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的决议
(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
(2010年8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三河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三河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和管理,在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三河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建筑风格、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 三河历史文化名镇实行分区保护。保护范围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具体范围以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为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的领导。
肥西县人民政府负责三河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实施保护规划。
三河镇人民政府负责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三河镇人民政府在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
(二)维护三河历史文化名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三)组织或者协调有关机构进行三河传统文化的调查、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四)组织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的宣传、教育、培训、学术研究和对外交流工作;
(五)查处损害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的违法行为;
(六)其他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肥西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将有关行政执法权委托三河镇人民政府行使。
第七条 市、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三河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三河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三河历史文化名镇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历史建筑等进行普查,建立档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确认公布工作。
第九条 在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不得拆除、损毁历史建筑。
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应当在体量、高度、色彩、建筑风格等方面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在核心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恢复原有历史建筑除外。
建设控制区和风貌协调区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要求。
第十条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历史状况的原貌及时进行维护、修缮。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所有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三河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无力维护、修缮的,三河镇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置换产权的方式予以维护和修缮。
第十一条 对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实施。
第十二条 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已经建成的有污染的企业,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三条 三河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乡生态保护和水环境治理工作,保持园林绿地、水系的自然状态;有计划地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完善污水处理配套管网。
第十四条 在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店招、标牌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在核心保护区内的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附属物,应当符合三河历史文化名镇的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在核心保护区内,专供观光游览的环保型车辆,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环卫等特种车辆可以进入。
运送货物或者施工等车辆,居民的生产、生活车辆应在规定的时间、线路、地点行驶和停放。
其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
第十七条 在核心保护区内举办社会、文化、商业活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在核心保护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十九条 在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自然水系;
(二)侵占、围填、覆盖、堵截河道或者坝塘;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刻划、涂污;
(四)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设施;
(五)使用燃煤锅炉;
(六)超出三河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开展经营活动;
(七)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八)其他有损环境和容貌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三河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项目,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三河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责任单位,落实保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场所、给予资助、促进交流与合作、授予称号等方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传承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
实施抢救性保护应当制定方案,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三条 三河镇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运用于文化、旅游等有关产业发展。
三河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申请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等方式,依法保护三河历史文化名镇标识、标志。
第二十四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
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采访等有关活动中,不得侵占、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害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城乡规划、文物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污染防治、环境保护、河道管理等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有权人未按照保护规划,对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的,由三河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资格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车辆行驶及停放的有关规定的,由三河镇人民政府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核心保护区内饲养犬只的,由三河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三河镇人民政府强制清除。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使用燃煤锅炉的,由三河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侵占、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的,由三河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3年6月25日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的制定工作,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章制定,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备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协调各有关单位做好规章的起草工作,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组织有关单位联合起草或者主持起草规章;
(三)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四)负责规章的公布、上报备案、解释审查;
(五)负责对全市行政机关立法工作人员的培训;
(六)有关规章制定的其他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规章制定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建设,保证立法的权威性与严肃性。规章制定工作各项制度落实情况纳入市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评议指标体系。
市政府对规章制定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30日前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并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建议公告。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规章制定立项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规章制定建议。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自行提出规章制定项目。
规章制定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建议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拟申报的规章项目组织立项论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制定建议,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立项论证的,转交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论证,或者自行组织论证。
对起草难度大、涉及多个部门职责以及市政府直接拟定的规章项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立项论证。
未经立项论证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条 立项论证组织单位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立项论证,形成报告: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包括是否必须以规章形式来解决有关问题,是否与国家、省、市已经制定或者正在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重复等;
(二)制定规章的合法性,包括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超越规章立法权限等;
(三)制定规章的可行性,包括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操作,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是否理顺,立法时机是否成熟等;
(四)制定规章的预期效果,包括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能否有效解决存在的问题,规章施行后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等。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申报规章制定立项申请,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提交立项论证报告、有关保障措施的说明和相关立法参考资料等。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立项论证情况,对规章制定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建议进行审查,并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召开论证会,拟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三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计划完成项目和调研项目。确定计划完成项目,应当优先考虑上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中立法条件已经成熟的调研项目。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时间等。计划完成项目,应当于本年度5月30日前报送审查稿;调研项目,应当于本年度4月30日前报送调研计划,并于10月30日前报送调研报告和规章初稿,未按时报送的,不得列入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规章起草单位在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整计划项目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书面说明理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报请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执行。
因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中增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说明情况,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报送规章制定立项申请和有关材料,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论证,报请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可以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由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中确定的单位承担。起草单位在规章起草过程中,应当邀请市政府法制部门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六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并与有关规章的内容协调和衔接。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起草规章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有关部门、基层群众组织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认真听取其他部门的意见,主动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的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由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一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部门要求的份数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书面意见,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应当附有论证会、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和立法参考资料等。
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起草过程和法律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询意见情况和分歧意见协调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0日内补充。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的内容协调、衔接;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征求意见是否全面,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起草程序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制定规章目的不明确的;
(二)设定的主要制度脱离本市实际或者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三)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四)有关部门对设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五)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变化,暂不适宜制定规章的。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修改规章,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对规章中拟定的重大问题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征求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意见,并可以委托其对涉及到的重大理论和技术问题进行调研论证,提出专题调研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初步修改后的规章送审稿,以书面形式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对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集体讨论,提出修改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照要求时限返回市政府法制部门;逾期不返回的,视同无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意见分歧较大,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经过协调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说明,提出处理意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综合各方面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材料,经有关单位会签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说明材料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和法律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等。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条 规章草案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市政府法制部门和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会议讨论中提出的询问负责解释,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经审议获原则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章经市长签发后,《吉林市政报》、《江城日报》应当及时予以刊登。
《吉林市政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公共安全、应急抢险等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实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规章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涉及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说明。
第三十六条 规章公布施行两年后,实施部门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就规章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进行调查、评价,提出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并上报市政府。
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的实施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规范的内容已经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拟定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