评估的时间。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在第一次评估结果百分之五之内的,采用第一次评估结果。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协议,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在被拆迁人所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百分之五之内的,采用被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
以上两款中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超出百分之五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裁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共同负担。
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评估收费标准按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1995]97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应当遵守评估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与拆迁人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住宅房屋补偿价格依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确定。调换房屋是现房的,价格按市场价格确定;调换房屋是期房的,价格按本年度同地段、同类别商品房销售的平均价格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具有房屋产权证和房屋租赁证),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要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并在拆迁范围内建造与被拆迁房屋相同类别房屋的,应当对被拆迁人原地调换,经被拆迁人同意也可以异地调换。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要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 拆除经批准取得《庭院建筑许可证》的附房不分使用性质一律实行货币补偿。具体补偿价格按本办法附表规定的执行。
拆除未超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附房补偿价格的70%予以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虽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或者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和房屋装修,不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电话、有线电视及营业用电力、电器、平房供热等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拆迁电话、宽带网、有线电视移机费按现行标准补偿。
(二)拆迁院墙(没有附房的院墙),按每延长米156元给予补偿;
(三)拆迁在庭院内自建菜窖,按150元/m2给予补偿;
(四)拆迁层高2.2m以上且具有产权证的地下室按400元/m2给予补偿,原设计层高低于2.2m的按200元/m2给予补偿。
(五)拆迁电力、电器,其安装费根据电业部门出具的安装收据按以下折旧率给予补偿(无电业部门出具的原安装收据不予补偿)。
5年以内(含5年)按安装费的80%给予补偿。
10年以内(含10年)按安装费的70%给予补偿。
10年以上,按安装费的50%给予补偿。
电力电器贴费按电业部门现行标准给予补偿。
(六)平房供热的,依据上一年供热收据按130元/m2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依据统计部门发布的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八十,按照拆迁前一个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数,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并由拆迁人依照被拆迁人上年缴纳所得税基数的30%按月平均给予补偿。
拆除非住宅房屋因设备拆装、搬迁所需要的费用,由拆迁人按相关定额计算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原地产权调换的,设24个月过渡期。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每户4口人以下(含4口人),每月发给400元;
每户5口人以上,每月发给500元。
在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承租人使用被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付给被拆迁人。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发给临时安置补偿费。
延长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十条 拆迁人要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户支付搬迁补助费800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违反评估规范,显失公平,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的;
(二)拆迁人提供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的。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附表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通辽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原通辽市2002年5月15日出台的《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国家、自治区拆迁法规、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印发阳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5〕28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二十日







阳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农村公路养护体制的改革,改善农村公路交通现状,提高县、乡、村公路通行能力,规范县、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县、乡、村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地方经济和各项事业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执行国家及省公路养护管理规定,巩固农村路网建设成果,坚持交通率先发展,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总揽,以加快区域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主题,以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为基本出发点,以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为目标,坚持“全党重视、政府领导、行业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真正把“县道县养、乡道乡养、村道村养”的养护体制落到实处,建立“一年一考核”的养护新机制。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努力实现我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跨越式发展。

二、管理主体与职责

按照路权主体对农村公路实行分级保养。养护主体:县公路养护管理主体为县(区)政府,乡公路养护管理主体为乡(镇)政府,村公路养护管理主体为村委会。各县(区)政府对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负总责,市每年对各县(区)农村公路经过考核验收后,采取“以奖代补”的办法进行鼓励。

市政府成立阳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领导组(名单附后),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发展规划,组织协调,实施监督。各县(区)都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协调、指导、监督工作,并对县公路和部分乡、村公路实施检查、考核、验收。

县级人民政府和县交通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农村公路的资金筹措,计划安排,日常养护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县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和大、中、小修工程。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负责筹措资金,计划安排,日常养护管理,并组织实施乡公路的日常养护管理和大、中、小修工程。

三、养护管理

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国家通车里程的县公路、乡公路和通车里程以外已铺筑油路和水泥路的公路。

农村公路必须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公路养护方针,坚持“包养到人,全面养护”的原则,经常保持路面平整、坚实,路拱适度,路肩整洁,边坡稳定,边沟畅通,桥涵构造物完好,标志完善齐备,行道树齐全,使农村公路保持完好,畅通,并逐步建成高标准文明路。

农村公路要根据路面结构和等级不同,行车密度大小不同,养护资金来源不同的实际,突出三个结合:统一管理与分散作业相结合,集中处治与包养到人相结合,专业养护与其它形式相结合。

(一)县公路养护要根据县(区)实际情况推行道班日常养护与专业路面养护相结合的办法,由县(区)组织成立道班和路面养护中心实施养护。大中修养护工程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公开招标、竞标、择优录用,逐步实现管养分离。全面保证养护质量,提高公路通行能力。

(二)乡公路养护要根据路况实际划分若干个养护标段,包养到人,进行常年养护,其中养护小修工程和路面养护工程可由县(区)养护中心具体实施,也可对外招聘专业养护队伍进行养护。

(三)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有条件的村可面向全体村民公开招标承包,包养到人,进行常年专业性养护,也可采用轮劳、轮户的形式养护。村公路中、小修养护工程,可采用招标办法面向社会选用专业队伍施工或采用一事一议的办法,组织本村村民集中突击施工。

(四)市交通局每年对100%的县公路和部分乡村公路进行考核、验收,每年10月份各县(区)按乡公路30%、村公路10%的比例上报市交通局抽查验收,不得重复,直到全部抽查完毕后,再以此类推。其它乡、村公路由县(区)交通局考核。

(五)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工作由各养护主体组织实施,县、乡公路养护大修、中修和小修保养项目由市交通局统一负责审批,县(区)、乡(镇)组织实施。

(六)各级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确保农村公路的路产路权不受侵犯。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通村水泥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应在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领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公路严禁超限超载车辆通行。

四、资金筹措和管理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地方自筹,省、市以奖代补政策。同时鼓励社会捐助群众投工投劳相结合的多渠道、多形式的筹资方式。

市财政每年从市级一般预算收入中按规定列支农村公路养护以奖代补资金。其资金用途为30%用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当年验收当年兑现),70%用于县、乡公路小修保养项目的补助(县区按规定上报,可以集中使用)。乡公路补助原则上不搞平均分配。(对比较困难的乡镇,县区提出申请,经研究后,补助标准可适当提高)。具体补助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市交通局制定实施细则。在市补助的基础上各县(区)乡(镇)的公路养护配套资金不得低于市补助资金的两倍,否则市不予补助。

资金筹集来源为:

(一)市、县(区)、乡(镇)财政每年从新增的本级一般预算收入中列支不低于2%的农村公路建养资金(市财政每年列支不少于280万元,各县(区)配套不少于两倍)。

(二)全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公路建设(包括国省干线公路)工程交纳的营业税及收费公路营业税等税项由市地税局统一征收,专项用于农村公路建养。

(三)村公路养护资金可采取村民委员会“一事一议”的办法筹资。

(四)省、市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立专户管理,县、乡、村养护配套资金分别由县(区)交通部门和乡(镇)、村设立专户管理。全部养护资金都要实行专户专储、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挤占和超范围使用。并接受各级财政监督,实行年度审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附:阳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领导组名单。



















附:

阳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领导组名单



组 长:樊盛武(副市长)

副组长:王新明(市政府副秘书长)

李书田(市交通局局长)

韩晋萍(市交通局副局长)

李维程(平定县副县长)

王素林(盂县副县长)

要宜为(郊区副区长)

成 员:曹继春(市交通局道路处处长)

梁金山(平定县交通局局长)

李洪文(盂县交通局局长)

李新福(郊区交通局局长)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

办公室主任:韩晋萍(兼)

办公室副主任:曹继春(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