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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英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豪华威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2:06:41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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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英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豪华威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1008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486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造成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中原告胜诉率低的原因主要有:权利人不能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的范畴;对商业秘密缺乏合理的保护措施;权利人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以及由于害怕在诉讼的过程中使商业秘密再次泄露,不愿意将关键性证据提供给法院或鉴定机构,致使无法完成举证责任等。

三、基本案情
原告英华光公司成立于1997年,业务范围为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的生产和销售。2001年7月,被告刘某受聘于英光华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并担任销售二科科长。2001年12月18日,英光华公司的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和连接件产品获得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的《型式认可证书》。2002年3月刘某从英光华公司辞职,同年5月23日被告中豪华威公司成立,刘某担任中豪华威公司的副总经理,中豪华威公司亦从事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中豪华威公司成立后,分别于2002年8月和2003年5月向中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江都建总北京分公司销售了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上述两公司均曾于2001年购买过英光华公司的相同产品。
此外,中豪华威公司曾于成立前的2002年2月25日与霸州市东升冷轧带钢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书》,委托霸州市东升冷轧带钢有限公司加工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而英光华公司早在2001年8月15日就委托霸州市东升冷轧带钢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另查明,2002年中豪华威公司曾伪造了套接扣压式镀锌钢导管及连接件的《型式认可证书》和检验报告,并于2003年9月28日向广州日用电器检测所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2003年10月27日,英光华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中豪华威公司和刘某侵犯其技术秘密和客户资源,并盗用其《型式认可证书》从事不正当竞争。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包括原告英光华公司和被告中豪华威公司在内的国内多个厂家均在生产、销售涉案的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该产品的形状、尺寸、结构等外在特点已为公众所知,不具有秘密性;原告英光华公司未向法院明确其产品使用的材料,因而法院无法认定其产品材质构成技术秘密,其也没有证据证明中豪华威公司产品的紧力度与其产品相同。霸州市冷轧带钢有限公司向包括中豪华威公司在内的多个厂家提供涉案的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英光华公司称该公司系其特有经营信息的主张显然不能成。另外,英光华公司虽向中建集团公司、江都建总北京分公司提供过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但并不能因此限制其他企业向该两公司提供同种产品,因此,英光华公司关于中豪华威公司向该两家公司提供涉案产品侵害其特有经营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刘某虽曾在英华光公司工作,但英华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泄露其商业秘密。而关于刘某违反聘用合同、中豪华威公司伪造产品型式认可证书等问题,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根据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英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英光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中豪华威公司和刘某共同使用了上诉人的客户资源,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中豪华威公司盗用了上诉人的《型式认可证书》,欺骗用户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中豪华威公司和刘某则同意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刘某是否单独或与被上诉人中豪华威公司共同侵犯了上诉人英光华公司的经营秘密,更具体说就是是否利用了英光华公司主张权利的上、下游客户名单的问题。英光华公司、中豪华威公司虽曾先后向中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江都建总北京分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但英光华公司并不能证明该两家公司系其已特定化,并有着长期稳定业务关系的客户,也不能证明中豪华威公司和刘某在与该两家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过程中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而中豪华威公司委托霸州市东升冷轧带钢有限公司加工产品,并未损害英光华公司的商业利益。因此,英光华公司关于中豪华威公司和刘某侵害其特有经营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盗用《型式认可证书》,欺骗用户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上诉人理由。由于套接扣压式镀锌钢导管及连接件的《型式认可证书》和检验报告的相关权利属于广州日用电器检测所,中豪华威公司虽伪造了《型式认可证书》和检验报告,但并未使用英光华公司企业名称及特有编号。因此,英光华公司若对中豪华威公司的行为持有异议,可选择适当法律关系另案解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英光华公司主张其离职员工刘某和中豪华威公司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由于对自身商业秘密范围界定的不明,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最终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而像本案中的原告一样,在商业秘密案件的实务中,侵害商业秘密案中的原告胜诉率通常都很低。那么,导致这一结果的因素有哪些,企业又该如何才能摆脱这一阴影。
据某位法官分析,造成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中原告胜诉率低的原因主要有四:一是很多企业都不能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的范畴。或是将商业秘密与商业秘密的载体混为一谈,或是将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技术、经营信息等列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导致该保护的没有保护,不该保护的瞎保护;二是缺乏合理的保护措施。许多企业对商业秘密缺乏足够的认识,体现在保护措施上就是没有与涉密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没有对商业秘密加以标识,对重点区域也未进行监管等;三是由于商业秘密侵权的专业性较强,对原告的举证责任也要求较高,很多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在遭受侵害后,常常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上自身的保密措施做的不够到位,常使自己面临举证困难、举证不能,最后被迫撤诉或被法院驳回起诉;四是许多商业秘密权利人害怕在诉讼的过程中使商业秘密再次泄露,遭受“二次污染”,故经常不愿意将关键性证据提供给法院或鉴定机构,而法官根据现有证据是无法判定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于是也就注定了权利人只能以败诉告终。
针对上述造成胜诉率低的因素,企业首先要做的就是明确自己内部商业秘密的范畴、层级,区分商业秘密与商业秘密载体的不同;其次,制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制度,根据信息的不同价值、所处的生命周期、知悉范围等因素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再次,对于侵权纠纷中的证据问题,企业可采取邀请公证机关取证、申请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等措施保证所获证据的数量和质量;最后,企业应提供给法院较为完善的证据,但在诉讼过程中,应注意行使申请不公开审理,证据不公开质证等权利,在完成自己举证责任的同时保证在最小范围内,公开最小范围的商业秘密信息。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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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令《关于公布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关于公布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
第22号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已于2006年6月19日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2005年2月4日市政府令第9号发布的《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施项目的决定》同时废止。
  
  
   代市长 陈树隆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对市有关部门和机构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于2006年6月19日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实施主体要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效能建设的要求,明确审批条件、程序及相关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凡不在公布目录之内的项目一律不得再实施审批,否则将追究行政责任。列入目录的项目应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因特殊情况不宜进入中心办理的,由许可或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法制办、中心管委办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研究决定。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市政府的部署和要求,认真做好本级行政审批清理工作,并做好市本级下放县(区)管理的项目的衔接工作。
   附件:芜湖市市本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施项目目录
   2.芜湖市市本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
   3.市有关部门下放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http://218.22.70.76/Templates/zfn22.doc

仿制药品审批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仿制药品审批办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1999年3月12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仿制药品的审批管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制药工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仿制药品系指仿制国家已批准正式生产、并收载于国家药品标准(包括《中国生物制品规程》)的品种。试行标准的药品及受国家行政保护的品种不得仿制。
第三条 申请仿制药品的企业必须是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GMP证书》的企业或车间。
第四条 仿制药品的质量不得低于被仿制药品,使用说明书等应与被仿制药品保持一致。
第五条 国家鼓励创新和技术进步,控制仿制药品的审批,通过发布信息进行引导。对已满足临床需求的品种,可暂停仿制申请的受理和审批。但使成本明显降低或质量显著提高的企业,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仍可申请仿制。
第六条 凡申请仿制药品的企业均须首先填写《拟申请仿制药品申报表》)(附件一),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后方可试制并按程序申报。
第七条 仿制药品的申报与审批
(一)申请仿制药品的企业在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试制并完成有关技术工作后,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正式申请,填写《仿制药品申请表》(附件二),提供《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药品GMP证书》(复印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拟仿制药品的审
核意见,报送有关技术资料(附件三)。对须进行人体生物等效性试验的应同时提出申请。
(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核验申请生产企业或车间《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GMP证书》,确认该企业或车间申请生产的药品与所核定的生产范围、条件相符后,决定受理事宜。
(三)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考核生产现场(重点考核样品来源、有无相应生产设备、质量检测仪器、试制记录、检验记录等),并出具考核报告。
(四)省级药品检验所在接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仿制药品检验通知后,现场抽样申请企业试制的连续3批样品,并出具检验报告。申请仿制生物制品的,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抽样检定。
(五)凡需进行人体生物等效性试验的须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六)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完成审查工作后,在仿制药品申请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并将《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药品GMP证书》(复印件)、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及有关申报资料一式3份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后,对同意仿制的药品编排统一的批准文号,中药为“ZZ××××国药准字ZF××××××××”,化学药品为“国药准字XF××××××××”,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生物制品的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SF××××××××”,由国
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批准文号中字母“F”后的前4位数字为公元年号。
第八条 申请仿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及放射性药品,除国家法规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对已有国家标准且不在新药保护期内的化学药品,凡工艺进行重大改变的,应按仿制药品申报。
第十条 凡在仿制药品试制、申报资料、提供样品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将停止该仿制药品的审批,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研究与申报注册违规处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被吊销药品批准文号的企业,5年内不再受理其仿制该品种的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生产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药用辅料(空心胶囊除外),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仿制药品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审批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实施。以前颁布的有关仿制药品的审批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9年4月22日