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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增值税改革/黄维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45:22  浏览:9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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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增值税由于具有许多优点,受到多数国家的青睐。我国实行增值税的时间不长,在增值税运行方面还缺乏经验,因而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中,增值税转型问题、增值税的征收范围问题、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问题、税收环境问题、运行机制问题以及税收管理问题比较突出。
关键词:增值税 转型 征收 管理

  我国全面推行增值税以来,起到了很好的效果,也暴露出一些矛盾,影响了它的功能进一步充分发挥。此外,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过于依赖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带来一些问题。
一、增值税转型问题
增值税的税基是货物和劳务的增值额。由于税基的价值构成不同,增值税分成三种类型:即生产型增值税、收入型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增值税转型问题,涉及几个方面:
(一)必要性
1、重复课税因素并未完全消除,由于我国推行的是“生产型”而非“消费型”增值税,对外购固定资产所含增值税款不予抵扣,因此,仍存在重复课税现象,并由于企业资本有机构成不同,重复课税的程度也不一,在一定程度上仍然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2、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由于资本有机构成较高,投资资本支付的增值税得不到抵扣,不利于产业政策的实现。
3、内陆地区采掘业等基础产业比重大,基础产业资本有机构成较高,税负高于沿海地区加工工业,不利于缩小地区经济差距。
4、不利于扩大产品出口,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以不含税价格出口产品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也是提高本国产品竞争能力的一项重要举措。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税款抵扣不足,即使按照增值税法定税率计算退税,出口产品仍然含有一定的增值税。产品出口成本中,由于固定资产价值所含已征税款得不到退税,不利于扩大我国产品出口。
5、增值税抵扣项目审核比较困难。由于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税额不能抵扣,在实际工作中就出现了如何准确划分固定资产与非固定资产的问题。虽然财务会计制度对此做出了规定,但具体到一些单位价值超过标准、但使用年限不够,或使用年限较长、单位价值却不到标准的项目,尤其是低值易耗品和修理零配件,是否作为固定资产,容易与企业发生分歧。同时,一些企业为了达到多抵扣的目的,往往将大修理化整为零,增加了税收管理工作的难度。
6、不法分子利用扣税差异,偷逃国家税收。目前我国增值税允许抵扣的凭证种类多,扣除率不一,加上主要是依靠人工审核,辨别真伪较难,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扣税差异,大肆偷骗国家税款,使国家利益受损。
7、税收负担失衡
由于我国现行增值税在税率结构、政策和管理等方面存在差异,生产型增值税税负与产业结构的资本有机构成密切相关,使得增值税税收负担分布失衡。
(1) 行业之间增值税负担水平不同。一些高新技术等资金密集型产业,由于外购固定资产比重大,所含增值税款不予抵扣,税负明显高于其他行业。同时一些自然资源开采和以矿产品为生产资料的行业,增值税负明显高于平均水平。
(2)增值税两纳税人之间税负水平不同。由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在计算增值税方法上不同,使得两者的税负水平存在差异,销售毛利率高的商业企业如果选择做小规模纳税人,就比选择做一般纳税人的税负低,反之则高。
(二)紧迫性:
1、21世纪是知识经济竞争的年代,资本品(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要负担税款的办法,会削弱我国知识经济的发展。
2、我国加入WTO多年,但我国产品如仍背负着隐性的“投资税”,无异带着枷锁与人赛跑,势必影响企业国际竞争力。特别是当前我国经济正处结构转型的关键时刻,需要进行资产重组,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步伐,积极推进商品出口,保证经济发展速度。在这个时候将现行增值税由生产型转换为消费型,已是十分迫切了。
(三)增值税税收负担分布失衡的弊端:
1、没有充分体现增值税公平税负的原则,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我国现行增值税制虽然使同一行业的企业之间增值税税负基本相同,但不同行业企业之间的增值税税负相差较大,违背了增值税税负不因行业、企业和产品差异而有差别的原则。在销售收入既定的情况下,增值税税负水平主要取决于增值额的大小和税率的高低。现行增值税税负分布不均,使得处于不同行业企业之间的竞争能力出现差别,影响了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2、影响了对税负较高行业的投资,不利于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失衡是我国经济运行中存在的一个深层次矛盾,加快经济结构调整的步伐,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是当前我国宏观经济政策的主要目标之一。然而,我国现行的生产型增值税使得企业更新设备、改造技术和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增值税税负较高,建设这些项目的投资多于一般产业,投资成本增加,经营风险加大,影响了企业技术改造和投资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到经济结构的有效调整和优化。只有尽快实施增值税转型,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四)转型风险
目前实施转型是会有一定风险的。风险之一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保障;风险之二是企业承受能力的限度。这两个方面风险的程度又是此消彼长的,其关键则在于转型的方法。
一般来说,在原税负的基础上选择生产型增值税由于税基宽,相对税率可以定得低些;如果选择消费型增值税,由于税基没有了固定资产价值,相对税率则要定得高一些。据1994年税制改革时测算,新税制中的增值税基本税率选择生产型为17%,如果选择消费型要达到23%多,相差6个多百分点。现在如果要将生产型转为消费型,则要基本税率相应调整到23%多,国家财政收入方面的风险就基本上可以化解 。但是另一方面,各行各业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则将由于资本有机构成的高低不同而发生此消彼长。基础工业、采用高新技术的企业资本有机构成高,税负下降;加工工业、一般传统技术的企业资本有机构成低,税负上升。而后者在当前经济结构调整过程中面临困难比较多,承受增加税负的能力弱,有可能会造成破产户数增加,欠税增多,使相当一部分税收不上来。
为减轻财政风险实行收入型增值税,弊多利少。实施收入型增值税的固定资产抵扣税额总量上并没有减少,只是最初年份可能少一些,以后逐年递增,财政压力越来越大。同时,生产型增值税的许多问题依旧存在。而且从操作上讲,抛却了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扣税的链条机制,计算繁琐,税基的核实难度加大,征纳成本增大。故我们把收入型增值税排除在选择之外。当然,如果产业结构调整得快一些、经济效益提高,会减少财政风险。
(五)降低转型的代价
如果时机和方法的选择恰当,实施转型的代价就较小。有两种选择:
1、适当调高税率,做到一步到位。
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政府宏观政策取向,首先应放在扩大内需、稳定汇率以振兴经济上,税收上需要采取断然措施,立即实施转型。
2、结合政策取向分期分批逐步推行。
上述做法比较彻底,收效快,但对财政和经济的振动也大,有些影响难以预期。如果政府宏观政策取向考虑稳定的需要,则宜采取稳步渐进的方法。
二、增值税的征收范围问题
从理论上说,规范化的增值税应该覆盖到货物和劳务的所有领域。但从世界上实行增值税的国家、地区来看,并非都是如此。
现行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从社会再生产诸环节来看,主要集中在工业生产和商业流通两个环节,没有延伸到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和其他第三产业;从课征的对象来看,主要是动产和劳务,没有涉及到不动产。由于征收范围较窄,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弊端。
1、增值税抵扣链条不完整,内在制约机制作用得不到充分有效发挥。按照增值税的基本原理,增值税具有道道征税、税不重征、环环紧扣、税负公平的特征。如果从产品的投入、产出、交换到最终消费环节全面实行增值税,就像一根链条,一环紧扣一环,完整而严密,增值税的内在制约机制就能充分发挥作用。然而,我国现行增值税仅仅是在工业生产和商品流通两个环节征收,其他领域特别是与工业和商业关系十分密切的交通运输和建筑安装等领域继续征收营业税,致使增值税的抵扣链条中断,内在制约机制的作用明显削弱,增值税的优越性难以充分发挥。
2、增值税主体税种的地位受到威胁。增值税是我国的一个主体税种,但是税制改革以来,增值税在全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不断下降,主体税种的地位明显降低。
3、政策界限难以区分,征管实践中相互扯皮。由于我国现行流转税在征收范围上采取的是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并立,前两者交叉征收,后两者互不交叉的格局,因此,在理论上,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政策边界可以分清。然而,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经济活动行为日趋复杂,增值税和营业税对有些行为征收的政策界限难以准确划分,如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等,再加上这两个税种分属不同的国税和地税机关征收,使得在实际征管工作中经常出现相互扯皮、发生争执的现象,给纳税人和税收征管工作造成了不利影响。
4、不符合国际上增值税改革的发展方向。虽然世界各国推行增值税时,其征收范围并不完全相同,但总的来说,经济比较发达、社会基础较好、法制相对健全、管理手段较为先进的国家,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覆盖面广;发展中国家在推行增值税初期,由于受主客观条件制约,征收范围往往都比较窄。然而,就增值税改革发展趋势而言,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许多国家增值税的征收范围都在不断扩大。
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一要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二要有利于加强税收管理、增加税收收人;三要有利于税制简化,解决目前存在的矛盾。
三、税收环境问题
借鉴各国增值税改革的经验,增值税管理需要有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包括立法程度、纳税意识、执法责任、管理水平等,社会环境又包括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就我国推行增值税所面临的社会环境而言,还有待于进一步改善。首先,从内部来说,执法人员的责任意识较为淡薄,随意性比较大,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还很普遍,主要表现为少数税务执法人员在增值税管理工作中,有章不循,有的甚至徇私枉法、内外勾结、共同作案。其次,从外部来说,全社会依法纳税和依法治税的观念还不强,具体表现在有些纳税人偷骗增值税的欲望强烈,税务违法案件有增无减,特别是少数地方党政领导随意干预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甚至指使、纵容偷骗国家税款的违法行为。
增值税管理所面临的社会环境不完善,对强化和改进增值税管理十分不利。
1、破坏了国家税法的统一,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秩序。在增值税管理过程中,有些地方不严格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执行,而是擅自制定违反全国统一规定的地方文件,使得国家统一税法名存实亡,不仅破坏了国家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秩序。
2、增加了增值税管理的难度,提高了税收成本。由于各行其是,自定章法,虽然有些规定从本地区来看有利于强化增值税管理,但从全国来看,却可能产生管理漏洞,为不法分子偷骗国家税款打开了方便之门,给增值税管理增加了新的难题。为堵塞征管漏洞,改进增值税管理,势必要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从而使得税收成本居高不下,呈不断增长之势。
四、运行机制问题
我国现行的增值税实行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额进行税款抵扣的办法,强化了增值税管理内在监督制约机制作用,有利于保证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然而,目前增值税管理的内在制约机制正面临挑战。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数量逐年递减,制约机制赖以生存的主体日益萎缩。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只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能实行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因此,保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要的规模,是增值税管理内在制约机制有效运用和发挥作用的必要前提和重要基础。
(2)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难度越来越大,制约机制赖以依存的载体问题很多。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抵扣税款的特殊功能,一些不法分子不惜铤而走险,疯狂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各种涉税犯罪活动,如伪造、虚开、代开、盗窃、改码等,形式多种多样,花样层出不穷,金额越来越大,后果愈来愈严重。更为严重的是,不法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达到了可以乱真的地步,使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难度不断加大,危及整个抵扣链条的严密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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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太原市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若干规定》已经1992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孟立正

1992年5月1日



  太原市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有线电视播出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及共用天线系统的下列设施:
  (一) 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卫星地面接收设备、馈线、塔、杆、接地设施等。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传送信号的电缆、放大器、分支分配器、用户盒、供电盒、吊线、线杆和接地设施;
  (三)节目制作播出设施,包括摄像、录像、录音转播设施及播出设施前端;
  (四)涉及到有线广播电视的供电、供水和通讯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设施。


  第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认为确有必要移动、调整、拆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向管理该设施的广播电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与广播电视部门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有下列危害和损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壹仟元的罚款。
  (一)私自移动线线路、私自接入电视信号、擅自拆除线路,插接和剪断电缆的;
  (二)私自移动设施位置,调整放大器及分支分配器和用户盒的;
  (三)向天线、放大器、电缆及其它设施拴挂、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四)私自拆除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及损坏线杆、吊线、挂勾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施工损坏了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时,都应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广播电视局或有线广播电视台,并采取保护措施。对损坏设施,不及时报告也不采取保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按本规定第五条进行处罚。


  第七条 对故意损毁、偷窃、盗窃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所收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由财政按规定核拨办案经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于危害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对举报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作出裁决;对申诉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广播电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财务资金管理,促进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健康发展,根据《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发布)、《宗教院校设立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6号发布)、《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7号发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规定,现就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可以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一)下列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可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1. 经地级市(州、盟)(含)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并取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宗教活动场所;
2.经国务院、国家宗教事务局、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宗教院校。
(二)经地级市(州、盟)(含)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正在筹备尚未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宗教活动场所,可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
二、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一)宗教活动场所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出具2005年4月21日以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开立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地级市(州、盟)(含)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设立文件。
(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1.2005年3月1日后批准设立的,应出具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正式设立或筹备设立的文件;
2.2005年3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应出具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填写开户申请书,预留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签章,与其开户银行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手续。
四、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年内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到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五、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可以由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以授权他人办理。由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的存款人类别为“其他组织”,宗教活动场所开户证明文件编号为“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登记证编号(宗场证字() 号)”。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请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将本通知逐级转发至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联系人: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 杨 青 010-66194067
国家宗教事务局政策法规司 陆国栋 010-64095287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